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智附民字第34號原 告 張學友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松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琪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智易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黃琪恩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學友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黃琪恩應連帶給付原告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黃琪恩應不得非法重製、公開傳輸「學友·經典世界巡迴演唱會」之照片及影片。
被告黃琪恩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其Facebook個人網頁所公開傳輸之「學友·經典世界巡迴演唱會」照片及影片應予刪除。
原告張學友、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琪恩、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張學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琪恩、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學友、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為原告張學友之演藝經紀公司兼唱片發行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8年1月間止,接受原告張學友委託斥資舉辦「學友·經典世界巡迴演唱會(以下簡稱本案演唱會)」,演唱會所衍生之視聽、美術、攝影、錄音、表演等著作均屬於原告等所有,原告環球公司委託聘任之李國海舞台總監以IEC Group Production Company Limited (以下簡稱IEC公司)名義向被告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琪公司)承購演唱會所使用之Movecat舞台上方吊車系統設備(以下簡稱本案吊車系統),且於簽署銷售合同時同時簽署保密協議。詎料被告悅琪公司之負責人黃琪恩為行銷其公司產品及個人聲名,竟未經原告等同意,不僅於其Facebook個人網頁標示其擔任本案演唱會之數控技術顧問,更擅自於108年2月20日、同年月25日在其Facebook個人網頁違法上傳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本案演唱會照片及影片(曲目:祝福、餓狼傳說,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照片、系爭影片),經原告等發現後,旋寄發聲明函,要求立即移除侵權資訊,被告等竟置之不理。嗣被告黃琪恩又於108年3月3日前往臺北藝術大學展演藝術中心參加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所舉辦之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並擔任該博覽會中「舞台搭建的安全管理」講座(以下簡稱系爭講座)之講師,且在該講座中違法播放上開含有原告著作權之本案演唱會照片及影片,以此欲達到行銷之目的,經原告等於同年3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等,警告被告等已構成侵權,要求被告等立即移除前揭違法上傳之內容,然被告等均未移除。原告原預計於本案演唱會結束後發行DVD光碟,屬重要收益發行收益來源之一,卻因被告黃琪恩之上開行為致降低觀眾購買影音商品之意願,影響發行收益,更導致原告等精心打造之舞台、佈景、道具及燈光設計外流,造成商業機密外洩,致日後舉辦演唱會如再利用本案演唱會舞台及燈光設計,喪失競爭力及獨特性,故損失甚鉅。被告黃琪恩、悅琪公司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等受有商譽及經濟上損失,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悅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琪恩不得使用原告之本案演唱會照片及影片。
㈢、被告悅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琪恩於個人Facebook網頁、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舞台搭建的安全管理講座」所登載、散布侵害原告張學友著作權及肖像權、姓名權之照片、文字及影片,應予移除。
㈣、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及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於四大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並刊登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臉書首頁及被告公司臉書、官方網站首頁,刊登三個月並設定為公開狀態。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琪恩、悅琪公司則均以:被告黃琪恩於108年2月20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3月3日於臉書及演講中所使用之照片、影片皆出自原告張學友的公開演唱會,被告黃琪恩引用作為非營利之演講教學活動使用,並無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且系爭照片、影片並不屬於原告等受著作權法保障之權利,原告等並無權利遭受侵害,自無損害,況原告等就所受損害如何計算,皆未有說明,僅空言預定要發行DVD,且究竟被告等之行為如何能夠影響原告張學友演唱會發行DVD,亦未見原告等說明,故原告等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悅琪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琪恩知悉其所上傳之系爭照片、影片為原告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表演、美術、攝影、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基於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前某日,自不詳網站下載本案演唱會影片及系爭照片後,將該影片予以剪輯而重製成為系爭影片,旋上傳至其所使用Facebook網站個人網頁供人觀看,而以此方式公開傳輸本案上開著作,供不特定人瀏覽,侵害原告等人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琪恩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判處被告悅琪公司因被告黃琪恩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科罰金10萬元,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故被告2人已構成侵害原告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足堪認定。而被告黃琪恩所為上開與被告悅琪公司業務有關之行為,自應認係代表被告悅琪公司所為,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黃琪恩自應與被告悅琪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原告等另主張被告黃琪恩於系爭講座中公開播放原告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影片、照片,以此認被告等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然此部分因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是此部分原告等之請求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規定至明。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等雖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本案著作之利益,故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等實際損害數額。且被告黃琪恩係將本案原告等所享有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公開傳輸於其個人Facebook網頁,供不特定人閱覽,以供宣傳由其主講之系爭講座之用,被告等因而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估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因使用本案著作,致其獲得利益因而增加,則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被告等所得利益,並進而以之作為原告等得請求之數額。是本院僅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本院審酌被告黃琪恩使用系爭照片、影片係為推廣其所主講系爭講座之目的,並無立即獲利,且被告黃琪恩所刊登之系爭影片均僅未滿二分鐘,時間尚短,而系爭照片被告黃琪恩則係自公開之報章雜誌所抓取,對於原告等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有限,且被告黃琪恩並無利用系爭照片、影片直接賺取利益,及被告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影響原告等潛在收益之程度,以及被告等使用原告等著作之數量,併其侵害情節及被告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酌定被告等就原告張學友部分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另被告等就原告環球公司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為109年12月3日,見本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34號卷第17至21頁)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惟查,被告黃琪恩於其Facebook個人網頁公開傳輸之系爭照片及影片,其最初目的僅係為推廣由其主講非營利性質之系爭講座,且被告黃琪恩所上傳之系爭影片時間均未滿2分鐘,佔該演唱會比例甚微,甚且所上傳影片之錄影位置距離舞台遙遠,表演者於畫面中極為微小,視線並不清晰,影像品質亦不佳,而現場音樂亦受在場觀眾之聲音影響而難認可取代官方發行之演唱會DVD,故系爭影片對於原告等就演唱會DVD之銷售難生替代之效果,另系爭照片雖包含本案演唱會舞台之靜態呈現,但並無該舞台之動態效果,則依一般客觀情形,應不足以因此貶低原告等之著作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尚難認系爭照片、影片已造成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受到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及道歉啟事於前揭報紙及被告悅琪公司網頁及Facebook網頁、被告黃琪恩Facebook個人網頁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等於前揭報紙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相對於被告等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等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等以前揭方式賠償原告等已足,並無以原告等主張方式登報及張貼於個人、公司網頁方式回復商譽之必要,原告等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依著作權法第84條或第88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同法第88條之1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黃琪恩於108年2月20日所上傳至Facebook個人網頁之系爭照片及108年2月25日所上傳至Facebook個人網頁之系爭影片,均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黃琪恩將系爭影片、照片自Facebook網站個人網頁中刪除,且不得再行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及照片,即屬必要之處置,於法有據。又就被告黃琪恩於系爭講座中所使用系爭照片、影片部分,因於本案刑事部分已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所述,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駁回。至原告等所主張被告等「不得使用」原告之本案演唱會照片及影片,然因原告等所主張「不得使用」其語義不明,無法確認原告所稱「使用」之意思為何,況縱係使用系爭影片、照片,其中亦有包含著作權法中所規定合理使用之使用方式,自不容不由分說一概禁止,故本院僅於「不得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之範圍內准許原告之請求,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悅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琪恩確有侵害原告張學友、環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黃琪恩、悅琪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數額經酌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張學友為1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環球公司為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悅琪公司、黃琪恩不得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本案演唱會之照片及影片,被告黃琪恩應將其本案所刊登於Facebook個人網頁之本案演唱會照片、影片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