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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正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裴偉

廖志成

宋筱玲

鍾國偉

李育材

賴智揚

蘇耘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正(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裴偉、廖志成、宋筱玲、鍾國偉、李育材、賴智揚、蘇耘寬涉嫌違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7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被告李育材、賴智揚、蘇耘寬(下稱被告李育材等3人)均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者,被告李育材撰寫標題「荒唐校長靠爸兒」、「僑光科大校長遭爆濫權—護兒違法取得教職」之新聞報導(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報導),而登載於鏡週刊第151期(108年8月21日出刊)及鏡週刊網站上,並刊登聲請人之姓名、由賴智揚與蘇耘寬所拍攝之聲請人照片、人事異動資料、橋光科技大學(下稱僑光科大)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助教受訪影片等事實,分據被告李育材、賴智揚、蘇耘寬自陳:文字內容為李育材所撰、照片則為賴智揚、蘇耘寬所攝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985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230至231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484號卷【下稱中檢他卷】第53至5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鏡週刊網站「荒唐校長靠爸兒」系列文章網頁擷取資料、鏡週刊151期雜誌內頁在卷可稽(見中檢他卷第15至19、21至38、39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育材等3人所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嫌部分: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

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另於同法第311條規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所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具有一定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可能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⒉觀諸本案報導內容係有關僑光科大校長即聲請人之父楊敏

華,授予聲請人學位及聘任事宜時,有違反校內規章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為聲請人違法抵扣美國大學學分,使聲請人得於入學1年半內,取得學士學位後,又以異常快速之時間,於1年之內取得碩士學位,再經僑光科大聘任為講師等內容,則聲請人本身在被報導前雖非眾所週知之人物,然此議題涉及僑光科大畢業條件及學位授予等事項,且聲請人嗣經僑光科大聘任為講師,而聲請人及其父是否有違反校內規章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之情事,不但涉及聲請人個人之學術倫理,亦與該校學生之權益息息相關,聲請人所涉上開事件當屬公眾事務,自應接受社會大眾之監督及評論,核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

⒊又細繹上開報導,固有以「荒唐」、「靠爸」、「引爆全

校公憤」等語彙為文章之標題或內容,並輔以聲請人之照片、僑光科技大學建築外觀照片,對於聲請人從客觀上有異於一般大學生及研究所學生之畢業速度,進而成為該校講師等事件進行評價,致令當事者感到不快,然被告李育才主觀上是否有明知不實或輕忽不顧真偽而仍指摘之真正惡意,必須忖度語言使用的情境與前後脈絡,並且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在判斷上,必須就一般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立於行為人之立場,就行為人所使用文字的語境及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整體觀察,以評斷被告是否具有真實之惡意,不容割裂個別文句或圖片使用的脈絡。被告李育材等3人固於上開報導中,以「A先生」作為消息的提供者,雖未明確撰寫其真實姓名,然報導內容中,提及聲請人曾赴美就讀大學,並以外籍生之身分於106年進入僑光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就讀,後於同年轉系至企管系,再於不到1年之時間內即從企管系畢業,又在大學部畢業後之10個月許再取得碩士學歷,進而獲聘為僑光科大應用英語系行政講師乙職等相關情節均詳細陳述,已難認上開情節乃被告李育材等3人所憑空杜撰。且被告李育材等3人於報導中亦詳列僑光科大學則、僑光科大學生縮短暨延長修業年限辦法、僑光科大碩士班修業相關規定、僑光科大人事異動通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亦可認被告李育材等3人就其報導已有合理之查證,是縱就查知事項以「離譜」、「嚴重違反」、「惹議」等帶有批判意味的言語進行整體事件之評價,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或輕率疏忽未加探查而仍指摘之惡意。

⒋再徵諸證人即僑光科大企管系主任兼所長李淑芳於偵查中

證稱:聲請人原本在美國念大學,以外籍生身分進到僑光科技大學就讀財金系,後來於106年9月轉到企管系,並於107年9月開始就讀企管研究所,教育部有發函要求撤銷聲請人之學士、碩士學位,教育部認為學分抵免違法,認為抵免有70學分之上限規定,超過部分無法以專簽方式由校長核可,但本案係以專簽由校長核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44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7頁),及證人即僑光科大教務長林群博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於106年2月入學財金系1年級,但因為聲請人在美國讀了3年大學,依照教育部規定,聲請人可以插班大三,所以106年9月就插班到企管系三年級,並申請抵免共104學分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併審諸該校所訂科目學分抵免要點第4點之規定:「四技生:轉入三年級者:以70學分為上限」(北檢他卷第155頁),並無其他例外或但書規定,可不受上述學分上限之限制,然僑光科大仍由校長簽核以專案方式同意抵免逾70學分,因此,聲請人確有違反僑光科技大學科目學分抵免、申請提前學士畢業等規定,復因其學位之取得有所疑義,連帶影響其碩士學位及教職,並經教育部糾正等節,有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僑光科技大學109年5月29日僑嘉教字第1090003928號函、聲請人申請入學資料、學分抵免資料、教育部108年10月21日臺教技(四)字第1080153066號函、僑光科技大學撤銷楊正學士及碩士學文之電子函文、僑光科技大學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7至220頁),雖上開行政程序係在報導後所為,仍可徵被告李育材等3人上開報導與事實相符,並無虛捏事實之情形,依上開實質惡意原則,尚難構成加重誹謗罪。

⒌至就附表編號3、4之報導內容,雖有誤認聲請人大學二年

級就畢業,而未查明聲請人轉入同校企管系三年級就讀之事實,及就附表編號5之報導內容,將聲請人取得之學分數有所誤載,然聲請人確實僅就讀僑光科大1年半,即取得僑光科大學士學位,業如上述,且被告李育材等3人係於報導中質疑聲請人提早畢業不合法,且其所欲強調者為1年內竟可修習如此多之學分,意在指摘僑光科大違反上開修業規定之學分上限,而使聲請人得以於念完碩士班1年級即取得碩士學位之情,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另就附表編號1、2之報導內容,雖將上開學校科目學分抵免要點第3點之規定解釋為因未明確將外國學分納入,而認為校方抵免聲請人學分恐不符規定,而有違法之虞,及就附表編號6所示報導內容,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第41條規定之法律適用,均有所誤解,然衡以被告李育材等3人非法律專業,本難苛求其精準解讀、適用法律規定,且該報導僅係依上開規定提出質疑,亦難認被告李育材等3人就此部分報導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名譽之實際惡意。

⒍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上開言論乃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針對上開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或評論,尚非未指涉特定事件之抽象謾罵,自不宜截取部分字句予以論斷。查,被告李育材等3人於本案報導中使用「違法扣抵」、「恐不符規定」、「還有至少1年半的修業年限『不見了』」等文字,固有指責聲請人及其父親行為不當的意思,而「靠爸」、「荒唐」、「只花了1年半的時間,比坐直升機還快」、「根本是不可能的任務」、「將制度玩弄於股掌之間」等語,則有以較為批判的方式質疑之,然由上述以觀,被告李育材等3人所為僅係其就所查知事項進行主觀感受的描述,亦已在報導中說明查證來源及相關規定、法律適用之結果,足認被告李育材等3人係依其等過往對於一般人求學歷程之理解而就本案事件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及質疑,雖以部分情緒性字眼或較為誇張的用語強調聲請人之父作為大學校長應本諸職業道德、教育良心,並奉行自律等倫理規範,而不應使聲請人就學位及教職之取得享有特權,使其評論內容致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被告李育材等3人。此外,被告李育材等3人所撰之本案報導內容既非抽象謾罵,即不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⒎至聲請人另稱僑光科大已有抵免122學分之前例,顯見聲請

人聲請抵免超過70學分之學分等情並非特惠於聲請人云云,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事實」並非客觀真實與否,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是否確因其父「護航」或「授予特權」而獲益,要與本案認定被告李育材等3人是否具有加重誹謗之犯行無涉。

(三)被告李育材等3人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嫌部分:又本案報導雖附有聲請人之照片、個資,然因上開報導事涉公益,屬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特定目的,而被告李育材、賴智揚、蘇耘寬亦有實際前往僑光科大採訪、調查及攝影後,始作成報導,並將聲請人照片、個資引於所撰寫之報導而為利用,難認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被告李育材、賴智揚、蘇耘寬自不該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四)至聲請人雖提出證人林群博、楊敏華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認聲請人學位授予合法,被告李育材等3人之報導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此部分核非本院所得審酌之證據,況林群博為僑光科大教務長,楊敏華係僑光大學校長,亦係被告之父,其等證述有迴護學校,甚至維護自己兒子之立場,不言可喻,已難期客觀公正。再者,僑光科大相關行政違失,亦經教育部提出糾正在案,可認被告李育材等3人之報導確有實據,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雖認教育部之函文有受本案報導影響之嫌,然此僅為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難認可採,因此,尚難以證人林群博、楊敏華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五)稽之被告鍾國偉辯稱:李育材為文字記者,當天是李育材提議去採訪,我就指派攝影記者前往,採訪後所撰寫之內容我並不會參與,而廖志成為總編輯,廖志成不會看到本篇的報導,只會由記者處理等語(見北檢他卷第74至75頁);被告李育材辯稱:本案報導由我所撰寫,我是因為接到學校職員之爆料信件,信件中有提供學校之人事異動資料,所以我、賴智揚及蘇耘寬才會去學校做查訪,並由我指示攝影記者拍攝聲請人。我們更有當天於同日前往企業管理系辦詢問有關學分抵免相關規定。至於報導內容則是照我所寫之內容去刊登,長官只會看邏輯通不通順、有沒有用錯東西,只是校稿除錯而已,其他的東西都是由我一個人負責等語(見北檢他卷第230至231頁);被告賴智揚辯稱:部分照片是我拍攝的,是現場文字記者會跟我說需要拍什麼,在拍完照片後會先將全部的製片交回予長官,長官會再通知記者去調照片等語(見北檢他卷第230至231頁);被告蘇耘寬辯稱:我當天有去拍攝,當天是文字記者在場並跟我們說聲請人是何人,要我們拍聲請人等語(見北檢他卷第231頁),互核以被告等人上開陳述,可徵如附表所示本案報導內容乃悉由被告李育材所撰,報載照片則係由被告李育材指示被告賴智揚、蘇耘寬所拍攝,而刊登本案報導前被告裴偉、廖志成、宋筱玲及鍾國偉均不會參與編纂報導之分工,而衡以雜誌編輯、出版,本是分工詳細、各司其職,是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之情況下,當不得僅以聲請人片面指陳即認被告裴偉、廖志成、宋筱玲及鍾國偉亦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內 容 1 校長楊敏華讓兒子以外籍生名義進入僑光企管系就讀,並違法抵扣美國大學學分,使兒子短短2年半便拿到學士及碩士學位 2 系辦公室明確告訴本刊,目前共有「科目名稱及內容皆相同者」「科目名稱不同而內容相同或相近者」「轉系生學分以多抵少或以少抵多者,以實際修習學分數採計」「科目學分抵免審核,審核單位得視需要,辦理甄試後評定之」「修習學期(年)校外實習課程者,得抵免當學期(年)必修課程」等5項標準,並未明確將外國學分納入,校方抵免楊正的學分恐不符規定。 3 楊正從大一新生入學到畢業,只花了1年半的時間,比坐直升機還快,許多師生質疑,是否合乎法定修業年限?學分抵免是否合乎規定?投訴人A先生說,按照僑光科大的相關規定,即使以外國學生身分入學,也必須符合修業年限的規定,至少要念滿3年才可畢業。 4 A先生指出,若依照學校的規定,楊正至少應該念完大三或大四上學期,且成績非常優異,才有資格申請提前畢業,但楊念完大二就畢業,還有至少1年半的修業年限「不見了」。 5 按照僑光科大碩士班相關規定,必修43學分,其中碩士論文6學分、修課課程37學分,另外還必須在國內外學術團體所舉辦的學術研討會或期刊,至少發表一篇論文,方能提出學位考試申請。 A先生告訴本刊,1年內要修滿37個學分,還要撰寫碩士論文,根本是不可能的任務。 6 楊正今年7月取得碩士學位後,學校8月隨即公告,聘他擔任應用英語系行政講師,明顯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A先生痛批,若楊敏華真的讓他兒子享受學歷和教職的特殊待遇,這樣的行徑將構成嚴重違背校長職責及違反學術倫理。另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規範,私立學校亦屬社會公器,並接受教育部相關補助,任何大學校長於職業道德、教育良心上皆應自律,而不應該視學校為私產,將制度玩弄於股掌之間。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