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W000A1081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羽潔律師被 告 江柏逸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AW000A1081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2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09年1月6日向聲請人之住所送達,並經同居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聲請人,並邀約聲請人於108年7月1日晚間8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RANGE BISTROKAYA餐酒館(下稱系爭餐廳)碰面用餐、飲酒,詎被告竟基於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在系爭餐廳內,利用聲請人未有防備之機會,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摟聲請人肩膀;復於聲請人走出系爭餐廳外時,違反聲請人意願,環抱並強行親吻聲請人,再以手撫摸聲請人身體、胸部,又於聲請人走回系爭餐廳內時,強行摟抱聲請人,而猥褻聲請人得逞;被告並於用餐結束後,搭乘聲請人之友人駱賢華所駕駛之車輛時,在車輛後座對聲請人為強摟、撫摸胸部及強吻等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性騷擾防制治法第25條第1項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系爭餐廳、證人駱賢華之車上、被告家門口等處,均有強吻、強摟、觸碰聲請人胸部之行為,且經聲請人數次反抗、哭泣,業經聲請人指述歷歷。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審酌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侷限,遽認被告與聲請人於系爭餐廳內用餐時,聲請人無推拒或其他反抗行為;亦認被告在被告家門口外,無拿走聲請人包包及違反聲請人意願而擁抱、掐胸部、親吻聲請人之行為,然被告確實曾有撫摸聲請人胸部與親吻之動作,聲請人亦當場報警處理,顯見被告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前開舉動。此外,被告於證人駱賢華之車上撫摸、親吻聲請人,亦經證人駱賢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認證人未親眼見得被告有上開舉動,其認定事實顯有瑕疵。
(二)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僅以從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聲請人有強烈反抗,且系爭餐廳為公開場所,聲請人理應掙扎、反抗、呼救,豈容被告繼續撫摸及擁抱等情,而認定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不成立。然性侵害之被害人在被害後,反應不一,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當時所處情境(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利、對環境的掌控優勢等)、被害人個性、被害人之感受及擔憂被他人知悉之處境等,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之形象。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素昧平生,聲請人因被告之頻繁且刻意靠近聲請人之肢體接觸行為而感到不適,怕酒後不醒人事慘遭非禮,遂數次向友人求救,並請求友人開車前來將其接送回家。況被告接近、觸摸聲請人之際,聲請人多次以跺腳、用手推阻、偏頭不願看被告等方式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亦自承聲請人在系爭餐廳外有推開之舉動,檢察官未考量聲請人面對被告壯碩之體型,深怕反抗會遭致不利,也不願當場撕破臉之狀況,據以認定被告並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三)聲請人於案發後,因受被告非行,導致情緒低落、感到無助,失眠、體重銳減,甚至有自殺意念,迄今飽受精神折磨,出現負面情緒困擾,此足作為聲請人陳述實質證明力之補強證據,顯見被告知悉其所為行止已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29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5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與聲請人於系爭餐廳用餐時,被告雖緊貼著聲請人而坐,惟聲請人並未有推開被告之舉動;被告與聲請人於系爭餐廳外時,聲請人對於被告擁抱之動作雖曾有些抗拒動作,然隨後反而主動伸出雙臂擁抱被告;被告與聲請人在馬路旁之牆柱內側擁抱親吻,聲請人亦未有推開被告之舉動等情,有監視錄影檔案勘驗報告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第103至106頁),是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聲請人於系爭餐廳內及馬路旁均未見聲請人有何抗拒舉動,僅於系爭餐廳外曾對被告之擁抱有抗拒動作,然聲請人隨後反而主動伸出雙臂擁抱被告,是由前揭監視錄影檔案勘驗報告暨畫面截圖所示,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聲請人之舉動。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聲請人係面對被告壯碩之體型,深怕反抗會遭致不利,才不願當場撕破臉等語。然聲請人於108年7月1日晚間9時許,係先行離開系爭餐廳至店門口處,然聲請人並未離開,而係於系爭餐廳門口等候被告出來,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8頁),倘聲請人係畏懼被告並擔心遭受不利,則其顯應可利用被告尚未走出系爭餐廳時,先行逃離現場,惟聲請人非但未曾逃離,反係在被告走出系爭餐廳後,仍與被告在系爭餐廳門外互動,並有主動伸手擁抱被告之舉動,是聲請人前揭舉動,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有所矛盾,則被告是否確如聲請人所稱有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行,容有可疑。
(三)證人駱賢華於108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108年7月的某天,聲請人有打電話要我去系爭餐廳接她回家,她當時沒有說被告對她有不當或不禮貌的行為,聲請人和被告在我車上的後座時,我有聽到聲請人叫被告坐好,不要有不禮貌的行為,我好像從後視鏡有看到被告有摸及親吻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55至56頁);於同年月19日偵訊時則改稱:當天我開車過程中,只記得聲請人有叫被告不要碰她,其他沒特別注意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2頁),是證人駱賢華前後證述不一,則其證稱有看到被告摸及親吻聲請人等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四)聲請人雖提出與「阿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主張於案發當時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阿生」求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7頁),惟聲請人雖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有聯絡4個人來系爭餐廳帶我走,分別是駱賢華、駱賢華的朋友、阿生和1位女生朋友,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但是我已經把對話記錄都刪除掉了,並沒有保存,我沒辦法提出對話記錄全文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79至80頁),故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與「阿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全文供比對,亦未能陳報「阿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檢察官傳喚作證,則其所提出之前揭截圖是否為真實,殊值懷疑。是本案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案發後之種種行為反應,均不符一般性侵被害人之反應,而認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均要非無疑,經核均符合證據法則,尚無不妥,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末查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