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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作萍代 理 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被 告 譚麗莉

呂家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9月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6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葉作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譚麗莉、呂家威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3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69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譚麗莉與聲請人係夫妻,被告呂家威亦明知被告譚麗莉係聲請人之配偶,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5月中旬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新店精品館」內,發生性交行為逾百次等情,而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與相姦罪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略以: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自該號解釋公布後,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從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目前復無其他刑事處罰之明文,是原偵查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