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代 表 人 洪山川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被 告 詹訓靜
陳文憲黃建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 年1 月2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以被告詹訓靜、陳文憲、黃建勳3 人涉犯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 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9年1 月9 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經查:
聲請人前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詹訓靜、陳文憲分別為聲請人之工務室主任及工程師,被告黃建勳則為聲請人管理部專員。緣聲請人於98年間欲於新北市新店安坑地區設立分院(下稱安康分院),由長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見公司)承攬「天主教耕莘醫院安康分院建築營造工程」(下稱安康分院工程),由被告3 人負責安康分院工程之監造、驗收及移交等事務,被告3 人均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3 人均明知辦理上開工程驗收時需詳實勘查,並將該工程未完成或有缺失部分紀錄在驗收紀錄上,並督促長見公司確實改善,又明知渠等於104 年1 月23日係辦理上開工程驗收,且該工程設計建築師許文光並未實際到場參與該次驗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至104 年間辦理安康分院工程查驗或驗收時,刻意隱瞞該工程仍有諸多未施作及缺失之處,而未詳實記錄。被告3 人就104 年1 月23日之「驗收」程序,發送查驗之通知單,使收受通知之主管誤信該次為「查驗」而非驗收,致主管均未到場參與該次驗收;且被告3 人不顧104 年1 月23日之程序實際上屬「查驗」,卻製作「驗收」單,致長見公司以已驗收為由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支付工程款,聲請人因訴訟支出律師費等訴訟費用而受損害。嗣後被告3 人復要求於104 年1 月23日未到場查驗之建築師許文光,在渠等所執掌之該日驗收紀錄文件上補簽名,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使聲請人董事會誤信建築師到場驗收,並致長見公司以安康分院工程已驗收合格為由,向聲請人要求給付工程尾款,被告3 人以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等語。然查:
⒈告訴意旨先稱:104 年1 月23日之程序屬「查驗」,被告3
人竟逕自於查驗通知後附入「驗收簽到單」、「驗收單」,致長見公司誤認屬「驗收」性質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卷二第4 頁);後又稱:被告3 人通知長官104 年1月23日要「查驗」,致長官不知當日其實要「驗收」,因認被告3 人涉犯背信罪嫌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57頁)。是告訴意旨就本案104 年1 月23日之程序,究竟認為係「查驗」或「驗收」,前後矛盾,已難盡信。
⒉又證人劉訓玶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至103 年6 月底離
職前之上開期間,經聲請人之主教公署派駐監督安康分院興建工程,伊當時是任職於主教公署負責工程業務,是工程師,在耕莘醫院並沒有職位,但是主教公署之主教與耕莘醫院的董事長是同一人,所以指派伊去監督安康分院工程。伊有參與102 年9 月及103 年5 月間安康分院工程之初驗,當時聲請人趕著要完工使用,驗收時營造廠、裝修廠商、空調廠商及機電廠商都有各自負責的人員參加,由營造廠、機電廠商及負責該業務之醫院承辦人員各自驗收其負責的部分,伊則在旁邊監督,確認他們的驗收是否確實,若驗收有缺失,,會要求廠商要修復,由被告詹訓靜、陳文憲或其他負責機電或空調之承辦人記錄下來,之後再行複驗。伊並不認識被告黃建勳,在伊上開任職期間內,並沒有看到被告黃建勳參與本案工程。伊離職前半個月,陳志修受聘擔任工程顧問,權限比伊更大,醫院院長都要聽陳志修的,而且陳志修的權限還可以管到金錢部分,之後所有工程都由陳志修負責。而上開驗收程序,並不需要許文光簽名,因為許文光只參與規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卷四第400 至402 頁;
105 年度偵字第24857 號卷第59頁背面;106 年度偵續字第
428 號卷第183 至184 頁背面)。而102 年9 月至103 年5月間,證人劉訓玶均有分別與被告詹訓靜、陳文憲2 人一起參與安康分院工程之初驗及複驗,並就過程予以監督而指明驗收之缺失,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2 年9 月21日至
102 年9 月26日初驗出席表及附件初驗驗收缺失明細、103年4 月11日複驗驗收出席表、附件初驗驗收缺失明細及複驗收缺失明細、103 年5 月7 日初驗出席表及附件初驗驗收缺失明細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卷一第26至34頁),堪認證人劉訓玶上開證述為真,且依上開證人劉訓玶簽名之資料,可知於102 年間安康院區之工程即已開始驗收甚明。則上開期間之驗收既經聲請人指派劉訓玶實質到場監督並經被告詹訓靜、黃建勳2 人確實記錄驗收缺失,聲請意旨泛稱被告3 人刻意隱瞞工程缺失云云,難認有據。
⒊次查安康分院早已於102 年11月12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
用執照,被告陳文憲業於102 年12月10日將各樓層移交給使用單位,並於103 年3 月28日正式營運使用,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各樓層鑰匙點交清冊及安康分院啟用相關新聞報導等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卷四第13頁背面至15頁背面、第379 至397 頁),是被告陳文憲所辯:安康分院早就已經先行使用,因為使用的關係又會有新問題出現,有些是因為地震龜裂,有些是院方的機器造成腐蝕,這應該是屬於保固責任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63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24857 號卷第13頁),並非無稽。故聲請人雖提出104 年6 月及10月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被告3 人隱匿工程缺失云云,然聲請人既仍就安康分院持續營運使用,而上開鑑定報告距離被告3 人最後一次檢查缺失之104 年1 月23日,相隔已有一段時日,自無法排除上開鑑定報告所述之缺失或瑕疵係因醫院持續使用後所產生,尚不能僅以回溯推認被告3 人先前有何背信之犯行。本件聲請意旨泛稱:原處分未詳予調查何以104 年1 月23日後安康分院工程仍有瑕疵等語,並非有據。
⒋又證人即耕莘醫院行政副院長廖茂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自10
3 年7 月1 日起兼任管理部主任,工務室為管理部轄下單位而其業務受伊監督。被告黃建勳有醫學工程背景,是管理部專員,並沒有負責本案工程的業務,因為伊公務繁雜,被告黃建勳比較像是伊的代理人去協調溝通行政流程,但與工程無關。伊有看過104 年1 月23日通知要出席的查驗通知單,當天伊在忙所以沒有出席,且伊不是工程專業,出席也只是在旁邊看,要請有工程專業的人去,被告黃建勳只是伊派去瞭解現場狀況再向伊回報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卷四第327 至328 頁;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152 頁)。堪認被告黃建勳所辯:伊並沒有負責安康分院工程業務,事前也沒有收到及看到查驗通知單,是於104 年1 月23日當日上午接到廖茂宏以電話指示伊去現場,到場前並不清楚實際內容要做什麼,到場後承辦單位拿出改善前後的比對資料,伊就與現場的人逐一逐項看是否符合改善後的照片,後來承辦人拿簽到單來伊就在上面簽名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4857 號卷第58頁背面;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87頁),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黃建勳既非安康分院工程承辦人,事前通知及現場簽到文件亦非其所製作,僅因當日臨時接到廖茂宏指示而到場,告訴意旨僅以:被告黃建勳如果沒有與被告詹訓靜、陳文憲有犯意聯絡,理應知道當天程序與規定不符云云(見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58頁),遽稱被告黃建勳涉有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犯嫌,顯然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實難採信。
⒌再證人即總主教公署工程顧問兼本案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陳
志修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 月23日前1 日,被告詹訓靜有用電話通知,伊詢問許德訓神父(時任耕莘醫院董事),神父說對方都沒完成該做的事,所以去沒有意義,伊就沒去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4857 號卷第13頁背面)。依上開證人廖茂榮、陳志修證述,堪認被告詹訓靜、陳文憲2 人除書面通知外,尚有積極以電話聯絡通知上開通知單上之對象到場等情之事實。
⒍被告陳文憲於警詢時供稱:當初伊應上面要求將驗收通知改
為查驗通知書,但簽到單沒有改到,依伊的認知查驗與驗收並沒有什麼不同等語(見104 年度發查字第3275號卷第7 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警詢時所稱「上面」係指董事會,當初是顧問陳志修及幾個監管的董事在管事,伊於10
4 年1 月23日前將驗收通知單公文上呈,結果被告詹訓靜跟伊說上面有意見,要伊改成查驗通知單,就伊的認知,查驗跟驗收是一樣的,安康分院工程從一開始就是在驗收,驗收就是分初驗跟複驗,只要有缺失就繼續複驗一直在驗收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63至65頁)。被告詹訓靜則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陳志修有提到查驗,就伊的認知,本案工程從102 年底就開始驗收,驗收開始後的程序也都是驗收,就算針對缺失進行查驗,也還是驗收的一部分,改成查驗完全是陳志修個人認為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85頁),核與證人劉訓玶前開證稱102 年間已開始驗收等語相符。且查前開證人劉訓玶監督安康分院工程之期間,所製作及簽署之文件均記載為「驗收」,亦有前開文件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卷一第26至34頁),10
4 年1 月23日所製作之文件為「驗收」簽到單,且嗣於104年1 月27日所製作之簽呈上亦載明為「驗收」,廖茂宏、告訴代理人陳志修等人亦於上開簽呈上批示,而未見有所質疑或反對,陳志修甚且積極於簽呈上批示「營建工程提出地下室漏水改善後付尾款」等語,亦有該簽呈附卷可考(見104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卷四第367 頁),堪認被告詹訓靜、陳文憲2 人上開所述:從102 年開始都是進行驗收程序,104年1 月23日的通知單僅因高層要求而修改文字等語,要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詹訓靜、陳文憲2 人認為本件一直是進行驗收程序,且主觀上並不認為文字修改為「查驗」會更改其「驗收」之本質,故而就通知單順應長官要求將文字改為查驗等情,堪以認定。況被告詹訓靜、陳文憲就上開期日之程序亦積極以書面及電話通知受通知者到場,業據經認定如前,足見縱然通知書記載為「查驗」,被告詹訓靜、陳文憲2 人主觀上並無使受通知者不到場之意,且證人廖茂宏、陳志修又分別係因個人考量而未到場,與通知查驗或驗收與否無關,業經證人2 人證述如前。聲請意旨主張因通知書之記載致受通知者未到場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從遽認被告詹訓靜、陳文憲就製作通知書及簽到單部分有何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本件聲請意旨泛稱:原處分疏未調查被告何以「查驗」通知單蒙混云云,並非有據。
⒎證人即建築師許文光證稱:伊與天主教耕莘醫院所簽立安康
分院工程之契約,僅有設計部分,並不含施工監造部分,故安康分院工程進行查驗及驗收等程序時,伊不需要到場,當初是被告詹訓靜拜託伊,請伊在104 年1 月23日簽到單及驗收單上簽名,還說如果伊不簽名,這個案子就無法結案,也不能把尾款付給伊,伊很無奈,只好簽名,並附註說明伊的契約不含監造,表明伊不用驗收的立場。而且104 年1 月23日附件之驗收單內容,並不是指全部通過,而係缺點驗收單,不是為院方每一項工程背書之意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428 號卷第159 頁背面)。證人許文光上開證述,核與前揭證人劉訓玶證述:許文光於無須於驗收時簽名等語相符,且依前開102 年至103 年間之初驗、複驗出席表,確實均未見建築師應簽名欄位,堪認被告詹訓靜辯稱:係因聲請人2位董事及陳志修要求建築師參與驗收,伊才通知許文光參與
104 年1 月23日驗收,但因許文光沒到,經伊與許文光電話聯繫後,才拿紀錄給許文光補簽名以符合長官要求等語,應可採信。而證人許文光於補簽名時,有註記合約條件,被告詹訓靜、陳文憲並無就其註記塗改或更動,有驗收簽到單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4857 號卷第77頁),而證人許文光之註記係表明依合約之義務不含監造之意,經證人證述如前,依其註記可知其無可能就該次程序予以監督或擔保,難認聲請人之董事會有何誤認之情,亦足認被告詹訓靜、陳文憲並無隱匿或虛偽登載使聲請人誤認許文光有到場之主觀犯意,僅因主管要求希望程序上有許文光簽名。況依聲請人
104 年4 月3 日便簽,可知被告詹訓靜有記載許文光並無到場之事實,下方代理院長亦批示許文光未到場等情已於3 月26日董事會中報告等語,有該便簽附卷為憑(見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卷第89頁),足見聲請人董事會亦早已知情,更無聲請人所指誤認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詹訓靜、陳文憲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
⒏末查長見公司係以:102 年9 月間及103 年4 月間已辦理本
案工程地下5 層至地上7 層部分之驗收後,聲請人於103 年
5 月27日先行將尾款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1,719 萬5,00
0 元,扣除匯費190 元後,給付予長見公司,長見公司後於
103 年4 月即出具保固切結書及開立工程保固票交付予告訴人,並載明自103 年4 月1 日起開始進入保固期間,嗣後雙方再於103 年5 月間辦理本案工程地上8 層至第14層部分之驗收,復於103 年10月間與室內裝修部分共同進行總驗收,而認本案工程已驗收完畢,但聲請人仍未給付剩餘之1,719萬5,000 元尾款,而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長見公司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卷四第4 頁),顯見長見公司起訴時係主張103 年10月總驗收後應給付尾款,聲請意旨所指:長見公司以104 年1 月23日驗收為由提起訴訟云云,並非有據,況亦無從以有另案訴訟支出律師費遽認被告3 人有何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⒐本件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陳文憲所提有陳志修便條紙註記
之簽呈,陳志修並未經手,且不符合直接註記在簽呈上公文慣例,陳志修也沒有蓋用職務章,公司留存之簽呈又無該便條紙,原處分未經詳為調查實有違誤等語。然查:被告陳文憲所提簽呈影本上之便條紙註記有「陳志修」之簽名,而該簽名與陳志修於偵查中受託提出告訴時出具之委任狀及歷次偵查中筆錄上之簽名之運筆特徵均相符合,並無可疑為他人偽造之處。且陳志修於警詢時提出之文件影本亦有便條紙貼附於其上後影印之痕跡。而陳志修自承其係擔任總主教公署之工程顧問,即其在聲請人耕莘醫院內並無職位,縱其另以便簽書寫黏貼於簽呈上或無蓋用職章,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更無法排除事後有人移除便條紙之可能性,聲請意旨遽稱原處分未予詳查有違誤等語,並無可採。
⒑至於聲請意旨另稱:原處分僅以聲請人所提報告文字係主觀
判斷,無視於鑑定意見,有未詳查之違誤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前後文實已詳加論述:不能單以事後使用產生之瑕疵遽為被告3 人不實驗收之認定等語,同前所述,茲不贅載;而臺灣高等檢察署之處分書就此部分,亦另論述:除證人劉訓玶證述曾前往共同參與驗收外,證人陳志修亦證稱:前1 天被告詹訓靜有用電話通知出席,伊問許德訓,許德訓表示對方都沒完成該做的事情,去也沒意義,所以伊就沒有去等語,自難認聲請人對於施作缺失及驗收進度均無所悉,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刻意隱匿長見公司施作缺失之背信行為等語。是原處分已詳論其認定之理由,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詳查之違誤甚明。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因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或與卷內事證不符、或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