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品嘉聲請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被 告 王宗德
王石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333、133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品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宗德、王石三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333、133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5日(應提出聲請之末日原為同年月12日,惟該日為星期六,故以次一上班日即15日為末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宗德為被告王石三之子,被告王宗德與聲請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經營茱琍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茱琍蕥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好斯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斯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被告王宗德負責財務、聲請人負責業務及管理,聲請人並於97年11月5日將其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9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A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王石三,再於98年12月15日信託登記予被告王宗德,被告2人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嗣因被告王宗德與聲請人感情生變,被告等而為下列行為:
1.被告王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A室之永勝法律事務所,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王宗德應將A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予聲請人,並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22之1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1939/100000)及其上之建物(同段35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B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亦應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作為聲請人退出茱琍蕥公司、好斯嘉公司經營及由被告王宗德取得上開2公司經營權之代價,詎被告王宗德僅給付第1期300萬元之款項而取得上開公司之經營權後,即拒絕再支付尾款300萬元,且未依約將A不動產、B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王宗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2.又被告王宗德、王石三明知A不動產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竟另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除未依上開協議書將A不動產移轉予聲請人外,並於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渠等為A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要求聲請人及其家人遷出,而欲將A不動產占為己有,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3.聲請人與被告王宗德因上開協議書涉訟,而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第6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認被告王宗德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王宗德並應將A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予聲請人;並應將B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等民事判決確定(上開3判決下合稱民事事件判決)。詎被告王宗德竟另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塗銷A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將此事通知被告王石三之債權人賴選,令賴選於106年7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A不動產,經新北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7月19日完成查封登記,並執行拍賣程序,使聲請人無法取回A不動產,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使聲請人另支付賴選90萬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就詐欺部分:
1.聲請人之所以會簽立上開104年3月27日協議書,退出與被告王宗德共同經營之茱琍蕥公司及好斯嘉公司,並協助被告王宗德HOLD住該兩間公司之客戶,無非是因為被告王宗德願意給付600萬元及返還A不動產給聲請人,有林永勝律師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案件中之證述及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内容可資為證。是以,如被告王宗德自始根本不願給付600萬元及返還A不動產給聲請人,聲請人根本不會簽署該協議書,更不會退出茱琍蕥公司及好斯嘉公司,也不會幫忙被告王宗德HOLD住該兩間公司客戶。
2.惟被告王宗德自始即僅願意給付300萬元,其他款項均不願意支付且不願意返還A不動產給聲請人,故在聲請人依據該協議書幫忙HOLD住該兩間公司後,被告王宗德即拒絕支付剩餘款項,並且拒絕返還該協議書,更開口要求聲請人另外再給付紅包給被告王石三,聲請人不同意,被告王宗德遂不履行該協議書等可資為證。顯見被告王宗德簽立該協議書之真意,即在詐騙聲請人,想用300萬元騙聲請人將該兩間經營與客戶完整移轉給伊,被告王宗德自始根本不願給付600萬元及返還A不動產給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王宗德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另就背信部分,原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聲請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08年8月25日終止(再議處分書誤繕為108年8月24日),即謂被告等人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以所有權人自居,違背對於聲請人之義務等行為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於法不符而不能維持:
1.按受任人於受任期間,如因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物品或慈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另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規定即明。是若受任人經委任人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仍負有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慈息交付義務,及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如受任人有違背其上揭任務之背信情事,自仍受背信罪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依據聲請人委託被告等人處理事務之意旨返還受託財產,當屬委任事務之内容,如有違背,自仍應受背信罪之處罰。
2.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係指該不動產實際仍由委託人持有支配,但委託受託人出名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並依據委託人指示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及最終返還受託財產之登記。但因外觀上,受託人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故如受託人違反其委任義務,意圖霸佔該受託財產,委託人須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方能透過訴訟取回受託財產,而在委託人透過訴訟強制執行取回受託財產前,因為外觀上受託人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受託人如違背委任意旨,擅自塗銷相關登記或移轉第三人,即會發生嚴重損害委託人之惡果。查聲請人委託被告王石三出名登記為A不動產所有權人,並依據委託人之指示,辦理信託登記,信託給被告王宗德,委任被告等人處理事務之内容,包括:被告王石三應依據聲請人指示,辦理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給被告王宗德,及當委託關係終止時,被告2人應依據聲請人之指示,塗銷信託登記並將所有權返還給聲請人,妥適返還受託財產之登記。
3.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王石三違背委任意旨,為圖謀伊利益發函要求聲請人與其母邱王抄遷讓返還房屋等舉,係在聲請人因訴訟緣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雙方已無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故予以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明顯誤解兩造間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委託被告等人處理事務之内容,包括「依據聲請人指示,辦理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給被告王宗德,及當委託關係終止時,被告2人應依據聲請人之指示,塗銷信託登記並將所有權返還給聲請人,妥適返還受託財產」,率以形式上之時間點,認為被告2人在終止信託關係後,即可圖謀個人利益,損害聲請人利益,擅自塗銷信託登記,讓被告2人之債權人得以對之強制執行而不構成背信罪。不起訴處分書顯然誤解本件委託被告等人處理聲請人事務之内容與任務,明顯於法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不能維持。
4.被告2人為謀自己之利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未經聲請人指示,即擅自塗銷信託登記,被告王宗德更於106年6月23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被告王石三為登記名義人後,為謀個人利益暨損害聲請人之利益,通知被告王石三之債權人賴選、被告王石三及被告王宗德連帶債務之債權人玉山銀行對A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致使聲請人須代被告王石三清償債務始得取回A不動產。被告等人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無疑。
5.被告王宗德雖否認卷附通知賴選之信函為伊所寫,原檢察官令其當庭書寫再送請鑑定,然被告王宗德為脫免背信罪責,故意以其他筆跡書寫。鑑定單位回覆檢察官時,表明希望檢送該文件之前被告王宗德書寫之筆跡,如銀行開戶文件等再次送鑑定。惟原檢察官均未再予調查,即做成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而不能維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被告王宗德、王石三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王宗德辯稱:我認為聲請人在外面說我公司壞話,我認為聲請人並沒有履行合約,對聲請人享有損害賠償的權利,因此才不願交付後續的300萬元,而賴選是被告王石三的債權人,之前有扣押我母親的存款,後來又扣押茱琍蕥公司的財產,賴選的事情跟我無關等語。被告王石三辯稱:聲請人的債務都是我協助清償,A不動產是聲請人自己不去登記,聲請人所述完全不真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A室之永勝法律事務所,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王宗德應將A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予聲請人,並應將B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應支付聲請人600萬元,作為聲請人退出茱琍蕥公司、好斯嘉公司經營及由被告王宗德取得上開2公司經營權之代價;嗣被告王宗德給付第1期款項300萬元後,即拒不履行其他給付義務,為此聲請人即對被告王宗德、王石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渠等履行上開協議書,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等事件(下稱民事事件)審理後,均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告2人固提起上訴,惟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協議書、民事事件判決書、最高法院106年5月1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877號卷第12-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最高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宗德於104年3月27日簽訂上開協議書當日,即已支付300萬元給聲請人一節,業據被告王宗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877號卷第110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333號卷第223頁),核與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877號卷第119頁背面)。嗣因被告王宗德以聲請人違反上開協議書第10條之保密義務為由,拒絕履行尾款300萬元,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則有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準此,被告王宗德於簽訂協議書當日既已給付300萬元,後續以聲請人違反該協議書之內容為拒絕履行之抗辯,堪認被告王宗德並未完全否認該協議書之給付義務。況遍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王宗德於簽訂協議書之初,即無依約履行全部協議內容之真意,自難僅以雙方嗣後所生之履約糾紛,遽認被告王宗德於簽訂協議書時已有詐欺之犯意。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王宗德簽立該協議書之真意,即在詐騙聲請人,想用300萬元騙聲請人將該兩間經營與客戶完整移轉給伊」云云,尚非有據。
(三)另就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要素,又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應以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為限,若受託處理其他非財產上事務之人,亦不該當本罪之行為主體。而觀之上開條文僅規範為他人處理事務,該事務自應包括「處理本人與第三人之事務」以及「單純與本人間之內部事務」均屬他人事務,且不論行為人對所處理之他人事務是否有某程度之決定權限,縱屬無自由決定之權限而為機械性之事務,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同此意旨),然立法者並非欲將所有違背民事契約義務之人皆以背信罪相繩,此與刑法謙抑原則相違背,故自背信罪立法本質在於義務違背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析之,此罪應重在課與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以保護他人財產遠離危險發生之責任,從此可知,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產處理義務基於保證人義務之地位,而必須對於委託之他人就應處理之事務處於必依其權限處理之保證地位,若非對此事務具有保證地位者,縱有侵害他人財產之情形發生,亦非背信罪所欲保護之範疇,故背信罪所規範之「事務」之要件判斷標準可分述如下:他人之財產上事務;不論行為人有無決定權限;包含本人與第三人或單純與本人間之事務;須對該事務負有保證義務者。另按「借名登記」契約,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因借名登記契約所產生之義務為「出借名義供登記」,而於該借名登記終止時,出借人雖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然此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生法律問題,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為他人(出名人)處理事務之內涵,且就「返還財產」事務而言,出名人與借名人處於對立關係,亦即出名人因契約終止後取得請求返還之權利,出名人因此負有返還之義務,此時出名人就財產返還應屬於「自己之事務」,若拒不返還,僅屬於借名人得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請求返還之訴,並非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
2.從而,就未返還A不動產及要求聲請人家人遷出部分,被告2人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僅係負責出借名義登記,嗣後雖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未配合移轉登記返還A不動產,並要求聲請人家人遷出,然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屬於被告2人「自己之事務」,而與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2人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縱有義務之違反,惟此應僅係聲請人得以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2人成立聲請意旨所指之背信罪責。
3.又就A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後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被告王石三之債權人賴選固於106年7月3日收受署名「王美鳳」之人來信告知王石三名下不動產剛解除信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877號卷第133-134頁背面),惟證人賴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不認識寄件人「王美鳳」,我不知道這封信是誰寄的,我不知道被告2人住哪裡,我與被告2人沒有聯絡,被告2人也不知道我住哪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333號卷第261-262頁)。是該信件是否為被告王宗德書寫、寄送,已非無疑。況本件聲請人於104年間即已對被告王宗德提起上開民事事件訴訟,聲明應將A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後,再由被告王石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部分民事事件判決於106年2月24日因被告2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王宗德於106年6月23日塗銷A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據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已相距約2年,自難認被告王宗德與聲請人於106年間仍存有任何委任、委託或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縱認上開通知賴選之信件為被告王宗德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難認被告王宗德有何背信罪嫌。聲請意旨認原檢察官未就該信件是否為被告王宗德所寫一事再予調查,即做成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而不能維持云云,為無理由,自無從據此准許交付審判。
4.又聲請意旨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其事實係關於委託投資契約解除後結餘款項之處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係關於公司職員以自己名義為公司進行投資而取得金錢之處理,與本件案例事實均有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志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