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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96號聲 請 人 何永生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被 告 王耀興

梁美玉

吳學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之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7月7日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8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永生以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涉犯詐欺、侵占、竊佔、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27日(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故以27日週一為末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均涉有詐欺、侵占、竊佔、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王耀興固坦承聲請人即同屬甲方之正義大樓眷戶權利人、同屬契約委託人之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於98年4月24日,與土地銀行簽定信託契約書(下稱98年信託契約)時,其擔任土地銀行之負責人等節,被告梁美玉則坦承其為簽約當時土地銀行信託部經理,簽約是信託部負責,也確實有簽署過98年信託契約等情,被告吳學治坦承:其為108年間此信託案件之承辦人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王耀興辯稱:我印象中沒有經手年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聯公司),即其繼受權利之龍麟公司,及與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正義大樓眷戶權利人、土地銀行所簽立之98年信託契約之簽約過程等語;被告梁美玉辯稱:土地銀行後來確實有因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聲請人之父何靖治所有坐落同市○○○路0段000號5樓之

24.73坪房屋1戶(下稱本案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4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當初並非土地銀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溝通洽購該44號土地,不知是否係因之後該局行政規定導致不可登記在土地銀行名下等語;被告吳學治辯稱:這些資料並非我任職土地銀行時所負責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王耀興為土地銀行之負責人,被告梁美玉為簽立98年信託契約時之土地銀行信託部經理,被告吳學治於108年為土地銀行之高級辦事員,於108年間負責處理正義大樓權利人與龍麟公司合建及該合建土地信託土地銀行之事件等情,業據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17頁背面)。

2.聲請人之父何靖治及案外人何龍德曾於80年1月26日與年聯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甲方即何靖治暨正義大樓全體眷戶176戶,共同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同段16、17-1、17-5地號土地,及同段22地號土地等6筆(下稱本案土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連同本案建物與乙方即年聯公司合建辦公、住宅、百貨多用途大樓,聲請人之父何靖治與何龍德並於該契約末段同時簽署「代刻印章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何靖治茲因合作興建大廈事宜,特委託年聯公司代刻本人印章1枚,由受託人負責保管,專供辦理有關本大廈興建事宜,包括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產權登記之有關事宜,不得移作其他用途使用」等情,有該合建契約書(下稱80年合建契約書)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28頁)。

3.國有財產局曾於97年12月18日收受以聲請人為申購人,並於申購人蓋章處蓋有「何永生(即聲請人)」印文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之標的為44號土地等情,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該土地亦經聲請人確認乃本案建物之基地無誤(見他字卷第2頁)。

4.有以聲請人名義及龍麟公司為立契約書人,於98年2月10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正義大樓全體建物所有權人176戶提供本案土地及同小段45-2地號土地、同段22-2地號土地,共8筆土地,連同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1戶,與龍麟公司合建辦公、住宅、商業性用途大樓,並於該契約之附件為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其授權範圍包括建物滅失、產權登記等事項在內等情,有該合建契約書(下稱98年合建契約書)及所附授權書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120至131頁)。

5.有以聲請人名義於98年4月24日與同屬甲方之正義大樓權利人、同屬契約委託人之龍麟公司與土地銀行簽定信託契約書,該次契約土地銀行之負責人記載為被告王耀興,另被告梁美玉為信託部經理,亦於契約上蓋印等情,有該98年信託契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4至28頁背面)。

6.國有財產局於99年1月25日以自己為義務人,將44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該申請書所載之權利人即聲請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登記清冊、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卷足稽(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

7.土地銀行於99年1月26日以自己為權利人,聲請人為義務人,就44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9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09至112頁)。

8.龍麟公司曾於99年3月12日以自己為權利人、土地銀行為義務人,並係受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正義大樓權利人之委託,將44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龍麟公司,其中聲請人經移轉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9等情,有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背面)。

9.土地銀行曾以自己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列載信託委託人即聲請人與龍麟公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照科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拆除重建本案建物等情,有該同意書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66頁)。

10.有以聲請人為立書人即委託人,及以土地銀行為受託人,於101年6月27日簽定信託期間延長同意書,約定就本案建物之原信託期間已於101年4月30日屆至,並依信託契約書第15欄信託主要條款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延長信託期間至本標的物辦竣建物拆除滅失登記完成時止,於本標的物辦竣建物拆除滅失登記完成之前,受託人仍得依信託契約第15欄信託主要條款約定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等情,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頁)。

11.龍麟公司曾以自己為權利人,並以土地銀行為義務人,於101年6月27日就包括本案建物在內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85至89頁)。

12.變更本案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上記載「本人何永生同意參與由龍麟公司為實施者所提本案土地更新單元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範圍之土地為44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建物部分為本案建物」等情,有該同意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7頁)。

13.龍麟公司於106年3月擬定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筆土地(即本案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中,就分配單元編號所對應之所有權人,並無記載聲請人之姓名等情,有該核定版文件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3至65頁)。

14.聲請人曾於107年5月間寄送函文予土地銀行信託部,並請該行信託部說明何以其所有之44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自10000分之69減少為10000分之49之原因,經該行於107年5月31日覆以係依據聲請人與該行簽定之正義大樓都市更新案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土地信託登記及用印等情,有上開雙方之函件附卷為據(見他字卷第40至42頁)。嗣聲請人再於107年8月23日、107年9月4日、107年9月6日、107年10月5日分別致函予土地銀行、該行信託部,表達該行擅自將44號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屬違約,故主張解除契約,及要求該行信託部說明懷生段二小段第748號土地多次異動之原因,並請該行信託部說明之信託指示函未有按捺聲請人印鑑章時間之情形,及質疑拆除本案建物未經聲請人同意等節,有各該函文可稽(見他字卷第45至50、52頁及背面)。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僅有繼受其父何靖治與年聯公司簽立之80

年合建契約書,並與正義大樓權利人及繼受年聯公司之龍麟公司、土地銀行簽立98年信託契約,且聲請人實際簽署98年信託契約之時間為97年6月(見他字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其後,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3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一節:

1.查前開80年合建契約書第1條約定合建契約建地乃正義大樓176眷戶共同使用,因何靖治無權單獨購得本案土地,必須達成全體眷戶共識後,始能依法提出申購(見他字卷第10頁背面),及第2條約定「甲方(即包含聲請人之父何靖治及正義大樓全體眷戶)全體委任乙方(年聯公司)在完成本案所有眷戶簽約後,代甲方以甲方名義申購本案所有上述地號土地,全部土地款由乙方負責代為支付,甲方無條件提供一切承購中需要的文件配合辦理,本案雙方自簽立合約起1年內乙方應完成全部合約簽定,但須視實情酌予延長,並於全體簽定後3個月內向有關單位完成提出申購土地一切手續,於6個月內完成承購」(見他字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另第4條約定「2至5層眷戶均應儘可能維持原樓層,原方位不變,雙方同意甲方及各層眷戶依其分得之面積登記為各獨立產權,並願將其隔間與空間規劃壹樓為店面商場,貳樓以上為純辦公設計或商店名店街,各戶依其意願自由使用」(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均可由本人或其指定之任何第三者名義為房屋起造人,請領建照、使用執照及有關權益移轉等事項」(見他字卷第13頁),第10條E項約定「甲方房屋應於乙方送請建築執照1個月內,應將房屋騰空交予乙方,並以乙方通知的期限內拆除,如有延誤,甲方同意無條件由乙方強行代為騰空拆除,其費用由甲方負擔如因此損害乙方及全體眷戶之權益,甲方願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由正義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助處理之」(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第17條約定「本案土地於陸續完成承購後,為保障乙方所代墊之款項,應將所承購之土地於過戶予甲方名下同時辦理設定予乙方,為更能保障眾多眷戶的權益,甲乙雙方同意即時辦理本案上述全部地號土地法定的預告合併登記,以維本案土地在日後興建中不受外來債權的損害」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5頁),聲請人之父何靖治與何龍德並於該契約末段同時簽署「代刻印章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何靖治茲因合作興建大廈事宜,特委託年聯公司代刻本人印章1枚,由受託人負責保管,專供辦理有關本大廈興建事宜,包括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產權登記之有關事宜,不得移作其他用途使用」等內容(見他字卷第17頁)。聲請人自述其已繼受其父親何靖治於80年合建契約書約定之權利義務等情(見他字卷第1至2頁),是聲請人對於其自己為該契約之甲方一節尚無爭執。則依上開契約條款,聲請人即甲方負擔以其名義向有關單位即國有財產局申購本案土地,承購之土地過戶甲方名下並同時辦理設定予乙方,並得以甲方或乙方名義為起造人等請領相關建築執照及辦理權益移轉事宜,甲方並負有將本案建物騰空交予乙方之義務,或依據乙方通知之期限內拆除,或如延誤者由乙方強行代為拆除,併年聯公司即其後繼受權利之龍麟公司有刻印甲方印章供辦理有關本大廈興建事宜,包括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產權登記之有關事宜之授權權限。

2.另依98年信託契約書首段記載「為正義大樓都市更新案能順利興建完工交屋,茲共同將本案所屬房地委託與丙方(即土地銀行)為本更新案受託人,辦理有關土地承購、信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等事務」,並於第2條約定「甲(為聲請人等正義大樓之權利人)、乙(龍麟公司)為達成本更新案工程順利興建完工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完成分配之目的,委託丙方辦理下列事項:㈠甲、乙方現有建物信託移轉登記丙方,並以丙方(建物受託人)名義向有關單位承購建物座落之土地。㈦依合建契約辦理配合事項」,及第3條之信託存續期間約定「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或至本更新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追加乙方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及完成分配時止」,及第4條第1項約定信託之財產包括本更新案現有建物,及向有關單位申請承購建物座落土地之承購權,以及承購取得之土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等戶之房屋及座落基地即本案土地。

並於第6條第2項約定「甲、乙方應配合丙方因處理信託事務之需要,隨時提供相關資料、證件予丙方,並保證其資料確屬真實」等情,有該信託契約書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背面),且聲請人亦陳稱確有簽署該份98年信託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頁),是聲請人依98年信託契約書之記載,其有義務將現有建物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並以土地銀行名義向有關單位即國有財產局承購建物坐落之土地,及依該契約第2條第㈦項之約定,同時並存依合建契約辦理配合事項之義務,且信託之財產及於本案建物及申購土地之承購權、承購取得之土地即包括44號土地在內之本案土地,聲請人並有提出辦理信託事務需要之相關文件、證件給土地銀行,並需「確保資料屬實」之義務,亦甚明確。

3.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信賴被告王耀興等3人以如附表所示訛詐手法乃同意簽署98年信託契約,然觀諸98年信託契約之內容與80年合建契約書之內容,均係為完成正義大樓眷戶與龍麟公司之合建案,並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且80年合建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均可由本人或其指定之任何第三者名義為房屋起造人,請領建照、使用執照及有關權益移轉等事項」(見他字卷第13頁),是雙方本即已將第三人辦理信託為權益移轉之內容為約定;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被告王耀興等3人係以如何之手法訛詐聲請人,更遑論其中被告吳學治於簽約斯時並非土地銀行中承辦此信託契約之承辦人,是尚難認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之受訛詐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又98年信託契約書亦已清楚載明將本案建物、申購土地之承購權、承購取得之土地均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之旨,聲請人亦需配合提出辦理各該事項所需確保屬實之文件、證件,則聲請人自已將上開範圍內之權利授權土地銀行辦理,被告王耀興、梁美玉斯時分屬土地銀行之負責人與信託部經理,及被告吳學治乃嗣後接手承辦該信託事項之承辦人,其等於辦理上開事項之權限內,自得將包括44號土地在內之本案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是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情節,亦與事實不符。

4.另細繹80年合建契約與98年之信託契約中,均有約定由契約當事人承購正義大樓之眷戶可向有關單位即國有財產局辦理承購本案土地之內容,且80年合建契約則係約定由聲請人即眷戶方承購,而98年信託契約固記載係以土地銀行名義承購,然98年信託契約仍同時併載依合建契約辦理配合事項之義務,是於契約解釋上,自應認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在本於完成本案土地承購事項之目的上,同時可能以土地銀行或眷戶即聲請人等名義辦理承購。且證人洪志成於偵查中所述:我於100年12月先在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工作,後來才到不動產信託部當科員,103年6月我當信託部後經手正義大樓都市更新案拆屋的部分,根據之前的資料,土地銀行本來是有用土地銀行自己的名義去承購,但後來財政部來函表示不得以土地銀行名義承購,且開會時正義大樓也有派人來,最後是用住戶的名義承購本件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並參諸財政部97年12月22日函文所附本件都市更新案於97年12月10日之會議記錄,會中確有討論關於本案土地涉有地上建物所有權已因信託關係辦理移轉登記為土地銀行名義者,致生讓售對象疑義之議題,該次會議固作出「以政戰局提供地上建物所有權人身分清冊之讓售對象與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之信託委託人核對相符者,即辦理讓售與清冊所載之讓售對象」之結論,有該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可稽(見他字卷第98至100頁),然已可徵對於本案建物業經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者,其有權承購建物坐落之土地權利人為何人確曾有有權機關間之爭議,是亦無法排除土地銀行係因上開事由,乃依原80年合建契約之約定,以由約定之眷戶即繼受權利之聲請人名義辦理土地之承購,是自難認為被告王耀興等3人於土地銀行以聲請人名義辦理44號土地之承購,乃係逾約定之授權範圍,並擅自蓋用聲請人印章為承購,是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3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王耀興等3人有此部分犯行。

5.又附表編號4、5、7部分,即聲請人主張於44號土地申購完成取得所有權後,被告王耀興等3人將44號土地以聲請人名義信託登記,及將44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龍麟公司,與將本案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龍麟公司等節,上開關於44號土地、本案建物經以上述原因移轉登記之事實固如前述(即理由段五、㈠6至8、11);然此同屬80年合建契約約定於土地承購後過戶含聲請人在內之正義大樓眷戶之甲方名下,並辦理設定予乙方,及配合為權益移轉之權利義務事項,亦屬98年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㈠項約定將本案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方即土地銀行,及第4條約定將本案建物及含44號土地在內之本案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之各該事項,則聲請人自繼受80年合建契約書之約定義務,並有簽署98年信託契約書約定事項,上開情節既均係符合契約約定內容所為,並如前述業經授權配合刻印印章、提供相關證件辦理之,自難謂僅因土地銀行有配合契約內容為44號土地、本案建物之信託移轉登記,即遽認斯時擔任土地銀行負責人之被告王耀興、信託部經理即被告梁美玉,及承辦人即被告吳學治等3人,有何偽刻、盜蓋聲請人之印章,擅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背信之情形。

6.又就附表編號8之變更都市更新計畫部分,固如前述確有以聲請人名義簽立變更本案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並經龍麟公司提出本案土地之分配單元中已無記載聲請人受分配範圍之客觀情節(如理由段五、㈠12、13所述)。

然查,聲請人之親姊何懿德因曾於100年12月22日前某日,未得聲請人之授權,擅自於都更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冒簽「何永生」之署名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並執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行使,及於100年12月22日某時,在委託書人欄位冒簽「何永生」署名及蓋用上開印章,以示何永生授權龍麟公司代為填寫都更案同意書日期,並持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行使之事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處何懿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可稽(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背面),則擅自盜蓋聲請人之印文,並冒簽聲請人之姓名者乃聲請人之親姊何懿德,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案件與被告王耀興等3人有何關連,自無從僅因他人於本案都市更新計畫進行之過程中,曾有擅自偽刻、盜蓋、冒簽聲請人之名義,遽認乃被告王耀興3人共同所為;且姑不論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是否實際參與簽立該同意書之過程,其3人所關連之土地銀行涉入本件都市更新計畫,係因土地銀行曾與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正義大樓眷戶、龍麟公司簽立98年信託契約書,該契約書亦已清楚記載契約當事人提供之資料需「確保屬實」,則被告王耀興等3人自有可能本此條款,乃主觀上信賴該同意書之真正,尚難僅以該同意書曾遭他人冒用聲請人名義之情節,遽認被告王耀興等3人實際知情並參與其中。

7.另就附表編號6即聲請人主張偽造印章為信託期間之延長、編號9之偽造同意拆除本案建物之同意書部分,固如前述確有以聲請人名義簽立同意書、信託期間延長同意書之客觀情節(如理由段五、㈠9、10所述)。惟依據98年信託契約書第3條之信託存續期間,除有明確末日即「101年4月30日止」之約定外,併同時記載「或至本更新案件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追加乙方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及完成分配時止」;另關於拆除本案建物部分,依80年合建契約書第10條E項約定,亦清楚記載乙方即嗣後繼受權利之龍麟公司可通知拆除、強制代為拆除等權利;並經證人洪三超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12月為土地銀行信託科科員,於99年3月至103年12月我是正義大樓都市更新信託案之承辦人,本案建物拆除重建之部分,是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土地銀行受託之任務本來就包括拆除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則土地銀行究係因其曾與正義大樓眷戶方、龍麟公司合建整合商簽署98年信託契約,並按契約內容查悉契約當事人本即就信託期限有延長之商議空間,及查悉眷戶方負擔拆遷建物提供土地為合建之義務,乃片面信賴其上有聲請人名義之同意書,抑或知悉各該文件有偽造情節,或聲請人並無同意情事仍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並由被告王耀興等3人實際參與其中,自難一概而論,是尚無從僅因聲請人主張各該文件乃偽造之文件,且各該文件係與本案都市更新計畫有關,而土地銀行曾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受託人,及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斯時或現時與土地銀行之業務經營關係,即認被告王耀興等3人就此部分有何聲請人所指述犯行可言。

8.至聲請意旨再以被告王耀興等3人就各別文件並未向聲請人逐次確認是否已同意,違背受託任務,並因之造成聲請人受有鉅額損害一節,然細繹前揭聲請人確認有繼受或有簽署之80年合建契約書、98年信託契約書之內容,均無任何1處記載土地銀行需逐一向人數多達176眷戶之逐戶確認各已符合契約內容為履行之細部文件,有無實際經含聲請人在內之各眷戶同意授權,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上開事由,認被告王耀興等3人就附

表編號1至9,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均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涉有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開被告之各項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附表: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犯罪日期 聲請人主張之犯罪手法 1 97年6月10日前某日 龍麟公司與被告3人訛以會履行80年合建契約書之內容,乃於97年6月10日前某日參與龍麟公司變更本案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下稱本件都市更新案),並簽定98年信託契約書而受詐欺。 2 97年6月10日 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盜蓋聲請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上,將本案建物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信託部。 3 97年12月18日 未依98年信託契約之約定,擅自以聲請人名義,持偽刻之聲請人印章,按捺在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申購人蓋章欄位,依眷戶優惠價格承購44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9,係為龍麟公司以眷戶身分即聲請人名義申購,可以較低價格購得44號土地,係為龍麟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受託任務。 4 99年1月26日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聲請人印章,將44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 5 99年3月26日 違背其任務,擅自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將聲請人之44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移轉登記給龍麟公司。 6 101年4月30日前某日 未經聲請人同意,盜蓋聲請人印章偽造信託期間延長同意書。 7 101年6月27日 擅自違背任務,將聲請人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之44號土地上建物應有部分69分之49移轉登記予龍麟公司,使龍麟公司竊佔並侵占之。 8 103年間 未告知聲請人或經聲請人同意,由龍麟公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出變更本案土地都市新計畫書,將聲請人原可受分配之5樓百貨辦公室變更為會所大廳而受有損害。 9 不詳時日 違背受委託處理事務之本旨,偽造聲請人同意拆除本案建物之有產權登記拆除同意書,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