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吳岳錚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被 告 鄭麗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9月1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0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岳錚以被告鄭麗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02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9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文化事業發展系(下稱文發系)之教授兼系主任,聲請人為文發之系助理教授,被告明知依文發系務會議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規定,文發系參加校務會議及各種委員會代表(下稱教師代表委員)須選舉產生,而106學年度與107學年度之教師代表委員選舉結果,106學年度院務會議委員、陽光獎助金學術評審委員之當選者均為楊麗祝,被告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製作不實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文化事業發展系106學年度各級會議教師代表委員名單」(下稱106學年代表委員名單),將院務會議委員之代表登載為聲請人、陽光獎助金學術評審委員之代表登載為楊景德。嗣於107學年度,被告亦明知依照選舉結果,院教評會議之當選者為楊麗祝與楊琇惠、校新聘專任教師資格審查小組之當選者為被告、系課程會議之當選者為吳宇凡、學術評議委員會之當選者為楊琇惠、學生課外研習獎助金審查委員會之當選者為劉秋蘭,卻仍製作不實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文化事業發展系107學年度各級會議教師代表名單」(下稱107學年代表委員名單,與106學年代表委員名單合稱為系爭代表委員名單),將院教評會議之代表登載為楊麗祝、校新聘專任教師資格審查小組之代表登載為楊琇惠、系課程會議之代表登載為楊景德、學術評議委員會、學生課外研習獎助金審查委員會之代表均登載為聲請人,並先後將系爭代表委員名單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北科大文發系106、107學年度之系主任,教師代表委員之工作分派都是在每年下學期期末會議有提案,讓老師作圈選,之後會統計圈選結果作彙整,但結果容易造成有些人代表的選項很多,或是有些才剛來就被推選為會議代表,還不瞭解學校狀況,我們是統計出來後再視每位老師情況調整,我記憶中有老師被推舉的會議代表很多,所以有要求作一些調整,調整是會議有在場老師協商的結果,我是依行政慣例去協調新的職務分派,並協助系上大學自治相關工作,系爭代表委員名單是系務秘書製作,之後我會連同會議紀錄一起以電子郵件寄給每位老師,調整後的名單並不是最終結果,老師也可以事後表示意見,我印象發出後並沒有老師對此有意見,且各代表都是教授行政工作之一環,並沒有要損害誰的權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北科大文發系106、107學年度之系主任,該系於106學
年度票選教師代表委員之結果,院務會議委員、陽光獎助金學術評審委員之當選者均為楊麗祝,然文發系所出具之106學年代表委員名單,登載之院務會議委員為聲請人,陽光獎助金學術評審委員為楊景德;而於107學年度票選教師代表委員之結果,院教評會議之當選者為楊麗祝與楊琇惠、校新聘專任教師資格審查小組之當選者為被告、系課程會議之當選者為吳宇凡、學術評議委員會之當選者為楊琇惠、學生課外研習獎助金審查委員會之當選者為劉秋蘭,然文發系所出具107學年代表委員名單,登載之院教評會議代表為楊麗祝、校新聘專任教師資格審查小組代表為楊琇惠、系課程會議代表為楊景德、學術評議委員會、學生課外研習獎助金審查委員會代表為聲請人,是系爭代表委員名單登載結果與票選結果均有不同之情形,而被告有另將系爭代表委員名單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等情,有106學年度會議教師代表委員選票統計表、107學年度會議教師代表委員選票選結果、系爭代表委員名單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31至139頁),並為聲請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聲請人雖主張文發系教師代表委員須選舉產生,而被告為文
發系之系主任,以此出具與選舉結果不同之系爭代表委員名單,係以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惟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文發系在案發前教師代表委員之產生方式,有102年至105年間擔任該系系主任之證人林鳳儀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擔任系主任時,校務會議及各種委員會之列席代表是會先投票,後會一起討論,作成會議記錄,再發電子郵件、紙本給老師確認,然後定案,如果一個老師當選太多委員代表,我們就會盡可能平均每個老師都能擔任3至4位委員代表,平均學校事務,且有些會議代表傾向由副教授以上職級擔任,因為某些案件不適合高階低審,例如有些升等副教授案件就不適合助理教授甄審。如果老師收到電子郵件有意見,我們會再處理,會在會議中進行公平公正的微調,微調後也會徵詢老師意見,並將這些結果寄給全部老師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由此可知,文發系向來雖係依老師之選舉結果決定教師代表委員,然因此屬於教學、研究外之行政兼職工作,有平均合理分配學校事務、委員身分適合性等因素需求,故除選舉外,亦會在會議中討論及微調人選後,另將確定名單連同會議紀錄寄送給各老師,老師則可於收受名單後表示意見。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有些老師之要求、人選適合性對票選名單有所調整,會議在場之老師有協商,且也有以電子郵件寄送調整後名單,老師仍可以事後就上開名單內容表示意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依循文發系之以往做法,在票選結果後,協調、調整教師代表委員名單之舉,主觀上即難認係出於明知名單為不實,卻仍登載在公文書上之犯意而為,縱使被告在協調、調整程序尚有未盡周延之處,仍難認有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㈢再由北科大所檢送106學年度、107學年度文發系之會議教師
代表委員選票統計表、票選結果可知(見他卷第131至139頁),被告以文發系名義所出具之文件,確已如實登載各老師票選之得票數,亦即106年度院務會議委員、陽光獎助金學術評審委員之「擬當選者」均係註記為高票之「楊麗祝」,107年度院教評會議之高票者記載為「楊麗祝」與「楊琇惠」、校新聘專任教師資格審查小組之高票者為「聲請人」、系課程會議之高票者為「吳宇凡」、學術評議委員會之高票者為「楊琇惠」、學生課外研習獎助金審查委員會之高票者為「劉秋蘭」。另又在票選結果文件上,就票選結果與實際當選結果有出入之老師「當選」欄位,明白加註「調整至楊琇惠」、「調整至楊景德」、「調整至吳岳錚」等字樣,可見被告以文發系名義所出具之系爭代表委員名單,確實係基於調整後之選舉結果而來。則被告所出具票選結果之選票統計表、票選結果與事實相符,內容清楚載明「調整」之情,更證被告主觀上確認為系爭代表委員名單,除經票選外,另得經會議或其以系主任身分「協調、調整」後出具。從而,本案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名單為不實」之情形下,仍故意登載聲請人所指之不實內容。
㈣聲請人另以教育部109年2月27日函文,主張被告處理教師代
表委員事宜,違反系務會議組織規程之程序違法,可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違法性及刑罰可罰性云云。然法律上所謂之不法,依其程度本有刑事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別,對於各該不法程度之行為,刑法及行政法亦設有各自之規制,若被告之行為僅有違反行政法規,而未達刑事不法之要件,被害人自本應循行政法相關程序救濟,尚非應由刑罰介入規制。是被告本案所為,縱使違反行政規定,此亦僅屬是否有應負擔行政責任之問題,仍與前述刑法第21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仍登載不實事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仍不得逕以上開刑事罪責相繩,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本院審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