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曾雅琪
蘇子怡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被 告 楊政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丙○○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年7月13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9年7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再議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109年度聲判字第18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均係從事美睫、美容業,與被告結識合作,嗣雙方關係生變而互生嫌隙。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7年7月14日在其住處,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Facebook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不實指摘聲請人惡意安排TVBS及中天臺對其採訪而作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報導,且以「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這些人真是美睫圈子裏頭的敗類」、「不要再被丙○○混淆視聽了甚麼砸店、詐欺...而且這個是頂讓物件!!」等字句辱罵聲請人,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之,均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成立誹謗罪。又客觀上是否有誹謗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誹謗罪加以論處。
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14日在FACEBOOK網站個人網頁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108頁),且有聲請人所提被告之臉書截圖為據(見108年度他字第12883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足認上情應屬真實而首堪認定。至聲請人甲○○107年7月2日接受TVBS臺記者採訪時,確曾指摘被告:「哪裡哪裡又遇到問題」、「工程款又DELAY」、「甚麼國外的貨又沒有到」,復於同年月14日接受中天臺記者採訪時,指責被告:「大部分的美睫師都是衝著關之琳代言這點而加盟投資他」、「有10位美睫師受害」、「也有保證說大家加盟他之後,一定會拿到分紅跟營利,事後都沒有實現」、「店根本就沒有開」、「受害者越來越多,提告的也越來越多,我們開始互相聯繫起來,才知道這個受害的金額非常的龐大」等語,此經聲請人甲○○於108年度偵字第9165、9166號背信案件中自承在卷,且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偵續卷第151至157頁),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於107年7月間就其等合作關係確有糾紛,聲請人甲○○遂向新聞記者投訴兩造間之糾紛。又TVBS臺亦曾於107年7月2日發表標題為「占頂讓店不付租?沃美生技董座遭控欠款」之新聞報導,內容略為:「沃美肌膚生技公司,3年前代理關之琳同名護膚品牌來台,不過卻有投資者控訴,沃美的董座乙○○,卻打著關之琳是代言人誆騙投資,還有一名蘇小姐也說,乙○○接下她頂讓的店面,說要發展美容事業,卻欠租不給,對諸多指控,乙○○也回應,一切和事實相違將提告求償。」「明明是自個店面,卻被布條封緊不得進入,蘇小姐控訴,去年底美睫店不想做了,要將店面頂讓出去,開出88萬元價碼,沃美肌膚生技董座乙○○前來接洽,以資金不夠為由,改以月租13萬元營收20%分紅敲定頂讓條件,不過蘇小姐說接續根本變了樣。指控楊政瑋不但佔店面和設備,1.5個月押金加2個月租金,總額近50萬元都沒給,分紅20%也沒有下落,還有受害者指控,聽信他以加盟投資之由,在高雄拓點,投了100萬元卻遲無動工消息。」等語(見偵續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衡諸該新聞係在報導被告向聲請人丙○○頂讓、承租店面所生糾紛,且依該報導中亦記載「蘇小姐也說」、「蘇小姐控訴」等用語,而此糾紛內容與聲請人丙○○及被告間之糾紛相符,由此應可推知聲請人丙○○確有向TVBS臺記者投訴其與被告間之頂讓、承租店面糾紛此情,亦足堪認定。
㈡、至聲請人等雖認被告並未自聲請人丙○○處頂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設備,竟於FACEBOOK網站上刊登「#不要再被丙○○混淆視聽了 甚麼砸店、詐欺,亂七八糟胡扯一堆,重點是你違法又違約在先,而且這個是頂讓物件!!」此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然查,被告僅於其所刊登之文章內表示「這個是頂讓物件」等語,但細繹附表全文,就兩造間針對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確說明,更未於其所發表之文章內表示系爭房屋之裝潢、設備係經聲請人丙○○出售予被告,而「頂讓」此用語之語義多端,在此篇文章內所指究係針對系爭房屋之租約之轉讓或店內裝潢、設備之出售此節,觀文者並無從得知,自難認被告有傳述不實事項貶損聲請人等之名譽。況聲請人丙○○向新聞記者投訴後,該新聞記者所撰寫之新聞內容記載「蘇小姐也說,乙○○接下她頂讓的店面」、「蘇小姐控訴...改以月租13萬元營收20%分紅敲定頂讓條件」等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丙○○於向記者投訴時亦使用「頂讓」之文字,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章內使用「頂讓」之文字,已難認有何貶損聲請人丙○○名譽之可能。
㈢、甚且,被告與聲請人丙○○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前之106年12月30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就所欲商議之條件進行討論時,聲請人丙○○即向被告表明:「1.不然我租給你前區跟兩個房間,算你10萬,另一間美容師的房間不動,這樣我還有13.6萬的收入,這樣就沒有頂讓金,我還可以接受!」「2.如果全部租給你,要把已經承租的房屋收回來的話,至少要租你12萬,這是我的底線,我1個月還能拿回2萬多,然後沒有頂讓金,只有10%股份也是太少了呀!那等於我拿88萬投資你10%,那等於這個案件你事實總投資額是880萬,我才10分之1,你應該不用花那多錢投資,而我原本也是擁有一間店的全部的人,只是真的不想再請員工跟管理員工而已呀!」「我傾向1,這位哥哥!」「如果只有10%,那我傾向只想要穩定跟先回收一些錢就好了呀!」「10%是真的很少,我以為你會提個20%,也是合理呀!」「我等於真的是整家店送給你用喔!房租也是左手進右手出」等語,此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見偵續卷第128至130頁),其中已談及系爭房屋在被告不支付頂讓金之情況下,租金應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被告需給付該店20%之股份等情。而此條件又與被告與聲請人丙○○於107年1月3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8頁)「聲請人丙○○所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檳公司)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3萬元之租金出租予開花睫果公司,且雙方約定開花睫果公司將上開租賃標的店面之20%股份轉讓予香檳公司」等條件接近。況依據被告與聲請人於107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聲請人丙○○表示:「我的客戶,有的人知道我是頂讓LAZY的,有的人不知道。知道的這幾個人,這個幹勁跟興奮度就不如那些不知道的人...」等語,此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偵續卷第134頁)。而聲請人丙○○得悉上開被告表明「頂讓」該店之訊息後,不僅未為任何之反駁或質疑,反而傳送3個豎拇指圖樣之訊息予被告,此亦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偵續卷第134頁),是被告在得悉上開資訊內容後,其主觀上認該店及店內裝潢、設備係其向聲請人丙○○所頂下,並向聲請人丙○○承租該屋,在原址以開花睫果公司光復店名義繼續經營,並非全然無據。
㈣、從而,被告於知悉聲請人於新聞媒體訪問中對其為上開批評指摘,乃於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以「針對今日我光復店房東丙○○在各大版的貼文,聯手 #賈思(甲○○ Jocelyn,宣稱是JOVISA的投資人),找了TVBS跟中天記者朋友做出混淆視聽的新聞報導,並且直指本人涉及詐欺之一事,我在此做出回應」為主題之文章,針對各該新聞報導中聲請人甲○○、丙○○投訴指摘內容,澄清回應如「首先,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開放加盟,也#從未以加盟投資為由 邀請任何投資人出資」、「第二,針對丙○○、賈思透過新聞台惡意#造謠抹黑 的炒作與不實報導,我們公司一定訴諸法律行動,刑事、民事一定告到底」、「第三,開花睫果公司#從未以關之琳代言為由來當作籌碼,遊說任何人加盟投資我們公司」、「第四,我本人乙○○,除了跟尹晟穌的一個民事官司仍在進行以外(目前走完第一審第四庭),#身上並無任何的刑事官司訴訟或者被起訴 #沒有任何的刑事官司在,何來詐欺?」等語,核屬針對其與聲請人間爭執等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此等言論既係在表達被告自身立場、不同意見與不認同聲請人所述,而為之評論或自辯之詞,且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店係其向聲請人丙○○所頂下等節,並非全然無據,故難遽認被告於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時,主觀上具有實質惡意。又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既難認屬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則即使被告之回應中尚包含「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這些人真是美睫圈子裏頭的敗類」、「不要再被丙○○混淆視聽了甚麼砸店、詐欺...而且這個是頂讓物件!!」等較為尖酸刻薄,足以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之內容,惟此乃於發表言論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評論所常見,尚難因此認被告有誹謗之犯意,而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外,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其內容係針對其與聲請人間爭執等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並非無端抽象謾罵,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不成立該罪。
㈤、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身為開花睫果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實際與聲請人丙○○進行磋商及簽約用印之人,當知悉該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均無頂讓店面及設備之約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書可稽,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逕以雙方磋商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為由,遽認被告主觀上認已向聲請人丙○○頂下店面並非無據一節,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調查證據未盡及偵查不完備之瑕疵等語。惟查:
1.觀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實係綜合審酌被告與聲請人丙○○磋商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簽立2份契約之條件、簽約後之LINE對話紀錄及TVBS臺107年7月2日新聞報導所述聲請人丙○○之指控內容後,方予論斷,並非如聲請人所謂僅以雙方磋商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而依該多項證據,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店係其向聲請人丙○○所頂下,並向聲請人丙○○承租該屋,在原址以開花睫果公司光復店名義繼續經營,確非全然無據,業如前述,是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2.又上開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書所涉乃店面內原有設備及裝潢之權利歸屬及被告於該案是否涉犯侵占及毀損犯行,此與本案所涉被告主觀上是否認已向聲請人丙○○頂下店面並涉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洵屬二事,更無法僅憑上開起訴書之認定,而置前述多項證據不論,逕認被告在發表附表所示文章時,其主觀上定知悉其並非向聲請人丙○○頂下店面。是以,聲請人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有所謂之違誤、瑕疵等語,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發文內容 公開聲明:#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 針對今日我光復店房東丙○○在各大版的貼文,聯手 #賈思(甲○○ Jocelyn, 宣稱是JOVISA的投資人),找了TVBS跟中天記者朋友做出混淆視聽的新聞報導,並且直指本人涉及詐欺之一事,我在此做出回應: 首先,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開放加盟,也#從未以加盟投資為由 邀請任何投資人出資 第二,針對丙○○、賈思透過新聞台惡意#造謠抹黑 的炒作與不實報導,我們公司一定訴諸法律行動,刑事、民事一定告到底 第三,開花睫果公司#從未以關之琳代言為由來當作籌碼,遊說任何人加盟投資我們公司 第四,我本人乙○○,除了跟尹晟穌的一個民事官司仍在進行以外(目前走完第一審第四庭),#身上並無任何的刑事官司訴訟或者被起訴 #沒有任何的刑事官司在,何來詐欺? 從這點就可以知道媒體跟丙○○、尹晟穌、賈思對外的放話行為其心可見(這三個是一掛的) 他們一貫的做法就是來陰的,真有道理,為何法律上面你們會站不住腳呢?但我也不是甚麼都不會反擊的人 再次重申#還在承租中丙○○就已經脫序違法了 我只問一個問題:丙○○「違法」(觸犯刑法跟民法)然後自己又「先違約」,這個行為是對的嗎? #違法又先違約 丙○○「違法」在先,然後自己再「違約」,假如各位是房客,還會繼續承租嗎? 丙○○#違法又先違約,然後安排諸多媒體抹黑做不實報導,再到我們各大社團毀損商譽,再運用單親的可憐模樣博取同情跟支持,真的是作賊喊抓賊 我生平最痛恨欲加之罪,顛倒是非。是,就說是;不是,就說不是 這個没甚麼好說的,就是刑事民事提告到底,不然這些人以後一定會為患社會 自己講的話,自己要負責,媒體也是不例外 從丙○○、賈思在媒體鏡頭只敢變音,不敢表明身分,就可以知道他們對於自己的言論是十分不負責任的! 真的覺得這些人真是美睫圈子裏頭的敗類,難道我也要用這種方式大肆渲染你們的故事 台灣的媒體早已淪為打手工具,從政治到商業,媒體良知被少數不良媒體人給把持抹滅(提醒這位導演,我知道你是誰) 這是一條信心操練的道路,我不是不知道其他處理的方式,我不是沒有人面,內心是天人交戰 因為聖經告訴我,#上帝是公義的上帝,我默然禱告,並且仰望神的引領 乙○○ #不要再被丙○○混淆視聽了 甚麼砸店、詐欺,亂七八糟胡扯一堆,重點是你違法又違約在先,而且這個是頂讓物件!! TVBS報導的前一天,台中的美睫師蔡宛爭(tea tea tsai)突然出現在我們店外頭,剛好被我們同事碰到。然後他就假裝不認識地傻笑,接著就快步走掉了 其實他就是來跟光復店房東開會的 這個曾經是我重點提拔的美睫師,我還自掏腰包花了5萬5送他去受訓,然後還安排大型活動讓她展演,接著安排巡迥課程讓他曝光,結果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