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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73號聲 請 人 李志鵬

李欣穎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張立瑾律師黃金昌律師被 告 李志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9月23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志鵬及李欣穎前以被告李志鴻涉犯侵占及背信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5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9年9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鴻為告發人李慶隆之姪子,及告訴人李志鵬、李欣穎之胞兄。緣告發人與被告之父親李慶南為兄弟,且因告發人從事不動產業務,故李慶南於生前有委託告發人管理其不動產,又因李慶南生前所購置之不動產甚多,基於財產規劃,曾將其所購買之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及其地下室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21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其長子即被告名下,並曾於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經案外人廖穎愷律師、曾朝誠律師、王連中見證製作之代筆遺囑記載:本人先前借李志鴻名義登記之本案不動產,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登記名義人李志鴻應於繼承開始時起陸個月內將本案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李志鵬之內容。詎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亡後,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應屬李慶南全體繼承人所有,竟因不滿李慶南生前之遺產分配安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另提出106年10月2日李慶南之「遺囑」1份,佯稱李慶南之上開2份遺囑無效,且於告發人受告訴人李志鵬、李欣穎委託處理李慶南遺產事宜,而於107年3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被告勿將遺囑所列本案不動產擅自處分或為不利行為,及告訴人李志鵬、李欣穎於107年6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表示本案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之遺產後,被告竟於107年9月間,至臺北地檢署遞狀提告指稱告發人侵占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並於107年10月12日偵查庭時,透過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當庭宣稱本案不動產係屬被告所有,拒絕將本案不動產返還予李慶南之全體繼承人,而有侵占並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慶南之全體繼承人之財產及其他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細繹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之所以指稱被告涉犯侵占及背信犯

嫌,無非係以被告與李慶南間就本案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其前提。而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一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引據證據詳述何以無法採認聲請人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理由。而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所持理由即係針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一節之證據採擇及心證形成結果表示不服,而對相關證據資料為不同面向之解讀及補充。是不論檢察官或聲請人就本案實均係環繞在本案不動產於被告與李慶南間究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認定問題上,然上開問題實係民事爭議,而應由民事庭審理,本院之職責則在於回歸刑法構成要件之涵攝,審認被告之行為究有無可能該當於聲請人所指侵占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㈡關於侵占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有

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又我國就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倘經地政機關登記,即生取得、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從而,一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登記名義人即推定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時除與其為不動產交易之相對人得對其主張其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外,登記名義人自得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得對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所

不爭執,承上說明,既經登記,被告自係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客觀上本案不動產對被告而言,自非他人之財物,且被告本即為所有權人,顯無從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過程,主觀上亦難論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是與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對被告之行為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⒊縱如聲請人所稱被告與李慶南間就本案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惟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縱因李慶南死亡而消滅(不必然如此,詳後述),對被告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不生影響,被告並不因李慶南死亡而當然喪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在被告與李慶南假若於借名登記契約有約定該契約終止及本案不動產應予返還之情形下,亦僅不過是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得依繼承所取得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即被告就本案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然在未取得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前,聲請人自無從以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則仍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承上說明,因被告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本質上亦無從成立侵占罪,是就本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否,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聲請意旨認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於107年9月間以後之行為,均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構成本罪等語,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㈡關於背信罪部分: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成立刑法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背信罪之成立,行為人首須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與第三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22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承此,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並非單純以行為人與本人間之內部契約名稱是否為委任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應視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是否係為本人而與第三人為之,否則所處理之事務若僅是行為人基於與本人之內部契約而應履行之義務,如有不履行之情事,亦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不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⒉承上,被告「縱」與李慶南就本案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且姑先不論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在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情況下,委任關係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聲請人固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之返還請求權(如有)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時,被告亦僅是負有對本人即李慶南之給付義務,而屬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給付義務一環,要非被告為李慶南處理財產事務,而代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如有違約不履行之行為,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符合,被告之行為即無從以背信罪論處。是以,縱聲請人所指之事實為真,於法律上被告之行為亦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均係針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一節,與本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本院即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關於所認定不該當侵占及背信罪之理由固與本院所認定者有別,惟就被告並不構成上開二罪之結論並無不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