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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49號聲 請 人 于桂開聲請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黃宗正

黃立侃

陳曉莉

盧昭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8月24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于桂開以被告黃宗正、黃立侃、陳曉莉、盧昭憲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盧昭憲另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月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8 月2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

109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3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2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09 年9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黃宗正、黃立侃、陳曉莉、盧昭憲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盧昭憲另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被告4人所涉107年7月19日無故侵入住宅及性騷擾罪嫌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指訴被告4人於107年7月19日無故侵入住宅及性騷擾部分,其係於108年6月27日方至臺北地方檢察署署申告而提出告訴,有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告訴期間於108年1月19日已屆滿,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3.至聲請再議狀雖稱被告盧昭憲有以硬物插入其陰部之強制性交情形,惟與聲請人偵查中僅指訴被告盧昭憲有對其撫胸及上下其手之性騷擾行為並不相同,且卷內並無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盧昭憲確有強制性交犯行,則聲請人指訴被告盧昭憲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訴即難認真實。再聲請人於107年7月31日具狀告訴被告盧昭憲於107年7月19日涉及傷害,若當時被告盧昭憲確對其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其豈會不一併提告,從而聲請人之指訴即屬可議。

(二)被告盧昭憲所涉107年12月27日無故侵入住宅及性騷擾罪嫌部分:

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11月27日函覆資料,被告盧昭憲並未於107年12月27日處理聲請人所指事件,時間應為107年9月間,自難認被告盧昭憲有何聲請人所指107年12月27日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未足,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盧昭憲確有其指訴之上開犯行,即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盧昭憲於罪。

(三)被告4人所涉強制罪嫌部分:

1.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被告盧昭憲109年7月19日當日值勤之密錄器檔案,被告盧昭憲獲報前往本案房屋之時間為107年7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被告黃宗正確有出示本案房屋之建築物所有權狀,供被告盧昭憲檢視,並當場向被告盧昭憲表示,要對聲請人提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告訴。嗣被告黃宗正委請之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解開,被告盧昭憲隨即進入屋內,向聲請人表明身分後,多次要求聲請人離開本案房屋,並告知聲請人,被告黃宗正已對其提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告訴,必須配合至警局製作筆錄,聲請人拒絕離去,被告盧昭憲及其他員警始將聲請人強制帶離,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黃宗正亦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及與于桂開相關案件整理表附卷。足認被告黃宗正辯稱:伊為房屋所有權人,為合法行使權力等語;被告盧昭憲辯稱:係依據被告黃宗正報案而依職權帶離告訴人等情,均屬有據,自堪採信。其等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不得遽論以該罪責。

2.又聲請人指訴遭被告陳曉莉推打及被告黃宗正稱打得好等部分,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被告盧昭憲當日值勤時所配戴之密錄器檔案,未見被告陳曉莉有何推打或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之情事,亦未見被告黃宗正有稱:打得好等情,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陳曉莉、黃宗正涉有何強制犯行。

3.聲請人復指訴被告黃宗正、黃立侃、陳曉莉於再審訴訟中涉犯強制罪嫌,惟被告黃宗正、黃立侃、陳曉莉縱於再審訴訟中指稱聲請人侵入住宅,亦屬訴訟攻防之行使,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查被告黃宗正與聲請人於請求遷讓房屋等之民事訴訟事件中,被告黃宗正為原告,聲請人為被告,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3762號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被告應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7908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656號駁回上訴。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4號亦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黃宗正、黃立侃、陳曉莉並無對聲請人之強制犯行,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四)被告盧昭憲所涉誣告罪嫌部分:

1.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被告盧昭憲107年7月19日值勤時所配戴之密錄器檔案,被告盧昭憲和其他警員將聲請人強制帶離時,聲請人抗拒、拉扯,被告盧昭憲隨放手,並表示聲請人咬傷其手部,此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書亦載明「另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蒐證光碟畫面,得知:黃宗正請鎖匠開鎖後,由警員盧昭憲等人陪同進入系爭房屋(即本案房屋),其中一名警員告知黃宗正已提出告訴,請被告(即本案聲請人)離去,倘被告(即本案聲請人)不配合,將以強制方式將被告(即本案聲請人)帶離,被告(即本案聲請人)則表示倘警員施以強制手段,被告(即本案聲請人)將提告,並要求信義分局長劉鴻烈出面才肯走離去,盧昭憲等警員始以強制手段將被告(即本案聲請人)帶離,被告(即本案聲請人)與警員發生拉扯,欲掙脫員警之手,被告(即本案聲請人)突轉向員警盧昭憲後跌坐平躺於地上,此時員警盧昭憲喊「她咬我,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11頁至313頁),勘驗結果確與證人黃宗正、盧昭憲證述相符,足信為真實。是被告(即本案聲請人)確有對員警盧昭憲施強暴之舉堪以認定。」聲請人並經該院判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0日之刑,有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可按。

2.再者,聲請人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涉嫌妨害公務罪嫌,核屬該分局依法行使職權移送,並非因被告盧昭憲於該案提出告訴之故,有該分局107年7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又查,被告盧昭憲於該案調查時之警詢筆錄尚且陳稱:「伊不提傷害告訴」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影本附卷;而臺北地院107年度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亦記載:「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足認被告盧昭憲當時並未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公務之告訴。且聲請人觸犯刑法妨害公務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拘役之刑,顯難認被告盧昭憲有何誣告犯行。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3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4人所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盧昭憲另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4人所涉107年7月19日無故侵入住宅及性騷擾罪嫌部分是否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4人有無於107年7月19日妨害聲請人續住在上址房屋內之權利、被告黃宗正、黃立侃、陳曉莉嗣有無於另案民事再審程序中指稱聲請人侵入住宅而對聲請人為強制犯行、被告盧昭憲有無明知於107年7月19日下午9時許,將聲請人強制帶離上址房屋時時,並未遭其咬傷手部,仍基於誣告之犯意,移送聲請人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再於107年12月27日無故侵入聲請人上址住處並對其為性騷擾之犯行等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盧昭憲另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