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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77號聲 請 人 何永生代 理 人 莫詒文律師被 告 許清恭

紀心怡

吳繁治

林芳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109年度年上聲議字第83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永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清恭、紀心怡、吳繁治、林芳祺四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四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 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 207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 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3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況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至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恭、紀心怡為地政士,被告吳繁治、林芳祺分為臺灣土地銀行(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土地銀行)董事長、信託部經理。聲請人何永生於97年間繼承取得其父何靖治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建物(下稱建物A)及其父與年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聯公司)於80年11月26日簽訂之建物A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A)權益。聲請人於 97年6月10日前某日參與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之「變更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新計畫案」(下稱都更案X)並與土地銀行、龍麟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B)。詎被告四人竟與龍麟公司負責人葉松年、施善蒂(前二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4702號、108年度偵字第2000、13716、18511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侵占、竊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四人於 97年6月10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取得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並盜蓋聲請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下稱信託登記申請書C),將建物A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信託部而取得該利益。

(二)被告許清恭、紀心怡與土地銀行後任董事長王耀興、信託部經理梁美玉、承辦人吳學治(前三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64號不起訴處分),先於同年12月18日違背信託契約B本旨,未以土地銀行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都更案X之建物坐落土地,逕由龍麟公司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前三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2743號為不起訴處分)持用偽刻之聲請人印章捺印在「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下稱承購申請書D)之申購人蓋章欄位後,偽以聲請人名義,依眷戶優惠價格承購應有部分69/10000之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總面積2576平方公尺,下稱土地Y)。

(三)被告許清恭、紀心怡於 99年1月26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買賣登記申請書E)盜蓋偽刻之聲請人印章,辦理信託登記。

(四)被告許清恭、紀心怡於 99年3月26日違背其任務,擅自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買賣登記申請書F)將原登記聲請人之土地Y持分其中49/10000移轉登記與龍麟公司,使聲請人僅殘持土地Y其中20/10000持分而受有損害。

(五)被告許清恭、紀心怡於101年6月27日,擅自將聲請人原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坐落在土地Y上之建築物應有部分 49/69(下稱建物B),辦理移轉登記與龍麟公司(下稱買賣登記申請書G)以竊占、侵占之。

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2項竊佔、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許清恭、紀心怡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許清恭辯稱:我是許清恭地政事務所負責人,紀心怡是職員,我們受龍麟公司委任辦理都更案X之土地登記案件,登記代理人就相關文件的送件都是採書審制,我們按龍麟公司開給我們的文件備齊,送予龍麟公司通知地主等人用印後,取得文件再送去登記,印鑑都有印鑑證明,我們不可能偽刻印章,也不負責審查印鑑真偽,過程中未曾使用聲請人的印鑑等語。

被告紀心怡則以:我只有依據許清恭的指示跑腿送件等語。經查:

(一)信託登記申請書C之申請權利人、權利人代理人、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分別為被告四人即土地銀行董事長吳繁治、信託部經理林芳祺、地政士許清恭及紀心怡,義務人則為聲請人,於 97年6月16日以同年月10日信託之原因,申請將建物A及坐落基地所有權自聲請人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有信託登記申請書C可稽。而聲請人等人、龍麟公司共同委託土地銀行以辦理有關土地承購、信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等事務,藉此達成都更案X興建完工交屋之目的,此有甲方簽約名冊上列有聲請人簽名之信託契約書B可稽,復未曾經聲請人爭執真正性;該契約書第 2條記載委託人即甲方之聲請人等人、乙方之龍麟公司將現有建物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土地銀行,經核,與前揭信託登記申請書C、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內容俱相符,堪信前揭信託登記申請業經聲請人之同意。至聲請人於遞件申請日當時固已離台,惟鑒於都更案X相關手續牽連甚廣,相關書面係經預為授權或作業,整併完成後方由地政士遞件申請信託登記一節,尚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驟認被告四人有偽造聲請人印鑑章印文以為信託登記申請之事實。

(二)聲請人所指遭偽造印文製作97年12月18日承購申請書D一節,核該申請代理人為「葉筱緹」,與被告許清恭、紀心怡俱無涉,有承購申請書D可稽;次查買賣登記申請書E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99年1月25日99財臺北區地售字第AA099E100057號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請將以聲請人名義申購之土地Y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該結果對於聲請人並無不利益,客觀上不致引起聲請人遭他人偽刻印章辦理之懷疑,是受託辦理前揭申請手續之被告許清恭、紀心怡固未質疑聲請人之印文與前所使用者不同,尚難指與常情或專業要求有違,自難令其等擔負偽造文書、背信罪責。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查買賣登記申請書F、G之權利人俱為龍麟公司,義務人俱為土地銀行,聲請人既非當事人,自毋庸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章,自難認地政士即被告許清恭、紀心怡受託辦理前揭登記時,應如聲請意旨所主張逐次通知聲請人並取得同意、查核印文是否與印鑑章相符、是否為聲請人親自簽署等問題極明。聲請意旨就被告許清恭、紀心怡與龍麟公司人員間存在竊佔、侵占、詐欺、背信等犯意聯絡部分,始終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無佐證之主觀臆測,遽指許清恭、紀心怡應負竊佔、侵占、詐欺、背信罪責。

(四)至98年之合建契約書及附件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是否係由聲請人親自簽立,與本件被告並無關聯;另聲請意旨指被告許清恭、紀心怡於97年4月6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辦理遺產登記及將遺產辦理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被告吳繁治、林芳祺將龍麟公司盜刻聲請人印鑑章後偽造信託事務指示函,以移轉土地Y及建物B予土地銀行,又移轉登記予龍麟公司云云,既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認定,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四人涉有前揭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各節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俱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