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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智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原 告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訴訟代理人 龐書樵

梁惠璽被 告 蕭靜薇

鍾泉源上 一 人輔 佐 人 鍾涵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靜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蕭靜薇、鍾泉源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即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蕭靜薇、鍾泉源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其等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而被告蕭靜薇、鍾泉源並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靜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NEW ERA」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頭部穿戴物、服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7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星野一」服飾店,向某不詳成年人取得仿冒系爭商標之帽子1頂(下稱系爭帽子)後,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位,在該店面兜售上開仿冒商品。經警方於107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店面內查扣前述仿冒品1件,而悉上情。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圖樣乃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並為消費大眾所熟悉,被告銷售之仿冒商品,則為原告目前在市場上十分暢銷之商品,而原告查獲之仿冒商品,被告蕭靜薇僅以350元之低廉價格,陳列在其所經營之「星野一」零賣店賤賣。被告蕭靜薇之犯行不只嚴重破壞原告之商品市場價格機制,並造成原告正廠廠牌商品在市場銷售遭受嚴重打擊,仿冒之品質亦造成原告商譽受到極大傷害。原告為維護己身商譽及確保消費者不至受騙上當而購買到仿冒品,被迫投入相當時間、人力進行調查,以取得相關仿冒品之證物,故雖警方查獲仿冒品數量有限,然原告所付出查緝成本遠超出所查獲仿冒品之代價。又依被告蕭靜薇所稱販售之仿冒商品係向其上游即被告鍾泉源購買,是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侵權商品於市場上之零售單價350元之700倍計算,即被告蕭靜薇、鍾泉源應連帶賠償24萬5,000元,以填補原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蕭靜薇、鍾泉源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被告蕭靜薇答辯略以:原告之主張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未就其所主張之內容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蕭靜薇自始不知「NEW ERA」為經註冊之知名品牌,因此在不知本案帽子為仿冒品之情況下而販售;若被告蕭靜薇有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豈會僅販售系爭帽子1頂,又僅會為了150元甘冒違法之風險,是被告蕭靜薇既不知系爭帽子為仿冒品,何來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之有,是被告蕭靜薇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泉源答辯略以:系爭帽子為被告鍾泉源向阿里巴巴網站所購得,被告鍾泉源於購買前有查詢並確認該賣家為中國合法登記之公司,因此認為該公司不會販賣侵權商品。且因賣家所提供之產品目錄只有單張正面圖片,在進行選購時並未發現該商品上有侵權之商標圖樣。被告鍾泉源先前並未接觸過該侵權品牌,一時失察而將系爭帽子轉售給被告蕭靜薇,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蕭靜薇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靜薇確有於107年3月中旬起至107年5月28日某時止,在其所經營之星野一服飾店內,以35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帽子,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經商標權人之員工於107年5月28日某時許,購得上開帽子1頂,經鑑定結果確認屬仿冒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本院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蕭靜薇有違反商標法之侵害商標權事實,並請求被告蕭靜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爰審酌系爭商標為美國知名商標,常見於運動項目相關之製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而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蕭靜薇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帽子,助長仿冒風氣,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商品為原告所產製或銷售,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商譽之損害,並增加原告查緝仿冒品之成本,惟考量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僅1頂,銷售單價為350元,侵害商標之所得尚低,兼衡被告蕭靜薇經濟狀況小康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該商品零售單價之150倍作為賠償金額,較為適當。是就原告請求被告蕭靜薇應給付5萬2,500元(計算式:350×150=5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11日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本院智附民字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蕭靜薇應與被告鍾泉源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就原告對被告鍾泉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於法未合(詳如後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蕭靜薇、鍾泉源應連帶給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鍾泉源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至因法律行為或犯罪事實以外事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2、查被告蕭靜薇雖應負本件賠償責任,但以被告鍾泉源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本件刑事案件亦未認定被告鍾泉源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鍾泉源之侵權行為事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審認,縱認原告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救濟,仍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蕭靜薇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與被告鍾泉源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