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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蕓瑄被 告 裴 偉

黃揚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亦即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如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自應逕予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蕓瑄前以被告裴偉、黃揚明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復於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於109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即逕自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亦有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