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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9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日商.二家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大赫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劉中城律師洪振豪律師被 告 方艷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7月15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9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日商.二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方艷華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5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9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7月2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969號全卷、高檢署智財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8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智財分署送達證書1紙(詳見上聲議字卷第64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109年7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經查,由調閱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571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969號及高檢署智財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18號偵查全卷可知:

㈠、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圖樣」欄所示之商標註冊在案,並享有如附表編號1至4「權利期間」所示專用期間之商標權(各商標之申請日期、圖樣及商品類別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註冊證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調偵字第296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27、229頁、108年度偵字第15714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之代表人,且有於其經營之實體店面販售其上標示有「M.U SPORTS」字樣之襪子、帽子、POLO衫、高爾夫球袋及波士頓包等物品(下稱上開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9頁、第223頁),且經告訴代理人洪振豪律師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提出之商品照片、購買憑證及鑑定報告書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亦堪認定。然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經查:

1.證人村上幸子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有在105年2月17日簽訂經營權暨商標授權意向書,再於105年3月2日簽訂經營暨商標授權契約書,授權我有商標權之「MIEKO UESAKO」字樣、「狗狗」圖樣及「雙U」字樣之商標等如上開契約書附件二所載之商標給被告使用;該契約書中所提及之存貨來源即係聲請人、MIEKO UESAKO本人及韓國M.U公司,誠品公司現在販售之「M.U SPORTS」商標商品之庫存貨是我留給他的;聲請人註冊之如附表編號3、4「圖樣」欄所示之商標,與「

M.U SPORTS」不一樣,聲請人註冊之如附表編號3、4「圖樣」欄所示商標中的u有變形,我認為被告販售的MIEKO UESAKO生產商品或是經由MIEKO UESAKO授權商品均非仿冒品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證人村上幸子確為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雙U」商標圖案(下稱「雙U」商標)及附表編號5「圖樣」欄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復有於105年3月2日偕蔣建國與被告簽訂經營暨商標授權契約書,約定被告於105年5月1日前給付證人村上幸子及蔣建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時,證人村上幸子及蔣建國應將如該契約書附件一所示之庫存商品所有權讓與被告,且使被告取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面之全部經營權利,並自簽訂日起至15年期滿間,專屬授權被告使用包含「雙U」商標及附表編號5「圖樣」欄所示商標(如該契約書附件二所示),被告復自簽約後之翌年起,每年支付200萬元之商標使用權利金等節,有經營暨商標授權契約書及附件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71頁至第133頁)。

2.併參以上開物品其上除有「M.U SPORTS」字樣外,確均印有被告向證人村上幸子購得專屬使用權之「雙U」商標圖案乙情,衡情被告若非主觀上認證人村上幸子確就上開庫存商品商標享有商標權,豈有以高價購入上開物品之理?準此以觀,足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之上開物品,非屬仿冒品,而係已取得商標權人即證人村上幸子授權之商品乙節,尚非無稽,堪可採信。

3.另縱聲請人曾於106年8月2日及107年3月5日委由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檢附如附表編號3及4「圖樣」欄所示之商標權之資料後,函知被告證人村上幸子持有、販賣上開物品有違犯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情事,且亦獲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委任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覆等節,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106)林法字第0090號、(107)林法字第0022號函及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106年8月15日(2017)律致字第1060815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5頁)。然觀諸上開物品上所印之「M.U SPORTS」字樣,除去不具識別性之「SPORTS」部分後,「M.U」字母部分與聲請人所享有商標權之如附表編號1及2「圖樣」欄所示之商標文字內容不盡相同,字體、「M」及「U」二字母間之符號與聲請人所享有之如附表編號3及4「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外觀亦有歧異之處,反係與證人村上幸子授權被告使用之如附表編號5「圖樣」欄所示商標之外觀完全相同等情,足認上開物品,客觀上是否屬仿冒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4「圖樣」欄所示之商標註冊乙情,亦非無疑。再審之被告主觀上既自認已高價向證人村上幸子購得上開物品上所使用之「雙U」商標及「M.U」商標之專屬使用權,業如前述,客觀上其販售之上開物品上所印之商標與聲請人所享有之如附表編號3及4「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外觀亦有前述之歧異,則自亦難僅以聲請人曾片面發函告知被告其享有所如附表編號3及4「圖樣」欄所示之商標,逕認被告自斯時起,主觀上即係「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上開物品。

4.至就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86年起,在日本,即已在高爾夫球等商品上使用「M.U SPORTS」商標,且於87年、88年取得該字樣加上卡通造型圖樣之商標註冊、以「M.U SPORTS」日文假名之商標註冊及「M.U SPORTS」字樣之商標註冊,且於97年、100年間陸續在美國、中國、香港及泰國等國或地區註冊取得「M.U SPORTS」商標,顯示「M.U SPORTS」本為聲請人原創,且聲請人於94年間即已註冊取得附表編號1及2「圖樣」欄所示商標,復於103年、106年間取得如附表編號3及4「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外觀,是再議處分書認證人村上幸子之「M.U」商標註冊日期早於聲請人在我國註冊商標之日期,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按世界各國對於商標權之保護,均採註冊保護及屬地主義原則,即商標權人在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僅在註冊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得在該國領域外主張商標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聲請人曾於他國註冊「M.U SPORTS」商標,亦僅在該國領域受到保護,尚無由逕於我國主張商標權。再者,聲請人係於103年5月1日及106年8月16日,始於我國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3及4「圖樣」欄所示之商標權,而證人村上幸子於100年12月16日,即就「M.U SPORTS」字樣中除去不具識別性之「SPORTS」部分後之「M.U」部分取得商標權,此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號、第55頁至第61頁)。是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述證人村上幸子之「M.U」商標於我國登記註冊時點,早於聲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及4「圖樣」欄所示之商標權乙節,自難認有何悖於卷內相關事證之處。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亦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認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之上開物品,確已取得商標權人即證人村上幸子授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予採信;聲請人所指,則均難認有據。再者,經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駁回再議處分,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之發生有聲請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意乙節,是本案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