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69號聲 請 人 陳俊光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被 告 黃蕙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2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俊光以被告黃蕙荃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9年9月11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23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年9月29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高睿甫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10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事證,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原為晶泰皮膚科診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下稱晶泰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則為淨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妍公司)之董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晶泰診所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曾因以不實之看診紀錄,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2萬705元,於104年間,已遭檢調調查(下稱前案事實),且於105年9月26日,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晶泰診所未來將遭追回不法所得,竟於104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與聲請人協議,以聲請人持股6成、被告持股4成之方式,合資成立淨妍皮膚科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淨妍診所)承接晶泰診所時,刻意隱匿晶泰診所前案事實,誆稱晶泰診所除後續療程外,並無其他債務,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並簽訂合資協議書,於同年10月1日,成立淨妍診所承接晶泰診所之資產及業務,並持續交付被告合資協議書保證之特別收益。嗣上開案件經起訴後,健保署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要求承接晶泰診所之淨妍診所就晶泰診所詐領之552萬705元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使淨妍診所開始營運後,隨即遭健保署以扣抵健保醫療費用之方式追償該款項,致淨妍診所迄今無法自健保署取得任何醫療費用給付,且致聲請人投資遭受重大損失,被告則獲得免除返還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沒有隱匿前案事實
,伊有告知聲請人及淨妍公司財務長陳炳旭,伊在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並不知道最後判定結果,及有可能會被追扣健保費,況且,當時調查局之通知書都是寄至晶泰診所地址,由診所人員多次開信後通知伊去診所取信;淨妍診所在申請營業執照前,去健保署申辦手續時,自願承接晶泰診所之債務,並且在同意書上簽立同意,那時伊有跟陳炳旭說明診所承接有一定程序,在健保署辦理診所更名,如果沒有簽署同意承接上一家診所財務負債的同意書,後續有任何追討的債務,都不會由新診所承接,後來淨妍診所被追扣醫療費用,伊才知道聲請人有簽同意書,因為設置診所時,健保署並不會強制要簽同意書;在淨妍診所被扣款時,是伊主動跟陳炳旭聯繫,告知聲請人已經被健保署暫扣,後續伊有跟聲請人進行暫扣費用的協商處理,如果伊要詐欺這筆費用,伊不需要主動出面跟聲請人協商這件事情,後來是因為聲請人已經提告,所以沒有再進行後續的協商等語。
㈢聲請人與被告於104年8月、9月間簽訂合作意向書、合資協議書時,前案事實尚未確定:
⒈晶泰診所因前案事實,於104年5月14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執行搜索,聲請人並分別於104年7月24日、同年12月10日至調查局接受詢問,該案嗣經調查局於105年3月11日以電防三字第105785098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至新北地檢署,經檢察官於105年5月27日訊問被告,再於105年9月26日提起公訴等情,有調查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105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至73頁)。又健保署於106年收到前案起訴書,即於106年4月18日啟動行政調查,約請晶泰診所負責醫師杜志良至健保署說明,並於106年6月2日發函晶泰診所追扣該診所102年12月2日至103年8月30日期間醫療費用552萬705元等情,有健保署108年10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81067730號函、106年6月2日健保北字第106150347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續卷第39至40頁、他卷第22至23頁)。
⒉又被告與聲請人係於104年8月20日簽訂合作意向書,再於104
年9月間簽訂合資協議書,被告並於104年10月27日以其配偶劉佳華及其個人名義各匯入60萬元、40萬元,作為淨妍診所之營運資本等節,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劉冠廷律師陳述在卷(見他卷第84頁反面),並有上開合作意向書、合資協議書及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調偵續卷第84至91頁、他卷第109頁)。則被告簽立上開合作意向書及合資協議書時,前案事實尚未經調查局移送至新北地檢署,更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健保署亦未啟動行政調查,實難認被告有何隱匿此部分資訊之行為。
⒊又當時晶泰診所雖已因前案事實遭執行搜索,而聲請人已經
前往調查局接受第一次調查,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調查局來搜索的原因,伊有問當天的調查員,他們原本是要調伊的前夫吳金龍的診所,因為晶泰診所在旁邊,他們懷疑兩者有資金往來,所以合併調查等語(見調偵卷第78頁),且調查局當時確實一併搜索、移送被告前夫吳金龍經營之診所及相關負責醫師等情,有前揭調查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見他卷第57至64頁反面),足見被告原先並不知道晶泰診所當時會被調查,且依其主觀上認知,晶泰診所遭調查的部分與其前夫吳金龍有關,並非晶泰診所原先之違法行為遭檢舉或揭露,則被告在晶泰診所遭搜索,以及接受調查局第一次詢問之時,是否已預見前案事實將遭法院論罪科刑?又是否可以預見晶泰診所將遭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即非無疑。
⒋再參以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就晶泰診所
虛偽申報醫師看診紀錄等問題,回答「(問:為何晶泰診所虛偽申報醫師看診紀錄?)因為我剛開始接手晶泰診所的時候,吳金龍有告訴我向健保署申報支援醫生與登錄醫師看診,所請領的診察費並無不同…」、「(問:你是因為申報登錄醫師看診的診察費比較高,才都以登錄醫師的名義向健保署申請健保費用的嗎?)沒有,我根本不知道有什麼差別」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4頁),顯然並未承認虛偽申報之犯行,嗣於該案105年5月27日偵查中亦辯稱:伊認為伊沒有主觀犯意,也沒有客觀犯罪行為等語(見他卷第72頁),是被告於晶泰診所遭搜索及其接受調查局第一次詢問時,係否認犯罪之答辯,由此更難認被告於簽立上開合作意向書及合資協議書時,主觀上可預見自己將成立犯罪,更無從預見晶泰診所有遭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之高度可能。
⒌又被告倘如在簽約當時即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主觀犯意,又何須於104年10月27日以其配偶劉佳華及其個人名義各匯入60萬元、40萬元,作為淨妍診所之營運資本?益難認被告在簽約當時,主觀上有何詐欺聲請人之犯意可言。至於被告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固於審理最終階段採取認罪答辯,然此際已顯然晚於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上開合作意向書及合資協議書,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在簽約時有何刻意隱匿之情事。
⒍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前案事實,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顯
見其對犯罪行為產生不法所得早有認識等語。然查,被告雖經法院認定具有詐欺健保署之犯意,然此與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詐欺聲請人投資診所之情形顯然不同,尚難僅憑被告另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遽認被告就本案具有詐欺聲請人之犯意或犯行。
㈣被告於簽約時,就前案事實並未負有告知義務:
⒈按不作為詐欺,應以行為人對於交易之重要事項依法律或因
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始負有告知義務,行為人若無告知義務,即無成立詐欺之可能。觀諸民法、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成立合資公司時,雙方要主動告知有無因案件遭執法機關調查及將來可能衍生之後果,則被告顯不具主動告知前案事實之義務。若聲請人認此部分是其是否簽訂合資協議書之重要事項,其本應於締約過程中,主動詢問被告,進而將此部分納入契約條款,若被告在聲請人未詢問前案事實之情況下而未告知,尚難認被告係刻意隱瞞而詐騙聲請人。
⒉觀諸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其中第5點第1項前段
約定:「雙方同意不得將雙方營業機密包括但不限財務資料、營運概況、經營管理或所有系統設備內容,未來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或對外揭露、或業務促銷、或公開推廣等活動」等語,並無約定被告就前案事實負有告知義務,再觀諸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合資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須配合提供下列資料並完成事項:⒈至2015/09/30止之未完成負債療程明細表;⒉固定資產與庫存明細;⒊供應商及合作廠商合約;⒋員工資料與結清所員員工年資與協議取得」,第10條第2款復約定:「乙方【即被告】須提供晶泰皮膚科診所帳務近三年、設備與醫護人員資料及帳冊予甲方【即聲請人】,並於簽約日後配合辦理經甲方同意之診所名稱與診所負責醫師變更」(見調偵續卷第87、90頁),均未提及被告有無因經營晶泰診所相關業務而遭執法人員搜索或調查,由此尚無從推斷被告就前案事實負有告知義務。又簽訂合資協議書時,前案事實之最終結果尚未確定,業如前述,自難因被告未主動告知,而事後淨妍診所遭追扣醫療給付等情,即認被告應擔負詐欺刑責。
⒊聲請意旨雖稱:依一般會計準則,可預期會發生之負債應揭
露於財務報表,故被告就前案事實自負有告知義務等語。然查,財務報表之揭露事項與刑法詐欺罪之認定並不相同,且被告在晶泰診所遭搜索及接受調查局第一次詢問時,就其是否構成虛偽申報醫療費用等情,既採取否認犯罪之答辯,實難認其對於晶泰診所將遭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乙節已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其未告知前案事實之程度,與刑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要件相符,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聲請人之犯意,自難遽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相繩。
㈤淨妍診所承接晶泰診所資產時,在同意書上勾選承受晶泰診所之債務,與被告有無告知前案事實無關:
⒈查健保署之所以向淨妍診所扣款,係因淨妍診所承接晶泰診
所資產時,在制式表格上勾選願意承接原晶泰診所之債務,亦即淨妍診所與晶泰診所為獨立主體,淨妍診所承接晶泰診所之資產,不代表即須當然承接其債務,且勾選願意承接債務顯非承接診所必要程序等情,此據健保署於108年4月17日以健保北字第1081503079號函說明如下:「(一)同址醫療院所變更負責醫師申請健保特約時,本署會依新特約負責醫師之意願,請其簽署同意承接本署溢付前負責醫師診所之醫療費用、所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等,俾後續本署由該新特約院所申請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二)經查淨妍診所與晶泰診所雖位於同址,惟淨妍診所負責醫師為陳振豐,與原晶泰診所負責醫師不同;依醫療法第18條第1項規定,2家診所已屬互相獨立之主體,其彼此間人員、設備及業務等有無承接係私權關係,與是否簽署前開結轉同意書無涉」等語,並有淨妍診所負責醫師陳振豐於104年11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⒉證人即前淨妍公司管理部職員王道芬於偵查中證稱:淨妍診
所去健保署申報手續時,是伊陪院長陳振豐過去簽約瞭解狀況,當時健保署問兩個問題,第1個問醫師的排班表是否要在網路上刊登,第2個問伊等要不要承接晶泰診所的債務,如果不承接的話,就要先暫扣1個月的健保費,如果承接就看伊等申報多少就直接給付多少,伊就直接打電話給陳炳旭,陳炳旭對第1個問題說不刊登,第2個問題陳炳旭說承接,前開同意書是陳振豐簽名的,沒有強制要簽前開同意書等語(見調偵卷第55至57頁)。又證人即淨妍診所之登記負責人陳振豐於偵查中證稱:前開同意書是伊簽的,伊不是很清楚是否強制要簽同意書,那時候淨妍診所的王道芬帶伊去健保署辦理開通健保業務,有些文件要簽,伊就簽了,伊認為應該是必要辦理的文件,所以才要伊簽同意書等語(見調偵卷第109至111頁),可知聲請人所委託辦理承接程序之陳振豐,或係因誤認同意書是承接晶泰診所之必要程序而誤簽,此節即與被告有無告知前案事實無關。
⒊再觀之前開同意書第1點記載:「淨妍診所負責醫師陳振豐同
意下列事項:晶泰診所原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的債務(包括醫療費用、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由本醫院(診所、藥局)承擔,並同意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支付本醫院(診所、藥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等語,有該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7頁),是前開同意書既已明確記載如勾選同意,淨妍診所將承接晶泰診所積欠健保署之債務,而淨妍公司人員仍予以簽署,尚難認係因被告未告知前案事實所致,由此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前案事實並非聲請人當時決定投資之重要因素:
⒈觀諸被告提供予聲請人之客戶名單及課程名稱(治療項目)
,所謂「醫美」之自費項目,而連帶列有操作醫師之「操作獎金」及參與美療師(見調偵續卷第136至137頁),且被告提供晶泰診所之產品銷貨,亦多為面膜、面霜或精油等美容產品(見調偵續字卷第69至70頁)。倘如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僅取得「設備清冊」、「退費統計表」、「銷貨量表」及「診所病患基本資料」(見調偵續卷第133頁反面),可知聲請人於被告未提出帳冊資料之情況下,仍決意與被告簽立上揭合作意向書、合資協議書,堪認晶泰診所之自費療程及產品銷貨應為聲請人當時決定投資較重要之考量。
⒉聲請意旨雖稱:健保收入占診所收入之最主要部分,此乃一
般常識,故前案事實當然屬重要交易資訊等語。然查,晶泰診所於102年12月2日與健保署簽約,並於102年12月2日至103年8月30日間領得健保醫療費用計589萬3,910元(其中不當申報醫療費用計552萬705元),此有健保署108年10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81067730號函、109年3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9107913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續卷第39至40、120至121頁),復觀諸晶泰診所101至103年度之收入明細表:⒈101年度:全民健保收入為308萬5,891元,部分負擔收入為48萬8,860元,掛號費收入為49萬8,350元,自費收入為83萬4,100元,後3項非全民健保收入之總額為192萬1310元,占該年總收入約38.3%;⒉102年度:全民健保收入為693萬9,196元,部分負擔收入為104萬7,920元,掛號費收入為109萬3,400元,自費收入為170萬3,480元,後3項非全民健保收入之總額為384萬4,800元,占該年總收入約35.6%;⒊103年度:全民健保收入為638萬4,326元,部分負擔收入為100萬1,650元,掛號費收入為104萬1,500元,自費收入為134萬2,536元,後3項非全民健保收入之總額為338萬5,686元,占該年總收入約34.7%(見調偵續卷第92至96頁),可知全民健保收入固然為晶泰診所之最主要收入。然全民健保收入之多寡,依醫療院所之經營常情,主要應係反映出願意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病患人數、診所之品牌價值、診所或看診醫師在同業間之競爭力等等,故聲請人決定是否與被告合資成立診所時,就前揭晶泰診所全民健保收入,應係以晶泰診所歷年經營成果、病患就診人數等因素,據以判斷是否決定投資。由此尚難僅憑健保收入為晶泰診所之主要收入來源,即遽認前案事實為聲請人當時決定投資之重要因素。
⒊聲請意旨雖又稱:倘如任何人知悉晶泰診所之健保債務,均
會再三考慮是否承接診所等語。然查,依客觀之時序歷程,聲請人與被告在104年8月、9月間簽立合作意向書及合資協議書時,前案事實僅有診所遭搜索、被告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等進展,調查局更係於105年3月11日始將該案移送至新北地檢署,依醫療診所之經營型態,客觀上仍難預見該等事實對於診所之主要收入將造成何等影響。況淨妍診所之所以承接晶泰診所對於健保署之債務,係因淨妍診所在同意書上勾選承受晶泰診所之債務,與被告有無告知前案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由此自難認被告未告知前案事實之不作為情事,對聲請人之投資決定因素有何重大詐欺或隱匿之情事,即無從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相繩。
㈦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核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均屬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應予以交付審判之事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