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 青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耀庭律師李玟旬律師被 告 林端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青(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林端方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2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2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年6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9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得見: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被害人吳靜裔(於107年5月7日歿,下稱吳靜裔)之長媳,聲請人為吳靜裔之四子。緣吳靜裔於107年1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住處,因跌倒致輕度昏迷,可能已產生認知缺失,並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前動脈血栓,遂於10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趁吳靜裔住院期間神智不清之際,於107年2月8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持吳靜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以吳靜裔名義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6,102元之取款憑條各1紙,再盜蓋「吳靜裔」印文於取款憑條上,持向行員行使,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誤信吳靜裔欲領取上開款項,進而如數交付被告,被告再於同日將120萬元轉入其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結清。嗣吳靜裔死後申報遺產時,隱匿吳靜裔上開存款不報,並將轉入其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吳靜裔在家裡跌倒,伊等送她去醫院,吳靜裔從來沒有昏迷,住院期間也沒有神智不清,住院期間吳靜裔要求去銀行將定存解約,所以107年2月8日伊向醫院請假,借一部輪椅,由吳靜裔的長子鄭允、三子鄭禹夫婦與伊帶著吳靜裔至華南銀行由吳靜裔親自辦理定存解約,並將120萬元轉入伊的帳戶,吳靜裔的帳戶還剩6,102元,行員問吳靜裔要不要順便結清戶頭,吳靜裔說好,又將該6102元轉入伊的帳戶,當時吳靜裔意識清楚,所有文件都是吳靜裔親簽;吳靜裔最信得過伊,所以將120萬6,102元交給伊處理請看護、房子花費、訴訟費用、喪葬費等支出,之後該筆款項確實用於處理吳靜裔相關事宜,也超支了,此事鄭允、鄭禹、吳靜裔的二子鄭勵都有同意,只有聲請人不知道等語。經查:
⒈、觀諸卷附華南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8日解除定存、
提款、轉帳、結清帳戶相關文件5張(以下合稱系爭文件),其上均有「吳靜裔」之印鑑章與簽名,且在傳票編號169之(辦理解約)定期存款轉帳支出傳票上,並蓋有「本人親簽無誤」「林晏如」之註記印文。又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林晏如於偵訊中證稱:伊是經辦107年2月8日「存戶吳靜裔」解除定存等手續的承辦人,因為客戶很多,伊對本件沒有特別印象,但一般而言,伊對取款條等支出傳票是核對客戶原印鑑,不一定會要求客戶本人簽名,然伊對結清帳戶申請書一定會要求客戶本人簽名,伊會先向客戶收取身分證,核對是本人,在確認客戶本人親自簽名時,也會確認他的意識狀態,如果客戶的意識狀態有問題,就不會幫他辦理結清帳戶的手續,尤其客戶若要結清50萬元以上的金額,避免發生爭議,主管一定會幫忙確認客戶的意願及精神狀態;上開辦理解約定期存款轉帳支出傳票蓋有「本人親簽無誤」、「林晏如」註記印文,代表伊有看到客戶親自簽名等語明確,可見吳靜裔於107年2月8日係親自前往華南銀行辦理解除定存、提款、轉帳、結清帳戶等手續,且無神智不清之情形。況且,聲請人提出吳靜裔生前於某簽收款項單據與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經核對該2份文件與系爭文件上之「吳靜裔」簽名字跡,兩者之筆順、勾劃特色均相一致,益徵系爭文件確是吳靜裔親簽,而非他人偽造無誤。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詐領款項等節,顯有誤會。
⒉、再證人鄭允於偵訊中證稱:吳靜裔住院時一直擔心醫療費用
,也擔心她會有重大的事情,於是她跟被告說要把定存解約,把錢交給被告管,想趁神智清楚時處理這件事,伊、鄭禹夫婦與被告於107年2月8日就陪吳靜裔去銀行辦理,吳靜裔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後來這120多萬是花在吳靜裔的醫療費、看護費、長照費用、喪葬費和律師費等語綦詳,並提出總額為131萬3,778元之計算明細及多紙支出收據為憑。又參以吳靜裔於107年2月8日有向醫院請假外出、鄭禹與鄭勵於107年12月17日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等情,亦有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及上開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辯稱,係吳靜裔親辦銀行手續將錢轉入被告帳戶,且除聲請人外,吳靜裔之其餘3子均有同意此事,該些款項均用於吳靜裔花費等語,自屬有據,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可言。
⒊、至聲請人指稱吳靜裔於107年1月29日因跌倒輕度昏迷,已產
生認知缺失,且其當時已患有失智症,進而質疑吳靜裔辦理銀行手續之自主意識,並提出聯合醫院107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974號家事事件家事調查報告1份為佐。惟查,聯合醫院107年1月31日急診外科處方明細記載「診斷: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其他特定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初期照護、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前動脈血栓」,再依聲請人提出之「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評估與計分方法、結果及臨床意義」說明,比照被害人於107年1月31日急診病歷檢傷護理評估欄之初步評估記載:「E:4 / V:5 / M:6」,可知吳靜裔之睜眼、語言反應、運動反應均為滿分,E、V、M三者分數加總為15分,其Glasgow昏迷指數表示為「正常」,足認吳靜裔就醫之時意識正常,並未有聲請人指稱之昏迷情況。雖於107年2月1日至8日之吳靜裔病程紀錄與護理紀錄中,固有記載吳靜裔情緒激躁、有被害妄想、整晚說話之情形,然亦有多次記載吳靜裔情緒平穩之情形,且全無記載吳靜裔有喪失辨識事理能力或記憶嚴重喪失之問題,故吳靜裔該段時間住院之表現,無法作為其神智不清之依據。又衡以吳靜裔住院後,於107年2月20日經診斷其病名為小腦中風,然此病症難謂與吳靜裔精神狀況之正常與否直接相關,是聲請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認定吳靜裔神智明顯異常。復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974號家事事件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吳靜裔之次男鄭勵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吳靜裔略有失智情形之時間為107年3月30日,吳靜裔之長男鄭允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吳靜裔精神狀況不佳之時間為107年4月2日,此距吳靜裔前往銀行辦理本件相關手續之日期(107年2月8日)已有相當間隔,可否據以推認吳靜裔解除定存時之精神狀態異常,實有疑問。再者,吳靜裔於108年3月28日親自前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開庭,並當庭陳述意見,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益認吳靜裔開庭當時雖有小腦中風之病症,惟未有失語或處於痴呆之情狀甚明。是本件吳靜裔固然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然依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吳靜裔辦理本件提款、匯款、解除定存與結清帳戶之時,已然喪失意識自主或意見表達之能力。另外,聲請人於吳靜裔入院至死亡期間,均未親侍在側,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1紙在卷可按,衡情而言,聲請人對吳靜裔之意識狀態及財務安排,既未親見親聞,甚難期待其有詳細確實之瞭解。由此,自不得徒憑聲請人主觀且有疑之臆測,遽入被告於罪。
⒋、綜上,被告所辯應非無稽,堪可採信。是被告所為,核與刑
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均不足,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此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雖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記載吳靜裔「107
年2月7日四肢遭保護性約束」、「107年2月8日胡言亂語…雙手雙腳安心被保護性約束」、「107年2月10日雙手約束」等語,以及上開日期護理紀錄單就吳靜裔之語言反應記載「V4」(意指有答非所問、混亂情形)等情,主張吳靜裔於107年2月7日根本不具一般人正常判斷能力,難認吳靜裔當日至華南銀行辦理解除定存、提款、匯款、結清帳戶等事務時,意識清楚而有意思能力云云。然查,依照當日承辦上開業務之華南銀行行員林晏如於偵訊中之證述,可知確認客戶之精神狀態以及意識是否正常,為華南銀行行員承辦結清帳戶業務之基本流程,且主管亦會協助行員確認,若客戶精神狀態有疑,行員是不會幫客戶結清帳戶,本件行員林晏如既替吳靜裔處理結清帳戶業務,足認吳靜裔當時係具有意思能力。又依卷存之吳靜裔於107年2月8日因辦理結清帳戶、轉帳、取款所填寫之「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取款憑條傳票」(偵卷第265頁、第267頁、第268頁、第271頁、第273頁),其上除有承辦人林晏如之姓名外,認證欄或主管欄位均有林晏如之主管即銀行襄理「許慧霖」之印文,此情適與證人林晏如證稱:結清帳戶時,主管也會協助確認客人意識及精神狀態是否正常等語相符,聲請意旨未細看上開申請書、傳票內容,誤認上開文件其上均無主管覆核章、主管應無覆核審查,並據此主張證人林晏如證稱:處理結清帳戶業務我跟主管都會確認客戶精神狀態等語不能採信云云(聲判卷第11頁、第12頁),自無足採。
⒉、再者,吳靜裔之護理紀錄單固有聲請人所稱於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8日、107年2月10日四肢遭保護性約束、胡言亂語之情形,但護理紀錄單上亦有「107年2月2日情緒平穩」、「107年2月3日情緒平穩」、「107年2月5日情緒平穩」、「107年2月6日情緒平穩」、「107年2月7日情緒平穩」、「107年2月25日情緒平穩」、「107年2月28日情緒平穩,偶爾下床坐輪椅活動」、「107年3月3日情緒平穩,坐在輪椅上和其他病友及家屬談話聊天,看護陪伴」、「107年3月17日精神食慾尚可」、「107年3月8日下床步態尚可」、「107年3月16日表示要拔除尿管,告知不可」、「107年3月24日坐在床上看電視」等語記載(偵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9頁、第231頁、第241頁),足認吳靜裔之精神狀態係處於浮動情形,其偶爾固有聲請人主張之「胡言亂語」之情形,然此並非持續狀態,吳靜裔住院期間亦多有情緒平穩、精神尚可、可下床乘坐輪椅、向護理人員表達意見、甚至與病友、家屬聊天之情形。是聲請人未綜觀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僅擷取部分紀錄,主張依上開護理紀錄可認吳靜裔為不具意思能力之人,吳靜裔於華南銀行辦理結清帳戶時,應不具意思能力云云,亦不足採。⒊、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諸多單據證明其收受吳靜裔之匯款後,
所有款項均用於吳靜裔住院、生活、訴訟費用等消費上,證明其無侵占之犯意。聲請意旨雖對被告提出之單據,不論是真實性及必要性均提出質疑。然查,吳靜裔係本人親至華南銀行辦理提款、結清帳戶等業務,並將所提款項匯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且吳靜裔辦理上開銀行業務時,意識狀態正常,並無聲請人所稱之神智不清情形,業如前述,則吳靜裔既將其所有款項匯予被告,客觀上既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如遺囑或書面契約)證明吳靜裔匯款予被告之法律原因(例如:贈與、信託、委任)為何之情形下,當認被告已取得吳靜裔匯款款項之所有權,則被告事後花費該筆款項,自不該當刑法侵占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是聲請意旨就被告提出之花費明細一一爭執,並據此主張被告有侵占犯行云云,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本院審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