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戴秀妤代 理 人 翁偉傑律師
謝宜蓁律師被 告 李鍹(原名李曉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09 年4 月28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6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766 號、107 年度偵緝續緝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戴秀妤告訴被告李曉菁(現更名為李鍹)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緝續緝字第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76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615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5 月13日送達聲請人送達代收人之地址(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615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31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5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本院卷第5 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曉菁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學甫
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下稱學甫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學甫公司未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實,亦無償還借款之資力,竟因有金錢周轉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於104 年4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學甫公司與其他公司有業務往來,已向國外銀行申請開立面額美金300 萬元擔保信用狀予學甫公司使用,本案信用狀業送至收狀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待104 年5 月即可核撥款項,惟撥款前須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述為真,爰自104 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止間,陸續借貸共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401 萬1,235 元予聲請人。嗣因被告遲未依約還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
,然被告本欠缺信用狀申請成功之資力條件,前於104 年4月間以學甫公司名義,由廖宸和律師、黃銀河律師等人見證,與案外人彭太華任代表人之班尼迪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尼迪克公司)簽訂委託開證協議書(下稱本案開證協議書),約定學甫公司以信用狀面額20% 作為服務費用,委由班尼迪克公司以國泰世華商銀作為收狀銀行即收狀方,向世界前25大銀行(即開狀方)尋求開狀申請信用額度美金300 萬元之信用狀(下稱本案信用狀),但早於104 年6 月間即因未能核開,彼此解約、取回保證票而不復存,此後更無何申請信用狀之事實存在。被告明知此情,猶刻意隱瞞該等事實,以如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下稱他1765卷)第10頁至第13頁之手寫單內容,向聲請人佯稱:本案信用狀已核發、國泰世華商銀業已收受並將撥款,然因開立審查流程需要,需審查學甫公司其下等璞佶公司、樸人公司、云泰公司、和進公司及廣融公司(下合稱學甫旗下5 間公司)財務狀況、尚須保證金否則無從撥付本案信用狀款項予前列公司為由施以詐術,使聲請人誤認被告具備償債能力之假象,對信用能力發生錯誤認識,進而貸予金錢,被告從未清償任何一部,則至少自104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間所交付高達2,984 萬1,235 元即係被告所為之詐欺所得。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詎未調查本案信用狀解約,或向開狀銀行調查申請信用狀過程之終止時點,顯屬調查不備,對被告事後以客觀上不存在之信用狀等詐術視而不見,又記載「且被告並非毫無還款之舉」等與客觀事實顯然相悖之情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有錯誤。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具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透過黃朝彬認識聲請人,因黃朝彬積欠聲請人600 萬餘元,學甫公司又於104 年1 月21日利用在大陸地區接下之建案,向國泰世華商銀為信用狀額度美金200 萬元之申請(此僅係額度,非直接撥款),因須自國外開立信用狀作為擔保品方能核撥借款,遂與黃朝彬約定,倘順利由黃朝彬介紹之彭太華開立無須實際買賣交易之擔保信用狀即本案信用狀,便會代黃朝彬清償積欠聲請人600 萬餘元債務作為佣金,惟因遲遲未能開立,始向聲請人借款支付貨款、地下錢莊債務,或由聲請人直接協助支付貨票方式維持學甫公司信用,且其除請彭太華辦理外,亦不斷透過其他中間人尋求開狀機會,聲請人也知此情,學甫公司甚在期限內辦理啟用及繳交0.6%管理費用即美金1 萬2,000 元至國泰世華商銀之帳戶,直至104 年11月無法繼續支撐、跳票而未能順利開立信用狀,然此段期間學甫公司之信用及經營狀況均正常,祇在欠缺資金周轉時方向聲請人借款,從未保證可以開成信用狀,且向聲請人借得款項均作為學甫公司支票帳戶使用等語(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56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23頁至第24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續緝字第3 號卷,下稱偵緝續緝卷,第17頁至同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
290 頁至第291 頁)。
六、首查,被告為學甫公司之股東,自104 年4 月起至同年月10日止,確曾向聲請人借款至少1,766 萬元(復不否認會以開立支票方式或匯款單作為證明),亦曾向聲請人告知要向銀行為信用狀開立之申請,以執向國泰世華商銀作為擔保品申請借款撥用,惟學甫公司嗣於104 年11月間起有多筆支票遭退票並倒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偵緝續緝卷第206 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警詢、偵訊及偵詢中證述,證人彭太華、黃朝彬、廖宸和、斯時學甫公司股東潘慶豐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當(見他1765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臺北地檢
105 年度偵字第12406 號卷,下稱偵12406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2頁至同頁背面、第29頁至同頁背面、第31頁至同頁背面;偵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緝續卷第52頁至同頁背面;偵緝續緝卷第30頁至同頁背面、第194 頁至同頁背面),且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開證協議書、委託書、黃朝彬104 年5 月8 日承諾書、手寫說明單與清單、付款清單整理與相關匯款單據票據、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詢結果、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國泰世華商銀授信承作條件通知、支票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銀108 年6 月5 日(108)國世北桃園字第2 號函暨申請授信額度及核准審查相關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借貸款項整理總表、交易明細與相關單據、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他1765卷第7 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至第131 頁;偵12406 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83頁;偵緝卷第33頁、第133 頁至第
136 頁;偵緝續卷第63頁至第65頁;偵緝續緝卷第138 頁至第191 頁背面、第259 頁、第260 頁至第287 頁),是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但以:
㈠告訴意旨固稱被告係以本案信用狀業順利申請後交予國泰世
華商銀,現僅待核撥款項為由,屢向聲請人借款,但本案信用狀實於104 年6 月間早已解約云云: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偵訊及偵詢中證之:伊曾多次借款予黃朝彬
,黃朝彬因亦積欠被告款項,而於104 年4 月底以伊乃黃朝彬金主為由,介紹伊與所謂在忠孝東路經營原木家具行學甫公司之被告認識;伊因被告自稱需要部分資金以順利開立本案信用狀,待本案信用狀順利申請下來即可幫忙清償黃朝彬對伊之債務,也相信黃朝彬,信以為真而於104 年4 月底用儲蓄險保單質借後貸予被告50萬元,未料被告嗣屢以不同理由,諸如公司停業要繳納罰單、需資金金流解除遭國泰世華商銀圈存之本案信用狀金錢、維持學甫公司支票票信、學甫旗下5 間公司營業稅未繳或需金流等理由向伊借款,總共借貸3,700 萬餘元,斯時均係被告自行書寫支票金額,雙方並未約定利息或要求擔保,直至104 年11月間伊認不對勁而詢問黃朝彬,方知本案信用狀並未開立成功,被告卻欺騙伊有開立云云(見偵12406 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緝續字第12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55頁至同頁背面)。
⒉證人即聲請人上揭證述內容,已與伊首於警詢中所證:黃朝
彬知被告於104 年4 月間與彭太華之班尼迪克公司簽立本案開證協議書後,於104 年5 月8 日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並以被告具該等信用背景、本案信用狀業已核可開下等等大力推薦,祇須本案信用狀收狀銀行收到學甫旗下5 間公司出貨單將立即撥款,伊信以為真,始同意借款,進而高達3,757 萬9,259 元云云(見他1765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就斯時被告所施詐術究已否開立本案信用狀、相關經過乙情有所齟齬,更與前列告訴意旨或聲請人代理人補充:被告當初稱本案信用狀已下來,但仍須借款予被告維持信用,否則跳票造成信用不良,仍無法取得款項而向聲請人借款云云有異(見偵12406 卷第22頁背面),究有無本案信用狀收狀銀行祇須收到學甫旗下5 間公司出貨單將旋即撥款之情事容有疑義。
參酌聲請人尚親自回應以:「(檢察官:告證六之事件明細中,李曉菁是否都是以要開立信用狀為由,向你借錢?)都有,信用狀要用錢,他5 家公司營業稅沒繳、5 家公司要金流、他支票要到期幫他固票讓他信用維持,信用狀的錢才不會下不來等等」、「(檢察事務官:被告說當時向你借款原因是為了支付貨款,意見?)被告說信用狀在申請中,公司需要周轉,有一些小票貨款要周轉,不能有跳票紀錄,才不會影響信用狀的開立。被告說有一些工程款、員工薪水要支付,信用狀快好了,要我幫他周轉不要跳票」等明確表示借款理由未必與本案信用狀全然相合之情,卻旋改稱係被告稱已開立信用狀而向伊借款、對帳後共積欠3,886 萬餘元云云(見偵緝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被告實際上向聲請人借款之總額(究係3,401 萬1,235 元、3,700 萬餘元或3,886 萬餘元)、各次借款原因(均利用以信用狀順利申請銀行核撥之名義,或以各種不同理由),前後有所更動、不一。
⒊復且,聲請人雖於偵訊中言稱彼此間並未約定利息云云,然
比對被告以自身名義開立作為擔保使用之本票、聲請人匯款憑證與被告簽收單據(見他1765卷第14頁至第79頁;偵卷12
406 卷第48頁至第83頁),仍有多筆票據金額高於聲請人實際匯款金額之情狀(如見他1765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79頁),顯非毫無利息約定之理。是衡上情,聲請人前揭指訴已有瑕疵,要難全然遽信。
㈡次以,參酌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可謂被告所屬學甫公司
曾以英文名稱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 ,向國泰世華商銀申請到美金200 萬元進口融資共用額度之授信承作,直至104 年11月學甫公司發生跳票情形前,被告猶有持續尋求國外開立信用狀管道之證明:
⒈紬繹國泰世華商銀104 年1 月27日授信承作條件通知、板信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銀108 年6 月5 日(
108 )國世北桃園字第2 號函暨申請授信額度及核准審查相關資料(見偵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緝續緝卷第138 頁至第191 頁背面),可徵被告所屬學甫公司,確曾以英文名稱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 ,向國泰世華商銀申請美金
200 萬元之授信額度循環動用1 年,經國泰世華商銀審查後,同意給予遠期信用狀、D/A 、D/P 、O/A 進口融資共用額度美金200 萬元、期限1 年,利率以3 個月LIBOR 加碼2.25% 計收,按月浮動,按季繳息,本金借期清償,但需提供HS
BC、德意志銀行、The banker排名前500 大銀行開發之美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作為擔保品,並於額度設立時應收取帳務管理費即0.6%額度金額後,雖載應於104 年3 月2 日以前來行辦妥訂約手續等文字,惟被告於同年月3 日尚匯款美金
1 萬2,000 元(即授信額度0.6%,計算式:2,000,000 × 0.
006 =12,000)予國泰世華商銀,國泰世華商銀核准審查資料中,猶有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 年1 月6 日出具擬於104 年5 月31日提出103 年財務報告承諾書、英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YENBLE MANAGEMENT LIMITED )於104 年8 月28日所開立學甫公司依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規定註冊登記年費付款收據、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均正常存續在英屬維京群島證明文件等可資憑佐,堪信學甫公司迨104 年3 月2 日後,仍持續與國泰世華商銀就申請美金200 萬元授信承作一事保有合作、契約關係(下稱國泰世華授信契約)無訛,則倘學甫公司確能取得國泰世華商銀所要求上述美金不可撤銷信用狀作為擔保,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或有順利向國泰世華商銀撥用借款之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言要非毫無憑據,合先認定。
⒉其次:
①被告確曾因黃朝彬介紹,於104 年4 月間委請彭太華任負責
人之班尼迪克公司協助開立本案信用狀未果,而於104 年5月26日解除契約:
⑴證人彭太華於偵訊中證稱:伊確任班尼迪克公司負責人,經
中間人介紹而與被告認識,因被告欲向國泰世華商銀融資借款,銀行需要抵押品,伊認識一些可幫忙開立外資保證信函作為銀行抵押品貸款使用,遂於104 年4 月2 日在和平西路由律師見證下,被告代表學甫公司簽署本案開證協議書、開立保證支票放在律師處作為擔保,當時約定保證信函開立、貸款順利撥付後,由被告負責支付本案開證協議書服務費用及中間人佣金,惟伊洽詢後得知被告欲貸款者係貿易事項,由其逕以採購契約書作為借款即可,故最終未開立保證信函,而係在簽約後至少1 、2 個月至律師處解約並退還支票等語(見偵12406 卷第12頁至同頁背面)。
⑵證人黃朝彬於偵訊中證以:聲請人為伊胞兄同事,被告則曾
持其店面向伊金主借款而認識,緣伊曾向聲請人借款,嗣聽聞被告欲以學甫公司名義開立美金300 萬元之本案信用狀,同意先幫伊償還向聲請人之借款,伊再逕償還被告債務,遂介紹聲請人與被告認識,擔任被告方之介紹人,同有傭金分配協議,故在和平西路上之律師事務所內,由律師見證、伊等介紹人在場下簽署本案開證協議書,另交付保證支票予廖宸和律師保管,但嗣遲未能等到班尼迪克公司順利取得國外銀行開立之本案信用狀,因而解約,廖宸和律師則將保證支票返還被告,但解約當日伊並不在場,廖宸和律師約於104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向伊告知此事等語(見偵12406 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⑶證人廖宸和律師於偵訊中證謂:當時被告之學甫公司欲融資
,中間人黃朝彬等人介紹班尼迪克公司負責人彭太華磋商條件後,於104 年4 月2 日至和平西路上之劉俊良辦公室簽立本案開證協議書,被告委由伊與黃銀河律師任見證人,介紹人為免被告與彭太華私下成交,尚要求開立學甫公司支票予伊保管,雖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商銀保留信用額度之資料,但須付費令銀行保留額度,因伊與黃律師不懂開狀實際事情,遂擬定該協議書第4 條第1 款,亦即僅見證簽立事宜,不負責開狀內容;又原依本案開證協議之約定,應於5 日內開立本案信用狀,雖彭太華表示要再稍作等候,但遲無結果,被告想取回該保證支票,簽約後約2 個月內,伊終與被告相約在最高法院附近交還支票,被告稱已與彭太華做正式解除委託開證之公證,然解約事宜非伊所參與等語(見偵12406 卷第31頁至同頁背面)。
⑷依前開證人證述,均證稱被告於104 年4 月間曾以學甫公司
名義,與彭太華人任負責人之班尼迪克公司簽立本案開證協議書,約定由班尼迪克公司協助向世界前25大銀行開立本案信用狀及開立保證支票,然嗣於104 年6 月間解除該等契約,且此段期間國泰世華授信契約仍存,惟需不斷付費維持國泰世華商銀保留授信額度等事實,並有班尼迪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案開證協議書、委託書、黃朝彬104 年5 月8 日承諾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4 年5 月26日公證書及解除本案開證協議書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1240
6 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5頁至第40頁;他1765卷第7 頁至第8 頁),益徵此部分事實為真,被告確有聲請信用狀等欲作為擔保品,以期順利獲得國泰世華商銀撥款之行止。
②本案信用狀固然未能順利開立,終於104 年5 月26日解除契
約,惟參酌被告提出之SWAN LANE INVESTMENT LIMITED基本資料與104 年2 月23日協助開狀合約書、CENTRUM ASSETMANAGEMENT AG 基本資料與104 年8 月11日協助開狀合約書、ABLE WISE ASIA PACIFIC LIMIED 基本資料與104 年6 月協助開狀合約書、AVIVA DEPOSIT UK . LIMITED基本資料與
104 年6 月2 日佣金承諾書、同年月11日協助開狀合約書(見偵緝卷第41頁至第130 頁),更有證人即曾任學甫公司負責人之潘慶豐於偵詢中證之:伊從事裝潢油漆工程,先前曾與學甫公司合作,由伊噴漆加工、學甫公司行傢俱買賣,據伊所知,學甫公司斯時確在營業買賣傢俱,身為會計之被告亦在從事貿易;被告欲向國泰世華商銀以信用狀借款,委託伊幫忙,稱已生產嬰兒用品需要販售,並與一名游先生共同經營,聽說經常往來大陸做生意,伊因當時仍與學甫公司有上開事宜合作而同意幫忙,也希望得借牌投標工程,同意擔任學甫公司負責人約4 個月,惟實際上係被告自行進行信用狀申請相關事宜,未料後來信用狀並未開成等語足資證明(見偵緝續緝卷第194 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向聲請人借款時,也不斷尋求其他開狀管道機會等情相當(見偵緝卷第3 頁),足謂被告固於104 年5 月26日解除委由班尼迪克公司協助開立本案信用狀之本案開證協議書,然非毫無作為,猶有持續尋覓協助開立信用狀之其他管道,以謀求國泰世華授信契約額度得順利核撥之目的甚詳。
㈢另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向聲請人陸續借款之期間
即104 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其自身或學甫公司別無任何財務不全、款項不足而遭退票甚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紀錄,又自歷史交易明細以觀,聲請人匯入學甫公司帳戶之資金尚非用在與經營毫無關聯之項目,而學甫公司其餘借款猶須繳納一定高額利息,難認有明確證據認定其以貨款名目、維持學甫公司信用等節為由借貸,私下挪為己用,而非供作學甫公司經營周轉之情形:
⒈參酌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他9346卷第
54頁至第56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5766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偵緝續卷第63頁至第65頁),足見於107 年6 月
6 日、109 年3 月25日查詢日止,被告個人名義中別無任何支票退票、拒絕紀錄,學甫公司則自104 年11月3 日起方首有退票、拒絕之紀錄,直至105 年11月30日止總金額達3,18
9 萬288 元,確符合聲請人上揭於偵詢及偵訊中所證被告為維持學甫公司票信而向伊借款之相關經過。稽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1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075200016號函、108 年5 月28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085200027號函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學甫華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107 年3月31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070000007號函暨學甫公司帳號6201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學甫北富邦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續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背面;偵緝續緝卷第122 頁至第135 頁),聲請人匯入華泰帳戶之各筆款項(以聲請人之姓名為註記),全於匯款同日即以「交換」之摘要作為票款兌現使用,而匯入學甫北富邦帳戶之款項,比對摘要欄位及匯出入款時間順序,尚乏即刻作為鉅額消費之用途,甚有數筆金錢經提現後,被告立即於同日存入學甫華泰帳戶供以兌現使用之紀錄甚明,是仍符聲請人前開關於維持學甫公司信用、貨款使用,避免學甫公司支票跳票等用途而借款予被告之證述。
⒉復衡證人即另案告訴人羅士發於偵詢及偵訊中證之:被告前
開立學甫公司,乃伊民間放款客戶,因黃朝彬介紹而認識2年有餘,被告自104 年3 月、4 月起即陸續以過票所需、將向國外銀行申請信用狀借款,並因程序問題無法順利獲得資金,該段期間又有學甫公司支票需要兌現為由持續借款,故直至105 年4 月止共計借款300 萬元,部分已清償款項為13
0 萬元,尚有225 萬元未能還款,被告並於票據到期日前1個月或3 個月期間提供2 張支票、客戶本票1 張作為擔保,伊曾至學甫公司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之辦公處所看過,學甫公司做國外進口國內製造之原木傢俱買賣,伊認還款能力尚可,遂同意以3 分利匯款至學甫公司及被告公司帳戶方式借貸,時約定迨至支票到期日止即應還款,約借款3 、4 次後才跳票,被告後續祇曾透過他人金錢返還,並就未還款之22
5 萬元支付5 萬1,000 元之利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2672號卷,下稱桃園他2672卷,第3 頁至同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桃園地檢10
6 年度他字第4183號卷,下稱桃園他4183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9346號卷,下稱他9346卷,第48頁至同頁背面;偵緝續緝卷第60頁至第61頁),不僅提及於104 年3 月、4 月間係確認過學甫公司經營狀況正常、還款能力尚可,始陸續以「3 分利」借款予被告等事實,且借款期間原有依約清償之情形,可徵被告向聲請人調借款項時,學甫公司尚有經營情形乙情。雖證人羅士發於107 年11月28日偵詢中改稱時從事菸酒買賣、從事營造業、僅約定利息2 分云云(見偵緝續緝卷第60頁背面),然與伊先前證述不合,亦無從對伊尚特意委由客戶匯款相當人民幣7 萬元之新臺幣金錢借予第三人陳佳億之舉措為合理說明(見桃園他2672卷第3 頁至同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桃園他4183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是認應以伊最初之證述內容較屬可採,附此敘明。
⒊基上,聲請人所陳借貸予被告之總金額、理由、利息與否等
細節,前後所言已有不同,難以全然採信,而學甫公司先前確已向國泰世華商銀申請到美金200 萬元授信承作之國泰世華授信契約,除本案信用狀申請外,甚屢次尋求國外開立信用狀之其他管道,而聲請人匯入學甫公司華泰或北富邦帳戶之資金,或係作為支票兌現使用,亦無何明確證據可徵遭被告私下挪為己用,而非作為學甫公司經營周轉目的,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事後週轉不靈而倒債之可能性。矧被告亦於偵詢及偵訊中坦言積欠聲請人大筆債務,曾支付利息,或陸陸續續以5 萬元、3 萬元償還,雖與羅士發係借款關係,有相關單據但會預扣利息,實際上並未拿到票面金額記載之150萬元、70萬元及105 萬元,到最後真的每天兌現票據等節(見偵緝卷第2 頁;偵緝續緝卷第66頁),並未否認積欠聲請人債務,僅彼等對借款金額有所爭議,則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之前揭事實,要難逕謂聲請人指摘被告於最初借款時即以本案信用狀業已開立即將撥款為由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且被告主觀上具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等要件為真。
㈣聲請人固以上開內容予以指摘,惟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
告並非毫無還款之舉」等文字,而未詳載還款證明,但據首開意旨所示,交付審判本須以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為必要,並不足以用事後還款與否反推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之主觀意圖。復以:
⒈聲請人所提他1765卷第11頁至第13頁手寫說明單及手寫清單
,字裡行間僅得知悉於國泰世華商銀順利撥款之預計用途,不足作為被告曾稱學甫旗下5 間公司出貨單需交付予國泰世華商銀即可撥款之有力證明。而聲請人雖於聲請意旨中稱被告曾於彼此間LINE通訊軟體對談中,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批准與否、金流款項遭圈存、等待金管會回應云云為詐術(見他1765卷第80頁至第122 頁),惟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函詢、確認金管會或國泰世華商銀有無此類事情發生之情形,聲請人於偵查中也未聲請此部分之調查,則在卷內證據資料均乏此部分聲請及調查之呈現結果,礙難純以聲請人具瑕疵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相繩。⒉又聲請人所提嗣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緝卷第
134 頁至第136 頁;偵12406 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欲證明被告屢拖延還款、見面時間,定係對其詐欺犯行知之甚稔,欲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然據該等對話紀錄擷圖,祇係被告事後舉措,尚無從溯及推論各次借款行為之際,被告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犯意之積極證據。
⒊至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際,方表示卷內並無國泰
世華商銀辦理學甫公司授信承作條件通知等文件、縱有委任其他公司開證事宜資料仍無從認定確有向國泰世華商銀申請開證之事實,故應構成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惟國泰世華商銀並非開狀銀行,而係被告取得國外銀行開立之信用擔保狀後交付之作為撥款擔保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足悉確有持續聯繫、合作該授信契約關係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另揆之首揭意旨,本院祇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法為其他調查,況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復未聲請確認被告其他詐術真實性內容之調查(如見他1765卷第2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偵12406 卷第23頁;偵緝卷第137 頁),而偵查中聲請調查事項諸如查明本案信用狀解約時點、申請開狀銀行相關往來文件(見上聲議卷第8 頁),均與當下情狀無關(果若僅係委由他人、介紹人協助尋找開立信用狀「管道」未果,豈可能留存資料在各大銀行內?),更無法作為被告前述所為符合詐欺取財各要件之積極證明,本院就此部分事證自無斟酌之必要,惟如聲請人嗣發覺有新事實、新證據之範疇,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程序予以主張,末此敘明。
㈤準此,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前開犯嫌,應認聲請人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尚不足以橫跨起訴門檻無訛。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