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秉澤代 理 人 賴頡律師被 告 鄭志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9 年1月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秉澤對被告鄭志祥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得利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59號全卷、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紙(詳見上聲議字卷第29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9年1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負責人,由於本件欲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故伊於本件土地開發案計畫之初,即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聲請人提出之開發時程表即在此前提下,為上開土地開發所為之成本及開發時程預估。然土地開發涉及資金及土地共有人眾多,過程繁瑣複雜,開發之初僅能做大方向之預估,且留有備案,嗣因後來土地未能順利整合開發,伊遂於104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提起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既然整合程序已變更,利潤亦將與原預期有所不同。且分割共有物訴訟曠日費時,且法院判決結果是否准許變價分割,要非伊所能控制,不可能對任何人保證獲利。
另伊於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係依據法院之要求陳報土地之占用情形,伊只是據實回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身為敦陽公司負責人,其欲收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三土地,下稱住三土地)、同地段198、154-2、183、1
87、184、185、185-2、186、179地號土地(使用分居為住二土地,下稱住二土地)及同段154-1、155-1、184-1、185-1、186-1、187-1、187-2、194、196-1、198-1、165-1、156-1、179-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下稱道路用地),其明知住二土地內部分土地為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範圍(簡稱山限區),其面積不足2,000平方公尺,且開發建築之平均坡度為標準30%以上,依法不得開發之重要投資資訊,卻刻意未將該重要投資資訊告知聲請人,並向聲請人佯稱上開土地可開發,且邀約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2年底至103年初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銀行帳戶,復於105年8月間某日仍隱瞞上開重要訊息,並向聲請人佯稱須收購更多土地,以利後續開發,邀約聲請人出資,並保證被告至遲於106年底可以住二土地每坪55萬元、住三土地每坪15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買回土地,故聲請人即於105年8月24日至106年4月間,匯款共計7,107萬7,835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為敦陽公司之負責人,其就住三土地、住二土地及道
路用地開發案,邀約聲請人出資購買土地,聲請人因此於102年底至103年初匯款共計2,3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於105年8月間某日向聲請人表示需收購更多土地,尚需資金,希冀聲請人挹注更多資金,故聲請人即再於105年8月24日至106年4月間,匯款共計7,107萬7,835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陳秉澤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並有公司資料查詢1紙(見他字卷第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他字卷第8至43頁)、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1份(見他字卷第44頁)、款項明細及價金支出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見他字卷第84至85頁反面)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111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刻意隱瞞上開住二土地部分係山限區,
依法不得開發乙節,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云云,然觀諸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1條所示,其於本文雖規定「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須在20,000平方公尺以上」,然其設有7款不受上述面積限制之例外情形,故縱使住二土地有經劃定為山限區之情形,惟未必即有聲請意旨所指不得整體開發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就住二土地中之154-2、183、187、184、185、185-2、186地號土地及道路用地中187-1、187-2地號土地(下稱上開9筆土地)聲請分割共有物程序中,主張地號154-2、183、184、185、185-2、186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係同一街廓,為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1條第4款之例外規定得整體開發之要件,故有合併變價分割之必要,該判決亦認同被告之主張,故認定就154-2、183、184、185、185-2、186地號土地合併變價拍賣,此亦有該判決書1份(見他字卷第67至78頁)存卷可佐,又被告就住三土地及部分住二土地、道路用地向士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士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判決中載明,154、198地號土地經劃設為山限區,然該土地與鄰近土地整體已形成同一街廓,如能整體利用,將顯著提高物之經濟效用,故依被告之請求判決將各筆土地所有權均分歸被告取得,此有該判決書1份(見他字卷第48至66頁)存卷可佐,顯見上開土地中屬山限區的部分,實已形成同一街廓,而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1條第4款所定不受面積限制而得整體開發之例外要件,是縱或被告於邀約聲請人出資購買土地時,業已知悉上開住二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經劃設為山限區,惟經劃設為山限區之土地客觀上業已形成同一街廓,被告主觀上亦同此認定,則其主觀上既認定該山限區符合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中不受面積限制之例外規定,而無不得整體開發之情事,則其未將此等事項告知聲請人,自難認有何隱匿重大訊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⒊再者,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8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
其至遲於106年底可以住二土地每坪55萬元、住三土地每坪150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買回土地云云,惟聲請人於105年8月24日至106年4月間,匯款共計7,107萬7,835元給被告,金額甚鉅,倘若被告於當時有保證至遲於106年底可以住二土地每坪55萬元、住三土地每坪150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買回土地之情事,聲請人理當與被告簽立契約或相關書據,並將上開條件書立於契約中,以防被告口說無憑,然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書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有此約定,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投資本具射倖性,且其投資金額甚鉅,自當審慎評估該投資案之可行性及風險才是,故其在聽聞被告之介紹並評估投資風險後,仍同意出資,則其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已啟疑竇。況被告於104年間積極收購上開住二土地、住三土地及道路用地,並向士林地院就住二土地、住三土地及道路用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以期取得該土地完整之所有權,此有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判決、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判決各1份(見他字卷第48至66頁、第67至7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各1份(見偵字卷第56至81頁)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收取上開聲請人挹注之資金之後,確有積極從事收購土地以進行開發之事實,堪認聲請人所挹注資金之投資案,應非訛詐,縱被告嗣後未能順利按照原定計畫開發,且因此未能依約給付獲利予聲請人,或係投資不若預期之或然結果,仍難逕認被告於邀約聲請人投資時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於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05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向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陳報上開9筆土地使用權源不明,而使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並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9月12日士院彩107司執意字第15056號通知公開拍賣上開9筆土地之投標通知,註明為不點交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另被告明知上開9筆土地有拍定後不予點交之情形,仍於107年8月27日,隱瞞上開重要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9筆土地,將以法院之拍定價格之價金結算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
⒈被告與聲請人於107年8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
載明上開9筆土地現由士林地院為變價拍賣程序,由被告按聲請人所買受各地號土地之總買賣面積,依法院各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計算總價金給付給聲請人,此有該協議書1份(見他字卷第88至93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以上開手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以
此手段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云云,然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回函表示,雖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報上開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為無權占有,被告亦陳報上開建物已滅失不存在,作物及棚架為附近住戶無權占有,然該院亦無從認定上開建物、作物之實體占用權源,被告所稱建物滅失之情形亦與現場查得情況不符,況就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亦不得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作物,該院無從拆除上開作物、建物而辦理點交,另依該院107年4月24日查封筆錄及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觀之,被告並無表示上開9筆土地權源不明,此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13日士院彩107司執意15056字第1084002335號函及所附之查封筆錄、民事陳報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7年5月23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700137450號函1份(見偵字卷第103至111頁)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向士林地院謊稱上開9筆土地權源不明之行為,再者,觀諸上開函文內容亦可知,該院於徵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被告之意見後,仍無法認定上開9筆土地上建物、作物之實體占用權源,且無從拆除上開作物及建物,方決定上開9筆土地拍定後不予點交,顯見上開9筆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之事,係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綜合各方意見及現場狀況後所為之決定,此顯非被告得自行決定之事,又被告與聲請人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時間為107年8月27日,然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7年9月12日方以士院彩107執意字第15056號發文通知被告,並於通知中載明將於107年11月8日就上開9筆土地進行第一次拍賣,且上開9筆土地拍定後占有部分不點交之情形,此有該通知書1份(見他字卷第99至101頁)存卷可佐,故被告於107年8月27日與聲請人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時,應無從知悉司法事務官決定上開9筆土地拍定後不予點交之事,亦無刻意隱瞞此一訊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之可能,再者,證人陳秉澤於偵查中證稱:簽立協議書當時並不知悉上開9筆土地能不能點交,倘若不能點交會影響價格,該協議書是由伊委託律師訂立,是雙方共同決定用拍定價格來當作最後之計算價格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顯見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並無保證或允諾上開9筆土地於拍賣後必定能點交之情事,又聲請人係委託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幫其擬定協議書之內容,且衡諸該協議書之內容,聲請人及其律師於擬定協議書時,業已知悉上開9筆土地正由士林地院進行變價拍賣之程序,在此情況下,聲請人及其律師於擬定協議書時,自應已充分衡量上開9筆土地經變價拍賣時可能存在之風險及所有狀況,實難謂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刻意隱瞞重要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