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智重附民字第5號原 告 光曳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他愛莎瑪帝安妮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李恬野律師被 告 曾觀中
英屬維京群島金波信息技術諮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鍾弼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9年度智訴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A07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英屬維京群島金波信息技術諮詢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前段、第84條第2項前段、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光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光曳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廢止登記後,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且光曳公司之股東僅有A00000011人,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債權債務均屬未了,原告光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且以唯一之股東即A0000001為清算人,並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本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A0000001,此先敘明。
二、次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但不得免除廢止登記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78條、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第3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英屬維京群島金波信息技術諮詢有限公司(下稱金波公司)於111年12月9日廢止登記後,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債權債務均屬未了,被告金波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且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A02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本案被告金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A02。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計有金波公司、A07、A03、A04、A05、劉凱育、A06、A08等8人,嗣因原告與A03、A04、A05、劉凱育、A06、A08等6人成立調解及和解而撤回,有原告113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狀、114年1月2日、1月3日、1月7日、1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部分撤回狀(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169至175頁)、本院110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215至216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起訴後,因與A03、A04、A05、劉凱育、A06、A08等6人成立調解及和解,而就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末於114年5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A07、金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A07應給付原告1539,7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侵害系爭營業秘密同一基礎事實之聲明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再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7號刑事部分為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之案件,原告係於1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揆以前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審結。
六、末按被告金波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07及A03、A04、A05、劉凱育、A06、A08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及擔任職務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於任職原告公司時與光曳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契約中均約定勞方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光曳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機密文件資料,且勞方任職於光曳公司所撰寫之相關程式之著作權財產權均歸屬光曳公司所有。詎A03於107年4月30日離職、A04於同年10月12日離職後,陸續轉往被告金波公司任職後,便以金波公司之高薪職務利誘仍在原告公司任職之A05、劉凱育、A06、A08、被告A07,而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以節省程式開發期程、減少資金花費,並大幅降低進入市場之門檻,有效掠奪原告公司之市場競爭優勢等,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又依原告與被告A07間之僱傭契約第10條,被告A07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應原告一切損失,原告據此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及系爭僱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金波公司、A07連帶賠償原告2億元。
(二)又依原告與被告A07間之僱傭契約第8條,被告A07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個月工資並賠償原告一切損失,A07離職前單月薪資為6萬9,880元,2個月合計為13萬9,760元,是被告A07除上開連帶賠償之2億元外,應另賠償原告13萬9,760元。又被告A07因侵害營業秘密而獲得被告金波公司之薪資報酬,為被告A07因侵害所得之利益,以被告A07於金波公司之1年份薪資為計算標準,被告A07應再另行賠償原告140萬元。
(三)為此,爰本於上開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另依被告A07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請求判決被告金波公司、A07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07應給付原告1539,7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波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答辯;被告A07則以:被告金波公司的產品還在開發中,沒有上線營運,因此不存在被告金波公司的產品與原告產品直接競爭而導致原告公司利潤減少的情況,原告公司宣稱其收入均來自本案程式碼,每年可帶來逾億元之收入,完全與事實不符,我在108年1月21日到金波公司任職,108年4月16日就遭到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搜索,期間未滿3個月,原告以1年份的金波公司薪資為犯罪所得而請求賠償,顯不合理,我沒有洩漏營業秘密,因此賠償2個月懲罰性違約金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A07給付13萬9,760元之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之被害人或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者,始足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A07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萬9,760元云云,均係本於契約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本案犯罪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乃民法之特別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就侵害商標行為之態樣及其損害賠償之方式既設有規定,自無再援引民法規定以為論斷之必要。
(三)查本件被告A07與A03、A04、A05、劉凱育、A06、A08,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在原告公司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並均於任職原告公司時與原告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契約中均約定勞方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機密文件資料,且勞方任職於原告公司所撰寫之相關程式之著作權財產權均歸屬原告公司所有;詎A07與A03、A04、A05,A03與A04、A06、A05、劉凱育,A03與A04、A05、A08,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害營業秘密、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嗣劉A04、A06、A03、A05、A08、劉凱育陸續自原告公司離職轉往被告金波公司任職,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等事實,業據A04、A06、A03、A05、A08、劉凱育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3、A
04、A05、劉凱育、A06、A08於刑事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A05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江季乘、梁維明之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等大致相符,並有原告與被告A07、A03、A04、A05、劉凱育、A06、A08等7人簽立之僱傭契約、A05之107年12月5日、6日、22日與108年1月2日、7日、8日、11日之電腦畫面截圖、原告開啟A05電腦工作電腦畫面截圖、A08之108年1月28日、29日之電腦畫面截圖、108年4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蒐證地點:地點為金波信息公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0日調資伍字第10814003230號函暨鑑識報告、A03、A04、A05、A06、A07之光曳公司離職交接單等在卷可稽,刑事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A07、A03、A04、A05、劉凱育、A06、A08等7人均係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權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罪後,各處以有期徒刑及拘役等自由刑,被告金波公司則因其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即被告A07、A03、A04、A05、劉凱育、A06、A08等7人)執行業務犯而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科以罰金,此有本院114年度智簡字第17號、114年度智簡字第26號、109年度智訴字第17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A07、金波公司(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據此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億元之部分:
1.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營業秘密法第13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216條,就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億元,係以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之一年營業收入為1億811萬8,246元,原告公司之收入均來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被告金波公司因此可獲取相當於上開數額之收益估算,且依上開結算申報核定書,原告之營業成本為7,296萬5,562元、營業費用為1,618萬9,916元,被告金波公司因此而得以節省上開成本、費用,此亦為被告金波公司獲得之利益等為由。惟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均係陳述被告金波公司可能因此而獲得之利益,對於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均未證明,已難認符合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而被告金波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後,尚未即開發完成即遭本案刑事部分查獲,無從證明被告金波公司實際獲得之利益,亦無從以減除原告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計算方式,且原告雖稱一年營業收入為1億811萬8,246元均來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原告之營業成本為7,296萬5,562元、營業費用為1,618萬9,916元均是用以開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云云,惟被告金波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後,尚未即開發完成即遭本案刑事部分查獲,無從因此獲得如原告營業收入之利益,業已如上所述,而軟體之開發無非仰賴於工程師之設計及計算,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又非遊戲軟體之全部檔案,且公司之營運,除給付工程師之人事成本外,租金、水電費、網路費用、遊戲機房伺服器之電腦設備、維護、營業稅等均為成本及費用,被告金波公司僅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殊難想像可節省原告公司上開全部成本及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無從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而證明原告所受損害。
3.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著作權法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有效防止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及遏止更多侵害,並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法院得於具體個案中,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事等因素,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反之,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若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即無理由。職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雖無法證明其損害其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然被告金波公司既確實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並進而據此做為開發軟體之用,參酌上開意旨,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4.本院審酌:被告金波公司藉由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即被告A0
7、A03、A04、A05、劉凱育、A06、A08等7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被告金波公司對於犯罪之發生,並未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被告金波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後,尚未即開發完成即遭本案刑事部分查獲,被告A07於原告公司任職之薪資為每月6萬9880元、於被告金波公司任職之薪資為每月10萬1100元、被告A07負責之職務及其他一切情狀等,認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0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連帶賠償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請求被告A07應另給付140萬元之部分:
1.原告另主張依著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侵害人因侵害所得之利益為由,認為被告A07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換取於被告金波公司任職之機會及勞務報酬等為其犯罪所得,並以被告A07於被告金波公司任職之1年份薪資為計算基礎,作為其損害賠償之基礎云云。
2.惟查被告A07之犯罪所得與原告所受損害,本屬二事,且本件刑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7因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檔案而獲得報酬,且被告A07於刑事偵查中即供稱因原告公司於107年下半年,一直有裁員的消息,而且產品品質也不好,老闆開發政策也一直變,因而想要離職等語(見他2907卷第193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A07係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檔案換取至被告金波公司任職之機會,遑論被告A07於108年1月21日到金波公司任職,108年4月16日即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搜索,任職期間未滿3個月,原告請求被告A07另行賠償140萬元顯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07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被告英屬維京群島金波信息技術諮詢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3、77頁),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分別自109年11月27日、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逾上開20萬元之部分失所附麗,予以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9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擔任職務 1 A07 (暱稱James) 105、106年間起至108年1月14日止 軟體開發工程師、帳戶中心組組長 2 A03 (暱稱Andy) 105年12月起至107年5月止 資深PHP電腦程式語言工程師技術顧問,負責網頁平台架構設計及硬體配置 3 A04 (暱稱Hiromi) 106年1月起至107年10月止 產品企劃,依市場需求擬定規格與程式碼開發人員製作產品 4 A05 (暱稱Alston) 106年間起至108年1月止 工程部組長,負責PHP網頁開發 5 劉凱育 (暱稱Benny) 105年間起至108年3月止 在光曳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PHP工程師兼任GC遊戲客戶組組長 6 A06 (暱稱Alfie) 105年間起至108年1月止 GS遊戲伺服器組研發工程師,負責後台維護及程式開發 7 A08 (暱稱Duke) 107年4月2日起至108年2月止 後台研發工程師附表二:編號 日期 行為人 行為 檔案名稱 1 107年12月22日 離職員工:A03、 A04 在職員工:A05、 A07 離職職員A03、A04要求仍在職之A05提供光曳公司後臺帳戶中心程式碼,A05隨即向臺北PHP的ACC小組成員A07要求提供,A07因而提供「acc_backup.zip」檔案予A05,再由A05提供予A03、A04,作為金波訊息公司開發軟體使用。 「acc_backup. zip」 2 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 離職員工:A03、 A04、 A06 在職員工:A05、 劉凱育 離職職員A03、A04要求仍在職之A05提供光曳公司公司已研發完成之線上遊戲及平台程式碼。A05因而挖角光曳公司高雄分公司PHP的GS小組成員即劉凱育至金波信息公司任職,並要求提供GS遊戲伺服器組研發資料,劉凱育遂將GS介面(包含報表、功能等遊戲後台相關資料)壓縮成「GS.rar」檔案、GC、GS程式碼,並傳送「GS.rar」程式予A05,再由A05傳送予A04。劉凱育另將GC、GS程式碼傳送至個人GITHUB雲端硬碟,再將相關網址、帳號、密碼提供予已至金波信息公司任職之光曳公司前員工即A06,再由A06下載後上傳至金波訊息公司伺服器,供金波訊息公司員工做為開發軟體使用。 「GS. rar」、GC、GS程式碼 3 108年1月28至29日 離職員工:A03、 A04 在職員工:A05、 A08 離職職員A03、A04要求仍在職之A05提供光曳公司多語包和錯誤代碼包,A05隨即向臺北TZ小組成員A08要求提供相關程式,A08隨即傳送「www.vip004.com.json」「language.7z」「tingzhu_helprer.php」等程式碼予A05,供金波訊息公司使用。 「www.vip004.com.json」、「language.7z」、「tingzhu_helprer.ph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