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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附民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證明書、委任狀之公證暨認證文件至院,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原告民事起訴狀並未提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證明書、委任狀之公證暨認證文件,其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委任狀業已逾有效授權期限,自非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被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