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 Co

rp法定代理人 K. Hung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諒獲

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暨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及104年5月10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本裁定應對聲請人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

r MAF Corp及聲請人謝諒獲為公示送達。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⑾聲請續行訴訟and/or聲請再審、(iii)聲請電子卷證(USB)、錄影音及其他等等 to be obtained by USB、et al狀」、「刑事⑿聲請(i)開庭、(ii)選任律師辯護人、(iii)調查證據、(iv)調取、make、電子卷證(USB)、錄影音to be obtained by USB、(v)續行訴訟and/or聲請再審、(vi)其他聲請狀」、「刑事⒀聲請(i)開庭、(ii)選任律師辯護人、(iii)調查證據、(iv)調取、make、電子卷證(USB)、錄影音to be obtained by USB、(v)續行訴訟and/or聲請再審、(vi)其他聲請狀」。

貳、程序方面:

一、本案應由本院管轄: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另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

㈡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經本院判決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 Corp並非該案當事人,並無聲請權:

㈠按再審係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甚明。復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具狀人,除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

受判決人謝諒獲外,另載有再審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 Corp,就本院97年度易字725號之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非受判決人謝諒獲本人,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所遞之聲請狀上復無其等之簽名、印文蓋章,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 Corp就聲請狀內之聲請事項自均屬違背法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謝諒獲聲請閱覽全卷,並拷貝全部文件、交付錄音等部分: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有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復按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者,矧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原則上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第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㈢經查:

1.聲請人謝諒獲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後,復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後,又為再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付與本案相關全部卷宗證物影本及法庭錄音內容,惟上開案件已裁判確定已久,其卷證資料亦離法院之管領,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執行,且聲請人謝諒獲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聲請人謝諒獲聲請調閱之卷宗,除本件確定案件外,尚包含其他竊盜案件、自訴案件,與本件無關之卷宗,聲請人謝諒獲本件聲請僅敘及為聲請再審之目的,而請求掃描全部卷證或電子卷證等語,惟並未提出或具體指明係為供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或欲以何事由聲請再審,且聲請人謝諒獲業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再審,並經多次裁定駁回(詳後述),即並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從而,聲請人謝諒獲對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並未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核屬空泛陳述,其聲請意旨難認有理。

2.聲請人謝諒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聲請人謝諒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然聲請人謝諒獲遲至109年10月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顯然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是以,聲請人謝諒獲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謝諒獲聲請選任律師辯護人部分: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謝諒獲因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

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有罪在案,是聲請人謝諒獲所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既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復未見其提出有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證明文件,況聲請人謝諒獲曾任我國律師,並執業多年,縱所提之上開書狀為中文、英文夾雜之內容,亦難認有不諳中文之情,從而,聲請人謝諒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五、聲請人謝諒獲聲請本件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㈠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即無實益。又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

㈡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全院法官迴避及移轉管轄云云,惟本院97

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自已終結,並無對該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實益;又上開聲請狀所列之其他法官,並非本院上開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聲請人謝諒獲顯係就將來可能承辦之法官,預為聲請法官迴避;況聲請人謝諒獲僅空泛主張有法官迴避事由,並未指明具體事證,亦未釋明任何有移轉管轄之理由及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

六、聲請人謝諒獲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合於聲請之程序: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本件聲請人謝諒獲於上開書狀中,均未據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且說明如無法提出者,須釋明正當理由等情,聲請人謝諒獲於109年10月1

9、20日先後於電話中表示:「我無法簽收補正事項公文,我在各法院都不收受司法文書」、「我已確實知悉法院請我5日內補正之事項,我會盡速提出,但因為我住居地都在美國,我不會打任何中文,連自己的姓名都不會打,所以5天不可能做到,我會請求延期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後亦提出相關書狀,足見聲請人謝諒獲對於本院命補正之諭知均已知悉無訛。

2.聲請人謝諒獲復於109年10月28日以「刑事⑿聲請(i)開庭、(ii)選任律師辯護人、(iii)調查證據、(iv)調取、make、電子卷證(USB)、錄影音to be obtained by USB、(v)續行訴訟and/or聲請再審、(vi)其他聲請狀」表示「I have not received any original judgment from 北地 and 高院yet」(見本院卷第283頁)云云,然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確定後,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由檢察官於99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謝諒獲到庭就有期徒刑易科繳交罰金時,業已當庭交付97年度易字第725號、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各1份予聲請人謝諒獲親自收受,有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在卷可佐,且聲請人謝諒獲亦於書狀內自承於我國具有律師之「執業資格」,是以聲請人謝諒獲以從未收受判決書為由作為釋明,顯無足採,而本院迄今均未收受聲請人謝諒獲就上開事項之補正,依上開規定,難認合於聲請程式,亦應駁回。

參、實體方面: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著有明文。

而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聲請人謝諒獲固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

由部分,然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其所提之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況聲請人謝諒獲於書狀所舉之再審事由,前已經聲請人謝諒獲多次聲請再審在案,並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佐,聲請人謝諒獲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而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因聲請人謝諒獲不服提起上

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承前所述,聲請人謝諒獲亦親自收受上開2份判決,亦無程序不合法等情,本院亦未准予再審,自無續行訴訟或補充判決之問題。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聲請人謝諒獲所指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並非屬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無從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條定有明文。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此係聽審權之目的仍在於為發現真實所必要,在場義務則非保障聽審權之必要措施,蓋因被告在場之證據價值非可一概而論,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考量真實發現之必要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意旨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謝諒獲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聲請人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 Corp暨其法定代理人於聲請狀內雖提供一送達位於杜拜之地址,法定代理人部分僅記載:「(美國)」,而聲請人謝諒獲之聲請狀雖主張其真正地址均在新加坡、美國,要求以email送oreact0000000il.com.及yaleny0000000mail.com(見本院卷第5頁、第277頁、第327頁),且於109年10月30日曾致電本院書記官表明:「希望訂11月25日之前開庭,任何時間都配合法官,目前因為疫情留在臺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認聲請人謝諒獲現於我國有具體住居所或應送達處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戶籍資料,僅查得設籍上址,且於104年4月16日已註記遷出國外,可見聲請人謝諒獲現於我國有固定之居所,卻未向本院陳明,致其應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 Corp亦未提出證明文件釋明其設立資料、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亦難認本院就本裁定可囑託為國外有效送達,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及同法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許可對之為公示送達。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公示送達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