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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前述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除檢具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刑事庭傳票、民國90年6月7日90民執甲字第438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判決等件影本外,並未敘明上開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未附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關之證據,是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於法有違,自均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