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觀中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金波信息技術諮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鍾弼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觀中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英屬維京群島金波信息技術諮詢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觀中與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劉凱育、郭勇志、蔡友仁(上開6人所涉本案犯行,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在光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光曳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現已解散)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並均於任職光曳公司時與光曳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契約中均約定勞方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光曳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機密文件資料,且勞方任職於光曳公司所撰寫之相關程式之著作權財產權均歸屬光曳公司所有。詎曾觀中與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劉珈銓與陳俊聖、郭勇志、林暐堯、劉凱育,劉珈銓與陳俊聖、林暐堯、蔡友仁,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害營業秘密、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嗣劉陳俊聖、郭勇志、劉珈銓、林暐堯、蔡友仁、劉凱育陸續自光曳公司離職轉往英屬維京群島商金波信息技術諮詢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金波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現已解散)任職,致光曳公司之市場競爭性降低,足生損害於光曳公司。
二、案經光曳資訊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78條、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第3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金波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依上開規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且以被告金波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鄭鍾弼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本案被告金波公司之代表人仍為鄭鍾弼,此先敘明。
二、被告金波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中金波公司所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罪,係專科罰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金波公司曾委任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具狀就證人即被告曾觀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珈銓、林暐堯、陳俊聖、劉凱育、郭勇志、蔡友仁等人之歷次證述、證人江季乘、梁維明、游詔期等人經具結後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0日調資伍字第10814003230號函暨鑑識報告(下稱本案調查局鑑識報告)等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金波公司主張證人即被告曾觀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珈銓、林暐堯、陳俊聖、劉凱育、郭勇志、蔡友仁等人之歷次證述、證人江季乘、梁維明、游詔期等人經具結後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無非係以上開證述為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然被告金波公司經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到庭,且上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前已解除委任,被告金波公司又未另行委任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到庭,堪認被告金波公司捨棄詰問權,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依刑事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金波公司主張本案調查局鑑識報告無證據能力,無非係以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非經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為由,惟本案調查局鑑識報告係於偵查中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該局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8月21日北檢泰宙108偵13652字第1080071549號函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儘速陳報扣案手機及電腦鑑識報告等語(見偵13652卷第173頁)可知,且本案調查局鑑識報告係於112年12月15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所作成,而法務部調查局係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是依上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調查局鑑識報告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於本案中有證據能力,被告金波公司之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本判決其餘用以認定被告金波公司有罪之證據,被告金波公司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曾觀中有罪之證據,被告曾觀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觀中矢口否認有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等犯行,辯稱:當時光曳公司因人力緊縮,要求跨部門緊密合作,林暐堯向我要求程式碼時我才會給他作為業務上使用,我對林暐堯是否與陳俊聖或劉珈銓聯繫都不知情,我沒有想到林暐堯是要拿給金波公司使用,我直覺想到的是光曳公司自己裡面小組需要協助開發的狀況,離職時我將我小組程式碼帶離,目的是在開發時參考是否與之前的內容有無重複,因為我不希望與之前的東西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五第485頁),被告曾觀中之辯護人則為曾觀中辯護稱:本件缺乏客觀證據證實被告曾觀中確實有侵害告訴人公司的意思,被告曾觀中將「ACC.BACKUP.ZIP」檔案傳給林暐堯時,當時林暐堯跟被告曾觀中都還在光曳公司任職,且光曳公司確實有小組之間互相協助的需求,今日被告曾觀中庭呈的E-mail也可以顯示出當時的開發工作確實在進行中,表示被告曾觀中在傳送這個檔案時,確實是基於小組之間共同協作的認知,並沒有侵害告訴人公司的意思,本件又無證據證明林暐堯告知被告曾觀中將以上開檔案為侵害告訴人公司目的之使用,證人梁維明108年6月25日的證詞也可以證實本件中除了GC程式碼是林暐堯任職期間依權限拿不到的以外,其他檔案林暐堯都可以取得,就沒有侵害營業秘密的問題;就著作權法部分,因為是基於小組間互相協作的需求,也應該是屬於合理使用,主觀上沒有任何侵害權利的意思,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7至488頁);被告金波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代表人從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金波公司曾委任之辯護人辯稱:起訴書附表所列程式碼均非營業秘密,且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被告金波公司並未惡意挖角告訴人之員工,且被告金波公司已解散,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3頁,卷四第323至324頁,卷五第220頁),經查:
(一)被告金波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光曳公司之前員工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劉凱育、郭勇志、蔡友仁等6人,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被告曾觀中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傳送檔案予林暐堯之行為,業據同案被告即被告金波公司之員工陳俊聖、郭勇志、劉珈銓、林暐堯、蔡友仁、劉凱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361至362、407至4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劉凱育、郭勇志、蔡友仁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見他2907卷第147至154、179至188、235至244、285至297、333至340、383至391頁)、證人林暐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453至463頁)、證人江季乘、梁維明之證述(見偵13652卷第49至55頁)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曾觀中、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劉凱育、郭勇志、蔡友仁等7人簽立之僱傭契約(見警聲搜370卷第65至67、69至71、73至75頁,偵13652卷第85至89、91至95、97至101、103至107頁)、林暐堯之107年12月5日、6日、22日與108年1月2日、7日、8日、11日之電腦畫面截圖、告訴人開啟林暐堯電腦工作電腦畫面截圖(見警聲搜370卷第83、85、87、95至97、99、101、103至105頁)、蔡友仁之108年1月28日、29日之電腦畫面截圖(見警聲搜370卷第107至111頁)、108年4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蒐證地點:地點為金波信息公司)(見警聲搜370卷第255至269頁)、本案調查局鑑識報告(見偵字第13652號卷第177至184頁)、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郭勇志、曾觀中之光曳公司離職交接單(偵13652卷第75至83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金波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光曳公司之前員工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劉凱育、郭勇志、蔡友仁等6人及被告曾觀中,於任職期間均與告訴人簽訂有僱傭契約,上開契約均載有「七、乙方於工作期間,同意在甲方企劃下所完成或其衍生之任何智慧財產權創作(如著作權、專利權),均以甲方為各該權利之所有權人,乙方不得異議。」、「八、乙方於職務上所獲知之公司機密、訊息、文件、資料......等,應盡保守維護之責,如有洩漏予任何第三人,願負懲罰性違約金兩個月工資(新台幣),離職後亦同。」、「十、(一)乙方在任職期間、退休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甲方之營業秘密。如有違反,除刑事責任外,乙方並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等語(見警聲搜370卷第66、70、74頁,偵13652卷第
87、93、99、105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如附表二「檔案名稱」欄所示之檔案有著作權,且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劉凱育、郭勇志、蔡友仁等6人及被告曾觀中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如附表二「檔案名稱」欄所示之檔案,是告訴人公司已就上開檔案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又上開檔案為告訴人為經營遊戲平台而僱用員工所開發、設計,經告訴人耗費時間、勞力、成本投入而獲得,足以帶來金錢收入,且對於被告金波公司顯然具有優勢地位,否則金波公司無須利用劉珈銓、陳俊聖、郭勇志等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之員工向當時仍在告訴人任職之林暐堯、劉凱育、蔡友仁、被告曾觀中等人取得上開檔案,是上開檔案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經告訴人公司已就上開檔案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堪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三)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檔案名稱」欄所示之檔案,為告訴人為經營遊戲平台而僱用員工所開發、設計,縱使利用現成公開資訊之架構再行開發、設計,既已加入告訴人任職員工之設計創意,即已非原始之公開資訊,而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且依上開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劉凱育、郭勇志、蔡友仁等6人及被告曾觀中與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告訴人為上開檔案之著作權人,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曾觀中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曾觀中於偵查中坦承「acc_backup.zip」是告訴人整個帳戶中心小組開發的程式碼(見他2907卷第2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珈銓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108年1月18日進入金波公司以前,陳俊聖有拉我進1個群組,裡面有陳俊聖、林暐堯、曾觀中,我們在裡面討論要開發平台,我們都是會平台的人,成立這個群組的目的是要開發平台,我忘記群組裡面有無討論金波公司開發平台的事,金波公司的業務項目是要開發平台跟遊戲等語(見他2907卷第335至3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聖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107年12月5日要求林暐堯提供光曳公司的製作網站後台,是因為我想要參考光曳公司目前做的内容,評估我們未來是不是能滿足金波公司的需求,我要求的是光曳公司後台的完整功能,沒有對外展示的部分,是一般人無法取得的資料,沒有在這個產業待過的無法寫出與光曳公司相符的後台(見他2907卷第287至2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暐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後證稱:曾觀中提供的「acc_backup.zip」檔案是屬於帳戶中心的程式碼,因為我不是acc小組,依照我在光曳公司的職權無法取得,光曳公司後期有相互支援的需求,會需要用到別的小組的程式碼,後期是什麼時候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他2907卷第385頁,本院卷五第457至459頁),足證被告曾觀中與林暐堯係不同之小組,林暐堯無法直接取得「acc_backup.zip」檔案,而被告曾觀中曾加入包括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人在內之開發平台群組,得知劉珈銓、陳俊聖等2人有意開發平台,且劉珈銓、陳俊聖等2人當時已非告訴人公司員工,所欲開發之平台顯非告訴人公司之平台,被告曾觀中與告訴人簽定之僱傭契約有上開保密約定,被告曾觀中自應知悉不得將「acc_back
up.zip」檔案提供予劉珈銓、陳俊聖。
2.又被告曾觀中與告訴人簽定之僱傭契約有上開保密約定,自應小心謹慎、避免將職務上取得之檔案洩漏予他人,而林暐堯既非被告曾觀中之小組成員,衡諸常情,被告曾觀中於林暐堯索取「acc_backup.zip」檔案時,理應詢問係做何用途、有無上級主管授權等情,然被告曾觀中卻於林暐堯表示:「帳戶中心的code(按:即程式碼)幫我壓縮一包給我一下,感恩」等語後,被告曾觀中隨即表示「OK」,並傳送「acc_backup.zip」檔案,此有林暐堯之107年12月22日之電腦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警聲搜370卷第87頁),被告曾觀中對於林暐堯索取「acc_backup.zip」檔案之原因、用途、有無經主管授權等,完全未加質疑或詢問,足見被告曾觀中對於傳送「acc_backup.zip」檔案予林暐堯早已有默契,參以上開被告曾觀中、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在群組內所討論另行開發平台之事宜,堪認被告曾觀中對於林暐堯將以「acc_backup.zip」另作他用早有預見,被告曾觀中辯稱不知道林暐堯會將檔案傳送給劉珈銓、陳俊聖等人云云,難以採信。
3.況且,縱使告訴人公司於107年12月22日已有要求小組間互相支援之情事,被告曾觀中於傳送「acc_backup.zip」檔案予林暐堯,事前未加詢問,事後亦未加限制,而網路散布無遠弗屆,被告曾觀中對此卻完全不設防,形同放任林暐堯任意使用上開檔案,縱使林暐堯有傳送予公司員工以外之人亦不以為意,是被告曾觀中於主觀上至少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傳送「acc_backup.zip」檔案,被告曾觀中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4.又被告曾觀中與告訴人簽定之僱傭契約有上開保密約定及著作權歸屬之約定,當知悉「acc_backup.zip」檔案之著作權人為告訴人公司,並於主觀上至少有未必故意之情形下傳送「acc_backup.zip」檔案予林暐堯而放任其傳送予劉珈銓、陳俊聖,顯然並非合理使用,被告曾觀中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曾觀中傳送「acc_backup.zip」檔案予林暐堯係合理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五)被告金波公司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金波公司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與自然人死亡而人格消滅尚屬有別,是本院無從為不受理之諭知,此先敘明。
2.如附表二「檔案名稱」欄所示之檔案,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告訴人享有著作權,業已如上所述,被告金波公司之辯護人以業界人士只要稍加搜尋即可取得架構、内容相似之原始碼做為參考為由而辯稱上開檔案並非營業秘密云云,難認有理。
3.被告金波公司之辯護人復辯稱本案調查局鑑識報告之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金波公司目前已完成之程式與附表二「檔案名稱」欄所示之檔案已達實質相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金波公司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指被告金波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光曳公司之前員工劉珈銓、陳俊聖、郭勇志等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而劉珈銓、陳俊聖、郭勇志等人已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林暐堯、劉凱育、蔡友仁、被告曾觀中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檔案,業據劉珈銓、陳俊聖、郭勇志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調查局鑑識報告附卷可佐,堪以認定如上,至於被告金波公司依據劉珈銓、陳俊聖、郭勇志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加以改寫後,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有無達實質相似,並不在公訴意旨之起訴範圍,被告金波公司之辯護人所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金波公司及被告曾觀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營業秘密法於102年1月30日新增第13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秘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爰營業秘密法確有增訂刑罰之必要。」,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侵害營業秘密罪,係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20條竊盜罪、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侵害營業秘密罪。
(二)被告曾觀中之部分:
1.核被告曾觀中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及明知他人持有未經授權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曾觀中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洩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觀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及明知他人持有未經授權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之侵害營業秘密罪。
2.被告曾觀中與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觀中上開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另成立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名,惟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規定為上開刑法罪名之特別法,業如上所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案自應優先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論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第342條、第359條之罪名,是公訴意旨所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觀中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僱傭契約中有保密協定及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卻違反契約而為本案犯行,致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曾觀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曾觀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洩漏及使用營業秘密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自述大學畢業、現在從事軟體工程師,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48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金波公司之部分:
1.被告曾觀中、同案被告林暐堯、劉凱育、蔡友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雖仍為告訴人公司員工,惟渠等為使被告金波公司順利開發平台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予被告金波公司之受雇人劉珈銓、陳俊聖、郭勇志,堪認被告曾觀中、林暐堯、劉凱育、蔡友仁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為被告金波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從而,被告金波公司因法人之受雇人(即劉珈銓、陳俊聖、郭勇志)及從業人員(即被告曾觀中、林暐堯、劉凱育、蔡友仁)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金波公司因其受雇人及從業人員之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波公司為開發博奕遊戲平台,放任受雇人劉珈銓、陳俊聖、郭勇志與從業人員被告曾觀中、林暐堯、劉凱育、蔡友仁共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並無任何盡力防止之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金波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委任之辯護人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金波公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公司營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金波公司為法人,無實體以服勞役,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品雖與本案犯罪有關,然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告金波公司現均已廢止登記(見本院卷四第109、299、367頁),且遊戲軟體日新月異,本案營業秘密現已難認尚有市場價值,縱就本案扣押物予以沒收,於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目的所收之效果甚微,堪認於刑法上已欠缺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本案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曾觀中及被告金波公司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觀中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並依想像競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惟依卷內證據,被告曾觀中僅傳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acc_backup.zip」檔案予林暐堯,對於附表二編號2、3「檔案名稱」欄所示之檔案因屬不同小組,並無從知悉、持有、使用、洩漏之,客觀上難認有行為分攤,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觀中對於附表二編號2、3中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郭勇志、劉凱育、蔡友仁等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擔任職務 1 曾觀中 (暱稱James) 105、106年間起至108年1月14日止 軟體開發工程師、帳戶中心組組長 2 劉珈銓 (暱稱Andy) 105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 資深PHP電腦程式語言工程師技術顧問,負責網頁平台架構設計及硬體配置 3 陳俊聖 (暱稱Hiromi) 106年1月起至107年10月止 產品企劃,依市場需求擬定規格與程式碼開發人員製作產品 4 林暐堯 (暱稱Alston) 106年間起至108年1月止 工程部組長,負責PHP網頁開發 5 劉凱育 (暱稱Benny) 105年間起至108年3月止 在光曳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PHP工程師兼任GC遊戲客戶組組長 6 郭勇志 (暱稱Alfie) 105年間起至108年1月止 GS遊戲伺服器組研發工程師,負責後台維護及程式開發 7 蔡友仁 (暱稱Duke) 107年4月2日起至108年2月止 後台研發工程師附表二:編號 日期 行為人 行為 檔案名稱 1 107年12月22日 離職員工:劉珈銓、 陳俊聖 在職員工:林暐堯、 曾觀中 離職職員劉珈銓、陳俊聖要求仍在職之林暐堯提供光曳公司後臺帳戶中心程式碼,林暐堯隨即向臺北PHP的ACC小組成員曾觀中要求提供,曾觀中因而提供「acc_backup.zip」檔案予林暐堯,再由林暐堯提供予劉珈銓、陳俊聖,作為金波訊息公司開發軟體使用。 「acc_backup. zip」 2 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 離職員工:劉珈銓、 陳俊聖、 郭勇志 在職員工:林暐堯、 劉凱育 離職職員劉珈銓、陳俊聖要求仍在職之林暐堯提供光曳公司公司已研發完成之線上遊戲及平台程式碼。林暐堯因而挖角光曳公司高雄分公司PHP的GS小組成員即劉凱育至金波信息公司任職,並要求提供GS遊戲伺服器組研發資料,劉凱育遂將GS介面(包含報表、功能等遊戲後台相關資料)壓縮成「GS.rar」檔案、GC、GS程式碼,並傳送「GS.rar」程式予林暐堯,再由林暐堯傳送予陳俊聖。劉凱育另將GC、GS程式碼傳送至個人GITHUB雲端硬碟,再將相關網址、帳號、密碼提供予已至金波信息公司任職之光曳公司前員工即郭勇志,再由郭勇志下載後上傳至金波訊息公司伺服器,供金波訊息公司員工做為開發軟體使用。 「GS. rar」、GC、GS程式碼 3 108年1月28至29日 離職員工:劉珈銓、 陳俊聖 在職員工:林暐堯、 蔡友仁 離職職員劉珈銓、陳俊聖要求仍在職之林暐堯提供光曳公司多語包和錯誤代碼包,林暐堯隨即向臺北TZ小組成員蔡友仁要求提供相關程式,蔡友仁隨即傳送「www.vip004.com.json」「language.7z」「tingzhu_helprer.php」等程式碼予林暐堯,供金波訊息公司使用。 「www.vip004.com.json」、「language.7z」、「tingzhu_helprer.ph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