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萬復元代 理 人 徐維洪律師被 告 傅輯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所為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8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萬復元告訴被告傅輯屏遺棄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9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
109 年5 月5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895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並於同日由聲請人本人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
1 張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895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2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之同年6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加計在途期間5 日),合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害人萬真(業於107 年8 月9 日亡故)、被告前
夫萬中(早於103 年8 月30日亡故)為兄弟姐妹,被告與被害人間有民法第1114條第4 款、第1115條第1 項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依法有扶助、照護、養育之義務。未料,被告明知被害人因病致認知功能嚴重下降,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竟趁被害人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逕稱松德醫院)住院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明知被害人名下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73/100000),及其上同小段189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之不動產(下合稱溪洲街不動產),且被害人既處於精神錯亂狀態,要無可能理解買賣契約之意思,甚而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溪洲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3日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崑榮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伊職務上掌管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⒉被告復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被害人實無法
理解申請開戶之意義與目的,毫無開立帳戶之意,所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仍於106 年9 月20日帶被害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文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上海帳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前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現金、轉帳、匯款、臨櫃提款等方式,合計自該帳戶取得新臺幣(下同)354 萬6,960 元(原不起訴處分誤載為447 萬4,99
0 元,應係含於被害人107 年8 月9 日亡故後提款金額《含手續費》共計93萬30元,該部分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故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
⒊被告明知被害人無自理能力,仍基於遺棄之犯意,命被害人
於107 年1 月15日出院後,令伊獨居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6 出租公寓(下稱仙岩路租屋處),未提供生活必要協助、協助就醫或請專人照料生活,致使被害人乏人照顧,而於107 年8 月9 日死亡。
⒋準此,應認被告共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
、第217 條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致死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等罪嫌。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然以:
⒈被害人於103 年底病情惡化、104 年入住松德醫院精神科病
房且通報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嚴重病人,於出院前病識感仍差、僅部分改善而有誇大及被害妄想,仍被松德醫院認應入住精神護理之家或院外康復之家,或以社區居家治療訪視服務等方式進行後續治療,不許被害人自行出院而通知被告前往討論被害人出院相關事宜,顯見被害人認知功能嚴重下降,無法理解出售溪洲街不動產之意義,至溪洲街不動產買家陳崑榮提供之授權書簽署日期即107 年7 月28日,被害人實無外出紀錄,要無當面在地政士陳永杰面前簽署授權書之可能,顯見被告應係於106 年7 月28日指示被害人在授權書上簽名及用印,復於同年9 月10日指示被害人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再指示不知情之地政事陳永杰蓋用被害人印鑑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而移轉至陳崑榮名下無疑。
⒉其次,被害人既被診斷認定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嚴重病人
,卻仍於106 年9 月20日遭帶往上海商銀文山分行開設被害人上海帳戶,使被告因而取得該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被告所為實該當行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轉帳日期,被害人既未外出,售屋之分期所得亦足以繳納相關稅捐、罰鍰或土地增值稅,毋庸向案外人即被告之母徐鶴玲借款即可支付,遑論徐鶴玲自86年4 月2 日遷入被告居址時,均仰賴萬中與被告支應,別無借予被害人之資力,徐鶴玲於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鶴玲上海帳戶)內款項應係被告先將自陳崑榮處取得之簽約款、備證款共110 萬元存入該帳戶後,再與被害人上海帳戶共同繳納,要無借款予被害人支付稅捐、修繕房屋費用之可能。況依被告所言,被害人主要經濟來源為福利津貼,縱被告為被害人支付生活費用、租金,金額仍應在合理範圍,修繕溪洲街不動產亦應屬簡易修繕,卻有如附表所示大額支出,應符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即便被告所為未逾越授權範圍,仍因轉帳至不明帳戶及徐鶴玲上海帳戶而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⒊又松德醫院本係因被告承諾將定期探視被害人、供應飲食、
協助返診追蹤始安排出院,可謂被告有依契約負有扶助被害人之義務,惟被害人於107 年3 月12日最後至門診治療後即未回診,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7 年4 月26日門診紀錄單上更記載被害人不吃藥等文字,可見伊無法自行就醫治療,乃因疾病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為無自救能力人,卻未請員警強制就醫,仍祇每二日打電話一次、每週見面一次,顯未給予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足認其具遺棄之故意,客觀上更得對被害人無法及時接受治療而有死亡危險性有所預見,該當刑法第294 條第2 項有義務之遺棄致死罪。職是,原不起訴處分與處分書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又處分書就聲請人對被告指涉於106 年8 月24日冒用被害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設定登記抵押權一節已詳述係漏未偵查而發交臺北地檢再予查明,故該部分非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傅輯屏堅詞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乃其已去世先生萬中之胞姐,其自97年起即與被害人有供給食物等生活互動,被害人主要經濟來源為福利津貼,除此以外別無何收入,而係其與萬中予以補貼;被害人最後至松德醫院住院係因在外抱他人小孩而被強制就醫,里長知其與被害人本住在同棟樓上下而通知其此事,經醫院聯繫其他家屬,均無人願意前往處理被害人事宜,其過去處理後,醫院就被害人各項事宜均直接對其通知,迨106 年12月間醫院表示住院過久,無法再供被害人居住,然伊亦不願居住松德醫院安養院區,其遂以被害人所有金錢承租仙岩路租屋處,至被害人上海帳戶內款項均係出售溪洲街不動產之金錢,因房貸本為被害人同母二哥彭繼淵繳納,嗣因聲請人告以彭繼淵生病無法繼續繳納,伊向銀行確認此情後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即決意出售溪洲街不動產還款,返還後尚剩餘500 、600 萬餘元;另因售屋需求,故帶被害人至上海商銀申設帳戶,被害人上海帳戶款項,部分係被害人自行轉帳或處理,部分係其受被害人所託處理,另房屋出售前需修繕及支付稅捐,故被害人先借款處理,嗣再轉帳還款,若係被害人要其領款,其領款後即交予被害人等語(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1032
3 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277 頁至第279 頁;臺北地檢10
8 年度偵字第5994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經查:
㈠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有一定證據證明被害人提供相關資
料予被告辦理溪洲街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設該上海帳戶所用,又乏證據認定被害人就出售溪洲街不動產、開立被害人上海帳戶之際,有何伊為該等意思表示當下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及缺乏證據可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轉帳等行為全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乃被告具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所為等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
⒈證人即購買本案不動產之人陳崑榮於偵詢中證稱:伊在網路
上瀏覽到被告張貼訊息要賣溪洲街不動產,遂聯繫至現場看屋,當時被告稱身為屋主之被害人有生活費支出需求,須出售不動產以為支應,伊為免出售一事非被害人意願,尚請代書即蔡文誠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陳永杰再為確認,迨陳永杰告知被害人親自至彼等事務所內簽立買賣房屋授權書,伊方安心與被告進行不動產交涉流程,再與被告帶同而來之被害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將購屋款全數匯至被害人上海帳戶內,伊簽約時,感覺被害人情形無恙,僅係認為被害人自養老院請假出來,當時並未特別與被害人談話,惟確有注意被害人應非遭被告挾持簽約售屋,被告僅係照顧被害人爾;迨伊收到偵查庭傳票後,再度詢問陳永杰關於被害人是否親簽授權書一事,仍獲肯定答覆等語(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並有交款明細表、被害人上海帳戶交易明細、溪洲街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119 頁:他卷二第395 頁至第405 頁;他卷三第3 頁至第7 頁),可見被害人於106 年9 月20日申設該上海帳戶且存入1,000 元後,陳崑榮業已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使溪洲街不動產所有權於106 年10月13日自被害人名下移轉登記至陳崑榮名下一情至詳。
⒉觀諸陳崑榮提供之溪洲街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容(見偵卷第
109 頁至第124 頁),不僅於首頁立買賣契約書人賣主處載以「萬真代理人:傅輯屏」、末頁賣方處簽有「傅輯屏」及蓋有被害人「萬真」印文,於授權書最末欄亦有「萬真」印文及署押,且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同有萬真」署押及日期一節,以肉眼觀察,核與被害人於松德醫院病歷000 年10月9 日流感疫苗接種同意書暨施打紀錄單上之署名大致相當(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10323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7 頁);至溪洲街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3日登記日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亦係被害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委由代理人申辦,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內所登記,並於106 年8 月18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同意出賣等憑據,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00120號函暨106 年收件文山字第130610號設定登記、106 年文山字第157860號買賣登記等2 件申請案複印本資料可資憑佐(見偵卷第71頁至第93頁),足謂被害人簽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於106 年10月11日併同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稅賦繳款書證明,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無訛。衡情,常人就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均會嚴加保管,果未同意處分、管理或代辦事項,要無任意供予他人致生背負金錢債務危險性之理,遍覽聲請人歷來告訴意旨亦未表示或釋明被害人身分證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從未由被害人個人保管一事,且目前金融機構對自然人開設帳戶之際,均會嚴格查驗開戶人雙證件、身分避免淪為人頭帳戶用途,參酌住院病人外出記錄單、病歷資料上(見他卷二第151 頁;他卷一第381 頁)確載被害人於上海帳戶申設日即106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55分許由被告陪同行治療性外出,被告並告知係帶伊出門辦事,午餐後即回醫院乙情,堪信被害人當下係自身提出身分證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由被告陪同、協助申設上海帳戶,再於土地申請書上署押後,交予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為明確。
⒊紬繹被害人歷來於松德醫院住院之病歷資料(見臺北地檢10
7 年度他字第10323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全卷;他卷二第
3 頁至第151 頁),可見被害人於住院期間因病況漸有好轉,醫院團隊即數度評估伊安置計畫,除多次聯繫被告與被害人原先行精神復健之文山社福中心社工進行討論、協助申請低收入戶,及社工告以建議處理溪洲街不動產找尋安置機構外,於106 年7 月18日、106 年8 月1 日、同年10月24日支持性心理治療中,由被告、社福中心社工來院討論未來出院計畫、瞭解家屬(即被告)照顧困難及給予支持、指導家屬對疾病之因應及照顧,更就被害人尚有不動產貸款,需伊日後決定意願再協助處理不動產,及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陳稱已協助處理房屋事宜、同年10月24日表示要帶被害人外出告知不動產狀況等內容之記載(見他卷一第267 頁、第293頁、第311 頁、第367 頁;他卷二第17頁),又被害人復曾於106 年8 月29日支持性心理治療、同年10月1 日精神科特別護理、同年月23日精神科特別護理、同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支持性心理治療等時段,向護理師告以:「他們說要賣我的房子就隨他們吧」、「我在上海商業銀行開戶的手冊不見了」、「我可不可以自己辦出院,他們把我的房子賣掉,結果賣不掉,被退錢,我自己都賣不掉了,他們怎麼可能賣掉」及要求自行辦理出院處理房屋事宜、「我房子哪有被賣掉?我都賣不掉」等言論,及護理師適度回應告以被告已協助處理溪洲街不動產事宜、伊被動接受被告協助安排租屋處等事項(見他卷一第347 頁、第395 頁;他卷二第13頁、第95頁、第121 頁),益徵被害人顯已知悉、理解並同意將溪洲街不動產予以處分,及因而申設該上海帳戶之需求,雖因精神狀況起伏不定,偶有逸脫現實感之想法,但明確提及溪洲街不動產出售狀況,甚認憑藉己力始得順利出售之想法甚明。基此,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實呈現出被害人理解、同意處分溪洲街不動產且需申設該上海帳戶等情形,尚乏被害人於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辦理溪洲街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設該上海帳戶之際,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不得率以被害人於此段期間係因於精神科就診而在松德醫院住院、表達與現實不相合之言論,遽而斷定辦理溪洲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設被害人上海帳戶之際,乃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予以行使,洵堪認定。
⒋再觀被害人松德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伊雖曾任護士,但自
40歲發病,於53歲起即無業等事實(見他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則顯有健保費、稅捐與生活費支出之必要。而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係辦理溪洲街不動產出售事宜繳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費用所需,因而利用被害人上海帳戶、被告之母徐鶴玲上海帳戶共同支付,部分則係支付健保費等情,業據證人徐鶴玲於偵詢中證述:伊曾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害人上海帳戶各於106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7 日匯款45萬元、40萬元至伊上海帳戶,伊不太記得為何於106 年10月6 日自伊上海帳戶與被害人上海帳戶共同支付114 萬餘元等語在案(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5 月14日上票字第1080011915號函、同年9 月11日上票字第108002280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取款憑條(代收稅費專用)、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摘要載「健保」)、臺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及前揭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00120號函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文山分處)、106 年契稅繳款書(文山分處)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42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1頁、第91頁至第95頁)。參酌出售房屋前,為能提高售價,屋主多會先行修繕房屋之慣例,輔以聲請人提供之「彭繼淵」(但經臺北地檢查詢被害人二親等資料,並無「彭繼淵」年籍資料之結果《見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匯款憑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關於被害人溪洲街不動產先前貸款之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害人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三第12
5 頁至第191 頁),自103 年1 月起,每月均有交錯以被告或「彭繼淵」名義匯入1 萬3,000 餘元至該帳戶,且末於10
6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26日由被告各匯款6,700 元、6,70
0 元後,於106 年10月17日以79萬2,108 元全數清償該筆貸款等事實,以及被害人松德醫院病歷資料中除前開需長期安置轉介社工協助被害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料、處理房屋貸款事宜、安置計畫討論、殘障手冊遺失補辦之記載外(見他卷一第201 頁、第237 頁、第259 頁、第269 頁、第323 頁),尚有被害人於106 年7 月3 日與護理師共同整理個人物品及零用金清點、於同年9 月14日向護理師提及:「我弟媳有跟你們說嗎?我現在穿的這件是上週弟媳帶的,他說年底了天氣變冷」、同年12月25日詢問伊印章與存摺所在,及確認住院費繳納事宜等話語,以及同年12月1 日精神科特別護理中被告表示已幫忙被害人承租租屋處而支付3 個月房租及添購新傢俱等語(見他卷一第261 頁、第373 頁;他卷二第103頁、第127 頁),堪認被害人住院期間確有相當支出由被告墊付、運用被害人上海帳戶,被告於偵訊中關於具一定費用支付事宜之供述,尚屬可信。復且,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判斷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款項之用途中,有何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提領、轉帳之積極證明,是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盜用被害人印鑑、存摺與提款卡為提款、轉帳等行為,礙難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
㈡被告與被害人間,依現有卷內資料別無任何依法令或契約應
對被害人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等義務,亦難認有不為伊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行為,甚或積極遺棄作為之情形存在:
⒈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指其人無自行
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即所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即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而所謂「家」者,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另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及第1123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謂「家」,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其成員則包括家長與家屬。至其他非親屬之人,若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則視為家屬(即法律所擬制之家屬)。準此以觀,民法上家長與家屬關係之發生,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基礎;亦即在主觀上必須具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在客觀上有同居一家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契約」含義應限制其範圍,即以民法上規定者為限,以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 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曾與被害人胞弟萬中為夫妻,然其等多次為結、離婚
之登記,終於100 年6 月22日兩願離婚登記後,再無結婚、離婚等登記,而被害人本係在溪洲街不動產址任戶長,直至
107 年1 月24日變更戶籍而寄居在被告任戶長之戶號A8890738號戶口乙節,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衡酌被害人於出院後住在仙岩路租屋處一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同有前列被害人松德醫院病歷資料中記載被告、文山社福中心社工與醫療團隊討論等前列內容存卷可查,則被告與被害人間,於客觀及主觀上要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揆諸前開意旨,依現有證據資料以觀,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何民法第1114條第6 款、第1115條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告訴意旨已有誤會,是應無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項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之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另被害人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出院止之期
間,於住院時本有誇大妄想、關係妄想,缺乏病識感、服藥遵從度差,但於住院治療後,態度逐漸友善、情緒較為平穩,可規則參與職能治療活動,治療後期之情緒平穩,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病識感差,對藥物治療僅達被動配合程度,故評估為「輕度自我照顧能力不佳」,因被害人時已住院達九個月,原先治療團隊建議被害人轉往松德醫院精神護理之家或院外康復之家,皆遭伊拒絕,亦不願由醫院提供社區居家治療訪視服務,因伊強烈要求自全日住院病房出院,並表達願配合至租屋處居住、行門診追蹤,基於伊病情部分好轉、無明顯自傷傷人之虞,被告亦表達會定期探視病患、供應飲食、協助返診追蹤,故安排出院,且於107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2日、同年3 月12日行門診追蹤時,病歷紀錄均顯示伊狀況穩定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0月4 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1068700 號函、108 年1 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134900 號函、同年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900 號函等在卷可證(見他卷三第33頁、第289 頁至第291頁第295 頁)。
⒋紬繹前揭被害人歷來松德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中所呈現被
害人之主訴、狀況觀察等記載(見他卷一全卷;他卷二第3頁至第151 頁),堪謂被害人首於住院之際,實呈現極度防備、排斥其他病患抑或護理師等醫療人員之態度,同不願配合用藥、生活起居難以自理(如會在臉盆內便溺),隨著時間經過、改變,進而與護理師等人員相處融洽,會提醒注意安全(如不要過於接近窗戶),甚或配合用藥、自我照顧能力治療之測驗等行徑;醫療團隊則於106 年4 月19日即首次為出備計畫討論,屢次評估被害人疾病嚴重程度、整體改善狀況,與協助聯繫文山區社福中心社工確認長期經濟補助申請流程,確認伊有自我照顧能力、可配合服藥治療及復健活動,且於被害人轉入全日住院病房後持續給予職能復健、個人衛生及獨立生活訓練,與社工及被告共同聯繫、溝通過程中,被告亦定期陪同被害人行治療性外出等活動,出院前其個人衛生訓練實均達到要求之閾值(如他卷一第107 頁、第
155 頁、第171 頁、第181 頁、第187 頁、第191 頁、第20
3 頁、第213 頁、第221 頁、第225 頁、第229 頁、第231頁、第277 頁、第311 頁;他卷二第35頁、第51頁、第57頁、第63頁),關於被害人出院準備團隊會議中亦有須強化被害人病識感、規則服藥,且關於伊出院後,應促伊以入住精神護理之家為第一選擇,第二則係租屋居家治療等建議內容(見他卷一第391 頁、第405 頁),均可佐被害人於治療後,可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尚得租屋居住行居家治療,祇需有人定期關懷等事實。
⒌復查,被害人於107 年1 月15日出院後居住在仙岩路租屋處
,曾於107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12日、同年3 月12日返回松德醫院就診,另於同年1 月29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月
7 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8 月4 日猶可自行就醫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處方明細、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暨護理紀錄單、門診紀錄單等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他卷二第243 頁至第273 頁、第279 頁、第365 頁至第
39 3頁),堪信伊尚有一定自理能力,始會於身體不適時前往就診(含醫藥費支付事宜);稽之被害人上海帳戶內於伊
107 年8 月9 日亡故之際,尚有300 萬餘元之款項(見他卷三第3 頁至第7 頁),猶得自由決定運用,質以上開伊具自我照護能力之函文,單憑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實難逕認被害人乃無自行維持生存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之人,至臻明灼。⒍況被告不僅於107 年3 月4 日被害人就診後,仍前往陪同離
去,於同年4 月26日亦陪同被告至萬芳醫院內分泌科就診一節,有萬芳醫院護理紀錄單、門診紀錄單等在卷足徵(見他卷二第279 頁、第391 頁),且於107 年8 月9 日當日,更係被告通報119 對被害人行CPR 及送醫,最終認定因高血壓、糖尿病心肺衰竭自然死亡乙節,有萬芳醫院107 年8 月9日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及臺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見他卷二第275 頁至第291 頁;他卷三第27頁)。佐之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偵詢中所供:被害人生前除與其往來外,僅會與住戶聊天及正常外出,因被害人有精神問題,其會請管理員幫忙注意,並持有仙岩路租屋處鑰匙,定期幫忙被害人繳納健保費、打掃與整理垃圾,平均二日撥打一次電話予被害人、一週見面吃飯一次;107年8 月9 日當日係因被害人要辦理老人年金,其欲將刻好之印鑑交予被害人,又因超過二日未接到被害人來電,擔心被害人平安,故與徐鶴玲一同前往該址,敲門但無人回應,遂使用鑰匙進入,一開門就見被害人躺在電視機前之地上,無任何回應,搖身體僅有「嗯」一聲,其遂立即喊叫救護車等語(見他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更見被告辯稱其會給予被害人一定扶助、幫忙,而無何刑法第293 條所謂積極遺棄作為一節,要非子虛。
⒎承上,被告既與被害人間要無何法令或契約上之扶養義務,
已無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違背義務遺棄致死規定適用之可能性,又乏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乃無自救力之人、被告有積極遺棄之作為,自不足認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2 項、第293條第2 項遺棄致死之刑事責任。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然查:
⒈據被害人前開病歷資料所示,已徵伊病況逐漸好轉、同意出
售溪洲街不動產、申辦該上海帳戶等事實,況聲請人於107年8 月10日相驗中陳稱:伊與被害人乃兄妹,已近10年無往來,最後一次係約10年前在溪洲街不動產見面,知道被害人罹患精神疾病20餘年,伊曾送被害人至市立療養院治療,嗣因無聯繫、伊復居住在臺中而不知被害人病況,據伊所知,平日係前弟媳即被告等人照顧,伊係接獲通知趕來等語(見他卷三第21頁至第25頁),則聲請人既已十餘年未與被害人聯繫、聞問,對被害人實際狀況一無所悉,嚴重病人與否更應係醫院診斷而定,要難以伊片面之詞,認定被害人於辦理溪洲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該上海帳戶時所為意思表示乃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至授權書影本上別無確切簽署日期(見偵卷第121 頁),所謂106 年7 月28日僅係授權被告得代被害人就溪洲街不動產為買賣法律行為特別代理權之起計日,尚難僅以被害人未於該日外出,逕認未同意、授權被告代理出售溪洲街不動產之事實存在。另聲請意旨所稱如附表所示款項要無被害人償還被告借款、款項去向全屬推測之詞,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可證明存摺與提款卡全為被告所保管、所列款項均係被告所為、相關用途流向與被害人毫無關聯、徐鶴玲自86年起猶須被告與萬中接濟等情況下,不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更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罪之成立(且侵占罪嫌於告訴意旨中從未提及此情,同予指明)。
⒉聲請意旨另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應具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
「契約」云云,揆諸前開契約應限制在民法上規定者為限,無因管理並不屬之等意旨,基於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揭櫫契約應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為成立之規定,此契約當應在「被告」與「被害人」間達成具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其要件。遍查偵查卷內全數資料,要無被告與被害人間就上開契約之約定,礙難認定被告負有該等契約義務可言。況且,姑不論被告與被害人間別無民法第1114條扶養義務之關係,誠如前述,倘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6346號、27年度渝上字第1405號判決所謂「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係屬於身分性犯罪,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攸關其身分條件已否成就,而得否為本罪之犯罪主體。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是否開始負擔扶養義務,自以民法第1115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至於民法第1114條規定一定之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乃本於人倫情義,及實際上需要,定其扶養當事人之範圍,無關乎扶養義務之順序。而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各款及第2 項所定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固得成立本罪身分犯之共同正犯,但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如其後順序扶養義務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尚未開始,則其身分條件既未成就,除符合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者外,自無由與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按子婦與翁姑同居者,依民法第1114條第2 款規定,雖彼此相互負有扶養之義務,但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第1115條第1 項規定,既在第六順序,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義務亦在第五順序,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之旨趣,聲請人既為被害人之兄長,依民法第1115條第4 款規定,伊扶養順序定先於早無任何姻親關係之被告與被害人間,則在被告現對被害人無何法令或契約上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又無積極遺棄作為等情況下,自難逕對被告以刑法第294條第2 項、第293 條第1 項遺棄致死罪嫌相繩。
㈣準此,據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尚乏得以補強聲請人前開
具瑕疵指訴、得以跨越起訴門檻之積極證據,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應為有利本案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前揭指訴,自不足憑。末以,倘有其餘證據欲聲請調查或提出,基於交付審判上揭旨趣,本院祇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法為其他調查,聲請人應另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管道進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犯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
216 條、第217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違背義務遺棄致死、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3 9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等犯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日期 用途 金額(部分含手續費) 備註 1 106 年10月6 日 轉帳至不明帳戶。 680,000元 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 至5 。均係被害人死亡前,關於伊上海帳戶提款、轉帳、 匯款等情形。 2 106 年10月25日 轉帳至徐鶴玲上海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450,000元 3 106 年10月25日 臨櫃提款。 130,000元 4 106 年11月7 日 轉帳至徐鶴玲上海帳戶。 400,000元 5 106 年12月1 日 現金轉帳至不明帳戶。 180,000元 合計 1,840,000元 6 106 年10月28日 提領款項 100,000元 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 至8 ,均係被害人住院期間,關於伊上海帳戶以提款卡提款情形。 (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載跨行提款字樣,由本院逕予補充記載如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10323 卷第27頁所載)。 7 106 年11月7 日 提領款項 100,000元 8 106 年11月7 日 提領款項 50,000元 9 106 年11月13日 提領款項 100,000元 10 106 年11月15日 提領款項 100,000元 11 106 年11月20日 提領款項(跨行提款) 20,005元 12 106 年11月28日 提領款項(跨行提款) 20,005元 13 106 年12月26日 提領款項 100,000元 合計 590,010元 14 107 年1 月16日 提領款項 80,000元 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1 至48,均係被害人於107 年1 月15日出院後至同年8 月9日亡故前,關於伊上海帳戶以提款卡提款情形。 (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區別跨行提款、轉帳等字樣,由本院逕予補充記載如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10323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所載)。 15 107 年1 月25日 提領款項(跨行提款) 20,005元 16 107 年1 月25日 提領款項(跨行提款) 20,005元 17 107 年1 月25日 提領款項(跨行提款) 20,005元 18 107 年1 月30日 提領款項 85,000元 19 107 年2 月1 日 提領款項 75,000元 20 107 年2 月12日 提領款項(轉帳) 20,015元 21 107 年2 月12日 提領款項 12,000元 22 107 年2 月27日 提領款項(轉帳) 20,015元 23 107 年2 月27日 提領款項 50,000元 24 107 年3 月5 日 提領款項(轉帳) 12,015元 25 107 年3 月17日 提領款項(轉帳) 30,015元 26 107 年3 月27日 提領款項(跨行提款) 20,005元 27 107 年3 月28日 提領款項 50,000元 28 107 年3 月28日 提領款項(轉帳) 20,015元 29 107 年4 月9 日 提領款項(轉帳) 12,015元 30 107 年4 月9 日 提領款項 30,000元 31 107 年4 月10日 提領款項(轉帳) 20,015元 32 107 年4 月26日 提領款項(轉帳) 10,015元 33 107 年5 月3 日 提領款項(轉帳) 10,015元 34 107 年5 月6 日 提領款項(轉帳) 12,015元 35 107 年5 月9 日 提領款項(跨行提款) 20,005元 36 107 年5 月14日 提領款項(轉帳) 10,015元 37 107 年5 月14日 提領款項 20,000元 38 107 年5 月20日 提領款項(轉帳) 10,015元 39 107 年5 月21日 提領款項(轉帳) 15,000元 40 107 年5 月25日 提領款項(轉帳) 10,015元 41 107 年5 月30日 提領款項(轉帳) 10,015元 42 107 年6 月1 日 提領款項(跨行提款) 20,005元 43 107 年6 月2 日 提領款項 60,000元 44 107 年6 月6 日 提領款項(轉帳) 12,015元 45 107 年6 月8 日 提領款項(轉帳) 10,015元 46 107 年6 月13日 提領款項(轉帳) 10,015元 47 107 年6 月25日 提領款項(轉帳) 10,015元 48 107 年6 月25日 提領款項(跨行提款) 20,005元 49 107 年6 月25日 提領款項(轉帳) 8,515元 50 107 年6 月29日 提領款項(轉帳) 10,015元 51 107 年6 月29日 提領款項(跨行提款) 20,005元 52 107 年7 月3 日 提領款項(轉帳) 18,015元 53 107 年7 月4 日 提領款項(轉帳) 30,015元 54 107 年7 月5 日 提領款項(轉帳) 12,015元 55 107 年7 月6 日 提領款項 80,000元 56 107 年7 月8 日 提領款項 26,000元 57 107 年7 月17日 提領款項(轉帳) 5,015元 58 107 年7 月22日 提領款項(轉帳) 5,015元 59 107 年7 月30日 提領款項(轉帳) 5,015元 60 107 年8 月5 日 提領款項(轉帳) 12,015元 61 107 年8 月8 日 提領款項(跨行提款) 20,005元 合計 1,116,950元 共計 3,546,960元 含起訴書附表一、二、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