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聲請人 陳標和代 理 人 曾孝賢律師被 告 陳玄旻

陳芳晴

陳育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標和前以被告陳玄旻、陳芳晴、陳育峯(下合稱被告,若單獨提及其中一人,則加註其姓名稱之)涉犯背信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7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9年1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1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玄旻、陳芳晴、陳育峯係兄弟姊妹,聲請人陳標和為渠等之父,被告均明知宥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銘公司)實係由聲請人出資設立,被告陳育峯僅係宥銘公司借名登記之負責人,亦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福德段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中山段土地),均係由聲請人與他人合資購買後,分別委託被告陳玄旻、陳芳晴與上開土地之其他出資人登記為共有人,另由聲請人委託宥銘公司分別於上開土地主導興建「忠孝界」及「城心美學」建案,並同意於銷售完畢結案時,提撥利潤10%作為宥銘公司之獎勵,被告均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陳育峯於上開建案竣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6年7月起即未向聲請人報告銷售進度及收支狀況,亦拒不返還聲請人所投入之資金及交付獲利,聲請人不得已遂以被告陳玄旻、陳芳晴之名義,就被告陳育峯上開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向本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中山段土地移轉登記訴訟案)及107年度訴字第530號請求報告委任事務(下稱報告委任事務訴訟案)等民事訴訟。詎被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聲請人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與被告陳育峯和解,並分別撤回上開報告委任事務訴訟之起訴及上開移轉登記訴訟之上訴,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育峯拒絕報告進度及收支情況,亦不願返還聲請人投入之資金並將獲利交付聲請人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關於聲請人所告訴被告陳育峯拒絕報告進度及收支情

況,亦不願返還聲請人投入之資金並將獲利交付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指稱其犯罪行為之起始點為:「106年7月開始,從此時間點跟他談此事,他拒絕跟我商談,我打電話給他他不接,至今仍如此。」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5頁);又被告陳育峯為聲請人之子,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95頁),被告陳育峯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係告訴被告陳育峯涉犯親屬間背信罪,依上開說明,應於知悉被告陳育峯有其指稱之背信行為6個月內,提起告訴,始為適法,惟其卻於107年9月27日始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之收文章及日期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頁),顯已逾告訴之6個月期間甚明,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而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均於法有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共謀和解及撤回上開民事訴訟部分: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成立刑法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背信罪之成立,客觀上除「行為人須為本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行為人並有「違反任務」之行為外,尚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此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與行為人違反任務之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自屬當然。是倘行為人縱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但實際上並未造成損害者,或與聲請人所指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者,構成要件之不備,自無從將之以背信罪相繩。

⒉經查:

⑴聲請人指稱:被告與伊間均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論

是宥銘公司設立之資本資或福德段土地及中山段土地登記於被告陳玄旻及被告陳芳晴名下部分,均係伊出資等語。被告陳玄旻、陳芳晴則辯以:伊等與聲請人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如此登記是要分家產,內部有講好二建案出售後之利潤分配比例是被告陳育峯為50%,伊等分別為25%,因此伊等事後與被告陳育峯和解並撤回上開二件民事訴訟,僅是在處分自己所分得之家產,並非處分聲請人之財產,故伊等並無背信犯行等語(見他字卷第117、118、305頁);且被告陳育峯雖不否認聲請人購買上開二筆土地時有部分出資,惟稱:二建案後續之興建和銷售均是用宥銘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以及預售建案銷售後所得款項支應,這些都是伊負責經營,故否認僅單純為出名登記之人;並同意被告陳玄旻、陳芳晴所述此係為提前分家產等語(同上卷第305頁背面),被告之供述並無不同,是其主觀上之認知為分家產,則此時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之意圖,已非無疑。⑵聲請人固提出相關匯款予被告之紀錄,惟款項匯入之原因多

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是尚難因被告帳戶有款項之匯入,即足以推論渠等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從上開二建案之「合作備忘錄」(同上卷第51、67頁)、及「忠孝界」之「合作協議書」(同上卷第143頁)觀之,亦僅係被告陳玄旻、陳芳晴與其他共同同資人關於權利義務比例之分配,以及將該二建案委由被告陳育峯主導開發興建並可取得10%利潤之約定,而未見聲請人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相關約定,故聲請人與被告陳玄旻及陳芳晴於上開福德段土地及中山段土地登記為被告陳玄旻及陳芳晴分別所有時,究否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或是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非無疑;且聲請人既請求被告陳育峯報告上開二建案之進行狀況,業如上述,益徵宥銘公司已非聲請人所經營,而係被告陳育峯所經營,此自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仍係由借用名義人實際經營公司之本質不符,是聲請人與被告陳育峯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亦非無疑。故被告上開分家產、並無借名關係之辯詞尚非不能憑信。

⑶惟依被告陳玄旻、陳芳晴分別與聲請人於107年7月2日所簽立

之協議書以觀,雙方就:「『忠孝界』營建案之開發,由乙方(按即被告陳玄旻)、陳杰和及孫應欽三人以合夥事業與……所有『忠孝界』開發案中乙方之名義部分,均係甲方(按即聲請人)所借名登記,甲方為真正權利人。」、「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就『忠孝界』營建案以相關法律關係對宥銘實業有限公司提出訴訟主張相關權利,提出訴訟或各種請求時,應先取得甲方之同意,如有和解或撤回時亦同。」、「『城心美學』營建案之開發,由乙方(按即被告陳芳晴)及陳杰和以合夥事業與……所有『城心美學』開發案中乙方之名義部分,均係甲方(按即聲請人)所借名登記,甲方為真正權利人」、「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就『城心美學』營建案以相關法律關係對宥銘實業有限公司提出訴訟主張相關權利,提出訴訟或各種請求時,應先取得甲方之同意,如有和解或撤回時亦同。」(見他字卷第171、172頁)實約定明確,在此約定下,被告陳玄旻、陳芳晴對聲請人即因而「另」負有以其名義對宥銘公司提起訴訟,並依聲請人指示為和解或撤回訴訟等訴訟行為之義務,其等卻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撤回上開報告委任事務訴訟案之起訴及上開中山段土地移轉登記訴訟案之上訴,堪認渠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⑷然被告陳玄旻、陳芳晴上開撤回起訴或上訴之行為,並未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指稱被告陳育峯明知被告陳玄旻、陳芳晴就前開二建

案僅為借名關係,但卻於107年7月10日與被告陳玄旻、陳芳晴二人成立和解,並由被告陳玄旻、陳芳晴撤回上開「中山段土地移轉登記訴訟案」之上訴及撤回「報告委任事務訴訟案」之訴,而朋分利益,係與被告陳玄旻、陳芳晴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並因而主張其就「忠孝界」建案部分,若按總銷售金額扣除營建成本及銷售費用後,再依被告陳玄旻所占40%之權利比例分配,應其為實質權利人,其應可分得1億487萬3301元;而就「誠心美學」建案部分,因陳杰和已過世,其另以被告陳芳晴之名義行使收購權,因此得享有該建案總銷售金額扣除宥銘公司可分配之10%獎勵後之金額,約計2億餘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00至202頁),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所稱之損害與其所指被告陳玄旻、陳芳晴、陳育峯共謀上開撤回起訴或上訴之背信行為,究有無因果關係。

②關於撤回「報告委任事務訴訟案」之起訴部分:

聲請人前於107年1月23日委由被告陳玄旻、陳芳晴出名,分別依「合作備忘錄」、「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宥銘公司就上開二建案開發之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向被告陳玄旻、陳芳晴報告,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87至92頁),堪以信實;惟從該案之訴之聲明可知,被告陳玄旻、陳芳晴僅是請求宥銘公司為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報告,並不涉及房屋分配、費用分擔或利潤分配等實體權利事項,被告陳玄旻、陳芳晴縱事後撤回該案之起訴,亦僅是無法透過該訴訟請求宥銘公司履行上開報告義務,循此尚難認被告陳玄旻、陳芳晴與宥銘公司間或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因而有所變動;聲請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無非係以宥銘公司未將受委任管理之建案利益交出,然如前述,上開建案利益之請求,並無從藉由上開「報告委任事務訴訟案」而實現,是聲請人指稱被告陳玄旻、陳芳晴因撤回該案之起訴,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③關於撤回「中山段土地移轉登記訴訟案」之上訴部分:

Ⅰ聲請人前於106年9月26日委由被告陳芳晴出名,提起民事訴

訟主張因「城心美學」建案之共同投資人陳杰和過世,而由被告陳芳晴出資、宥銘公司出名以代償陳杰和對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宥銘公司因而取得抵押權人之地位,並因行使抵押權,且因無人應買陳杰和中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予承受;被告陳芳晴既為實際出資者,因而請求宥銘公司將中山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語,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及該案卷宗封面及起訴狀第一頁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21至54、93、94頁),本院民事庭已107年3月13日判決駁回被告陳芳晴之訴,被告陳芳晴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6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陳芳晴嗣又撤回上訴等情,並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及案號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3至89頁),堪信被告陳芳晴確有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嗣又撤回上訴之情屬實。

Ⅱ然從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無可資證明上開代償

款項確係由聲請人以被告陳芳晴之名義出資者,反而宥銘公司卻可提出代償款項出資之相關證明(見調偵字卷第56至68頁),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非無疑義,所為請求已難認有據。本院民事庭就此認定亦同(見他字卷第86頁)。

Ⅲ況果如聲請人所稱被告均為伊之借名登記出名人,雖和解書

就被告利益分配與其主張不合,然實則上開二建案利益總額不變而僅是在不同出名人名下分配之金額或有多寡,並不因上開和解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又聲請人本得對借名登記出名人即被告基於渠等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或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其他權利提起民事訴訟另向被告請求之,要不因被告前開和解或撤回「中山段土地移轉登記訴訟案」之上訴而使其權利受影響,洵此自難認聲請人即因而受有所稱之損害甚明。

⑶承上,從卷附相關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聲請人已因被告

陳玄旻、陳芳晴和解、撤回上開各該民事訴訟起訴或上訴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心證,是自無從對被告陳玄旻、陳芳晴、陳育峯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六、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稱:被告陳育峯將宥銘公司因和解而取得之利益侵占入己,何以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此已與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謂被告陳育峯拒絕報告上開二建案之進行狀況,不願返還聲請人投入之資金並將獲利交付聲請人等節為不同之事實,且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非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關於所認定不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固與本院所認定者有別,惟就被告並不構成刑法背信罪之結論並無不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