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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W000-A10902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均詳卷)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被 告 黃文傑0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5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09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5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8月28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同年9月10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35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9月18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同居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5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35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9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以「cheers」交友軟體(下稱cheers)結識聲請人而相約見面,2人遂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一同至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419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共進早餐及聊天,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不顧聲請人以言詞表示不願進行性行為,仍以手指、陰莖進入聲請人陰道內而為性交之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其與聲請人進入本案旅館房內並吃完早餐後,聲請人稱不想受束縛而自行脫褲,其於撫摸聲請人並詢問是否要發生關係,聲請人先稱不想,故其即停止動作,然稍後其又撫摸聲請人胸部、親吻及脫衣服時,聲請人均未表示反對或反抗,雙方遂發生性行為,聲請人於過程中亦有配合而以手臂勾著其脖子,故其認未違反聲請人意願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聲請人於109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使用cheers軟體聊

天結識後,遂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聲請人至本案旅館之房間內,嗣被告以陰莖進入聲請人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後,被告與聲請人先後離開本案旅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明確,核與本案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案汽車之租賃契約、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錄音譯文(見不公開偵卷第14頁及其反面、第82頁至第93頁、偵卷第68頁至第7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伊於被告將性器插入己時,有被嚇到

,且因不知所措而傻住;伊因對本案旅館不熟,不知如何出去,且房外仍有鐵捲門,被告又高大,伊又很累,不知如何反應始未反抗;被告雖無毆打、威脅或恐嚇之舉,然伊有向被告說不要這樣,但事後伊質問被告時,被告稱伊音量太小才沒聽到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聲請人之指訴,尚需有其他證據為補強。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聲請人於服藥昏睡時遭被告以手指

進入陰道內始驚醒,又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內性侵得逞,聲請人因不曾與男性發生性行為,而突遭性侵,且距離旅館櫃臺或入口甚遠,伊始無法立即反應,亦恐打電話遭被告阻止或激怒被告而自陷險境;另聲請人因未能正確理解性侵害定義而誤認提告無益,惟亦已將遭性侵乙事,先後告知樊O平、陳O雲(真實姓名詳卷),並經陳O雲陪同購買事後避孕藥,且於同年月15日至精神科就診後,即向警詢問性侵害定義而報案,又各人對案發狀況之理解程度、社會經歷、學識等不同,將導致遭遇性侵害之反應有別,不能逕以一般常理推斷被害人應有舉措,故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未即時求助而認被告對伊性交未違意願,顯有違誤;被告以買早餐為由進入汽車旅館顯為預謀,且案發後即藉口外出領錢而駕車離去,可見雙方非合意,而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37分駕車離開本案旅館房間,

聲請人嗣於同日下午3時11分步行離開本案旅館房間等情,有本案旅館監視器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19頁、第20頁),堪認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離開後,聲請人仍在該房內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始行離去。

⑵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58分以LINE向聲請人稱:我走

了,我沒有要回去了,妳叫計程車載妳回去……等語,另聲請人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則稱:我是因為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進入我,心裡不平衡才那樣說的等語,又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撥打被告語音通話無回應後,被告即覆稱:知道了,我下次不會,在開車等語,而聲請人則於同日下午1時21分稱:你難道不知道你這樣算是在性侵我嗎等語後,2人旋以語音通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稱:我到家了,妳雨傘在我車上,下次見面拿給你等語,又聲請人覆稱:你下次來臺北的時候,順路再拿給我吧等語,被告則稱:好,肚子餓記得吃飯等語,上開對話情形有聲請人所提伊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2頁)可稽,可見聲請人於被告表明離去不再回房後,始指摘被告沒有經過同意就進入,這樣「算是」在性侵,然被告僅稱下次不會,並未就違反聲請人意願乙節為具體回應。

⑶聲請人於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以LINE向前女友樊O平稱

:我有急事,我被性侵了等語,復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再稱:我真的是傻眼,算了就當我自己笨吧,我好累又好餓等語,亦有聲請人與樊O平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可稽,互核前揭⑴、⑵所示之事實,足見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離開本案旅館之房間,而聲請人接獲被告告知不再回房之訊息後,先向被告指摘未經同意、伊心裡不平衡後,始向友人告以遭性侵乙事。再者,聲請人於109年1月15日始向警方報案,並經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謂聲請人僅性器官部分在9至12點方向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其餘外觀無異狀等情,有訊問筆錄、驗傷診斷書等件(見偵卷第9頁;不公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

⑷綜以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中午12時37分即駕車離開本案旅館

之房間,迄至被告向聲請人表示不再回房後,聲請人始於同日下午1時2分指被告「沒有經過同意」就進入等語,再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向友人稱遭性侵,於同日下午1時21分再向被告告以:這樣「算是」在性侵等語,復在房內停留至下午3時11分始離開該房間,期間更與被告約定下次碰面時再交付聲請人所遺留之雨傘,且於同年月15日始向警報案並接受驗傷診斷各情,已與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遭強制性交後,通常會儘速尋求協助、離開現場、試圖與加害人保持距離之典型反應有別,實難逕以聲請人之前揭案發後反應,作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以聲請人欲泡溫泉而進入汽車

旅館,且於聲請人泡完溫泉後始撫摸聲請人胸部、親吻,聲請人均未表達反對之詞,與聲請人之一致指訴不合,顯見其所辯與事實不符,況自LINE訊息紀錄中可見被告未曾否認強制性交乙事,於錄音譯文中更稱:都是我用強硬的方式,我強姦你;我會讓這件事情變成是你,是妳迎合我,你同意的;我律師說根本沒罪等語,顯見被告已承認性侵,僅因具證據優勢始有恃無恐,且被告向聲請人所陳之年齡、學歷、居住地、其已結紮經健康檢查無性病各節,均有不實,益徵被告所辯非真云云。惟聲請人所提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82頁至第93頁),可見被告與聲請人於109年1月14日至19日、22日、2月24日均有聯繫,且被告於109年1月19日還向聲請人稱:莫名其妙,不懂妳要我怎麼做等語,而聲請人則稱:我只是想要你承認你錯了,你不該性侵我,不要讓我覺得這一切是我自己的錯,就這樣而已,你明明知道我有憂鬱症,你還這樣用當朋友的方式「引導」這一切發生,你知道事後我心理承受的壓力有多大嗎?……這一切的發生我有同意嗎?沒有,你現在還反過來說我合理化事情,是你在合理化你性侵我這件事吧,為什麼我的身心承受了這麼多還得不到一個道歉……等語,被告於同年1月22日向聲請人稱:妳要我說什麼?聲請人覆稱:希望你好好的為這件事道歉,就這樣等語,被告即稱抱歉,聲請人又稱:我想讓你知道我心裡真的很難受,我並不覺得你是像你之前說的,你是因為衝動才這麼做的,因為你還錄影、錄音了,讓我感覺這一切發生是預謀的,希望你是真的對我感到抱歉等語,被告則稱抱歉,其他的我不想再多說等語。再據聲請人所提於109年1月19日與被告對話錄音之譯文中,可見聲請人稱:

本來我們也只是說要去吃早餐、休息、聊天,我也沒想到你會這樣,好,我可能自己也太笨,但是我真的沒想到你會這樣,我沒有想到最後會演變成你強暴我這樣,而且,你也知道我有憂鬱症,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最後會變成這個樣子,就是我們明明原本說去吃早餐、休息聊天,那為什麼最後會變成發生性行為?而且,你從來也沒有問我,沒有真的問我,然後我當下也在睡覺嘛,對不對?我也沒有同意說你可以這樣,所以那事後當天我就跟你說我覺得這樣算性侵,可是你不覺得,我會覺得我當時是不是做錯什麼事情,然後我就一直很自責,我是不是作錯了什麼決定然後害我今天自己才會這樣,然後你之前說我沒有大喊救命,也沒有逃跑,可是我會覺得你是男生,然後你又那麼高大,我一定怕你會對我暴力相向,因為我要跟你打我一定打不贏你等語,被告則稱:我覺得妳把事情合理化等語,聲請人又稱:沒有,我在問你,你覺得都是我的錯嗎等語,被告則稱:你說是誰的錯?我覺得都沒錯,為什麼妳會覺得都是妳的錯,或是都是我的錯?我覺得都沒錯等語,聲請人則稱:因為我說了,就是你也從來沒有真的問我,我也沒有同意等語,被告則稱:妳沒有同意?我今天把錄音放給妳聽好不好等語,聲請人又稱:就是在過程中,我有跟你說,我有說過我不要等語,被告則稱:妳有說妳不要?妳沒有說妳不要,妳沒有說妳要吧?我跟妳講,錄音上面根本沒有錄到妳說妳不要啊,而且妳講給誰聽?講很小聲喔等語,聲請人則稱:我沒有講很小聲等語,被告又稱:而且妳很迎合我,沒錯啊等語,聲請人則稱:什麼叫做我很迎合你等語,被告則稱:如果我今天真的是用強暴的,我請問一下妳不會尖叫,不會很強力的說妳不要嗎,妳還迎合我等語,聲請人則稱:我說過了,我怕你打我,我怎麼可能打的過你等語,被告則稱:妳也是這麼大一隻,妳怎麼可能打不嬴我?而且好啦,妳從汽車旅館出來,請問一下,如果妳真的是被強姦的,妳有去報警嗎等語,聲請人則稱:因為我當下就覺得一定告不成阿等語。綜以聲請人與被告於案發後之談話內容,可見聲請人一再指摘被告未詢問伊之意願、伊未表示同意性行為,且認如此即屬性侵,僅於109年1月19日與被告對話錄音中曾提及當時有說不要,但旋為被告所否認且稱聲請人之意應為「沒有說要吧」,且其沒聽到也沒錄到聲請人曾說不要,因聲請人有迎合之舉,而不知聲請人不願等語。從而,要難僅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錄音譯文即認被告承認強制性交犯行或具強制性交之故意,並率以強制性交罪相繩。至被告曾就其年齡、學歷、居住地、已結紮、經健康檢查無性病等資訊向聲請人有所欺瞞,然仍無從據以作為聲請人指訴屬實之補強證據。

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聲請人服藥嗜睡而遭被告為性交行

為,被告至少構成乘機性交罪,原處分未詳為調查,即屬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伊因遭被告以手揮打而醒來,在半睡半醒時,被告始為撫摸及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是難認聲請人與被告性交時,有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情形,自與刑法225條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所指原處分未認定構成乘機性交罪而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檢察官未傳喚陳O雲到庭作證,致無

法以間接證據推論聲請人心理狀態,並作為受性侵影響之證據,故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書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云云,然高檢署檢察長及原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之情形後而未為調查,即難謂渠等偵查、再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況本院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三)承上,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同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即應為有利於彼等之判斷,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認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各詳敘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其採證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於本案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求為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