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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玉雲

葉鄭明珠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被 告 亞必‧達利

林純徵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9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葉鄭明珠、高玉雲(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亞必‧達利、林純徵(下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9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4月29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5月8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84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2人於同年5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即共同委任馮馨儀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9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84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2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聲請人葉鄭明珠為被告亞必‧達利胞兄高興仁之配偶兼被害人陳書林(業於108年12月2日死亡)之監護人,聲請人高玉雲則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告2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要求已病重、不了解簽名效果之被害人簽名,而詐取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被告2人復於104年2月2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進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亞必‧達利之名下,被告亞必‧達利再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1/2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純徵,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被告亞必‧達利辯稱:本案房地係經被害人同意始簽立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因被害人曾2度告知要將本案房地贈與並過戶給其,經由戶政人員辦理印鑑證明後才過戶,且本案房地之貸款債務亦由其承擔及清償,被害人雖曾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按:即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民事事件),惟經被告2人詢問始知提告非被害人本意,且被害人業已撤回民事訴訟等語;被告林純徵則經檢察官傳喚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經查:

⒈被害人與被告亞必‧達利於104年2月2日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

,約定將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元出售被告亞必‧達利,且由被告亞必‧達利支付土地增值稅及承接原有貸款,並約由被害人於104年贈與被告亞必‧達利220萬元,且於104年3月10日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登記,嗣於104年10月31日,再由被告亞必‧達利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純徵所有等情,有本案買賣契約、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842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至第77頁;本院105年度店司調字第321號卷第25頁至第3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於105年間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事件(下稱本案民事訴訟)為審理,然被害人於105年12月8日之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稱:本案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伊所簽、印章亦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8頁),被害人更於106年4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起訴,且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4月14日詢問被害人及於106年4月28日勘驗被害人簽署民事聲請撤回狀之錄影光碟後,認已生撤回之效力等情,亦有上開書狀、言詞辯論筆錄(見原訴卷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等件可憑。被害人在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842號案件中(下稱前案),即於108年5月27日警詢中亦稱:伊沒有要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842號卷第107頁反面)。且證人即受託辦理本案房地買賣之地政士李致政於本案民事訴訟中亦證稱:被告亞必‧達利稱被害人要將房地贈與給其,經討論後,為節稅而以贈與220萬元及承接抵押權之360元貸款作為買賣本案房地之價金,簽約時被害人精神良好且自行下樓梯,伊有向被害人及被告亞必‧達利解釋合約內容,經雙方均點頭稱好而確認締約真意,後續則委由伊辦理不動產過戶等語(見原訴卷第53頁至第59頁),再徵之被害人用以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由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烏來區所人員於104年2月4日至被害人住處,經確認意識清楚且有辦理意願後,始行核發等情,亦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烏來區所到府服務申請書、照片、申請書(見原訴卷第43頁至第46頁)等件可佐,均難認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署及本案房地之過戶登記非出於被害人之真意所為,自難推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依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伊於103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日即由萬芳醫院診斷有腦萎縮現象,故已有心智缺陷,被告亞必‧達利利用被害人無法辨識、理解及判斷事理之機會,以詐術騙取被害人簽名;況被害人亦不了解申請印鑑證明之意義,其後業經被害人出具聲明書表示未將本案房地出售或贈與被告亞必‧達利;另證人李致政無醫學專業,伊所證不足採,至被害人撤回起訴係因判斷能力不足而再遭誘騙簽署撤回狀,不能以此認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亞必‧達利就被害人未告知其他家人即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其之原因、價金如何決定之說詞更矛盾不清,被害人復無隱暪其他家人而轉讓本案房地之動機,足見確非被害人真意所為等語。本案被害人係於107年11月19日始因長期記憶力下降而安排心理評估及精神鑑定,於108年4月19日經萬芳醫院鑑定認屬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本院於108年8月16日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萬芳醫院108年4月26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見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等件可稽。聲請人2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上聲議卷第8頁至第12頁)指稱被害人於案發時已無法辨識、理解及判斷事理之能力云云,然該等文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於97年間即有相關腦血管疾病就診紀錄,且於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3日被害人均因頭痛、帕金森氏症至臺北市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神經內科就診,另於105年10月13日因帕金森氏症、骨關節炎、失智症至萬芳醫院復健科就診,直至107年12月17日因重度失智至萬芳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始經醫師在醫囑欄記載失智狀態判斷力喪失等情,惟均不足為被害人於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時已無行為能力之認定。至聲請人2人另提出之聲明書、譯文及簽名測試等文件(見上聲議卷第13頁;108年度他字第10099號卷第73頁、第207頁至第223頁),分別為被害人於105年3月23日及108年間所為,均無法反推認被害人於「104年2月間簽署本案買賣契約書」或「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登記」時,有意識不清或違背其意願各情。至被害人移轉本案房地予被告亞必‧達利之原因、動機為何,因被害人已死亡,自難僅憑聲請人2人之主觀臆測,率認被告2人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

(三)承上,聲請人2人以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僅存在聲請人2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2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2人之再議聲請,同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2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即應為有利於彼等之判斷,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故聲請人2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認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2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各詳敘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2人對高檢署檢察長於本案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求為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