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津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被 告 何適第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適第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陳淑津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偽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無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適第自106年12月起,擔任樂城清水節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淑津<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乙、所述>,下稱樂城公司)之副理,其知悉富邦人壽林森南路旅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分包商山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本公司)承業主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意,欲採購德國WISY AG公司(負責人為Jan Maurer,下稱WISY公司)生產之雨水回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且富邦人壽公司要求山本公司需向具備我國代理商資格之公司採購,何適第為使樂城公司合於上揭要求,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代購業者易買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買家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9日,在德國向WISY公司之德國經銷商即Die Regensammler公司(負責人為Bernd Hader,下稱Regensammler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並取得易買家公司轉發之Regensammler公司於同日出具之發票後,未經Regensammler公司、Bern
d Hader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7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在上開發票加註「經銷說明 我們特此證明,我們已授權Scale Expert Energy Conservation Corp(樂城清水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我們的經銷商負責銷售公司的產品並負責後續服務和銷售事宜」之中文及德文,以此方式變造該私文書,另於107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樂城公司具WISY公司代理商資格之證書後,於該證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Hader」署名1枚,再各於107年8月2日前、107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變造後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偽造之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山本公司採購人員陳燕玉,由陳燕玉先後於107年8月2日、107年9月11日遞交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建築師事務所)審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Regensammler公司、Bernd Hader,及大元建築師事務所、富邦人壽公司對於採購廠商資格審查之正確性。嗣因大元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後,認謄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曾謄錄,下稱謄錄公司)方具備WISY公司在我國之代理商資格,乃於107年9月17日退件,陳燕玉遂轉而向謄錄公司洽談採購系爭設備事宜,經曾謄錄發覺上情,而以謄錄公司之名義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適第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何適第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適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28號卷<下稱他卷>第298-301頁、第337頁,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6-128頁,本院卷五第293頁、第296頁、第298-299頁),且據證人陳燕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336-338頁,本院卷二第338-356頁),此外,尚有謄錄公司、樂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發票影本、系爭證書影本、系爭設備之進口報單、系爭發票之原始檔案列印資料、易買家代購合約書、送審意見回覆結果、系爭設備送審資料、施工圖或廠商資料審查意見表、同案被告陳淑津與易買家公司員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5頁、第47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57頁、第175-179頁、第183頁、第251-290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75頁),足以佐證被告何適第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適第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何適第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銀元300元)提高為30倍(即9,0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2條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將他人制作之文書,更改制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無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為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7條第1項或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何適第在系爭發票之原始文件加註上揭文字,惟未更動制作名義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變造行為;又其於上開偽造之證書上偽造「Hader」之署名後予以行使,依據上揭說明,此部分行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故核被告何適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適第製作系爭證書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漏未論以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何適第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五第298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何適第變造系爭發票、偽造系爭證書後,交予不知情之
陳燕玉於上揭時間向大元建築師事務所行使,為間接正犯。㈣被告何適第變造系爭發票、偽造系爭證書後持以行使,變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何適第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何適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適第前無任何犯罪科
刑處罰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69頁),素行尚佳;又其為樂城公司之副理,本應恪遵法律規定提供銷售文件,詎其竟為追求業績,使樂城公司合於業主要求,而為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系爭發票及系爭證書,雖係供被告何適第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經證人陳燕玉交付予大元建築師事務所,復經大元建築師事務所退件至山本公司,而證人陳燕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審沒過的那些資料,我沒有還給樂城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6頁),足認上開文件已屬山本公司之檔存文件,非被告何適第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系爭證書上偽造之「Hader」署名1枚,則不問屬於被告何適第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淑津明知系爭設備通常係在建築興建之初,經建築師
設計安置於建築物中,必須經過專業之精密計算與設計,方能設置,且系爭設備之售後服務,亦屬銷售之一環,產品需量身訂做,無法單一、個別銷售,故僅有經授權之各國代理商,方得作為WISY公司之產品、技術銷售渠道,且WISY公司在我國之代理商為告訴人謄錄公司(下稱謄錄公司)。而其因無法與謄錄公司合作銷售系爭設備予山本公司,乃於107年3月間,欲透過WISY公司之日本代理商Inaba公司購買系爭設備,經Inaba公司於107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被告陳淑津,WISY公司在我國之代理商為謄錄公司,被告陳淑津應向謄錄公司購買系爭設備等語,詎其為取得系爭設備以供應山本公司之訂單,竟為競爭之目的,基於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以樂城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serv0000000le-clean.com」回覆Inaba公司:
謄錄公司大約10年前去大陸,現在只做大陸市場,沒有在臺灣,現在貨品必須在ebay上購買等不實情事,致Inaba公司信以為真,而於107年3月13日,轉寄上開電子郵件告知WISY公司上情;被告陳淑津又接續於107年7至9月間某日,回覆大元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送審意見時,註明:WISY在臺灣無代理商,只有經銷商等不實情事,有損謄錄公司之營業信譽,足以妨害大元建築師事務所或他人對於謄錄公司應有之信賴,藉以爭取原屬謄錄公司取得之交易機會。因認被告陳淑津所為,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㈡被告陳淑津就同案被告何適第被訴之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淑津所為,係犯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系爭證書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應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詳上開甲、貳、二、㈡所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淑津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淑津不利於己之供述、上開據以認定同案被告何適第犯罪之證據資料、證人曾謄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謄錄公司之WISY公司代理證明、相關電子郵件內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淑津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就上開㈠部分,我回覆Inaba公司的內容,是指證人曾謄錄已去大陸10年左右,不是講謄錄公司,在臺灣如果要買WISY公司的產品,只能從EBAY買,而送審意見之回覆,係何適第所為,我並未經手,不知道何適第回覆的內容為何;就上開㈡部分,我雖為樂城公司的負責人,但不知道樂城公司是否有出具系爭發票、系爭證書予陳燕玉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利益,以:就上開㈠部分,謄錄公司告訴已逾6個月期間,且上開電子郵件內文並無不實之處,證人曾謄錄確實長期於大陸發展,且曾拒絕出售系爭設備予被告陳淑津,況被告陳淑津陳述之對象為與謄錄公司無商品往來關係之Inaba公司,該公司並非謄錄公司之顧客,未合於以「競爭之目的」要件,又無論謄錄公司究為WISY公司之代理商或經銷商,均與謄錄公司之營業信譽無涉;就上開㈡部分,系爭發票、系爭證書之製作與被告陳淑津無關,被告陳淑津甚至曾告知同案被告何適第,如果拿不到WISY公司原廠證明,可以放掉此銷售案,然同案被告何適第仍出於自己之考量而製作系爭發票、系爭證書並提出;況系爭設備並非樂城公司之主力產品,被告陳淑津無需為系爭設備為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六、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
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故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6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6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㈠部分,如成立犯罪,被告陳淑津應係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經查,謄錄公司於107年12月4日,始因證人陳燕玉向謄錄公司洽談採購系爭設備事宜,寄送夾帶送審資料電子檔之電子郵件予謄錄公司,知悉上開樂城公司回覆送審意見之內容,此有該電子郵件內文及附檔之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49-293頁),而謄錄公司提起此部分告訴之時間,係108年1月28日,此有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上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1枚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頁)。故謄錄公司提起此部分告訴之時間,自知悉時起未逾6月,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告訴逾期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淑津為樂城公司之負責人,因樂城公司無法與謄錄公
司合作銷售系爭設備予山本公司,其乃於上開時間與Inaba公司洽談購買系爭設備之事,並回覆Inaba公司:謄錄公司大約10年前去大陸,現在只做大陸市場,沒有在臺灣,現在貨品必須在ebay上購買等語,上情復經Inaba公司轉知WISY公司,嗣樂城公司於前揭時間回覆大元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送審意見時,註明:WISY在臺灣無代理商,只有經銷商等語,暨同案被告何適第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製作系爭發票、系爭證書後,交付予證人陳燕玉,復由證人陳燕玉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遞交予大元建築師事務所審查而行使等情,被告陳淑津俱未予爭執(見他卷第123頁、第171頁,本院卷一第123-125頁),且有上開據以認定同案被告何適第犯罪之證據資料(卷頁出處詳甲、貳、一),此外,尚有謄錄公司之WISY公司代理證明、相關電子郵件內文及送審文件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7-43頁、第49-59頁、第81-97頁),堪認無訛。
㈢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其立法理由為「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因此,當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陳述散布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為要件。是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應有㈠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㈡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㈢造成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申言之,所謂「競爭之目的」應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不實情事」在於虛捏其事、與事實相違者,有所謂真偽之別,可以考證者。又行為人雖不能證明所述情事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行為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即不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妨害營業信譽罪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違法之故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至於,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上評價而言。又該犯罪規定在公平交易法第3章「不公平競爭」章內,故前開所稱之「營業信譽」應係指社會上一般為經濟交易之人對事業的評價,且該評價應該與經濟交易活動有關,如果行為人所陳述之不實情事,於社會上一般為經濟交易之人知聞後,足以影響其與該事業為經濟交易之意願者,即為該條所稱「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查:
⒈被告陳淑津曾與證人曾謄錄洽談合作銷售系爭設備予山本公
司之事,經證人曾謄錄於107年3月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大陸的銷售價格與臺灣無法統一定價,因雨水市場太小,謄錄公司不希望只推銷雨水回收,謄錄公司往後銷售的大約只有系統,沒有單一產品,故暫時無法合作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故被告陳淑津向Inaba公司稱謄錄公司只做大陸市場,現未在臺灣銷售系爭設備等語,係基於其與證人曾謄錄實際洽談合作案之經驗而為之陳述,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陳述為真實。
⒉證人曾謄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謄錄公司之負責人,謄
錄公司是WISY公司臺灣、中國地區的總代理,所有WISY公司產品都要透過謄錄公司代理進口,這是我們雙方的約定。我發覺被告陳淑津、何適第可能涉犯罪行,是因為大元建築師事務所看不懂樂城公司的送審資料,請謄錄公司業務去看,因為無法了解外文、德文,所以拍照回來並打印出來給我看,那陣子我不在臺灣,我是108年底才回臺,其他時間回臺次數很少,我回來時桌上東西都很多,我一樣一樣看,看到上開送審資料覺得很怪,就發去給德國,德國他們發現有問題,跟我們討論提告之事。我覺得奇怪之處,主要是認為WISY公司不該除了總代理謄錄公司外,還找別人來銷售,我要求證這件事,後來他們查的結果,跟我說系爭發票、系爭證書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437頁)。且其於同次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國上海有另一個公司,叫做葳西雨水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葳西公司),是大陸公司,與謄錄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我在中國大陸是以葳西公司營業,處理WISY公司產品,在更早之前,我們公司在另一個地址有註冊一家公司叫富茂行,後來因為那個地方很不適合,我們就很少用,後來我們搬到上海,就在上海用葳西公司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447頁)。依上揭證述,亦可知證人曾謄錄長期未在臺灣,另在中國經營葳西公司銷售WISY公司產品,足徵被告陳淑津向Inaba公司陳稱謄錄公司長期經營中國市場,並無不實之處。
㈣同案被告何適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送審意見是我回覆
的,回覆前我沒有跟陳淑津討論過,是我自己回覆的,我上開回覆,是因為基於我的認知,謄錄公司不是獨家經銷,我之前在謄錄公司擔任過業務。是我製作系爭發票、系爭證書,我事前沒有跟陳淑津討論過。案發當時,我於樂城公司的業務範圍,就是去接案,接到之後就報價,報價如果業者OK,接下來我們會進入送審階段,然後文件的審查,審查之後通過,接下來就是交貨直至結束。上開業務,我在執行過程中,不需要陳淑津為具體指示或簽核,我只會讓公司知道我手上有哪些案子在進行,因為這是我們固定的彙報,老闆要掌握我們的業績,所以我只需要跟公司彙報我手上案件的進行狀況及金額多少,後續的送審及保固都是由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4頁、第296頁)。
㈤證人陳燕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山本公司擔任採購業務
,當時山本公司有系爭工程的案子,其中涉及系爭設備,我用GOOGLE搜尋後,找到樂城公司及謄錄公司,議價結果,選擇價格較低的樂城公司,請樂城公司提出送審的資料。樂城公司送審了3次,一直沒有通過,業主那邊一直有意見,樂城公司就針對業主的意見,再補資料給我,我再送出去給業主審驗,因為我們工程也有進度壓力,所以我就轉而請謄錄公司製作送審資料,業主有要求系爭設備必須向臺灣的代理商購買。我一開始找到樂城公司後,是打電話去公司,直接跟何適第接洽,資料都是何適第送到山本公司給我,我跟何適第見過4、5次面,我沒有見過陳淑津,我都是對何適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第341-347頁)。
㈥依上開同案被告何適第之供述及證人陳燕玉之證述,足認被
告陳淑津並未參與系爭發票、系爭證書及送審文件之製作,亦無授意同案被告何適第應以何方式製作上開文件。縱被告陳淑津為樂城公司之負責人,然依卷附事證,尚乏證據資料足堪佐證其事前即知悉系爭發票、系爭證書及送審文件之製作情事,自難僅以其為公司負責人乙節,逕行論斷其就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何適第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上揭送審意見之回覆係其所為。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淑津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淑津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淑津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淑津、何適第明知系爭設備之照片係WISY公司所有之著作,非經WISY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銷售,基於以重製並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WISY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於107年7、8月某日,利用電腦重製系爭設備之照片電子檔後,將電子檔任意改作、編輯成為中文版本,供作販售系爭設備之用,並提交予陳燕玉作為送審資料,以此方式侵害WISY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淑津、何適第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及編輯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二、按著作權法第7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均屬該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次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立法者創設告訴乃論之罪,除為尊重被害人名譽、家庭等隱私、或其侵害之法益與公共利益較無關係外,更重要係以告訴作為訴訟條件以限縮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裁量權。關於告訴之內涵,可從「人之面向」及「時之面向」角度觀察。前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第236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訴權人,乃依法得為告訴之人,即對於犯罪有向偵查機關為告訴之權利者,其告訴權源係因其有一定之身份關係而來,諸如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已死亡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因特定犯罪類型而具有告訴權之人、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由檢察官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及為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獨立告訴等;後者,則係法律特別予以規定須於一定期間內提起告訴之限制,此即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蓋告訴乃論之罪,既以告訴為公訴提起之條件,而其可否追訴,悉繫諸於告訴權人個人之意思,若毫無時間限制,則刑事司法權之發動,勢必因告訴權人任意久懸不決而影響法之安定性,自不宜毫無限制聽任此不安定狀態一直持續,故告訴應有期間之限制,且此時限屬不變期間,逾此期間,其告訴權即行消滅。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規定。因此,「告訴」除前述「人之面向」及「時之面向」均應具備外,如果是由本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或由具有告訴權之人追認,此補正或追認是否適法?得否因此治癒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提起公訴之瑕疵?現行法並無明文。惟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謄錄公司於108年1月28日,以其受WISY公司委任,代理WISY
公司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暨告發狀、WISY公司之中、英文版本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7頁、第19-21頁)。惟依該委任狀所載「樂城公司用Die Regensammler的名義偽造了幾個文件,作為銷售產品之用,欺騙負責工程品質的建築師。此一行為觸犯了德國與臺灣的法律。本公司特發出本函件警告樂城公司必須停止非法行為,並授權謄錄企業有限公司或該公司選任的代表人採取法律行動,保護本公司權益」等語,可知WISY公司僅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文書部分提告,未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提出告訴,且上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委任狀,迄至本案偵查終結前,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遲至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於113年2月2日出具我國駐法蘭克福辦事處之認證(見本院卷五第19頁、第53-55頁),是依上揭說明,前揭認證已逾期提出。
㈡又謄錄公司迄至本案偵查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受WISY公司委
任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委任狀,至本案繫屬本院後,方於110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出具我國駐法蘭克福辦事處之認證、中、英文版本委任狀,載明WISY公司委任謄錄公司擔任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民事、刑事訴訟代理人之旨(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第265-267頁),然依上揭說明,謄錄公司係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文件,應認此部分之告訴為不合法。
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未經合法告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卷頁出處 應沒收之署押 1 樂城公司具WISY公司代理商資格之證書 他卷第285頁 偽造之「Hader」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