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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徐偉超代 理 人 李國盛律師

徐承蔭律師被 告 萬炳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偉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萬炳宏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年5月25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9年6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簡稱高點補習班)之負責人,其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以偽造日期為106年5月10日課程授權書之私文書,嗣復於106年9月22日,持該填寫完畢之前述課程授權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2864號給付違約金民事事件(下簡稱上開民事訴訟),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簽名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查被告係高點補習班之負責人,而高點補習班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競業禁止事項故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旋高點補習班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提出前開課程授權書以為該案之證據此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徐偉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點專任師資(徐偉超)合約書、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為證(見107年度他字第3905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8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情應屬實情。

㈡、然查,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是否有參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高點補習班的創立人,伊在補習班內負責高層決策及與外界公關互動,伊不負責接觸、聘雇補習班的老師,老師的聘任是由萬信成管理,伊不知道是何人將聲請人聘到補習班,但是由萬信成與聲請人簽約,伊知道上開民事訴訟,當時是公司的專業經理人跟伊建議,伊最後決定要提告,證據也是法務李瑋琦準備給律師,上開課程授權書則是教學部與聲請人簽完約後留存在法務室,由李瑋琦直接取出的,當時李瑋琦有跟伊討論關於聲請人簽約的經過,李瑋琦說聲請人所簽屬的合作合同要在訴訟中使用,經過伊向李瑋琦確認是否係聲請人所簽署,李瑋琦表示確實是聲請人所簽,因為教學部與老師合作會跟老師約在公司裡簽約,簽完後教學部會將合約轉給法務室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400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142至143頁),經核與證人萬信成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代表高點補習班聘任聲請人至補習班任教之人,伊與聲請人簽過很多次合約,有簽函授的合約及競業禁止的合約,當時是由伊將合約書交給聲請人當場簽名後交給高點補習班用印,用印完畢後再將一式兩份的合約書其中一份交給聲請人。補習班內老師簽約授課的業務都不是被告負責,而是由伊負責。補習班簽約的大印是由法務保管,當老師簽完約後會將合約送到法務那裡去由法務蓋章,再由伊確認合約的內容。而補習班與任課老師的合約是由伊所保管等語(見偵續卷第147至150頁、第179至180頁),另證人李瑋琦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由萬信成發現聲請人疑似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萬信成發現後就直接詢問伊老師有這樣的行為,伊就說要確認合約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後就由伊去調閱合約,因為合約是由萬信成所保管,所以伊就直接向萬信成調閱。後來由律師提供民事起訴狀給伊,伊拿給萬信成確認內容,經過確認內容沒有問題後,就請萬信成填寫用印申請單後用印,在決定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前伊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這件事,只又在提出訴訟後有跟被告報告過,當時被告表示尊重公司意見,如果聲請人有違反競業禁止則支持提出訴訟等語(見偵續卷第178至179頁),是質以上開證人萬信成、李瑋琦之證述與被告所辯相符。甚且證人即聲請人徐偉超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與高點補習班簽約時是由萬信成與伊所簽,於106年5月底、6月初時簽約也是與萬信成接洽等語(見他卷第158至159頁),此與被告上辯稱:伊沒有經手老師的聘用等語亦大致相符。是暫不論上開課程授權書上聲請人之簽名是否係由聲請人親簽,然因被告並未與聲請人接觸,且未經手高點補習班教師之聘雇,自不能僅以被告係高點補習班之負責人即認被告必有偽造上開課程授權書此情,亦無從推論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提出前揭課程授權書時已知悉該授權書係偽造仍執意提出於訴訟中供為證據使用。

㈢、聲請交付審判狀雖以:被告曾於偵查中曾表示有向李瑋琦確認課程授權書是否係聲請人所親簽,倘若被告不知悉上開授權書係偽造被告何須刻意詢問李瑋琦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身為高點補習班之負責人,其於得知高點補習班與曾為旗下老師之聲請人存有競業禁止訴訟之情況下與補習班之法務確認此節實屬正常之公司管理行為,自無從以被告有此詢問行為,即推論被告明知上開課程授權書係遭人偽造。又聲請交付審判狀另以:於上開民事訴訟中高點補習班於民事爭點整理三狀中同意不援引上開課程授權書為證據,由此可見被告知悉該課程授權書應係遭偽造等語,然查上開民事訴訟中證據之援引是否係由被告所親自決定此已有不明,況不援引上開課程授權書為證據之原因多端,而該行為是否有經與被告討論後始為之仍有未明,自難僅以此行為即回推被告於提出上開民事訴訟時知悉前揭課程授權書維偽造。聲請交付審判狀又以:高點補習班又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擬定對伊極為不利之協議書,並將該協議書提供予伊,要求伊簽名,且該協議書不僅列民事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更將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即被告)列名其上,核其目的應係為利用民事案件的協議書偷渡刑事案件,使聲請人承認有於課程授權書上簽名之舉,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係知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然查觀諸聲請人所指上開協議書應係高點補習班與聲請人就上開民事訴訟所擬定之和解條件,而民事案件之兩造為洽談和解本可擬定其所要求之和解條件,況上開和解條件均係於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所提出,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參與偽造文書及嗣後行使偽造文書之過程。

㈣、更遑論聲請人所自行委請進行筆跡鑑定人之鑑定人張雲芝就上開課程授權書上之「徐偉超」簽名雖認與聲請人先前親自簽名之筆跡不相符,此有上開鑑定書為憑(見他卷第79至80頁)。然經檢察官將上開課程授權書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進行筆跡鑑定,惟因聲請人簽名之字跡特徵不穩定,乃無法鑑定該課程授權書與比對文件是否均為同一人所簽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00頁)。而證人即上開鑑定人張凱評證稱:前述課程授權書之簽名,有許多與比對文件簽名相似的地方,但也有字跡不自然之情形,但字跡不自然可能係出於意識控制行為的模仿、做作筆跡,也可能是非意識控制行為的生理或心理之內在因素,或書寫環境、工具之外在因素。如為非意識控制行為所致之簽名字跡變化,可能是隨機的,也有可能是重複出現的,但如為隨機出現的變化,可能無法透過蒐集平常字跡看到此種變化。其在上揭函文所稱之告訴人簽名字跡特徵不穩定,係指前述課程授權書簽名之字體結構、運筆、連筆、收筆,無法判斷係告訴人另一種變化或是另一人所書寫,其無法判斷究竟係因何種因素,導致前述課程授權書之簽名有不自然之情形等語(見108度偵字第7138號卷第65至69頁)。因此,本件前述課程授權書簽名之字體結構、運筆、連筆、收筆等情形,有部分與比對文件相似,亦有部分與比對文件不相符,但鑑定人無法排除不相符之原因是否可能係告訴人之偶發簽名變化,是上開課程授權書上「徐偉超」之簽名是否係遭人偽造亦有可疑,自不能僅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即認上開課程授權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係他人偽簽。

㈤、基此,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前揭課程授權書係遭偽造聲請人簽名,更無從推論被告有參與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