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天任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應宜珊律師被 告 李美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被告李美華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64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4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依證人富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協理許寧育、執行副總經理劉振彰之證述,暨該公司108年5月24日富顧字第011900524001號函(下稱本案富盛公司回函),可知聲請人所指遭業務侵占之iPhone X 256GB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係證人許寧育基於過往同事及業務往來情誼,以個人名義餽贈被告個人,然因證人許寧育擬向富盛公司申請核銷手機費用,乃要求被告註明姓名、所屬單位簽收,被告始在證人許寧育所提供之富盛公司簽收單(下稱本案簽收單)上,簽署姓名並蓋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橡皮便章(下稱本案名稱便章,印文部分稱本案名稱印文)。本案手機既以被告為贈與對象,被告執為己用,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又依聲請人前會計人員黃靜惠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因名稱過長,內部單位多置有刻有聲請人全名之名稱便章,本案名稱便章即係聲請人內部單位由來已久、長期使用之便章,非被告所偽刻,被告並無偽造印章印文犯行。再者,依本案名稱便章之客觀形式,顯係代替書寫聲請人名稱之文字用橡皮便章,並非一般公印;被告在本案簽收單上簽名,同時蓋用本案名稱便章,意在表示自己所屬之單位名稱,並無冒用聲請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意,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據上,被告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等語。
(二)有關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聲請人主張:依本案簽收單上預先印製「私校退撫」、「公司蓋章」之文字,且載明「本公司為確認貴公司上列之品項收悉無誤」等格式內容;暨依許寧育嗣後執本案簽收單向富盛公司請求核銷手機費用各節,可知本案手機實係富盛公司餽贈聲請人之尾牙禮品,被告僅係代為受領。又被告前於105年間,曾不顧正常作業流程,違反聲請人內部投策會議與董事會議決議,上簽建請聲請人改向富盛公司申購鋒裕基金,成功使富盛公司獲取龐大基金業務,背後恐有不正利益交換,實有向富盛公司收受「後謝」之動機。況有關本案手機之餽贈事宜,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前後不一,顯見情虛云云。經查:
1、證人許寧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於103年6月中旬至107年1月5日間,我在富盛公司擔任協理。富盛公司與聲請人有業務往來,主要對口是聲請人財務組,被告原為財務組組長,調任會計組後由許柏澄接任。於106年12月11日,我有拿本案手機給被告,此係因過往我們是星展銀行同事,我才購買手機送給被告個人,並不是提供聲請人尾牙禮品。詳言之,若聲請人需尾牙禮品,聲請人會透過中國信託銀行發信給所有往來公司,富盛公司才會與聲請人聯繫,把禮品交給聲請人之會計。我本來想跟富盛公司老闆蔡政哲說用公司帳款核銷本案手機費用,所以有請被告簽本案簽收單,但蔡政哲不同意等語(偵字卷第9頁),核與證人劉振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是富盛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許寧育於107年1月離職,在離職前夕約106年11、12月間陸續與我交接客戶。許寧育與被告過往為星展銀行同事,頗有私交,許寧育離職前,為感謝被告長期以來之支持,餽贈本案手機給被告,當時是我與許寧育一同前往交付。又因許寧育希望就該手機費用向富盛公司申請核銷請款,故交付本案手機時,許寧育有請被告簽本案簽收單。惟因實際上是許寧育私人餽贈本案手機與被告,故後續富盛公司拒絕核銷該筆費用,經確認本案手機並非富盛公司提供聲請人之尾牙獎品等語相符(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下稱他1132卷】第35至36、77至78頁),並與本案富盛公司回函載明:許寧育前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曾向富盛公司申請費用擬購置手機,公司未予核可;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再次提出費用申請,公司仍未核可,公司係於該次費用申請時,始知許寧育曾提供手機與被告等語(他1132卷第90頁),亦無不合。依前開事證,應足確認本案手機係證人許寧育對被告所為私人餽贈,由被告個人受贈取得,被告受贈後供作己用,自不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
2、聲請人雖主張:依本案簽收單格式內容,暨許寧育嗣後向富盛公司申請核銷手機費用各節,可知本案手機實係富盛公司餽贈聲請人之尾牙禮品,被告僅係代為受領云云。惟查,綜觀前開證人許寧育、劉振璋之證述、本案富盛公司回函等事證;並佐以與聲請人具業務往來關係之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順公司),於105年2月間,曾有對聲請人所屬職員「財務組組長Gloria Lee」、「組員Emily Chen」、「秘書組組長Linda Lin」個人進行春節送禮、餽贈紅酒禮盒之情形(參景順公司108年7月5日108景順字第000000000號回函暨檢附之統一發票,他1132卷第163至164頁),足認證人許寧育交付本案手機與被告時,所以提供本案簽收單要求被告簽署,係因證人許寧育擬將該筆私人間餽贈,解為「富盛公司對有業務往來之聲請人所屬人員所為餽贈」,並以此為由向富盛公司申請核銷帳款,尚非實際上有饋贈聲請人之意,殊不得僅以本案簽收單之格式內容,或證人許寧育嗣後有申請核銷公司帳款之行為,即推論本案手機係富盛公司餽贈聲請人之尾牙禮品。再者,富盛公司、聲請人均係具相當規模之法人,果若本案手機確係富盛公司提供聲請人之尾牙禮品,當可循正常尾牙禮品提供流程購置及交付,並無由證人許寧育先行墊付費用購買且私下交付被告之必要,益徵本案手機並非富盛公司餽贈聲請人之尾牙禮品甚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3、聲請人復指摘:被告於105年間,曾有違背聲請人內部程序上簽之異常舉止,乃使富盛公司獲取龐大基金業務,背後恐與富盛公司有不正利益交換,實有向富盛公司收受「後謝」之動機云云。然則,依聲請人指訴內容以觀,聲請人一方面主張本案手機係「富盛公司贈與聲請人之尾牙禮品」,遭被告業務侵占據為己有;另方面主張被告與富盛公司背後有不正利益交換,本案手機乃係「富盛公司提供被告之後謝」,其指訴已有明顯之矛盾,洵難足據。
4、聲請人再指摘: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本案手機餽贈事宜供述不一,顯見情虛云云。然查,有關本案手機餽贈事宜,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富盛公司窗口是我以前星展銀行同事,本案手機是該承辦人基於情誼贈與我個人,與聲請人無關。僅因該承辦人需回報富盛公司我確實收到禮品,故拿類似謝卡之本案簽收單,要求我表明公司名稱、個人姓名簽收等語。嗣經員警詢問有無補充,被告乃再供陳:聲請人對我提出之告訴皆非事實,富盛公司已離職之何副總先前一直無法與聲請人合作,因我之故才進行合作,所以何副總為感謝我,富盛公司才贈與我本案手機等語(他1132卷第28至30頁)。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與富盛公司對口許寧育以前是星展銀行同事,許寧育離職前,帶交接之同事劉振璋跟我認識時拿出禮物,當時我嚇一跳,馬上婉拒,但許寧育解釋說,因過去只要她不懂的地方都是來問我,故基於私人情誼送我禮物,我才將禮物收下等語(偵字卷第77頁),就富盛公司窗口即證人許寧育贈與本案手機於其個人之主要事實,所言前後一致,並無歧異。至被告於警詢中補充:本案手機應係富盛公司何副總為表感謝之意,由富盛公司所贈等語,僅係就其何以受贈本案手機之可能緣由提出補充,作為對聲請人指訴事項之辯解,聲請人未綜觀被告供述之全文意旨,摭拾其中一、二語指摘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並不可取。
5、此外,卷內除聲請人之指訴外,缺乏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是在別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憑佐之情形下,即難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入被告於業務侵占之罪責。至聲請人質疑被告任職其財務組組長、會計組組長等主管職務期間,以個人名義收受其交易對象所屬員工所餽贈之高價禮品,是否違反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32條忠誠義務之規定;暨是否因利害衝突,在職場倫理上有可議之處等,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三)有關被告所涉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持有之印鑑除大章外,僅有3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連續章(下稱編制內連續章3枚),分別由聲請人秘書組組長、總務人員、出納依職權掌管使用;參之證人許柏澄證述其擔任財務組組長任內,未曾見過本案名稱便章,足認被告確有偽刻本案名稱便章並執以用印之行為。又被告在本案簽收單上蓋用本案名稱便章,交付富盛公司而行使,足使他人誤信聲請人已簽收本案手機,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第查:
1、詳觀本案名稱印文之客觀形式,本案名稱便章應係橫式長方形印章,寬度約為4.1公分、高度約為0.6公分,印章上以陽文方式刻有上、下兩排楷書文字,上排文字由左至右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下排文字由左至右則為「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乃非篆字形式,亦無後綴「印」、「章」等文字(他1132卷第19頁),依我國一般機關、法人製作印信之習慣,顯係代替書寫聲請人名稱之文字用便章,一般人應可輕易辨認非聲請人正式之印鑑或印章,首堪確認。
2、證人黃靜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於90年至107年間任職聲請人,初始擔任會計,嗣擔任財務組專員,負責編製投資報表、整理月報表、依投資委員會投策小組指示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下單,另外會在月會中協助整理資料、參與會議。我有見過、也有用過本案名稱便章,因聲請人名稱文字甚多,平常寫文件時會用本案名稱便章。詳言之,本案名稱便章是過往我們需自己下單或寫申請文書時蓋用之名稱章,這種印章每組都至少有1個,應該是在組長處保管,如果要用就跟組長講一下,後來我們改為電腦打字,就不再使用本案名稱便章等語(偵字卷第7頁)。參之聲請人全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高達30字、總筆畫數多達300餘畫,聲請人職員從事文書作業時,倘有書寫聲請人全銜之必要,衡情確有以文字便章代替書寫之需求,則證人黃靜惠前開證詞,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尚可信實。準此,本案名稱便章應係聲請人內部由來已久,長期使用、代替書寫聲請人名稱之便章,並非被告所偽造,而本案名稱印文亦非偽造印文,應可認定。至聲請人以證人黃靜惠與其間涉有民、刑事糾紛,指摘前開證詞均不可信云云,乃屬臆測之詞,顯不可取。
3、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持有之印鑑、印章,僅有大章及編制內連續章3枚,而許柏澄亦證述擔任財務組組長任內,未曾見過本案名稱便章,足認本案名稱便章係被告偽刻云云。然聲請人前身係自81年8月1日起,依私立學校法第58條所輔導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嗣依99年1月1日施行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改為現制,並於99年6月22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即現名,其下計有財務組、業務組、會計組、秘書組、資訊組等內部單位,此有聲請人成立宗旨、組織分工網頁列印資料、法人登記證書可憑(他1132卷第7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38號卷第7頁)。依聲請人所提103年7月17日印信(鑑)鐫刻申請單範本、其自行製作蓋用正式連續章3枚並由保管人簽名之說明文件(他1132卷第20、144頁),固足認定聲請人目前之正式印鑑、印章僅有財團法人大章及編制內連續章3枚,然無從排除聲請人所屬各單位因文書作業必要,內部留存由來已久、長期使用代替書寫聲請人名稱便章之可能。又證人許柏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證稱:我於106年11月至108年6月間任職聲請人,接任被告職位擔任財務組組長,於任內未看過也未用過本案名稱便章等語(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然此或因證人許柏澄接任財務組組長時,聲請人文書作業已改為電腦打字,無再使用文字便章之必要,乃致證人許柏澄未曾見及本案名稱便章;或係財務組組長職務更迭時,未就本案名稱便章詳細交接所致;或因證人許柏澄任職期間非長,未知組織內留存由來已久之本案名稱便章,均有可能,殊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前開文件暨證人許柏澄之證詞,遽認本案名稱便章必係被告所偽刻,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聲請人再主張:被告在本案簽收單上蓋用本案名稱便章,交付富盛公司而行使,足使他人誤信聲請人已簽收本案手機,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依本案簽收單之內容形式,被告在本案簽收單上蓋用本案名稱便章,並在其下簽署自己姓名,固有足使他人誤信係聲請人簽收本案手機之可能。然本案名稱便章客觀形式上僅係代替書寫聲請人名稱之文字用便章,一般人可輕易辨認非聲請人正式印鑑或印章,已如前述。被告接受證人許寧育餽贈時,應證人許寧育所請,在本案簽收單上簽名,同時蓋用客觀形式上係代替書寫聲請人名稱之本案名稱便章,其意應在表示自己所屬單位之名稱,並無冒用聲請人名義製作該簽收文件之意思。質言之,果若被告真有冒用聲請人名義偽製簽收文件之犯意,僅需在本案簽收單上蓋用本案名稱便章,甚或偽造客觀形式上屬聲請人正式印鑑之印章或印文取信於人,即足達成犯罪之目的,並無復行簽署個人姓名,表明自己實際簽收本案手機之必要,茲堪認被告所辯:許寧育送我本案手機時,離開前拿出本案簽收單要我簽給他,代表他是送給哪一家公司哪一個人收的。我簽名後,因聲請人名稱實在太長,就順手拿了本案名稱便章蓋印,表示自己所屬單位,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應屬可信,自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職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殊難足據。
(四)聲請人另主張:本案偵查程序多有調查未備、事實不明之處。申言之,應將編制內連續章3枚印文、本案名稱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同一性;或應傳喚聲請人現任、離職員工,以明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或應傳喚聲請人秘書組人員說明正式印章使用規範與流程;或應調查證人許寧育自行購買手機之證據;且應繼續追查被告、各證人所述不一之處云云。然則,交付審判制度本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已如前述,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準此,聲請人前開證據調查之主張,當不得作為交付審判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執己見,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論斷,或無關宏旨、對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