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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世鎮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岳正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3 節之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4 、第273 條第6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世鎮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卷存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惟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經委任律師提出,惟並未附具理由,僅泛論理由容閱卷後補呈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有命其補正理由之必要,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