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1日100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100年9月29日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109年10月8日刑事⑿聲請續行訴訟and/or聲請再審、(iii)聲請電子卷證(USB)、錄影音及其他等等
to be obtained by USB、et al狀」、「110年10月20日刑事⑿聲請續行訴訟and/or聲請再審、(iii)聲請電子卷證(USB)、錄影音及其他等等 to be obtained by USB、et al狀」、「110年10月20日刑事⒀聲請(i)開庭、(ii)選任律師辯護人、(iii)調查證據、(iv)續行訴訟and/or聲請再審、(vi)其他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Corp.(下稱Highberger公司)部分: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謝諒獲(下稱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下
稱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嗣謝諒獲提起上訴後,該案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謝諒獲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Highberger公司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至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不得聲請再審部分,詳如後述),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是此部分再審及相關聲請,程序上即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謝諒獲部分:㈠關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
1.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即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均係謝諒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駁回之「裁定」,依法自非得聲請再審之範圍,是謝諒獲就此部分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㈡關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確定判決:
1.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規定亦明。
2.經查,謝諒獲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然其所提出之附件或相關裁判,尚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自難認已提出確實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況謝諒獲所提包含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承審法官枉法裁判、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證人證言虛偽不實、本案為誣告、謝諒獲並非偽造文書之行為人而僅係事務所代表人、謝諒獲與胡欣怡並無契約關係、法院組織不合法等等之再審事由,均曾經謝諒獲多次提起再審之聲請,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各該裁定在卷可佐,謝諒獲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㈢關於聲請拷貝全部卷證或付與電子卷證部分:
1.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且同受該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就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見)。
2.經查,本案判決確定已久,其卷證資料亦離法院之管領,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執行,更經謝諒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而謝諒獲提起此部分閱卷、付與電子卷證之聲請,僅泛言其得閱覽、取得卷證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指明使用方式,亦難認已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僅屬空泛陳述,無從准許。
㈣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部分:
1.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謝諒獲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然聲請人謝諒獲遲至109年10月6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顯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於法亦有不合,無從准許。
㈤聲請選任律師辯護人部分:
1.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謝諒獲於本案係因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遭判決有罪確定,核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係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之人,審酌謝諒獲曾為我國執業多年之律師,就本案所提出之書狀內容甚多,亦夾雜中文、英文、法律用語,顯難認有不諳中文或法律之情,當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事由存在,是謝諒獲此部分聲請,仍非有據。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如前述顯無理由,本院因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