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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馮允琪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莊友翔律師被 告 KELLY DANIEL LAUENCE

毛顯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馮允琪(下稱聲請人)以被告KELLY DANI

EL LAUENCE(下稱凱立)及毛顯國涉犯毀損債權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 年1月13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9年1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凱立與毛顯國分別為香港商名品購物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名品購物城公司)之負責人與招商副總裁;聲請人則為名品購物城公司之員工。緣聲請人於105年間,因僱傭關係與名品購物城公司涉訟於本院,而於106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名品城購物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並得為假執行,該判決並於107年2月27日確定(應為107年2月21日之誤),而處於強制執行之狀態。詎被告凱立與毛顯國明知上情,竟仍共同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辦理撤回名品購物城公司之公司認許,而由經濟部於107年2月14日核准。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為名品購物城公司之員工,嗣因勞資糾紛而與名品購物城公司涉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後於106年11月9日判決名品城購物公司應給付聲請人216萬元,並得為假執行,嗣該判決並於107年2月21日確定。而名品購物城公司於107年2月14日經聲請撤回公司認許,並於同年12月28日清算完結撤回登記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107年度他字第9401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61頁)、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影本(見他卷第97至129頁)、名品購物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47至149頁)為證,足認上情應屬真實。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均非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之債務人實係名品購物城公司,兩者主體相異,則自難認被告2人該當刑法第356條之身分要件。

㈢、聲請人雖援引公司法第380條之規定,認被告2人係名品購物城公司之清算人,本應準用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通知其明知之債權人(即聲請人),然被告2人並未按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為之,因此認被告2人應依公司法第382條之規定與名品購物城公司就對聲請人之債務負擔連帶責任。另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認依公司法第382條規定負有連帶債務之被告2人有為名品購物城公司為脫產行為,而認被告2人應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等語。惟查:⒈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或指定清算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38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債務人所有,亦應論已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屬名品購物城公司之清算人,然並未依上開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通知身為債權人之聲請人等情。

然就本案之時間點觀之,聲請人與名品購物城公司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案件)於107年2月21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資為憑,而名品購物城公司於107年2月14日聲請撤回公司認許,此有前揭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衡以,聲請人與名品購物城公司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之前,兩造就聲請人是否存有上開債權有所爭議,基此被告2人應於107年2月21日此時點始可謂其已確知名品購物城公司對聲請人負有如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內容之給付義務,是縱認聲請人所稱被告2人未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通知身為債權人之聲請人等情屬實,然其連帶債務之負擔時間點亦係於107年2月21日上開案件確定後始產生。

⒊又依據聲請人之指述,名品購物城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帳戶

內尚有2,068萬7,579元,經於同年12月18日分2筆大額提領2,000萬220元後,於107年1月2日名品購物城公司帳戶內僅餘165元,此亦有名品購物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108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第156至157頁),由此可見聲請人所主張名品購物城公司之脫產行為應係於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1月2日此段期間內所為。而此段期間內聲請人與名品購物城公司之訴訟尚未確定,甚且名品購物城公司根本尚未聲請撤回公司認許,則縱認聲請人所述被告2人有上開處分名品購物城公司財產之行為等節屬實,惟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時尚未產生連帶債務,自非連帶債務人,則無從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認被告2人亦具有毀損債權罪之連帶債務人身分。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