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瑜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李文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瑜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持有、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自不明來源處所取得,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17cm MINI COCO側背包(俗稱「方胖子」,下稱本案包包),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陳惠君於民國107年1月30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本案包包之不實訊息並佯稱為真品,而向公眾散布之;王逸婕於同日稍晚瀏覽該頁面時陷於錯誤,誤信該包包為真品,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之價格向李文瑜購買本案包包,旋於翌(31)日將2萬元之訂金存入陳惠君所指定之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惠君),陳惠君則在107年2月5日將該筆訂金匯款至李文瑜所指定之帳戶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伯俞),復由李文瑜與王逸婕相約面交,李文瑜、陳惠君及王逸婕3人即於107年2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UCC咖啡廳見面,由李文瑜將本案包包交付予王逸婕,王逸婕則當場交付剩餘尾款現金4萬3,000元予李文瑜而銀貨兩訖。嗣王逸婕於108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應予更正)發覺本案包包為仿冒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逸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訊據被告李文瑜對其於107年2月7日,攜帶本案包包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UCC咖啡廳,與告訴人王逸婕及陳惠君相約見面,嗣該包包由告訴人當場帶走,被告並因此取得4萬3,000元;另就告訴人於提告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包包(下稱扣案包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客觀上為仿冒商品等情,固予承認(本院智訴卷第64至67頁),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6至194頁、第351至356頁),並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61頁)及扣案包包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委託陳惠君出售本案包包,係陳惠君擅自將本案包包出售予告訴人,是買賣關係實存在於陳惠君與告訴人之間,又本案包包之來源為被告法籍友人所贈,被告對於該包包是否為仿冒品一事,主觀上並不知情。再者,告訴人於交易後1年餘始提出扣案包包提告,是否確為當初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包包,或不能排除遭告訴人調包之可能性存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爭點即為:
1、被告是否明知本案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仍委由陳惠君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品,而將本案包包販賣予告訴人,並因此詐得買賣價金?
2、抑或如被告所辯,係陳惠君擅自將被告所有之本案包包售出,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包包出於仿冒一事並不知情?扣案包包是否為當初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包包?分述如下:
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惠君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本案包包之訊息,本案包包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發文賣包包,文章是陳惠君發布的,我先跟陳惠君聯絡並詢問包包的細節,陳惠君說包包是別人託他賣的,最後約好以6萬3,000元成交;我在107年1月31日將訂金2萬元存入陳惠君所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後,之後也有直接跟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一直表示可以先退我訂金,面交喜歡的話再付款即可,但我嫌麻煩所以沒有要求被告先退訂金,聊天的過程中被告也有提到名牌包都是在英國購入。之後我跟被告約好面交的時間、地點,面交當天被告跟陳惠君一起到場,寒暄一陣之後,被告把本案包包拿出來,我當時也沒有想到會買到假包,所以沒有仔細去比對,只是大概看了一下雷標跟保卡、看包包有沒有瑕疵,被告還有提供購買證明的紙本給我看,被告說紙本不能給我但沒有說原因,我也就沒有再追問,只有稍微看購買證明的形式外觀,並沒有仔細看文字內容等細節,就把尾款4萬3,000元交給被告點收完成面交。交易後因為我一直持續跟被告保持聯絡,關係也保持的不錯,是後來我同事說我的包包怪怪的,因為我同事也有一個一模一樣的包包,經比對後發現很多地方都不一樣,雷標、保卡都不一樣,本案包包的鍊子也特別長,我才發現本案包包有問題。我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說可以還給我一半的錢,剩下的要去找陳惠君負責,被告也曾提出用其他包款交換的補償方案,但因為我無法確定被告要跟我換的包包的真偽,所以我沒有接受,我很肯定扣案包包就是當初我向被告購買的同一個本案包包等語(偵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79至194頁、第351至356頁)。
㈡、證人陳惠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12月間因為陸續向被告買了3個包包而認識被告,被告看我懷孕沒有工作,所以請我幫忙在臉書社團上發文賣包包,我因為把被告當成朋友,所以答應無償幫忙,有關賣本案包包的照片、相關訊息都是被告提供的,告訴人看到發文後有跟我聯絡,我跟告訴人談妥後,告訴人有先付訂金2萬元,再約面交本案包包;面交前被告本來有請我先把訂金退還給告訴人,等到面交確定再說,但我想說既然已經收了,就在面交前先把訂金轉匯給被告,匯款備註為「還17cm」指的就是17cm大小的本案包包。面交當天,被告交付了紙盒、本案包包跟保卡給告訴人,印象中購買證明被告是事後才用LINE傳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把包包打開稍微檢查一下,就把尾款現金4萬3,000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也有點收。告訴人提告後所提出的扣案包包確實就是當天交易的本案包包,因為當天我也有把該包包拿起來看過等語(偵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156至178頁、第351至356頁)。
㈢、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君前開所述,就本案包包交易之磋商、訂金之交付、約定面交與面交之經過等節大致相符,並均一致證稱面交當日係由被告與告訴人銀貨兩訖完成交易。復依卷附陳惠君於臉書社團「香奈兒精品VIP團」之發文「代友售~朋友包包太多根本背不完,現在台灣專櫃完全缺貨,超可愛Chanel 17cm羊皮金鍊近9成新,四角無磨損,保卡22開,法國購入,附購證,保卡雷標防塵...」(偵卷第83頁),即已明確表明為「代友售」;在與告訴人臉書之私訊對話中(本院卷第227至259頁),亦可見陳惠君於107年2月2日11時27分許,詢問告訴人是否有直接與其朋友取得聯繫,告訴人回稱「有喔」、「剛剛打給我」(本院卷第255頁),告訴人於107年2月5日14時11分許,曾詢問陳惠君「不好意思 你朋友說跟我約明天 大概會是 哪個時段」(本院卷第259頁),雙方對話過程中陳惠君亦一再提及其朋友對於包況的堅持,即朋友會再將本案包包保養風乾、「他說好包要耐心等待」、「他有他的堅持」等內容(本院卷第251頁、第257頁),核與證人陳惠君前開證稱:被告請我幫忙在臉書社團上發文賣包包,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交易過程中也有直接跟被告聯繫等情相符。是以陳惠君倘非受被告所託,實無必要刻意在販售本案包包之發文上表明為代友出售,復對照其與告訴人間上開臉書私訊內容,亦可知陳惠君於本案買賣中所扮演之角色應僅為單純之聯絡人。
㈣、又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將現金2萬元存入陳惠君所有之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惠君),陳惠君於107年2月5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當時之配偶沈伯俞之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伯俞),於備註欄位並有「還17cm」之記載,而與本案包包之尺寸大小相符,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儲字第109010490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3頁、第85頁、第143至144頁,本院卷第13頁)。是證人等前開證述,陳惠君在與告訴人談妥後,先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訂金2萬元,於數日內即將訂金匯還給被告等情,堪信屬實。
㈤、此外,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1至340頁),亦足認被告係委由陳惠君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訊息:
1、於面交前,被告已直接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以出賣人之身分與告訴人洽談買賣本案包包之相關事宜:
⑴、被告於107年2月5日15時52分至15時54分傳送LINE訊息給告訴
人「我朋友因為懷孕所以我請她不用幫我了」、「我自己和妳聯繫比較方便」(本院卷第261頁);同日16時7分、16時14分分別傳送訊息表示「抱歉我個人有點潔癖所以我會把包包整理好我才能給你且我一定面交,因為你要當場看確認喜歡放心再買」、「我原本跟她說不要賣了」、「社團太亂」(本院卷第264頁、第267頁);於同日16時19分許詢問告訴人「你需要什麼呢」、「盒子提袋購證」,包包會附上保卡,並表示「我送你一瓶保養乳」、「我買蠻多」、「包包要保養」等內容(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⑵、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因友人懷孕,因此直接由被告與告訴人
洽談有關本案包包之買賣事宜,並提到被告在臉書社團上販售包包之顧慮,已與證人陳惠君前開所證:被告看我懷孕沒有工作,所以請我幫忙在臉書社團上發文賣包包等情相符;又被告不僅向告訴人稱自己有潔癖,會把包包整理好後再約面交,亦不忘與告訴人確認本案包包所需一併提供之品項,甚至允諾額外贈送告訴人保養包包之保養乳,更可見被告實係以出賣人之身分,與告訴人洽談本案包包之買賣事宜。
2、就有關收取訂金之部分:被告在同日(即上開107年2月5日)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稱「我先把訂金轉給你好嗎?因為當時我就請她別收訂金」、(本院卷第261頁),並表示告訴人可待面交確定後再行支付款項,經告訴人一再表示不用先退還訂金,被告則回稱「好的,那你不買要直接說我退你錢」、「好嗎」(本院卷第268頁)。可見被告不僅知悉告訴人已將訂金交付予陳惠君,且若陳惠君並未將訂金匯還給被告,被告理應向告訴人表示會請陳惠君將訂金退還,而不至於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我先把訂金轉給你、我退你錢等語。更足以說明證人陳惠君所證:面交前被告本來有請我先把訂金退還給告訴人,但我想說既然已經收了,就在面交前先把訂金轉匯給被告一事,應堪採認。
3、在告訴人向被告反應本案包包為仿品時,被告除允諾賠償告訴人一半損失,亦積極提出換包作為補償方案:
⑴、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10時22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告詢問本
案包包是否為仿冒品,被告當下即回覆以本案包包來源為陳惠君,其也是受害者,會再找陳惠君處理(本院卷第307至311頁);被告於同(25)日稍晚向告訴人稱只能償還一半款項,其已經對陳惠君提告半年,剩餘的款項待訴訟結果再一起向陳惠君求償(本院卷第314至316頁)。嗣於108年4月2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被告開始陸續傳送各式名牌包款之圖片予告訴人,允諾以換包的方式作為補償(本院卷第317至322頁、第339頁);被告先於108年4月26日11時1分許傳送包包照片,並表示「這是BV水桶包,當初在法國買時8萬多,我只用過兩次」、「這是我自己的所以你要驗要回櫃上都沒問題」,同日11時12分又傳送香奈兒腰包之照片並稱「這我找了很久」,均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復於同日11時42分傳送訊息「我有coco20銀扣」,並傳送該包包多角度不同照片給告訴人(本院卷第319至322頁),經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於108年4月28日13時51分起,向告訴人表示其已經相當有誠意解決問題,願意返還一半的現金,或者「現有的我親自至專櫃購買的,腰包 coco 經典款 Hermes bearn長夾,BV水桶包,Burberry包,以等值價值換包」,包包價值均多於6萬(本院卷第332頁、第334頁),嗣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上開方案,將訴諸法律途徑保障自身權益後,被告又於108年4月30日11時55分許表示「你若願意就這個跟你抵」、「原價8萬多,我2017買的」、「你可拿去愛馬仕」,並傳送該長夾之照片給告訴人(本院卷第339頁)。
⑵、是被告一方面雖拒絕償還全額價金,並以被害人自居,聲稱
當下已經對陳惠君提告半年,請告訴人待訴訟結果再一起向陳惠君求償,另一方面又積極提出各式不同款式之名牌包款,希望能與告訴人換包作為補償。從上開對話可見,被告先提出BV水桶包欲作為交換方案,告訴人表示要香奈兒包包後,被告旋即傳送香奈兒腰包之照片,因告訴人稱不喜歡該款式,被告又以「coco20銀扣」作為交換方案,因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復提出以「腰包 coco 經典款 Hermes be
arn 長夾,BV水桶包,Burberry包」換包,甚至在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所提出之方案,將訴諸法律途徑時,被告仍再度傳送愛馬仕之皮夾試圖與告訴人達成換包協議;倘若被告亦為被害人,且已經對陳惠君提出告訴,大可待訴訟結果再與告訴人向陳惠君求償,究竟有何必要一再提出上開高單價之各式名牌包款供告訴人選擇,如此鍥而不捨欲與告訴人達成交換仿品之方案。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其並沒有因為本案對陳惠君提告,不想因為陳惠君浪費時間與生命云云(本院卷第74頁)。是倘如被告所辯,其並非本案包包之出賣人,則在告訴人對本案包包真偽提出質疑時,當下即可直接向告訴人表明其並非出賣人,真正的出賣人應為陳惠君,然被告捨此不為,僅推稱本案包包來源為陳惠君,嗣更謊稱已經對陳惠君提出告訴云云,益見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無論係在面交前被告已直接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以出賣人之姿與告訴人洽談本案包包之買賣事宜,及陳惠君將自告訴人處收受之訂金轉匯予被告,被告對於告訴人向其反應買到假包當下之回應,在在顯示本案包包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倘如被告所辯,其並未委託陳惠君出售本案包包,係陳惠君擅自將本案包包出售予告訴人云云,則在被告直接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之時,大可直接向告訴人說明原委,或是向告訴人進一步詢問陳惠君販售本案包包之細節,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卻未見被告如此向告訴人表示,反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買賣本案包包之相關事宜,業如前述,益徵陳惠君係受被告所託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本案包包之訊息,本案包包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㈦、至被告雖辯稱陳惠君在與告訴人聯繫時所傳送之購買證明並非本案包包之購買證明,據以主張陳惠君前開證稱有關賣本案包包的照片、相關訊息均係出自被告等語並不足採。經比對陳惠君傳送給告訴人之購賣證明,及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購買證明(本院卷第243頁、第287頁),二者於商品型號確有不同之記載,則該購買證明是否為被告所提供,即屬有疑;又於本案案發期間,陳惠君曾陸續向被告購入3個香奈兒不同款式之包包,除據證人陳惠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156至178頁、第369頁),而不能排除陳惠君因同時進行多個包包交易而致生混淆之可能。被告雖據以彈劾證人陳惠君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然本院綜合卷內積極事證,就本案包包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所形成之確信心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提告時所提出之扣案包包,即為被告於上開交易出售予告訴人之本案包包:
㈠、就告訴人提告時提出之扣案包包,為被告於上開交易出售予告訴人之本案包包一事,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君前開證述明確外;依陳惠君於臉書社團販售本案包包之發文內容,其中提及「保卡22開」(偵卷第83頁),在其後與告訴人間之臉書私訊,陳惠君所傳送之保卡、雷標照片均為「22」開頭,後方數字則以遮隱處理(本院卷第231至237頁),比對扣案包包所附保卡及雷標之數字「00000000」(偵卷第65至69頁),最前面2碼即為「22」開頭。又於本案包包面交後,被告在同日19時39分許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我2017買但我真的不曉得為何22開頭」(本院卷第285頁),顯自承本案包包為「22」開頭,核與扣案包包所附保卡及雷標之數字為「22」開頭相吻合。可見證人2人前開一致證述,實屬有據,應堪採認。
㈡、復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在甫完成面交之107年2月8日14時37分許,即曾傳送訊息向被告反應「背袋 好長喔 正常嗎」,被告於同日16時15分許即傳送包包調節扣之連結予告訴人(本院卷第289頁),其後亦確實可見雙方保持聯絡之對話紀錄,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交易後因為我一直持續跟被告保持聯絡,關係也保持的不錯,是後來我同事跟我說我的包包怪怪的,因為我同事也有一個一模一樣的包包,經比對後發現很多地方都不一樣,雷標、保卡都不一樣,本案包包的鍊子也特別長,我才發現本案包包有問題;及其在面交後1年餘之108年4月25日,方才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反應本案包包之問題(本院卷第307頁),尚難謂有何違常情之處。更何況,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無仇隙,僅因買賣本案包包而相識,觀諸其等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如告訴人所稱雙方關係尚佳,若非告訴人因以高價向被告購入本案包包,卻於事後發現為仿冒品,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必要刻意另外取得一同款式、同尺寸之仿冒香奈兒包包,甘冒涉犯誣告等刑事犯罪之風險,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是告訴人提告時所提出之扣案包包,即為被告於上開交易出售予告訴人之本案包包,並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香奈兒包包的保卡序號會對應包包生產的年份,其賣給告訴人的本案包包係在106年取得,保卡號碼為「24」開頭,並非扣案包包之「22」開頭云云,並提出其在網路查得之對應表為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如前述,在本案包包完成面交後,被告在當日旋即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明確表示「我2017買但我真的不曉得為何22開頭」,可見其所販售之本案包包保卡確為「22」開頭。質之被告為何會傳送上開訊息內容給告訴人,被告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詢問為何是22開、2017年的購證,當時我很驚訝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也沒有馬上向告訴人表明我提供的應該是24開的保卡云云(本院卷第370頁)。然在本案包包面交後,被告先於同日18時8分許主動撥打語音電話(33秒),於18時40分許傳送購買證明之照片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9時28分回傳訊息「謝謝你們喔 下次來台北再找我」,被告於同日19時39分許傳送訊息「我2017買但我真的不曉得為何22開頭」,告訴人旋即回覆以「沒關係啦」、「真的管它幾開頭」,被告則表示「希望你喜歡」,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5頁)。依上開內容可見告訴人對於保卡幾開頭根本毫不在意,而係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強調其不解為何本案包包之保卡號碼與生產年份無從對應,被告前開所辯,與對話紀錄之內容並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四、被告明知本案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仍委由陳惠君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
㈠、就本案包包之來源,被告雖辯稱係於106年間受贈自其法籍前男友,被告對於該包包是否為仿冒品一事,主觀上並不知情。然依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與告訴人談論名牌包款時,告訴人表示都是趁去歐洲購買名牌包款時,被告回覆以「我也是」、「我都回英國時買」(本院卷第263頁),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亦不斷提及自己在英國念書、在英國購物之經驗,並提到要回英國可以幫忙代購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277頁、第295頁),一再營造其所有之名牌包款均購自英國之假象;於完成本案包包面交後,被告則傳送訊息表示「我2017買但我真的不曉得為何22開頭」(本院卷第285頁);更在告訴人質疑本案包包是否為仿品時,旋即回稱「怎麼會這樣」、「我是請上次那位幫我買的」、「實話就是這樣跟她買後來她說幫我賣一半分她」,並強調自己也是受害者,本案包包來源為陳惠君,已經對陳惠君提告半年云云(本院卷第307至315頁),始終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表明本案包包係受贈於法籍前男友一事。倘若被告前開所辯本案包包來源為其法籍前男友為真,大可直接向告訴人告以實情,又何需在告訴人向其反應本案包包問題時,誆騙告訴人本案包包來源係來自陳惠君,已經對陳惠君提出告訴,顯見本案包包應係被告自不明來源處所取得。
㈡、又如附表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而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且從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1至340頁),可見被告不僅對於名牌包款極為熟稔,更自承曾在蝦皮拍賣上經營賣場販售名牌包款(偵卷第11至12頁),其對於名牌包款之真偽辨識理當有相當之專業及敏感度。而依卷附鑑定證明書所示(偵卷第161頁):
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製工與原廠不符;商品內標籤序號與原廠不符等情,認本案包包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承前所述,告訴人經與同事以相同款式之包包比對,即可察覺本案包包鍊長、保卡、雷標等均與正品有異,可見本案包包與原廠品質間實存在一般人稍加比對即可辨識之差距,又豈容被告推稱不知之理。足認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包包為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甚明。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不知為仿冒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案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委由不知情之陳惠君在臉書社團刊登「超可愛Chanel 17cm羊皮金鍊近9成新,四角無磨損,保卡22開,法國購入,附購證,保卡雷標防塵」等不實資訊,向公眾散布之,且所欲販售之價格亦非顯然之低價,已足使見聞者誤信該包包為真品;告訴人即係因此陷於錯誤,議定以6萬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包包,並透過陳惠君輾轉交付訂金2萬元,在與被告相約面交後,當場交付剩餘尾款4萬3,000元予被告而銀貨兩訖,被告因此詐得款項買賣價金共計6萬3,000元,應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法籍友人到庭作證,另請求將被告提出之購買證明送請鑑定(本院智訴字卷第72頁、第194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惠君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訊息,向公眾散布之,足以使人誤信為真品,本件告訴人即陷於錯誤而購入,受有財產上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惠君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訊息,而為本案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通常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明知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竟以來歷不明之包款混充為本案知名品牌之包款,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權益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智訴字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本案被告因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獲得買賣價金6萬3,000元,業如前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歸還予告訴人,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物品及數量 相關卷證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包包壹個 1.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偵卷第167至168頁)。 2.鑑定證明書(偵卷第161頁)。 3.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