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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9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建文代 理 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被 告 許弘明

陳淑君

王令麟

蔡高明

曾謀忠

莊世金

馬國柱

簡蒂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60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許弘明、陳淑君、王令麟、蔡高明、曾謀忠、莊世金、馬國柱、簡蒂暖均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帳冊不實等罪嫌,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許弘明、陳淑君於99年、100年間分別擔任聲請人即告訴

人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之董事長、會計主管;被告王令麟係東森集團負責人,被告蔡高明、曾謀忠係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即已投資理歐公司15%股權,下稱東森國際公司)主管;被告莊世金係理歐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被告馬國柱、簡蒂暖則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會計師,均負責99年、100年間東森國際公司投資理歐公司及為理歐公司辦理減增資、公司分割等事宜。

㈡被告王令麟、蔡高明、馬國柱於99年11月17日就理歐公司資

產規劃進行討論後,東森國際公司工作人員沈俞君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陳淑君(即Queena)提供理歐公司之稅務簽證報告予任職安侯事務所之被告簡蒂暖進行公司分割查核等事宜,嗣安侯事務所於同年月23日出具服務建議書、收費報價,經被告許弘明代表理歐公司簽約用印,約定由安侯事務所進行理歐公司財務整理計劃。

㈢為辦理理歐公司現有資產及債務分割等事宜,由被告曾謀忠

接洽鑑價公司(仲量聯行)辦理理歐公司擬移轉資產進行鑑定,經仲量聯行於同年12月12日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認理歐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資產正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億1,980萬9,42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淨額)。而東森國際公司於99年12月21日,在該公司會議室內,由被告王令麟擔任主席、並由被告即理歐公司董事長許弘明、聲請人代表人高建文(106年3月14日擔任理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淑君、蔡高明等人出席「理歐專案會議」,就理歐公司委任安侯事務所規劃以債作股進度等節報告及討論,並決議由被告曾謀忠洽請仲量聯行提供截至11月底之鑑定報告資料。嗣被告曾謀忠依決議內容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轉送安侯事務所,並於同年月29日寄送予被告蔡高明呈閱。

㈣被告陳淑君於99年12月30日製作之理歐公司99年11月30日資

產負債表,其中當月科目彙總式表單上記載「生財設備3,579萬5,301元」、「累計折舊-生財設備3億4,949萬7,301元」,而一般式科目彙總式表單記載「7039其他損失3億4,444萬9,261元」、「稅前淨利(損)-4億628萬2,772元」等內容。嗣理歐公司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分別由被告許弘明、陳淑君擔任主席、記錄,認列該公司99年11月30日虧損撥補表,即截至當年11月底淨損4億628萬2,772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由被告許弘明、案外人即理歐公司股東張麗美、廖尚文出席,討論該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2億100萬元之議案。

㈤被告陳淑君又於100年1月3日簽請補登載99年11月30日資產減

損調整分錄,並陳明當期累積虧損為5億1,527萬4,086元,需減資4億8,650萬元彌補虧損。再由安侯事務所會計師於100年2月14日出具「減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理歐公司原登記資本總額8億元,分為8千萬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茲經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額4億8,650萬元,銷除已發行股份4,865萬股,每股10元。減資後,資本總額仍為8億元,分為8千萬股,每股10元,分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3億1,350萬元,分為3,135萬股」、「理歐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億100萬元,分為2,010萬股,每股10元。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5億1,450萬元,分為5,145萬股,每股10元」,及經會計師查核結果,理歐公司本次減少之資本額全數用於彌補虧損,該次發行新股之種類為以債權抵繳股款,帳列「股東往來」等情。復由萬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被告莊世金於100年5月28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追認99年度損益表上帳列3億4,444萬5,061元之減損損失。

㈥被告等人編造不實鑑價財報、未落實「併購或募資前之公司

信用、財務、資產等相關評估(Due Diligence,簡稱DD)慣例等不合乎常規行為,直接於99年11月17日會議作為掏空理歐公司之計畫,並由配合鑑價之仲量聯行出具資產鑑價報告,再由安侯事務所內會計師即被告簡蒂暖指示目標數額鑑價,再據此不實鑑價,編造不實財報,完成資產減損,再據以製作不實虧損撥補,進一步向經濟部連續申辦減資、以債作股、增資再減資、分割資產與負債等作業,完成三階段目的,即第一階段(99年11月至100年3月),將最大股東高建文原持股74%打成27%之小股東;第二階段(100年3月至100年4月),由被告王令麟之東森集團,藉由被告結構共犯勾結製作不實財報進行分割資產及增資,以最低的成本取得新公司龜山島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龜山島公司)60.41%股權,取得新龜山島公司之主控權,旋即於101年6月30日理歐公司擴建完成開幕後,東森取得經營主導權,並改名為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階段(101年9月至106年)再採種種不法手段,不費任何一塊錢,百分百完全獨佔東森海洋公司及公司分割後取得之珍貴資產,完全扼殺約40%之卅餘位股東權益。

㈦理歐公司減資決議未經公司過半持股之大股東高建文同意,

蕫事會亦未徵詢高建文意見,前後過程亦未見高建文參與之軌跡,原偵查檢察官竟未就此點有所懷疑,亦未詢問被告等就減資前是否有探詢高建文意願,即率爾認定此為東森國際公司投資理歐公司入股前之合理程序,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㈧且部分董事未徵得最大股東同意而私做之規劃,便使安侯事

務所介入,其真正目的並非為東森國際公司擬轉投資而作之DD,實係為後續一連串的不當資產減損與減資而做準備。然安侯事務所憑何授權?竟可由被告簡蒂暖完全指揮理歐公司內務及仲量聯行之鑑價數額?指揮理歐公司會計即被告陳淑君製作會計分錄傳票?嗣又將以債作股之餘額1億多元從高建文、張麗美兩人之權益改列為被告許弘明股東往來?上揭問題均未見原偵查檢察官調查或訊問,確有未盡調查之處。㈨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張麗美於「以債作股」之文書上簽

名,並無遭被告等人設計,並認高建文既有參與99年12月31日理歐公司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對會議內容豈有不知之理等節,均與事實未合。原偵查檢察官未探究及調查當日開會之過程,僅以書面議事錄為論據,亦有未盡調查之嫌,且聲請意旨所指摘被告等人此等經濟型犯行,本就是經過精心設計,難有一望即知之鐵證,因此更需深究細節及過程,而非表面上證據。

㈩至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陳淑君所製作之理歐公司99

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其中所載「累計折舊-生財設備3億4,949萬7,301元」,研判應係99年度資產減損金額誤列會計科目所致,並認此為理歐公司之代表人高建文所不否認,惟高建文於偵查始末皆未對「誤列」此一說法為認可之表示,況此等經濟型犯行,難有一望即知之鐵證,聲請人費盡心力由移交之資料中發現此一謬誤,偵查機關應當以此為破口深入調查,而非輕率採認被告等辯詞,輕易放過被告陳淑君不復記憶之說法。然原偵查檢察官反以其後更正之文書加以覆蓋並合理化最早可能之「失誤」,且以高建文「不否認」為處分書之論據,難令聲請人甘服。況證人黃雅莉證稱「會計帳核覆者為主管陳淑君」,然前開資產負債表等文書產製程序,乃至會計主管即被告陳淑君職司覆核等文書,卻推說對其無印象,斯時又適逢理歐公司資產減損、清查股東往來數額之際,於短時間內歷經鑑價公司出具報告、緊急召開臨時股東會、事後補上會計傳票,而被告陳淑君隨即離職等情,諸多跡象可證明被告等人是有意為之,惟原偵查程序殊未詳查,徒以誤列會計科目,導致製作錯誤資產負債表,並非不能想像云云,多方為被告等人開脫,實有欠妥。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8人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帳冊不實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6月23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60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同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營業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7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285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東森國際公司係理歐公司之原有股東,96年間即持有理歐公

司約15%股權;而被告許弘明、陳淑君於99年、100年間分別擔任理歐公司之董事長、會計主管;被告王令麟係東森集團負責人,被告蔡高明、曾謀忠係東森國際公司主管;被告莊世金係理歐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被告馬國柱、簡蒂暖則係安侯事務所會計師,均負責99年、100年間東森國際公司投資理歐公司及為理歐公司辦理減增資、公司分割等事宜。而相關程序進展過程如下:

⒈99年11月17日:被告王令麟、蔡高明、馬國柱就理歐公司資產規劃進行討論。

⒉99年11月18日:東森國際公司工作人員沈俞君請求被告陳淑

君(Queen)提供理歐公司98年度稅務簽證報告及稅務申報書,以供安侯事務所會計師後續作業,該信件中亦同時摘記99年11月17日開會重點,提及「被告馬國柱建議由理歐公司現有股東完成股東協議,對所有股東持股比率及將理歐公司現有資產及債務以分割方式轉讓予一新設公司,以換取新公司之持股;之後現有理歐公司進行清算分配時即依上列協定之持股比率分配新公司股權予現有各股東,並請被告簡蒂暖提供協議書範本與被告蔡高明」、「上開作業需對擬移轉資產進行鑑價(由理歐公司單獨辦理)」等內容。

⒊99年11月23日:安侯事務所出具服務建議書、收費報價,經

被告許弘明代表理歐公司簽約用印,約定由安侯事務所進行理歐公司財務整理計劃。

⒋99年12月10日:鑑價公司(仲量聯行)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

,認理歐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資產正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億1,980萬9,42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淨額)。

⒌99年12月21日:在東森國際公司會議室內,由被告王令麟擔

任主席,並由被告即理歐公司董事長許弘明、聲請人代表人高建文(斯時為理歐公司股東張麗美之配偶,於106年3月14日擔任理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淑君、蔡高明等人出席「理歐專案會議」,就理歐公司委任安侯事務所規劃以債作股進度等節報告及討論,並決議由被告曾謀忠洽請仲量聯行提供截至11月底之鑑定報告資料。

⒍99年12月29日:被告簡蒂暖寄送標題為「Re:仲量行報告(

理歐)991229」之電子郵件予被告陳淑君,並提及「鑑價報告減除土增稅(淨變現價值)為9.19億元,與帳面價值的差異為資產減損,借記:資產減損損失;貸記:備抵減損」之內容。

⒎99年12月30日:

⑴上午11時47分許:被告簡蒂暖寄送標題為「RE:(急)仲量

行報告(理歐)991229」之電子郵件予被告陳淑君,並提及「仲量行之正常價格減土增稅是919,809,420?倘是上述數字,則減損金額為344,445,061(借記:資產減損損失,貸記:備抵資產減損→固定資產減項),累積虧損為515,274,086。此次擬透過減資達成各股東持股比例與約定相符,需減資486,500,000元」等內容。

⑵晚間10時19分許:陳淑君製作理歐公司99年11月30日資產負

債表,而在當月科目彙總式表單上記載「生財設備3,579萬5,301元」、「累計折舊-生財設備3億4,949萬7,301元」等內容。

⒏99年12月31日:理歐公司於上午11時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分別由被告許弘明、陳淑君擔任主席、記錄,認列該公司99年11月30日虧損撥補表,即截至當年11月底淨損4億628萬2,772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由被告許弘明、案外人即理歐公司股東張麗美、廖尚文出席,討論該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2億100萬元之議案。

⒐100年1月3日:被告陳淑君於100年1月3日以理歐公司內部簽

呈,簽請補登載99年11月30日資產減損調整分錄,並陳明「依據被告簡蒂暖指示:仲量行之正常價格減土增稅是NTD919,809,420-減損金額為NTD344,445,061(借記:資產減損損失;貸記:備抵資產減損-固定資產減項)累積虧損為NTD515,274,086-透過減資達成各股東持股比例與約定相符,需減資NTD486,500,000元-減資後尚餘累積虧損NTD28,774,086」等內容。

⒑100年2月14日:安侯事務所會計師出具「減資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理歐公司原登記資本總額8億元,分為8千萬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茲經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額4億8,650萬元,銷除已發行股分4,865萬股,每股10元。減資後,資本總額仍為8億元,分為8千萬股,每股10元,分次發行,實收資本額為3億1,350萬元,分為3,135萬股」、「理歐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億100萬元,分為2,010萬股,每股10元。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5億1,450萬元,分為5,145萬股,每股10元」,及經會計師查核結果,理歐公司本次減少之資本額全數用於彌補虧損,該次發行新股之種類為以債權抵繳股款,帳列「股東往來」等情。

⒒100年3月18日:理歐公司由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登記該公

司債權抵繳股款金額為2億100萬元、彌補虧損4億8,650萬元、資本總額仍為8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億1,450萬元等內容。

⒓100年4月28日:理歐公司由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登記該公

司分割減資5億元,分割新設公司為「龜山島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以100年3月15日作為併購基準日等內容。

⒔100年5月28日:萬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被告莊世金出具

查核報告書,追認99年度損益表上帳列3億4,444萬5,061元之減損損失。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君、莊世金、曾謀忠、馬國柱、許弘明、蔡高明、簡蒂暖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62至164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偵字卷第42至44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且有標題為「11月17日王董事長及蔡高明董事長與安侯討論理歐案結論重點」之電子郵件、安侯事務所99年11月23日出具之服務建議及收費報價文件、100年1月3日內部簽呈暨附件資料、東森國際公司99年12月21日會議記錄、仲量聯行99年12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草稿)、理歐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理歐公司99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減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陳淑君所製作之99年11月30日理歐公司資產負債表(當月)科目彙總式表單、理歐公司99年11月30日損益表(一般式)科目彙總式表單、理歐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理歐公司99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至45頁、第47至63頁、第80至93頁、偵字卷第81至83頁),堪可認定。

㈡99年11月17日會議及依該會議內容所進行之鑑價、以債作股、減資分割,並未損及理歐公司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

⒈理歐公司於99年間因公司資金不足,而有資金需求乙節,業

據證人高建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佐以理歐公司於99年5月14日在東森國際公司會議室,由被告許弘明擔任主席,另高建文及被告王令麟、蔡高明等人列席,參與理歐公司董事會,並決議暫停「理歐海洋溫泉渡假村」等三期擴建工程,並進行改建為高級住宅,而由被告許弘明負責本案財務資金規劃及調度,另由東森國際公司投資處及會計處協助理歐公司進行本案未來貸款所需營運計劃、財務報表及還款計劃等資料;同時就理歐公司會計帳務查核部分,經高建文及被告許弘明同意,清理該公司科目對接問題,明確定義利息費用科目;而會計制度推動,則請東森國際公司會計部指派專人協助理歐公司會計部門,並預計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理歐公司會計制度,包括會計科目定義、報表格式及相關管控制度建立,以符合會計制度作業標準等節,有該日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8至70頁),稽諸理歐公司99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亦可見該公司未進行資產減損評估前,99年度期初待彌補虧損金額即高達1億899萬1,314元(見偵字卷第81頁),足見理歐公司確實營運狀況欠佳,而需外部資金挹注以紓解其財務壓力,並有委由東森國際公司協助建立完整會計制度之需求。⒉又觀諸理歐公司99年11月11日董事會議事手冊,亦記載「帳

款釐清,查出高董(即高建文)及許董(即被告許弘明)各別所屬權益,並加回高董代墊款部分。希望兩立董事長提出匯款單,可讓公司同時進行核對。江會建議股往利息從95年起重新計算,方可知道是否有多付或少付利息。」、「為平等原則,許董有利息費用,所以高董的股往中應付高董利息」等文字(見偵字卷第67頁);而被告王令麟於99年12月21日在東森國際公司會議室擔任主席,並由安侯事務所會計師即被告簡蒂暖、理歐公司斯時之董事長即被告許弘明、董事高建文、會計即被告陳淑君、東森國際公司不動產事業部副總即被告曾謀忠出席,就理歐公司委任安侯事務所規劃以作債股進度進行討論,會議中有關理歐公司帳務釐清議題,經理歐公司回覆「⑴由於本公司委外記帳,方式迥異且立帳時間未能與憑證時間相合,且公司無同步查核之電子檔帳務,如以經濟部送件方式補憑,以目前反推解釋的方式,即使請廠商陪同查核,現場也無人手可同步判斷及補足單據。⑵建議以各年度財稅簽為依據,帳上無法有單據之支出,以各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為佐證,如有更有效或可認定之解決方案,仍需請安侯事務所提供可執行建議」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2頁),可見理歐公司確具帳務紊亂、股東往來(即股東借款予理歐公司)欠缺明確記帳紀錄之情。

⒊理歐公司董事會既已決議由被告許弘明負責本案財務資金規

劃及調度,另由東森國際公司投資處及會計處協助理歐公司進行本案未來貸款所需營運計劃、財務報表及還款計劃等資料,無論資金來源為何,依理歐公司帳務紊亂之情,如未進行相關資產評估,確認理歐公司實際資本總額,實難順利調度資金。從而,被告王令麟、蔡高明、馬國柱於99年11月17日就理歐公司資產規劃進行討論,並考慮安侯事務所會計師建議以債作股、分割減資等方式改善理歐公司財務,復依此會議內容,委請仲量聯行就理歐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進行鑑價,尚難認有何違反理歐公司99年5月14日董事會決議之營運方式,而損及理歐公司權益。

㈢聲請意旨固指述:被告等人以前開99年11月17日會議計劃掏

空理歐公司,並由配合鑑價之仲量聯行出具資產鑑價報告,再由安侯事務所內會計師即被告簡蒂暖指示目標數額鑑價,再據此不實鑑價,編造不實財報,完成資產減損,再據以製作不實虧損撥補,進一步向經濟部連續申辦減資、以債作股、增資再減資、分割資產與負債等作業云云。惟:

⒈觀諸上開理歐公司辦理增減資、公司分割等程序進展,可知

東森國際公司工作人員沈俞君雖曾請求被告陳淑君提供理歐公司98年度稅務簽證報告及稅務申報書等文件與被告簡蒂暖,而被告簡蒂暖嗣於99年12月29日、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陳淑君,詢問仲量聯行就理歐公司土地鑑價價格,並提及「與帳面價值的差異為資產減損」、「減損金額為344,445,061(借記:資產減損損失,貸記:備抵資產減損→固定資產減項),累積虧損為515,274,086…(略)…需減資486,500,000」等內容,嗣由安侯事務所會計師出具之「減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確認理歐公司減少之額本4億8,650萬元全數用以彌補虧損及以債權(即2億100萬元)抵繳股款後,辦理理歐公司100年3月18日、同年4月28日變更登記,而被告莊世金依據理歐公司帳務記載,於次一年度完成前一年度財務查核簽證,認理歐公司99年度損益表上帳列減損損失為3億4,444萬5,061元,並經安侯事務所規劃理歐公司減少資本額4億8,650萬元用以彌補虧損等節。

⒉上開經會計師認列減損損失金額及減資金額,雖與被告簡蒂

暖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相符,然審酌被告簡蒂暖身為安侯事務所會計師,本為會計專業人士,則其檢閱理歐公司提供之98年稅務簽證報告及稅務申報書、仲量聯行鑑定報告等文件後,提供相關資產減損應如何記載,尚難認有何違反事理常情之處。且所謂「資產減損」,係指資產價值減少,對企業而言,固定資產(即「企業的生財設備」)的帳面價值(即列示於資產負債表上的金額)至少要能透過繼續生產使用或出售來回收。其中,資產透過繼續生產使用而產生商品出售的現金流量,稱為「使用價值」;而透過處分產生的現金流量,則稱為「淨公允價值」。原則上因企業通常會選擇資產的最大效益來回收該資產的帳面價值,故「使用價值」與「淨公允價值」取其高者,即為資產的可回收金額。如果帳面價值超過可回收金額,則代表資產產生損失,即企業該認列其中的差額為「減損損失」並反映到損益(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勤業眾信「資產減損測試/幫企業健檢」文章)。被告簡蒂暖以電子郵件吿知被告陳淑君,理歐公司所有不動產鑑價結果與帳面價值之差額,即屬資產減損損失,亦與會計原則無違。參以理歐公司99年5月14日董事會業已決議建立公司會計制度,包括會計科目定義、報表格式,並委請東森國際公司指派相關會計人員協助,則被告簡蒂暖以專業會計師身分前開告知理歐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陳淑君應如何製作會計報表,及應記載於何會計項目下等節,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再者,仲量聯行亦僅就理歐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進行鑑價,並出具正常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淨額為9億1,980萬9,420元之報告書,而未提及該等土地及建物減損價值為何(見他字卷第44頁),則聲請意旨僅憑上開數額相符,率爾認定係被告簡蒂暖指揮理歐公司內務及仲量聯行之鑑價數額云云,稍嫌速斷。

㈣聲請意旨雖指述:被告陳淑君製作之99年11月30日理歐公司

資產負債表(當月)科目彙總式表單係屬登載不實云云。⒈被告陳淑君製作之99年11月30日理歐公司資產負債表(當月

)科目彙總式表單,雖記載「生財設備3,5795,301」、「累計折舊-生財設備34,9497,301」一情(見他字卷第80頁),然對照經萬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被告莊世金於100年5月28日出具之9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未見前開累計折舊部分有關34,9497,301之記載(見他字卷第49頁),足見被告陳淑君前開製作之99年11月30日理歐公司資產負債表,已與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有數額上差異。⒉被告陳淑君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的工作任務是配合會計師

查帳、開會,提出我手邊有的紙本資料,不做任何修改,理歐公司當年度的會計報表,如有歸檔,一律以董事會同意的數據為準,其他一率都是草稿等語(見他字卷第162至163頁)。參以理歐公司99年間帳務紊亂,欠缺健全帳務及會計制度,既經董事會決議委由東森國際公司會計部指派專人協助理歐公司會計部門,以建立理歐公司會計制度,及理歐公司於前開99年11月30日理歐公司資產負債表製作之隔日(即99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於會議中提出99年底截至11月底財務報表等情,則理歐公司99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非無可能係建立會計制度過程中,所製作之表單草稿。況遍查全卷證據,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原始會計傳票,供偵查檢察官釐清前開99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科目作帳過程,自難僅憑表單中曾記載「累計折舊-生財設備34,9497,301」,或被告陳淑君嗣於100年1月間離職等節,遽認被告陳淑君係故意登載不實內容。

㈤聲請意旨復指稱:理歐公司減資過程未經公司大股東高建文

參與,而公司股東張麗美以債作股部分,亦係遭被告等人設計,以達侵吞理歐公司目的云云。

⒈惟觀諸東森國際公司99年12月21日會議記錄,可知該日由被

告王令麟擔任主席,理歐公司則由高建文、被告許弘明、陳淑君出席,並與安侯事務所會計師即被告簡蒂暖、東森國際公司不動產事業部副總即被告曾謀忠,共同討論理歐公司委任安侯事務所規劃以債作股進度,會議中曾提及安侯事務所依理歐公司提供之相關單據憑證勾稽後,認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之預估金額約2億100萬元等情(見他字卷第40至42頁);而高建文復於同日簽署股東協議書,該協議書亦載明「甲(即被告許弘明)、乙(即高建文)、丙(即被告王令麟)三方所登記及其指定人所持有之股份合計達理歐開發之100%…(略)…為改善理歐開發之財務結構達永續經營之目的,甲、乙、丙三方同意就理歐開發之帳載累積虧損先行彌補虧損,再就甲、乙方對公司融通或墊付之款項轉增資」等文字,並協議增資後三方之持股比例,及同意採分割方式以成立新公司之方式繼續經營理歐開發海洋溫泉渡假中心之業務,又於同年月31日再次簽立股東協議書,除重申同年月21日協議書內容,再於100年1月28日簽署股東協議書增補條款,亦重申前開99年12月21日、同年月31日協議內容,且敘明高建文同意減少增資250萬元,改由被告許弘明增資,並修正渠等3人持股比例等節,有前開股東協議書及增補條款共3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1至73頁),可見高建文確有實際參與理歐公司資產規劃,知曉安侯事務所建議股東以債作股、減資、分割成立新公司等安排。

⒉且理歐公司股東張麗美亦於99年12月31日參與理歐公司董事

會,該次會議決議辦理現金發行新股2億100萬元,分為2,01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保留新股總數10%由公司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股比例增認,認購不足及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等節,有該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3頁);嗣由張麗美親簽確認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乙節,亦據證人高建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5頁反面),且有前開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在卷足徵(見他字卷第83至93頁),益徵高建文、張麗美確已知悉理歐公司進行資產減損評估、以新成立公司承受理歐公司主要營運資產等財務規劃。

⒊又觀諸理歐公司9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其上除記

載開會時間及地點外,亦敘明「會議主要內容:㈠承認事項:⒈本公司99年期中暫結財務報表案。⒉本公司盈虧撥補案。

㈡討論事項:⒈本公司辦理減資彌補期中虧損案。⒉本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㈢臨時動議。」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90頁),足見理歐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已告知各股東該次會議討論之議案包括減資、發行新股事項,並無以臨時動議於會議中臨時提出討論,令股東無從預測、充分討論有關公司重大議題之情事。佐以聲請人所提出股東陳傳盛99年12月31日股東大會發言單,亦清楚表達「董事會應向全體股東報告公司嚴重營業虧損之緣由,而非冒然進行資本額增減」之建言(見偵字卷第191頁),且依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3記載「高建文大力反對之發言,均未見任何紀錄留存」、「議事內容已經被污染,只依特定目的而記載。其他反對雜音,諸如股東陳傳盛、或高建文之發言,都沒有任何紀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偵字卷第179頁),顯見該次股東會確已就辦理減資彌補期中虧損及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議案進行討論。是聲請意旨認:99年12月31日股東臨時會,並未檢附「減資」、「增資」議案相關資料,且未於會議中解釋說明公司須辦理減資之理由,更遑論已取得全體股東支持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⒋綜觀前述,被告王令麟、許弘明、簡蒂暖、馬國柱等人所為

資產規劃,既係以永續經營理歐開發海洋溫泉渡假中心之業務為考量,並經理歐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自難認其等有何損害理歐公司利益之意圖。基此,遵從理歐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全體股東同意而進行有關公司資產鑑價、以債作股、分割減資、發行新股、分割成立新公司相關作業之被告陳淑君、蔡高明、曾謀忠、簡蒂暖,或依會計實務慣例進行財務查核簽證之被告莊世金均無可能以共同正犯論其背信罪,此情足認定。

㈥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8人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帳冊不實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認被告8人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雖理由與本院所持稍有出入,然結論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