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群坤代 理 人 羅誌輝律師被 告 林信良
許祐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群坤(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信良、被告許祐豪(下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6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8月14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9月4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61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9月15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故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6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61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至聲請人稱: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議處分在案,此有該再議處分書可查,自非得提起交付審判之對象,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樓之世貿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2月23日命令解散)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祐豪為世貿公司名義負責人及經理,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間,在世貿公司之辦公室內,向聲請人詐稱:聲請人可投資世貿公司在柬埔寨金邊市精華地段之高獲利土地開發案「晴空塔酒店(SKY TOWER HOTEL)」(下稱本案開發案),投資5年內每年享有8%之報酬,且世貿公司願於5年後以購買價格之120%買回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0月27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並於同年10月27日、11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47萬4,608元(下合稱本案款項)至世貿公司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2人為取信聲請人,其後更帶同聲請人人至柬埔寨金邊市上開「晴空塔酒店」建案工地視察,惟被告2人於106年7月12日突告知聲請人本案開發案無法如期交屋,且亦一再推諉返還投資款項,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信良辯稱:世貿公司為銷售、租賃房屋公司,其等於105年時已與地主約定以750萬元美元之價格出資入股49%,酒店由地主蓋,蓋好後再將產權過戶給投資者,其等因而銷售本案開發案給聲請人,標的為晴空塔酒店B3棟9樓,聲請人也親至現場勘察,惟其等銷售5、6個月後,地主要求要漲150萬元美元,更不願將酒店隔間為更改,期間經多次溝通,並帶同律師前往洽談,均未取得共識,因而無法交屋;晴空塔酒店已蓋好封頂,但目前暫停此案,且願依聲請人要求退還投資款或轉換到其他投資項目,其無詐欺故意等語;被告許祐豪則辯稱:其僅為世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主要由被告林信良負責洽談業務,其曾向聲請人推銷本案開發案,惟因當時不知地主會增加要求致無法履約,其無詐欺聲請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信良、許祐豪分別為世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暨經理,被告2人曾向聲請人稱:可投資世貿公司之本案開發案,投資5年內每年享有8%之報酬,且世貿公司願於5年後以購買價格之120%買回,聲請人因而於同年10月27日簽訂名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方為聲請人、賣方為世貿公司之本案契約,聲請人並於同年10月27日、11月8日分別將本案款項匯至世貿公司之本案帳戶內,然被告2人迄今仍未依約移轉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有本案開發案之廣告文宣及報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215號卷第21頁至第44頁、第71頁)、本案契約(見他卷第55頁至第65頁)、匯款憑證(見他卷第69頁至第73頁)、聲請人與被告許祐豪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見他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17頁)等件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2人於105年6月即宣稱世貿公司
為柬埔寨晴空塔建案之所有權人身分,且以開發商自居而表示先建後售必能履約,惟於105年8月16日時,被告2人根本未與地主、開發商談妥如何合作,直至105年9月26日始委託律師擬定MOU及買賣契約與地主磋商,且被告林信良於偵查時改稱僅係代銷公司等語,足見其隱瞞代銷事實,更另以本案契約書使聲請人誤認世貿公司為地主暨開發商,而實施詐術,且聲請人因投資標的位於柬埔寨而無力查核詐騙事實,況被告林信良無法提出MOU內容,亦無法證明世貿公司為開發商、擁有代銷權利或仲介費匯款對象真實身份乙事,足見被告2人確有詐欺犯行云云。被告林信良則辯稱:其與聲請人簽約時,業與地主談妥MOU,但方式可能為「總代理幫忙銷售」、「世貿公司與地主擁有各半所有權」或「世貿公司整棟購買」,然其後均會過戶至其所經營之中華世貿國際開發公司名下,該公司再過戶給聲請人在內之投資者,且其與聲請人簽訂契約有獲地主同意及授權其等銷售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經查,被告林信良曾於105年8月16日與柬埔寨當地之房屋仲介「林志濱」研商本案投資案之投資方式,且被告林信良委託「林志濱」向地主提出「1.整棟買下。地主須做1樓坡道平面的修改,裝潢家具家電用到好並保固10年,總金額近日確認(如地主需保留7戶,則回賣給地主並且給付5年投報率)此價格含土地。2.1人1半。53戶別,WTO(即世貿公司)占28戶,屋主25戶。WTO28戶預費20萬美元,餘款攤提1年。假設雙分(按:應為「雙方」之誤載)認可價格800萬美元,800萬除以53戶=15萬美元1戶,乘以WTO戶別數28戶=422萬美元。除以1年攤提=每月給付35萬美元匯入雙方指定信託帳戶,或可再協商。地主方的25戶別數總金額為378萬美元,我們幫地主銷售18戶,18戶金額為257(萬)美元,全部匯入雙方指定帳戶,並保留7個戶別數,此價格含1半土地。3.總代理。15萬保證金幫地主銷售,雙方取得有共識的底價,溝通款項如何支付...」之方案等情,有被告林信良與「林志濱」之LINE訊息紀錄可佐(見偵卷第77頁、第91頁至第93頁),另參以被告林信良所稱:世貿公司於105年9月26日匯款4,000美元予律師,以委託擬定MOU及買賣契約與地主磋商,另於105年11月11日支付「林志濱」30萬元之仲介費等節,亦有被告林信良所提105年9月26日INVOICE之照片、被告林信良與「林志濱」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及聯邦銀行105年11月11日匯款單(見偵卷第93頁、第97頁)等件可稽,綜以上開證據可認被告2人與聲請人簽訂本案契約時,其等所營世貿公司業與地主洽商而獲地主同意銷售房地,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而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聲請人匯入本案款項後,均遭分批
小額提領或轉出,而未直接匯出國外,世貿公司雖於106年2月9日匯款15萬美元至被告林信良之柬埔寨銀行帳戶內,然不足認上開匯款係給付給地主,且被告林信良所提付款時程中更有未能於4月份完成特定項目,賣方即需返還款項之約定,顯見購買土地為杜撰;且世貿公司帳戶遭凍結時餘額已不足,實無被告林信良所辯因戶頭遭凍結始無法繼續支付聲請人租金乙事,況本案帳戶內亦無被告林信良所稱已賣出37戶之資金,均足見其等並無履約之意;聲請人於107年4月間提告後,被告林信良始於107年12月6日發送電子郵件給地主,片面指稱已簽署MOU、因地主毀諾而無法履約,然參以被告林信良於105年11月13日對外宣布提撥600萬元公益捐款、白冰冰加碼購買4戶而共投資10戶並大肆報導,且於107年6月仍對外宣稱將於107年8月動工,顯見買賣糾紛僅屬卸責之詞;被告2人更反覆以同一手法,誘騙聲請人及他人轉至同為詐欺之吳哥窟飯店投資案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信良辯稱:其曾擬定106年4月至107年12月31日之付款
期程,其與地主約定除頭期款30萬美元之外,其餘款項770萬美元共分10期支付,總價為800萬美元,世貿公司因於106年2月9日匯款15萬美元至被告林信良名下之柬埔寨國泰銀行(CATHAY UNITED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待付款等語,此有被告林信良所提之付款期程表及聯邦商業銀行106年2月9日結匯證明(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等件可參。且依被告林信良與「林志濱」之LINE訊息紀錄(見偵卷第107頁)所示:被告於106年2月23日詢問:「他現在就是要加價賣的意思嗎?」等語,「林志濱」則覆稱:「有別組大陸客人在談」等語,又據被告林信良所提其與地主往來電子郵件譯本(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5頁)中,亦可見被告林信良向地主稱:有關我們上星期的電話討論購地事宜,您當時承諾會盡快回覆我們依據您的要求重新提出的付款條件;但這星期一我們再次通話時,您告知有其他買主也在接洽中;這對我們產生很大的困擾,請務必瞭解,我們雙方當時簽訂了MOU,後因無法與您直接聯繫,一切都經過仲介討論,惟仲介始終未能拿出相關產權及營造文件,我們因等待相關文件而無法付款,也導致此筆交易延宕至今已將近半年時間,這其中牽涉到法律與誠信問題,當我們再次出發赴柬埔寨之前,終於與您電話直接聯繫上並討論此筆交易,您告知要增加總價款至800萬美元,我們也答應了,也願意將現金付款部分從150,000美元增加至300,000美元,但我們要求直接與您接觸討論,以避免仲介已一再有意無意延宕擱置我們之間的溝通訊息。請務必了解,這段時間的延宕已造成我們原本營運規劃很大的變動,且成本不斷增加,股東們出現反彈;目前的情勢錯不在我方,所以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我們很可能必須採取法律行動,才能對股東有所交代;雖然這是我們非常不願意看到的情況……等語,對此,地主則覆以:若你要我的回應,我可告訴你這筆交易已經關閉,你和你的團隊可以再詳細看看MOU的內容;若你要對我採取法律行動,請便,我會很樂意在法庭上答辯等語。足見被告2人所辯:因地主要求漲價、不願更改隔間,且經多次溝通未果而無法履約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故不能以被告2人所從事之投資案因故中斷不能遂行,而反認彼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或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⑵至本案帳戶內雖有被告2人多筆提領紀錄,然依卷內事證,尚
不足審認提領用途與聲請人所指之投資案無涉,自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另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對外宣布提撥600萬元公益捐款、白冰冰加碼購買、投資,本案投資案將於107年8月動工等語及邀聲請人投資吳哥窟飯店之舉、事後無法繼續給付聲請人約定租金等節,俱屬被告2人於簽訂本案契約及給付本案款項後所為,亦難據以推認被告2人與聲請人簽訂本案契約時確無履約之真意。聲請人指稱:再議處分未調查被告2人購買柬埔寨土地之登記資料、購買晴空塔相關人員名單及匯款資料、資金流向、MOU之證據資料、被告林信良與證人林志濱、褚台雄之相關往來資料及傳喚白雪嬅(藝名白冰冰)、林志濱、王薇婷及褚台雄云云。惟檢察官既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後,始未為前揭調查,況聲請人亦未敘明待證事實與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關聯,即難謂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可言,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即有誤會。從而,依卷內所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被訴本案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此,本案實際上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2人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處。從而,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聲請人本諸上情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2人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