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zsson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吳明川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1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其所提民事委任狀及起訴狀,原告之代表人為Jean-Claude Mzsson(本院卷第9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設有代表人,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HERMES」商標圖樣,業經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革製或人造皮革製皮具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不詳之大陸地區廠商,以每條新臺幣(下同)20元至4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仿冒上述商標之皮帶後,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Freedom」商店(下稱系爭商店),以每條1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皮帶,嗣於108年9月4日下午5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80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主張之商品零售單價100元為參考基礎,並根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1,200倍計算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向被告求償120,000 元(計算式:100元×1,200=120,000元)。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以回復原告等之名譽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如果知道是違法的商品,我不會在門口販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每條100元之價格出售仿冒商品,是原告主張以每件商品零售單價100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核屬適當。本院爰審酌被告銷售之期間約1年半,查獲數量約80 件、每件零售價為100 元、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後,認為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按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計算為適當,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100 元×500 倍=50,000 元),原告在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3月19日經被告收受,
有其簽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㈤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上開條文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始為適當者,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業務信譽之損害,並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報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販售之價格為100元,查獲之仿冒商品為80件,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通路為個人獨資經營之店面,且該店未有盛名,造成之市場影響非鉅,本院已命被告應給付負擔50,000元之損害賠償,應足以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況原告就其商譽上有何實質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對於原告之商譽有何損害。倘再命被告負擔判決登報費用,即有過當評價而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公司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公司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