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療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加 害 人 陳啟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加害人甲○○前因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猥褻之行為等罪,經判處罪刑後,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字第21號裁定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由臺北市政府依據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臺北市政府依據性侵害加害人社區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所載上開期間加害人接受4次評估會議後就再犯危險評估為高危險程度,而認治療顯無成效;另受處分人於上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期間,復再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而遭羈押中,益徵加害人確有再犯之高危險性,認有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刑「前」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正後改採刑「後」強制治療。刑法修正後,有關性罪犯之矯治,依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兼採「獄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及「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指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假釋後復歸社會或緩刑、免刑等未入獄執行情形)雙軌程序,於任一程序接受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均施以強制治療。至刑法「修正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乃於100年11月9日增訂(101年1月1日施行)第22條之1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強制治療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刑後強制治療,性質有別,受理之法院亦不同,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是以司法機關關於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請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加害人甲○○於91年9月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判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復與他案罪刑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前開判決、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又被害人於105年9月28起即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09年7月進行評估,認受刑人有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9日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及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件(見臺北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卷第19頁至156頁)可查。從而,加害人係於刑法第91條之1「修正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本院按: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詳後述),於接受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後,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聲請人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聲請對加害人強制治療,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第22條之1,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39號裁定)。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94年2月5日增訂第22條,依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91條之1明定:於刑之執行期間曾接受以防治其再犯性侵害犯罪為目的之診療或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而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該保安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參酌該條修正說明,其所稱『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依本法原條文第18條所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臻法條文義明確,爰增列之」。基此,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配合該修正而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強制治療」及因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而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強制治療」規定,俱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原則暨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倘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即無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逕為適用而對其為強制治療此一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四、經查,加害人甲○○因於91年9月29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信判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業依送請醫院為被害人所為精神鑑定之結果綜為審酌後,認無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另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旨,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可稽,則加害人所犯性侵害犯罪之犯罪時間既係於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2條修正施行前所為,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原則暨刑法第1條前段,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而對加害人為強制治療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從而,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確有再犯之虞而有接受治療之必要者,宜由立法者審酌是否於立法時參酌法務部與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共商採取非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方式代替,以符法治國原則之精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