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莉莉代 理 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黃泂欽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補正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莉莉前以被告黃泂欽涉犯詐欺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1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5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泂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10月間某日,邀約聲請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辦公室,佯稱:有境外投資機會,每投資美金1萬元,每月即可固定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潤,且隨時可回贖投資本金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1月5日,在上址辦公室,交付投資款現金150萬元與被告收受,並向被告表示係以聲請人之子箕輪清名義投資及回贖。詎被告收得聲請人上開150萬元後,並未依約支付投資利潤,聲請人多次詢問,均推稱投資尚在作業中,嗣又稱國外投資機構倒閉,在臺幹部均在高雄地區被抓云云,拒絕返還投資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詐欺取財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該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始成之。而本案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之犯意,因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150萬元,厥為本案爭點,茲析述如下。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佯稱有境外投資機會,將有高額之利潤,致
其陷於錯誤交付被告15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為其所指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伊自己有玩股票跟外匯,網路上也有很多這一類的訊息,又經簡麗研介紹得知「POWER 8」投資資訊,因此先於103年8月間與其阿姨葉玲英合資投資「POWER 8」美金5萬元,有拿到3個月獲利,於同年10月間因聲請人詢問伊有何投資推薦,伊乃將「POWER 8」之投資資訊分享聲請人,嗣聲請人自行決意投資「POWER 8」美金5萬元,並於103年11月5日將投資款現金150萬元交給伊,伊於翌(6)日先將上開150萬元存入伊花旗(台灣)銀行開立的帳戶,後因簡麗研要求依匯率計算金額,所以伊於103年11月10日幫聲請人墊2萬7500元,並匯152萬7500元給簡麗研,簡麗研再將自己股份過戶到聲請人兒子箕輪清之「POWER 8」帳戶內,稱如此可省直接向公司買股份所需之幾百元美金手續費,伊並將箕輪清之「POWER8」帳戶密碼告知聲請人,由聲請人自行管理「POWER 8」帳戶,104年1月「POWER 8」突然停止派息,被害人有組成自救會,伊與聲請人都有加入,故伊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⒈證人葉玲英證述:被告曾跟伊提及有個球隊的投資方案,伊
上網查確實有這個球隊,所以伊就跟被告集資,被告出1萬美金,伊出3萬美金,另一個人曾麗莉出1萬美金,用伊滙豐銀行的帳戶匯款5萬美金到國外的帳戶,投資後有收到紅利,所以在當年10月,伊自己又另外投資5萬美金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6頁及背面),並有滙豐銀行對帳單、交易確認通知、「POWER 8」現金充值資料及以其名義註冊為「POWER 8」會員之資料為證(同上卷第58至62頁);且被告亦提出其「PO
WER 8」會員網路查詢資料頁面,其上之身分證號碼核與被告之護照號碼相同,且該網頁資料所示之股數75,000股,亦與被告委任尚德長耀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書上所載相符(同上卷第38至40頁,偵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與聲請人分享該投資資訊前,確先有投資「POWER 8」之情事,是其上開前曾投資之辯詞尚非無稽,被告向聲請人分享該投資資訊時,主觀上自係認「POWER 8」投資案是真實存在,尚難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⒉又被告自陳於103年11月5日收受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150萬元
現金後,於翌(6)日現金存入其花旗(台灣)銀行之帳戶內,並於同年月10日匯款152萬7500元至證人簡麗研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見偵續字卷第76頁),有其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4、35頁)。且證人簡麗研證述:伊知道被告曾有匯一筆152萬7500元予伊,說是要幫客戶投資「POWER 8」,當時的匯率是30.55;投資「POWER 8」有兩種管道,一為直接將投資款匯到「POWER 8」指定之香港帳戶,一為直接跟已投資之會員買點數,在這投資專案中,我們投資的是「POWER 8」的股票,而獲利稱為股東利息;伊此次是將其股利出售予被告介紹之投資人,而與「POWER 8」公司沒有直接關係,伊不用再付錢給「POWER 8」公司;又因「POWER 8」之股票皆以美金計價,故伊出售點數時均係以美金計價,並由購買者按當時之匯率換算新臺幣予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5至106頁);證人簡麗研復證述:伊收到被告之匯款後,分別將款項轉給伊的朋友馮苑、丁美純、陳惠珍、葉禛吉、陳昭彰等人,因為他們都有投資「POWER 8」,手上有點數,故伊向他們買「POWER 8」點數回來,被告並不認識伊這些朋友,亦無從中分得招攬獎金或佣金;伊忘記後來將買回之點數轉到被告還是被告指定之人的帳戶內,但他們用個人名義上官方網站就可以查詢點數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68至69頁);經核證人簡麗研上開證詞,復有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馮菀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丁美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惠珍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葉禛吉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資料、陳昭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續一字卷第32、42、43、46、47、49、50、53、54、57、59頁),則被告所辯稱將聲請人上開投資款已轉匯予簡麗研等語難認不實。再查「POWER 8」會員號碼VB750693之會員持有「POWER 8」上市的股份73,000股(見偵字卷第32頁),該會員號碼VB750693並與箕輪清出具之委任契約上所載者相同(見偵字卷第30頁),足徵證人簡麗研亦有將「POWER 8」之點數轉入箕輪清之帳戶內,足見被告所辯並非虛妄,從上開交易過程觀之,被告確有將聲請人之投資款用以投資「POWER 8」,是尚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承上,從卷內資料以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POWER 8」
投資專案係虛偽不實者有所認識,亦無從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於聲請人106年3月15日就其曾收取150萬
元投資款提出質疑乙節,曾堅決否認有收取該筆投資款項,又被告自稱未因該筆投資獲得任何報酬,且未向聲請人收取該2萬7500元之投資款匯差(聲請人誤載為7萬元,應予指明),若係聲請人之投資款,被告如此行為,顯不合常情,堪認被告自其花旗銀行帳戶現金存入及匯出之款項,並非聲請人之投資款,而僅係移花接木之,實際上聲請人之款項並未用以投資「POWER 8」等語。惟從卷附銀行交易資料、證人簡麗研等證據資料以觀,被告確有將150萬元之現金存入其花旗銀行帳戶,並匯出至簡麗研兆豐銀行帳戶,中間並無其他交易情形,業如上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聲請人所指僅是片面臆測之詞,尚無從憑採;另關於被告既未因本案投資而獲有報酬,卻願為聲請人代墊2萬7500元一節,被告辯稱:伊從事保險,伊的職業訓練要求伊要先為客人付出,況告訴人先前向伊買很多保險,伊感念在心,所以簡麗研要求以實際匯率計算等值美元5萬元之臺幣時,伊願意先幫告訴人代墊,事後伊有向告訴人追討,但聲請人叫伊自己吸收等語,被告倘對聲請人有代墊之款項可以請求,在消滅時效完成前本得請求之,被告得自行選擇請求之時間,要不得因被告未立即行使權利,而謂為反常,並遽認被告所匯付之款項非聲請人之投資款,自難憑此認被告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投資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又聲請人質疑被告提出之箕輪清委任聲請人前往調查處處理
本案件投資案之委託書上之日期似被告事後自行偽填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憑,而僅是無端臆測,所言自不足憑採;況該委託書係為進行事後司法調查所為,與被告當時有無施用詐術及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顯無相關,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證人利蕙米(聲請人誤載為厲小姐,應予指明)及陳修安之
證詞是否足以憑信,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