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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福壽代 理 人 周思傑律師被 告 陳金鋑

陳許麗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福壽前以被告陳金鋑、陳許麗明2人涉嫌背信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0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4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881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卷內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為限,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所涉事實並無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者,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涉有背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就被告陳金鋑「有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及事務內容、性質」

乙節,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跟被告陳金鋑間只有簽投資協議,沒有信託契約,依照投資協議的約定,我有3分之1的股權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然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7年9月5日其寄發予被告陳金鋑之存證信函卻載「本人所增資股份『信託登記』於台端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偵查中更具狀改稱其與被告陳金鋑口頭合意成立委任關係(見他字卷第165頁),而被告陳金鋑復辯稱:其與聲請人有簽投資協議,沒有約定股權移轉的時間,股票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他字卷第230頁),再觀之聲請人所提之93年9月2日其與被告陳金鋑及其他案外人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確實未約明股權分配比例、行使方式及股權移轉時間等事項(見他字卷第109至163頁),則聲請人與被告陳金鋑間,究係本於何種法律事務?內部事務之具體內容為何?聲請人前後所指已有不一。再者,若為信託關係,其等間之信託本旨為何?被告陳金鋑為何不能管理信託財產或有何違背信託本旨之處,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積極事證以資佐證。

㈡而被告陳金鋑於93年9月2日簽立前引投資協議書後之95年12

月22日、96年4月間,已陸續移轉6萬1,850股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之股份明細可參(見他字卷第23頁),所餘1萬5,150股部分,迄聲請人於97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金鋑為止,聲請人未曾要求被告陳金鋑將上開股份移轉予聲請人,此觀被告陳金鋑於102年10月22日寄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自明(見他字卷第38至42頁),亦未據聲請人否認,如若被告陳金鋑確實未依處理事務本旨而於約定時間將所餘股份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至遲應於96年4月間即時向被告陳金鋑主張,焉有於97年9月初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陳金鋑不得行使此部分股東權,且仍不催請被告陳金鋑儘速或直接於指定時間返還所餘股份之理?益徵被告陳金鋑有無違背與聲請人間關於股權行使等事務處理之約定乙節,實堪存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陳金鋑之認定。

㈢再就被告陳許麗明部分,聲請人僅泛稱被告陳許麗明明知其

禁止被告陳金鋑行使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而登記在被告陳金鋑名下股份之股東權,仍於97年9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與被告陳許麗明間有何法律事務關係、被告陳許麗明有何義務之違背或權限之濫用,當無從論以背信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