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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41號聲 請 人 楊淑蓮送達代收人 蘇家宏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沈俊豪律師被 告 王志龍

邱文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王志龍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所屬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聲請人楊淑蓮則為本案大樓之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王志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受本案大樓之0號0、0、0、0、0樓、0號0、0、0、0、0樓住戶委任辦理1樓大門及周邊設備更新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被告王志龍乃於108年3月26日發包予被告邱文傑施作,被告邱文傑即於108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召集工人將本案大樓0號0樓大門與0號0樓間之圍牆(下稱本案圍牆)拆除等節,為聲請人與被告王志龍、邱文傑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卷內相關事證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之毀損罪,必以行為人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係指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均屬之。稽證人葉柔遠(本案大樓之社區管理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施工時伊有去市政府建管處問,建管處有給伊等圖,說這個地方是屬於公設等語;證人潘大愚(本案大樓所屬管委會主委)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也是住那邊的0號0樓,之前有討論本案工程,但具體拆到什麼程度委任被告王志龍處理,伊只有大概知道那個通道是公共領域,會去修整,但沒有具體知道會去拆除什麼東西,伊等從以前就知道那是公共領域,伊等有去建管處跟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證,有請出所有一樓平面圖,私有的部分只有到門,門以外都是公共領域等語明確。而證人潘大愚、葉柔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又證人葉柔遠、潘大愚之上開證詞,核與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87015279號函說明本案圍牆之施工部分非屬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內之函示內容相符一致,則本案圍牆是否屬於聲請人所有乙節,已然有疑,而若被告王志龍主觀上認本案圍牆部分屬公共設施而非屬聲請人所有之物進而糾工拆除之,自難認其有何毀損聲請人所有之物之故意可言。

(三)再參以證人葉柔遠於偵查中另證稱:伊在該社區擔任管理員超過20年,社區各棟獨自的修繕由各棟住戶去決定,例如,各棟的住戶自己決定要換各棟自己的電梯、馬達、水管,都是由各棟的住戶自己決定,不需要社區全部的管委會成員決定,伊是社區唯一的管理員,伊等社區就各棟住戶自行決定修繕各自該棟的部分,沒有規約的規定,就由該棟大家自己去決定等語;證人潘大愚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管委會委員之一,同時也是0號這棟大樓的樓委,樓委會負責該樓該號的公共事務。本案大樓所屬管委會只有章程和住戶公約,管理修繕的費用支出,都是由各棟大樓自己去處理及支出,由使用者分攤,各棟自己的事務不會由社區的大管委會出錢,各棟的修繕只是跟社區大管委會告知而已,不需要經過大管委會決議,伊等這一棟並無自己之住戶規約或決議等語甚詳。依證人潘大愚、葉柔遠之證述,本案大樓之修繕,並非經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方能為之,而各棟大樓修繕,係由各棟大樓住戶同意後即得自行糾工處置,僅須向所屬社區管委會告知修繕即可,而此為本案大樓所屬社區住戶間彼此約定之通例。準此,倘若被告王志龍循此通例、未經過管委會同意而糾工修繕,進而拆除本案圍牆,亦難認被告王志龍有何毀損之故意可言。

(四)再佐以卷附委任書,其上乃記載本案大樓0、0號0至0樓各住戶共同授權並委任被告王志龍就本案大樓「1樓大門及週邊設備更新工程」之事。而本案工程之具體施作,參以被告邱文傑於警詢中供稱:拆除圍牆、牆面、地面磁磚、遮雨棚、大門,另就牆面重新粉刷、磁磚重貼,地面也有磁磚重貼等語,被告邱文傑前開供稱本案工程施工具體項目,亦核與卷附本案工程之「一樓走道間整修工程合約書」記載之事項相符一致。可知,本案工程之施作,並非只是將本案圍牆拆除而已,拆除本案圍牆僅係本案工程之一環,並非本案工程之全部,本案工程之目的應係整修一樓走道乙節,應是無誤。則聲請意旨指被告王志龍、邱文傑所為係拆除、毀損圍牆、顯非原不起訴書所稱修繕云云,並不可採。

(五)另聲請意旨雖以本案大樓之住戶公約明確約定各住戶不得任意變更結構體及改變原有型態,而指謫不起訴處分理由與卷內事證不符云云。然稽卷附本案大樓之住戶公約之第五點固記載:「為維護本大樓安全及外觀,各住戶不得任意變更結構體及在大樓外牆、公共區域內或其他可能改變外觀之任何地點懸掛廣告、招貼、鐵窗、鐵架、雨蓬、冷氣機等任何形式之物體,或任意改變原有型態」等節,惟究此條文之規定,乃係針對社區大樓之「結構體、大樓外牆、公共區域內或其他可能改變外觀之任何地點」而來,然本案工程之施作似非涉及大樓結構體之安全改變,抑不涉及大樓外牆牆面之外貌、外觀之有關懸掛廣告、招貼、鐵窗、鐵架、雨蓬、冷氣機等任何形式之物體等變更,抑或變更原本之大樓牆面外觀,則可否援引此條文,逕指本案工程所經驗拆除之圍牆亦屬該條文所稱之改變原有型態,亦非全然無疑。

(六)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憑依證人潘大愚、葉柔遠之證述,並佐以卷附本案大樓0號、0號0至0樓之委任書、同意書,而推認被告王志龍與社區住戶間,尋求多數住戶同意後,自行糾工進行本案工程之施作,就本案工程之拆除本案圍牆,應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可言,又依整修工程合約書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邱文傑係單純承包整修工程,其主觀上應僅認係受具所有權能之人委託施作工程,尚無從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原檢察官依前述各該證據資料,認均不足為被告王志龍、邱文傑不利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王志龍、邱文傑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王志龍、邱文傑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志龍、邱文傑有聲請人所指罪嫌。聲請意旨對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