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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李國璽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林宥廷律師被 告 蘇莉娜

蔡順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4月2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09號、109年度偵字第1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國璽以被告蘇莉娜、蔡順濱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2509號、109年度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18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9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5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莉娜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被

告蔡順濱則為○○公司之董事,兩人共同經營○○公司。詎被告蘇莉娜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陸續於107年9月10日或11日、107年11月6日、108年1月4日,在○○公司之辦公室內,向該公司員工指稱聲請人有「養小鬼」、「用符水作法加害被告蘇莉娜」、「佔員工便宜」之言論,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向員工陳稱:「黑白都有人,都準備好了」、「將天天來找李(即聲請人)、坐到辦公桌前面」等語,致聲請人於他人轉知上情後心生畏懼。

㈡被告蘇莉娜、蔡順濱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於108年2月15日前仍為○○公司之董事,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108年2月11日更換○○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0、13樓之0、15樓之0之辦公室門鎖,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進入該辦公室、取回個人物品之權利。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公司之辦公室連同聲請人所有之個人物品,搬運至被告蔡順濱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臨時辦公室。嗣聲請人於同年2月14日至上址欲取回個人物品時,被告蘇莉娜又指示現場不知情之員工關閉辦公室大門並上鎖,顯見被告蘇莉娜、蔡順濱已將上開個人物品侵占入己。

㈢因認被告蘇莉娜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蘇莉娜、蔡順濱就上開㈡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蔡順濱於偵查中並未到庭;被告蘇莉娜則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說過聲請人所指訴之言論,也沒有恐嚇聲請人,反而是聲請人前有違法失職行為,影響○○公司之客戶關係及商業利益,我才於108年2月11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解除聲請人就○○公司之一切職務,並因考量到○○公司之商業機密及安全而更換辦公室門鎖,及於○○公司原有辦公室裝修期間,另設置臨時之辦公地點。且於門鎖及辦公室變更後,○○公司曾於108年2月19日同意聲請人進入公司拿取個人物品,聲請人與其律師之盤點過程長達5小時,搬離10餘箱個人物品,我並無侵占聲請人個人物品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莉娜、蔡順濱與聲請人原均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

被告蘇莉娜並為○○公司之董事長。嗣被告蘇莉娜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108年2月11日發布人事公告,載明自該日起終止○○公司與聲請人之聘僱及委任關係,解除聲請人在○○公司一切職務及權限,並於該日更換○○公司辦公室之門鎖,○○公司復於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被告蘇莉娜、蔡順濱、蘇鏡潭為董事等事實,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人事公告、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偵字卷第16至17、80頁、他字卷第22至24頁),並為聲請人與被告蘇莉娜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16頁反面),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蘇莉娜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

項誹謗罪嫌部分:

1.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應由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節綜合判斷。

2.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公司前員工陳○芬證稱:那一天被告蘇莉娜將我拉到辦公室角落,說了聲請人一些負面事情,說她有看到聲請人辦公桌後面擺很多小神明偶像,她覺得很不適合,聲請人有養小鬼,也有模糊的講一些占員工便宜的例子,我現在不記得了,但被告蘇莉娜沒有跟我說聲請人有用符水作法加害其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由此以觀,被告蘇莉娜係特別將證人陳○芬拉至「辦公室角落」,始向證人陳○芬發表上開言論,可見上開言論應係存在於被告蘇莉娜與證人陳○芬間之私人對話,且審酌○○公司辦公室本係供特定多數員工於上班期間出入之處所,倘若被告蘇莉娜確有將「聲請人有養小鬼、占員工便宜」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衡情當可直接在辦公室對在場員工發表言論,實無特別將證人陳淑芬拉至角落,單一且特定向證人陳淑芬表示之理,由此判斷,已難認被告蘇莉娜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以,聲請人指摘被告蘇莉娜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部分,並不足採。

3.雖聲請人另指訴被告蘇莉娜上開言論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稱被告蘇莉娜傳述之「養小鬼」、「用符水作法加害其」、「佔員工便宜」等語,應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不屬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範範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㈡就被告蘇莉娜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倘若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使人生畏怖心之故意,客觀上亦須有具體明確惡害通知之行為表現,欲因此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

2.聲請人主張被告蘇莉娜所稱「黑白都有人」、「將天天來找聲請人、坐到辦公桌前面」等語,雖與證人陳淑芬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聲請人跟被告蘇莉娜間的生意作法上有衝突,被告蘇莉娜希望聲請人順從她的意見不要再管事了,因此跟我說她黑道、白道都有人,若聲請人不配合,她會請人每天來辦公室坐在聲請人前面,但沒說坐在前面要幹麻,也沒說都準備好了或叫我轉告聲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反面),大致相符,然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蘇莉娜並未表示倘聲請人不配合時,究係「何人」將每天至辦公室,或該人將對聲請人「施以何種舉措」,進而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尚難認已達具體明確之加害意思表示。縱認上開言論已達惡害之程度,被告蘇莉娜僅是在與證人陳○芬間之私人對話中提及此事,並未直接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論,更未要求證人陳○芬將上開言論內容轉知聲請人,亦難認其有以惡害通知之行為恐嚇聲請人之故意。從而,被告蘇莉娜前開對話之性質至多僅屬對外揚言,當不能因證人陳○芬自行決定將上情通知聲請人,逕認被告蘇莉娜有恐嚇聲請人之故意,依照前揭說明,上情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就被告蘇莉娜、蔡順濱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部分:

1.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中,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避免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壓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是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須直接或間接對「人」為之,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2.查,被告蘇莉娜曾於108年2月11日更換○○公司辦公室之門鎖一事,已如前述。然聲請人既自承其於被告蘇莉娜換鎖時人在國外而未在場(見偵字卷第10頁),被告蘇莉娜自無從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進而影響聲請人當場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參以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蘇莉娜已對聲請人為強暴行為而構成強制罪。聲請人仍以上開換鎖行為之狀態持續至其欲進入澤邦公司辦公室之時,主張被告蘇莉娜、蔡順濱應共同構成強制罪云云,與前述認定不符,並非可採。

㈣就被告蘇莉娜、蔡順濱共同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

1.刑法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以該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聲請人指訴其因被告蘇莉娜、蔡順濱更換○○公司辦公室之門鎖及辦公處所,無法進入辦公室取回所有之個人物品,被告蘇莉娜、蔡順濱又於108年2月14日指示員工拒絕返還上開個人物品,顯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被告蘇莉娜、蔡順濱原均為○○公司之董事,嗣被告蘇莉娜於108年2月11日以董事長即○○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發布人事公告,載明自該日起終止○○公司與聲請人之聘僱及委任關係,並解除○○公司一切職務及權限,而○○公司於同年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後,聲請人並未被選任為○○公司董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蘇莉娜辯稱其係○○公司之董事長,因認聲請人已無○○公司之職務,基於○○公司之商業機密及安全考量始更換辦公室門鎖、禁止聲請人隨意出入○○公司辦公室,即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僅憑被告蘇莉娜、蔡順濱前開更換門鎖,不讓聲請人進入○○公司之行為,遽認被告蘇莉娜、蔡順濱主觀上有侵占聲請人個人物品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3.再者,聲請人於無法進入○○公司後,即透過其所委任之林宥廷律師向○○公司聯繫,而林宥廷律師與○○公司員工Derek Wu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如下:「(林宥廷律師,108年2月14日下午3時36分)Dear Sherry,僅代表本所當事人李國璽女士,通知將於今日下午3時40分到○○公司領取物品,謝謝」、「(Derek Wu,108年2月14日下午5時30分)因指定時間太過倉促,本次歉難配合。再請指定數個上班時段,並至少於所指定時間前48小時通知,以利雙方配合,謝謝!」、「(林宥廷律師,108年2月15日下午4時15分)Dear Derek,僅代表本所當事人李國璽女士,通知將於星期二上午9點到係關(似為關係之誤字)地點,盤點並取回物品,謝謝」、「(De

rek Wu,108年2月14日下午5時28分)Dear Yoting Lin,1.因公司內部有諸多營業機密,依門禁政策,僅能由李小姐本人進入本公司。2.若於當日中午12點無法盤點整理完畢,請先攜回貴重或急用物品,後續再另行約定時間整理清空完畢。3.為保障雙方權益,當場整理攜回之文件或物品,均應於離開前造冊並簽署,以釐清責任。4.若有不相關人士進入本公司或竊取、攜出本公司之資料者,必追究法律責任」(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可見聲請人於108年2月14日下午3時36分透過律師向○○公司提出取回個人物品之請求後,○○公司並無拒絕聲請人領回個人物品之意思,僅係因聲請人電子郵件通知之時間(即108年2月14日下午3時36分)與指定之時間(即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較為倉促,乃請聲請人另行指定其他上班時段並提前通知。嗣聲請人於108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指定於108年2月19日領回物品後,○○公司之員工立即於該日回信,同意聲請人取回個人物品,並說明公司欲要求聲請人遵循之領取程序,可見○○公司並未拒絕返還聲請人之個人物品,則聲請人所稱被告蘇莉娜、蔡順濱共同指示員工拒絕返還其個人物品,構成侵占罪責云云,即非可採。

4.聲請人復指訴其僅取回部分之個人物品,仍有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物品及不動產地契等物為被告蘇莉娜、蔡順濱所持有云云。然聲請人於108年2月19日偕同委任之律師及警察前往○○公司後,於上午9時至12時之時間,已取回15箱之個人物品及2箱兒子之美國物品,其餘留存之個人物品則記明他日再行取回等情,有該日○○公司及聲請人所出具之交接清冊及交代清結證明書可參(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核與○○公司員工Derek Wu在前述電子郵件中所稱「倘當日中午12點無法盤點整理完畢,後續再另行約定時間整理清空完畢」之情節相符,更可證明聲請人應係因返還物品之時間及方式尚待協調而未能取回其餘個人物品,而非被告蘇莉娜、蔡順濱指示員工拒絕返還其餘個人物品無訛。至聲請人所提及其留存在○○公司之Easy Trading Ltd., Sun Wellen Inc,VictoryWave Ci.,Ltd,RED eyewear等境外公司之文件、存摺及印鑑章部分,業經其自承係與被告蘇莉娜各出資一半之公司(見偵字卷第73頁),則上開公司既屬聲請人與被告蘇莉娜所共有,被告蘇莉娜辯稱其為上開公司之董事長,上開公司之文件、存摺及印鑑章並非聲請人個人所有,其不能返還聲請人等語,亦非無據。縱認聲請人與被告蘇莉娜就上開文件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亦應循民事上權利義務釐清之程序處理,尚難以被告蘇莉娜、蔡順濱未返還此部分物品,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本件仍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對被告蘇莉娜、蔡順濱論以刑法侵占罪責。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莉娜、蔡順濱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侵占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蘇莉娜、蔡順濱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本院審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蘇莉娜、蔡順濱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