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46號聲 請 人 劉妍秀聲請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王仁佑律師被 告 劉宏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6 月8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213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妍秀以被告劉宏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21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6 月8 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8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9 年9 月9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327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0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09 年9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劉宏晉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犯行,辯稱: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自
105 年間起陸續向伊配偶楊欣平及伊所經營之柏林房屋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借款,並分別以內湖星雲街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下稱本案房地)為楊欣平、柏林公司設定抵押權,嗣於107 年間,聲請人欲向金主林寶村借款,遂央請柏林公司暫先塗銷本案房地上之抵押權,再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寶村,惟其後聲請人因不堪負荷與林寶村約定之借款利息,遂以本案房地為擔保,透過伊向另1 名金主林如錦轉貸,斯時聲請人委由其子林君哲為代理人,並託請伊協助辦理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經伊要求藉此機會重新補行設定先前暫時塗銷之抵押權並獲聲請人同意後,伊始於107 年5 月間,陪同林君哲前往地政機關將本案房地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予林如錦、柏林公司、楊欣平(債權額比例各為8 分之4、8 分之1 、8 分之3 ),此後聲請人復多次自行辦理本案房地借款、信託等設定並申請相關登記謄本,是聲請人對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原因及過程均知之甚詳,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參諸卷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80112439號函檢附之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及被告庭呈106 年5 月12日列印之建號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偵卷第125 頁、第170 頁、第179 至190 頁),本案房地確曾於106 年2 月3 日設定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柏林公司,並於106 年5 月12日辦理柏林公司上開抵押權之清償異動登記後,再於106 年5 月31日設定他項權利予林寶村;另被告亦提出其於105 年5 月至106 年3 月間,陸續借款40
0 多萬元予聲請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送金簿等影本
6 張及聲請人所開立之擔保本票影本5 張,以為佐證(見偵卷第157 至162 頁、第164 至165 頁);且聲請人亦不否認確曾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並曾開立本票擔保等情(見偵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是被告辯稱聲請人曾向其借款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嗣因配合聲請人向他人借款,暫先塗銷原柏林公司抵押權後,並於107 年5 月間始重新補設定等情,尚非無稽,是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存有債務關係,被告設定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予楊欣平及柏林公司並非無因,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況聲請人亦不否認確有將身分證、印章及權狀交與被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之情(見偵卷第90頁正、反面),依社會通念常多半認已授予代理權予被告,雙方又無明確書面約定授權範圍,實難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逾越授權而逕自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犯行。縱聲請人另有提供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之債權,惟本案房地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實際已發生之債權,尚難執聲請人已提供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房地設定抵押權,遽謂本案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實。
(二)依卷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80112439號函檢附之本案房地公務用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見偵卷第170 至190 頁),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房地於107 年5 月7 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柏林公司、楊欣平、林如錦之後,尚有因清償而於107 年12月3 日刪除另一抵押權人林寶村之他項權利登記,107 年12月7 日、12月13日分別亦有聲請人與林君哲塗銷信託登記,及聲請人之配偶吳銘揚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曾於107 年12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徐雪卿,則聲請人是否不知其所有之本案房地於107 年5 月7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如錦、楊欣平及柏林公司一事,尚非無疑;至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林君哲固證稱:自己確有於107 年5 月間,與被告至臺南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信託事宜,當時自己母親只跟自己提到是要辦理房地信託之事,並沒有跟提到辦理信託以外之事情,自己母親即聲請人沒有讓自己過問其財務之事,當時自己有問被告,被告說是因為要幫自己母親將較高利息的借款轉到較低利息的借款,所以要自己去解除信託,並沒有提及其他借款對象及設定之事,在地政事務所時,自己只是在後面玩手機,被告並沒有將辦好的資料給自己,自己只拿回個人印章等語(見偵卷第90頁正、反面),是證人林君哲並不否認其對聲請人財務問題並不知悉,故不排除聲請人因本案房地曾信託於證人林君哲個人名下,僅告知證人林君哲需陪同被告南下辦理解除信託事宜,致證人林君哲未能知悉被告當時尚將辦理其他設定登記,亦屬常情,自難僅以在場證人未知悉被告當時尚有辦理其他設定業務,即遽認被告確有未經聲請人授權擅自辦理設定登記之情,而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案尚查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聲請人指訴被告之背信及偽造文書等情節為真,自難論以被告上開罪責。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32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6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是否利用為聲請人處理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之機會,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範圍,偽造本案房地相關申請文件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100 萬元、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柏林公司、楊欣平,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及利益等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