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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許文孝代 理 人 張豐祥律師被 告 許芠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1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文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芠溍涉嫌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15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轄區派出所,聲請人於109年9月28日至派出所領取,嗣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9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核與先前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之除就「騎樓部分原約定為共有部分,後改成約定專用部分,最後更改為專有部分,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部分」指摘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違誤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再議駁回處分審酌並詳加說明,復已交代聲請人所陳內容不足採信之理由,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等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指摘騎樓部分原約定為共有部分,後改成約定專用部分,最

後更改為專有部分,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部分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

⒉聲請意旨稱再議駁回處分就「騎樓部分原約定為共有部分,

後改成約定專用部分,最後更改為專有部分,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部分」論述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未就此部分事實予以不起訴,再議處分書並已敘明此部分無從審核,是此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說明。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經查,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屬第四種商業區,而同小段第11地號原屬第四種住宅區,因新碩公司委託李文勝建築師事務所製作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等34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附之地號表之土地概要,確實臚列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7筆地號土地註明:「【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商四(原屬住四)」,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據以核發104年度建字第0047號建築執照,此觀臺北市都發局108年12月1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111927號函文即可明瞭(見他卷第130頁至136頁),已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存在。況參酌卷附都發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已載明「直興段三小段11地號:第肆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肆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肆種住宅區)」(見他卷第44頁、偵卷第21頁至23頁),均足見都發局對原屬住四之直興段三小段11地號係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放寬得作商四使用無訛,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間。

㈢房屋短少分配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⒈經查,聲請人偵查時陳稱:伊以前是從事建築業,也興建房

屋,伊熟悉建築法規,是新碩公司副總趙鴻青來找伊協商合建事宜,伊並沒有跟被告接洽過,原契約及原協議及第2次補充協議書是伊與趙鴻青於100年6月25日同時簽的,伊胞弟許文忠、許文悌只簽原契約及原協議,伊多簽了第2次補充協議書,伊簽的條件比伊胞弟更優惠,伊簽原契約、原協議及第2次補充協議書時有先看過內容,是討論成熟後才簽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由此足認聲請人簽約接洽之人均為證人趙鴻青而非被告,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可言。

⒉又觀諸新碩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第2次補充協議書內容,聲請

人可得興建後產權面積之62%,新碩公司可分得38%,告訴人可分得興建後產權面積為94.05坪,1樓店面產權面積為30.65坪,其餘房屋產權面積63.4坪由2樓以上分取,土地分配是依據原合約第3條第6款所定之「甲(即告訴人)乙(即新碩公司)雙方各分得之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以先扣除全案車位土地持份後,依本案『各戶房屋主建物』與『全棟房屋主建物』之比例計算之(依相關法令計算,並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甲方保留所分配選擇之房屋及車位之土地持分,其餘全部移轉於乙方。」分配,聲請人選1樓店面部分50.56坪超過其可分得產權面積為30.65坪,超過部分價格,依照合約為樓上同坪數價格之1.9倍,是聲請人樓上房屋面積減少,僅選擇31.57坪,因而聲請人最後取得1樓加2樓總面積82.13坪等情,有上開第2次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33頁)。且聲請人亦自承其為建築業者,熟悉建築法規,其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及2次補充協議書,均經其深思熟慮所為,亦難認被告有何指使證人趙鴻青施用詐術行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可言。至騎樓面積是否登記為專有部分或均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致聲請人蒙受損失等情,亦屬聲請人與新碩公司間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及2次補充協議書契約解釋問題,核其性質屬民事糾紛。揆諸前揭法條與說明,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存在。㈣土地短少分配而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經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訊中自承略以:聲請人把土地47平方公尺移轉給被告合建並信託給臺北富邦銀行等語(見原他字卷第64頁背面),並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細繹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以觀,聲請人原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因聲請人信託而於107年5月11日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臺北富邦銀行,合建案興建完畢後,臺北富邦銀行以受聲請人信託為法律原因,辦理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2樓、騎樓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他字卷第34頁、第115頁)。足見聲請人與新碩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後,遂因信託將其所有直興段3小段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受信託人之臺北富邦銀行無訛。準此,為聲請人保管持有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人顯為臺北富邦銀行而非被告,已難認被告有何將持有聲請人之物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與判決意旨,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㈤指摘證人趙鴻青之證述不可採信部分

經查,證人趙鴻青係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碩公司)之副總經理,且聲請人亦自陳當初該建案係證人趙鴻青與其接洽,是就本案建案之始末證人趙鴻青應知之甚詳,而證人趙鴻青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屬實,且其所述關於簽約之過程,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同,就土地分配之方式及流程說明亦與卷內相關簽約文件相符。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對此,檢察官自得在其偵查犯罪之權限內,依其調查上開全部事證之結果形成心證,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等嫌不足等情,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僅空言泛稱證人趙鴻青與被告間有利害與共之關係,遽認證人證述不可採信,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詐欺等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