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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療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偉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9年度聲字第846號、98年度執字第6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8年11月3日移送法務部○○○○○○○執行,迄今已滿11年6月在案。

茲據法務部○○○○○○○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經核屬實,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是有關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處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