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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42號聲 請 人 王昆龍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高鐸洲

周昱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1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昆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鐸洲、周昱蓁均涉犯詐欺得利、背信等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16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9月10日向聲請人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有意出售其名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遂於108年7月10日與「有巢氏房屋」房屋仲介即被告高鐸洲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詎被告高鐸洲明知上開房地市價遠高於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周昱蓁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背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高鐸洲向聲請人訛稱:上開房地市價僅約1,300萬元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與被告周昱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以遠低於市價之1,385萬元(每坪約60萬2,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周昱蓁,致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高鐸洲為臺北市松山區之專業不動產經紀業從業人員,對於系爭房地的實際交易價值具有專業估價能力,其提供之實價登錄資料所載建物之土地持分遠較系爭房地低,坐落地段鄰近設施亦較系爭房地差,聲請人事後請信義房屋評估,系爭房地至少有1,915萬元至1,960萬元之價值,被告高鐸洲竟做出系爭房地僅有1,385萬元之建議行情,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要求仲介業務者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之規定,還迭稱「行情就這樣」,顯係以詐術使聲請人陷入市場行情較低之錯誤,而與被告高鐸洲所夥同之買方即被告周昱蓁簽訂買賣契約,以遠低於市價1,915萬元之1,385萬元成交,被告周昱蓁亦為不動產專業人員,且未曾來看屋就決定簽約,屬假協商真騙演,使聲請人受有至少530萬元差價之損失。聲請人曾委託另一不動產仲介,該仲介於108年6月17日建議出售價為1,965萬元,然被告高鐸洲於108年6月底至7月10日,每日都至聲請人住處噓寒問暖拜會,使聲請人在不知行情的情況下,卸下心防而相信被告高鐸洲建議之估價內容,誘使聲請人簽立專任委託契約,並自行訂立長達半年之銷售期間,使聲請人以為該售價不容易出售,確屬故意以詐術使聲請人陷入錯誤,然被告高鐸洲於108年7月10日即通知被告周昱蓁,使聲請人於108年7月12日即將系爭房地以1,385萬元賤賣予被告周昱蓁,被告高鐸洲確實有詐欺及背信之不法行為。聲請人於本件交易時年屆73歲,且並未有任何不動產相關專業,均仰賴不動產仲介之判斷,被告高鐸洲卻提供錯誤訊息,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將責任推予聲請人,聲請人實難甘服。被告高鐸洲故意壓低系爭房地之賣價,再由相熟之買方即周昱蓁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承購後,未來經裝潢隔間等方式牟取高利潤,此乃不動產業界常有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高鐸洲與聲請人約定之報酬為成交價之4%,故認被告高鐸洲並無詐欺、背信之動機及犯意,實有偏頗,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16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我在108年6月19日有跟蝸牛網房屋仲介簽立委託銷售契約,當時系爭房地的市價是2,000萬元左右,蝸牛網的建議售價是1,965萬元,後來是我兒子有認識有巢氏房屋的仲介,經介紹認識被告高鐸洲,被告高鐸洲於108年6月中旬就開始和我接洽出售系爭房地的事,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是在108年7月10日,我知道簽專任委託就是排除其他仲介聯繫洽談買賣系爭房地,本來我想賣1,800萬元,被告高鐸洲建議用1,600萬元賣看看,後來他又一直遊說我,我才同意用1,385萬元成交等語(見偵續卷第180至181頁),足認聲請人於與被告高鐸洲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前,亦有和其他房仲業者聯繫接洽,並得知其他房仲業者對系爭房地之建議售價,況聲請人持有系爭房地多年,應熟知當地交易行情,而聲請人委託銷售價格之決定,仍取決於各種複雜之因素,如:系爭房地是否鄰近商圈、系爭房屋裝潢之有無與新舊、個人之資金需求…等等,惟最終委託銷售價格仍為賣方即聲請人所決定,非受託人即被告高鐸洲可得左右,聲請人本可依其意願,自行訂定最終售價,聲請人既在已知悉其他房仲業者之建議售價為1,965萬元之情況下,仍同意以1,38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不能僅因個別委託價格與他人成交行情有所落差,即認該價格非合理價格。

(二)又被告高鐸洲曾提供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簽收,有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09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前揭查詢結果與系爭房地之條件有落差,被告高鐸洲未公平提供與系爭房地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信義房屋評估系爭房地至少有1,915萬元至1,960萬元之價值云云。惟查,前揭查詢結果係以相近之路段、建物型態及交易期間查詢,且實價查詢結果僅係供聲請人決定委託出售價格之定價參考,而房價隨市場經濟波動,本即為交易之常態,不動產亦非具有市場公定價格之商品,其成交價格繫乎市場機制之運作及買賣雙方之自由意願,縱係同棟房屋,亦可能因坪數、樓層、格局、面向、景觀、採光、風水、裝潢、購入時機、市場供需等狀況而互有高低,故所謂不動產合理成交價格,仍應視個案賣方願賣、買方願買之情形而定,被告高鐸洲既已提供相近之路段、建物型態及交易期間之實價查詢結果,且聲請人亦從其他房仲業者處得到系爭房地之建議售價,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出售不動產之價格應係審慎斟酌,調查相關市價行情或考慮土地現況、所在地段等因素始能決定,聲請人既同意以1,38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自係已為相當之考量後始為決定,且聲請人是否出售亦全由其自由意志所決定,非被告高鐸洲、周昱蓁所得左右,實難認被告高鐸洲、周昱蓁有何施用詐術或背信之犯行。

(三)末查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