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志鴻代 理 人 余泰鑫律師被 告 李慶隆
黃璿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3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志鴻以被告李慶隆與黃璿霓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有理由發回,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9年2月17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7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有關侵占、背信之犯罪事實,僅就「聲請人之個人財產部分」(即不動產所屬權狀、借款人為聲請人之貸款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正本與押租金款項,及聲請人銀行存摺與印章部分)進行提告,與聲請人父親之遺產「根本無關」,106年10月2日之遺囑(下稱新遺囑)內根本沒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即附表一)、「附表2」(即附表二)文件和物品根本不包含在「新遺囑內」,何來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所稱「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新遺囑有所質疑,因此未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遺囑分配」之情,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顯有重大之違誤,且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李慶隆、黃璿霓堅詞否認涉有上開侵占等犯行,被告李慶隆辯稱略以:伊胞兄李慶南於107年3月14日告別式,李慶南子女有3位(即聲請人與證人李志鵬、李欣穎),伊約聲請人等於107年3月15日10點到伊公司,要公開李慶南遺囑,伊係遺囑執行人,當時找來曾朝誠律師及李代書,聲請人全盤推翻遺囑內容,當天伊把相關不動產權狀資料都帶來,要將屬於聲請人的分配給他,可是聲請人不接受,李志鵬、李欣穎都當場反彈,聲請人當場拿出另1份遺囑出來,內容記載聲請人分配到幾乎9成遺產,伊認為聲請人提出之遺囑有疑問,所以當天伊就未分配,因為有爭執,到現在都無法解決;完全沒有所謂從89年起,聲請人委託伊處理不動產這件事情,因為這些不動產都是李慶南的,只是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等語;被告黃璿霓辯稱略以:伊係永康商圈協進會裡的會計,被告李慶隆係該會理事長;107年3月15日被告李慶隆與聲請人等見面,伊也在場,談論內容如被告李慶隆當庭所述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繼承人李慶南共有3份遺囑,分別在106年6月1日(下稱第一份遺囑)、106年9月22日(下稱第二份遺囑)與新遺囑,其中第一、二份遺囑之見證律師由被告李慶隆委任,而新遺囑見證律師則由聲請人所委任,又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107年3月15日,就前開3份遺囑間之效力產生爭執等情,此均為聲請人與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上開3份遺囑、聲請人所提出107年3月15日之錄音光碟與譯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聲請人雖其告訴被告2人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和物品,均係其已自被繼承人李慶南所分得,而非屬新遺囑所列之遺產,故被告2人所為,自應構成侵占云云。然查:
⒈依第一份遺囑第1條:「本人於立遺囑前已陸續分配予本人
長子李志鴻…,故本人不再分配遺產予李志鴻,李志鴻亦不得再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分配本遺囑範圍內之遺產」、第6條:「本人指定胞弟李慶隆…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並據以辦理繼承相關事項」;然新遺囑第1條則載明:「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月間若有做成任何其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真意。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第6條:
「本人指定長子李志鴻為本遺囑執行人,遺產之處理,均由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顯見新遺囑與前開第一、二份遺囑間,就被繼承人李慶南之遺產應如何分配乙事,實有重大之歧異,且存在何者始為有效之遺囑,以進行遺產分配之重要爭議。
⒉此外,依新遺囑第1條既已清楚記載第一、二份遺囑無效,
則「遺產之範圍」是否涵蓋第一份遺囑所提及之先前已分配予聲請人之部分,以及如何就遺產進行分配,自然將嚴重影響聲請人與李志鵬、李欣穎之權益。另再依聲請人所提出107年3月15日之錄音光碟之譯文以觀,被告李慶隆亦確因聲請人提出新遺囑後,對於三份遺囑間所生之歧異,認為認遺產分配有疑問,並表明應透過訴訟以確認何份遺囑始為有效,因而暫未將遺產分配,況依前開3份遺囑中,均未有將遺產分配予被告李慶隆之內容,被告李慶隆亦未因而獲有任何利益,衡情,被告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受委任關係而為,及將其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問題,自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侵占及背信罪相繩。
(三)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侵占、背信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難令被告2 人負侵占、背信之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門牌 地號 建號 文件/款項 1 臺北市○○區○○○街0巷0號7樓房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70/ 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2981、2982、2983建號(權利範圍分別:14270/100000、50385/100000及1/4) 1.土地所有權狀 2.建物所有權狀 3.101年6月4日 買賣契約書 4.貸款契約書及第一銀行往來文書 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 )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土地所有權狀 2.建物所有權狀 3.89年4月26日 買賣契約書 4.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3 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土地所有權狀 2.押租金5萬元 4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799 /10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3911、3913建號(權利範圍分別:5752/100000及50134/100000) 1.土地所有權狀 2.建物所有權狀 3.97年12月23日 買賣契約書 4.押租金10萬元(2樓及2樓之1合租) 5.舊租約正本(2樓及2樓之1合租) 5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房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766/10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3911、3913建號(權利範圍分別:5721/100000及49866/100000) 1.土地所有權狀 2.建物所有權狀 3.97年12月23日 買賣契約書 6 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2車位)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 10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2/27)及共有部分3911、3916建號(權利範圍分別:1/100000及2/28) 1.土地所有權狀 2.建物所有權狀 3.97年12月23日 買賣契約書 7 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地(車位)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5/ 10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1/96)及共有部分3406、3414建號(權利範圍分別:1/10000及1/98) 1.土地所有權狀2份 2.建物所有權狀 3.97年6月4日買 賣契約書 8 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土地所有權狀 2.建物所有權狀 3.遺產分割協議書(指告訴人之母鄭寶釵遺產) 9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地下4層房地(車位)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70/ 10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1/48)及共有部分3692建號(權利範圍:3360 /100000) 1.土地所有權狀2份 2.建物所有權狀 3.遺產分割協議書(指告訴人之母鄭寶釵遺產) 1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2樓、8號、8號2樓、8號2樓之27、8之2號、8號1樓之18等房地(即捷運麟光站不動產合夥投資案)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218/ 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607、614建號(權利範圍:64/ 10000、363/10000) ;同小段52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607、626建號(權利範圍:326/ 10000、2346/10000) ;同小段55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607、609建號(權利範圍:80/ 10000、709/10000) ;同小段57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607、609建號(權利範圍:13/ 10000、227/10000) ;同小段61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607、626建號(權利範圍:655/ 10000、4720/10000) ;同小段62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607、626建號(權利範圍:36/ 10000、263/10000) 。 1.土地所有權狀1份 2.建物所有權狀92份 3.98年11月25日 買賣協議書 4.合夥買賣契約書數份 5.貸款契約書2份及永豐銀行往來文書 6.租賃契約書數份及不詳押租金 11 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房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土地所有權狀 2.建物所有權狀2份 3.92年4月29日 買賣契約書 4.貸款契約書及第一銀行往來文書 5.租賃契約書 臺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房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北市○○區○○○街0巷0號6樓房地(由告訴人胞弟李志鵬登記所有)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不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2981、2982、2983建號(權利範圍:17146/ 100000、9923/ 100000及1/4) 貸款合約書及第一銀行往來文書(借款人為告訴人,且由告訴人繳付。)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00000000000 告訴人107年3月16日申請換發前之原存摺及印章。 2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0 1.存摺、印章。 2.依合夥關係約定收取之不詳租金收益分配款項。 3 第一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 告訴人107年3月16日申請換發前之原存摺及印章。 4 永豐銀行東門分行 00000000000000 存摺、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