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萬泰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被 告 黃子瑜
海堃翰
翟湘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62、11263、11264、112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萬泰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子瑜、海堃翰及翟湘寧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2、11263、11264、1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109年8月21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就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9年9月30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年10月15日補充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9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瑜於民國101年8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在聲請人處任職,擔任副總經理;被告海堃翰於105年6月13日至108年7月31日在聲請人處任職,擔任業務部課長;被告翟湘寧則於101年8月29日至108年7月31日在聲請人處任職,擔任客服部課長;聲請人係以經營承攬運送為業,詎被告等3人為與他人另組新公司,竟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海堃翰部分:
1.被告海堃翰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犯意,於108年6月14日將聲請人附表一所示10個機密檔案,從其所使用之聲請人公司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com寄送至其私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com電子郵件信箱,同時擅自重製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英文國外代理合約(Agency Agreement Cargo Compass SA.doc)」、「國外代理申請表」2個電子檔案,因認被告海堃翰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重製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罪嫌。
2.被告海堃翰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108年7月29日,接收到客戶以電子郵件寄發委託運送之資料至被告海堃翰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com公司信箱後,並未交接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錯失該筆訂單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海堃翰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㈡、被告翟湘寧部分:被告翟湘寧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於108年7月14日將附表二所示郵件內容,從其所使用之聲請人公司信箱00000@-0000000-00.com寄送至其私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com電子郵件信箱,因認被告翟湘寧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洩漏營業秘密罪嫌。
㈢、被告海堃翰、翟湘寧2人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聲請人之客戶資訊洩漏予臺灣展濠公司,嗣其2人於107年8月31日自告訴人處離職後,告訴人客戶Vivaldi Bro Sia(00@0000
000.lv)於108年8月7日發信至被告海堃翰臺灣展濠公司信箱詢價,被告海堃翰回信時,誤將被告翟湘寧於萬泰公司信箱列為副本收件人;另聲請人另客戶ARIAN ASEMAN MARDI
N AIR CARGO SERVICES(000000@00000000.com)亦於108年9月30日發信至被告翟湘寧之臺灣展濠公司信箱詢價,誤將被告海堃翰之聲請人公司信箱列為副本收件人,嗣聲請人收到上開2客戶之副本信件後,始知悉被告海堃翰、翟湘寧2人竊取聲請人客戶之資料,並將客戶與運送生意轉與經營臺灣展濠公司之被告黃子瑜,因認被告海堃翰、翟湘寧2人均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㈣、被告3人明知上海展濠公司並無與聲請人交易之真意,仍由被告海堃翰於108年6月28日在被告黃子瑜之指示下,以上海展濠公司有貨物委託運送為由,替上海展濠公司申請成為聲請人之國外代理,再由被告翟湘寧分別於同年7月12日、7月23日,將聲請人之世界各大航線、航點價格資料洩漏予上海展濠公司,嗣被告黃子瑜離職後,另與上海展濠公司合作,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及詐欺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五、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㈠被告黃子瑜部分,因非屬告訴人,故不得聲請再議而遭高檢署智財分署以再議不合法駁回,故聲請人就該部分自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利,本院亦無從實質審核該部分是否合於交付審判之要件,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理由欄三、㈠、⒈及三、㈡部分:⒈被告海堃翰、翟湘寧固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檔案自
其2人所使用之聲請人公司信箱寄送至個人信箱等情,然被告海堃翰就此客觀行為陳稱:因為伊的部門是24小時輪值,所以會在家工作,加上告訴人信箱常有問題,會收不到客戶的信件,所以會請客人寄到自己的gmail信箱,將資料以告訴人信箱轉傳至自己gmail信箱係因在家中作業方便,而混用公司與個人信箱,且他10094卷第263頁(即告證15-1)之資料,是開發代理的資料,係伊自己整理的表格,離職後告訴人有要求伊交接該等表格,伊就將在家中整理好的表格再轉交給公司,他10094卷第265頁(即告證15-2)之資料則是網路雲端上面的資料,伊轉寄後跟國外客戶簽約比較方便,該等資料都是大家拿得的資料沒有洩密的問題等語(見他10094卷第591頁);另被告翟湘寧則就此辯稱:他10094卷第423至553頁(即告證16-1至4)等資料應為報價資料,伊會將上開資料傳至個人gmail信箱是伊會在家中上班,家中不能使用公司郵件,伊在告訴人處任職時每天都要做出貨報告,就算不在公司也要在家中整理這些報告,伊會轉寄該等資料是因為客人在沙烏地阿拉伯會用微信通訊軟體詢問伊報價,伊會將資料留在gmail信箱,也因為時差原因在晚上時間問伊貨物狀況,伊要有資料隨時回覆給客戶,所以將該等資料轉傳信箱要應付客人會在下班時間找伊詢價等語(見他10094卷第593至595頁)。經查:證人翁菁霞證稱聲請人公司員工因所涉及之工作為國際事務,故會在晚上在家收發公務郵件等語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海堃翰、翟湘寧為在家中處理聲請人公司之事務,而將工作所需電子郵件寄至私人信箱以處裡公務實屬可能。況證人翁菁霞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用gmail帳號提供被告海堃翰、翟湘寧2人之私人gmail帳號,共用雲端資料夾內之檔案,雲端資料夾之檔包含他10094卷第263頁之報價注意表,方便業務人晚上在家工作可以報價給客戶,聲請人公司內部員工上傳資料至雲端時是使用gmail帳戶等語(見他10094卷第927頁),另佐以卷附被告海堃翰、翟湘寧於偵查中提出之其2人與證人翁菁霞間,以gmail信箱處理告訴人公司相關文件、報價資料、空海運進出口價格成本、代理詢問成功率報表等資料及告訴人公司之值班表等資料,由此可知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普遍以gmail帳戶、信箱處理公司之日常業務。又被告海堃翰、翟湘寧將聲請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檔案資料轉傳自個人gmail信箱之時間均為其2人自聲請人公司離職之前,自不得僅以被告海堃翰、翟湘寧有將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信箱此舉,即直接推論上開被告2人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違反著作權法及洩漏營業務秘密之主觀犯意。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海堃翰就其轉寄信件均辯稱係
為離職交接所用,然其係於108年7月15日始請辭,其轉寄資料至私人信箱之時間點則為108年6月14日,早於其提出辭呈之一個月,自不可能係為交接資料。又被告海堃翰所轉寄之資料均非其所涉之業務,自無交接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海堃翰提出辭呈之時間與其心生離職之意時點未必相關,是自不能以其提出辭呈時間即推論被告海堃翰主觀上具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違反著作權法及洩漏營業務秘密之主觀犯意。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海堃翰有將上開檔案洩漏給他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推論被告海堃翰涉有無故重製、或取得電磁紀錄、違反營業秘密法及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被告翟湘寧所轉寄如附表二之資料
均係先前以處理完畢之歷次交易明細資料,只是為了拿到台灣展濠公司使用,且於轉寄附表二之資料前2日被告黃子瑜以邀請被告翟湘寧至台灣展濠公司工作,顯見被告翟湘寧係受被告黃子瑜之指示而拷貝資料等語。然查,被告翟湘寧所拷貝之資料固然屬聲請人與客戶先前之交易資料,然被告翟湘寧轉寄上開資料時仍係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是被告翟湘寧辯稱:伊在家工作需要使用上開資料等語尚非不可能。況本見並無查得被告翟湘寧就附表二所示資料有無故洩漏予他人之相關證據,自不能以被告翟湘寧嗣後離職即推論其轉寄附表二之資料至私人信箱此舉,必係基於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及洩漏營業秘密之主觀犯意所為,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㈡、就理由欄三、㈠、⒉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海堃翰於108年7月29日接收到客戶以電子郵件寄發委託運送之資料至其所使用之公司信箱後,並未交接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錯失該筆訂單而受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海堃翰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惟按背信罪僅處罰故意犯,故僅限於被告海堃翰於本案行為時有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刻意不為交接始可能該當該罪,然被告海堃翰收受上開電子郵件時間係108年7月29日晚間10點,其正處於離職之際,故被告海堃翰辯稱:伊是因為太忙碌而忘記此事等語實有可能。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海堃翰當時尚未離職,本即有義務立即回覆同意承接,惟被告刻意不作為,足見被告有背信之未必故意等語,然查依被告海堃翰收受該電子郵件之時間為晚間10時許已屬夜間,縱有精神不濟或因事耽擱而遺忘後續處理亦非不可能,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海堃翰有意圖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而故意不交接該事項之證據,自不能徒憑臆測即認被告海堃翰具有背信之犯意,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應不足採。
㈢、就理由欄三、㈢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其所屬2客戶寄送詢價信件予台灣展濠公司時,其中1客戶誤將副本寄至聲請人公司信箱之信件,及被告海堃翰回信時誤將副本寄至被告翟湘寧原於聲請人公司所使用信箱內之信件(見他10094卷第173至174頁),然依據上開信件之寄件時間(即108年8月7日、同年9月30日)均在被告海堃翰、翟湘寧離職後所為(兩人均於108年7月31日離職),自不能以上開客觀事實即推論上開被告2人於在職期間有何洩露工商秘密密及背信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等人於在職期間即有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上開犯罪行為,且被告2人並非陌生開發,而是利用轉寄至私人信箱之資料進行業務開發與競爭等語,然就此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此節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更未說明上開2客戶有何原因無法自行取得台灣展濠公司之聯絡資訊以供寄發電子郵件詢價,自無從以上開電子郵件即認定被告2人涉犯洩露工商秘密密及背信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自不足採信。
㈣、就理由欄三、㈣部分:聲請人雖主張上海豪展公司並無與聲請人交易之真意,且上海豪展公司與聲請人交易目的係單純獲取聲請人交易資訊此情,並提出99至108年對帳總表,以此證明上海展濠公司僅於108年6月28日委託1筆小額運輸,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顯然係以小額訂單蒙騙聲請人等情。然查,證人翁菁霞於偵查中證稱:價格部分是臺灣出口,是報成本出去,方便業務在家工作可以用,是公司的空運部門給的,伊直接報給國外,不是機密或敏感性等語,顯見聲請人之航線、航點底價等在聲請人與國外代理間,並不具秘密性,則上開航點價格之資料已難認符合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之定義。況上海展濠公司成為聲請人之國外代理之後,確曾與聲請人有過交易行為,此為聲請人所是認,而交易之多寡、金額與雙方之商業策略、成本考量有關,自不能僅以上海展濠公司與聲請人交易金額不大即推論其無交易之真意,又經本院遍閱卷內相關證據,亦查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等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節,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㈤、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摘原偵查檢察官並未依據聲請人之聲請向經濟部函查台灣展濠公司係何時申請公司名稱預查,聲請人欲以此證明被告等人在職期間即具背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然申請公司名稱預查與聲請人所主張上開犯行並不具備相當之關聯性,況亦無從得知係何人所為,是檢察官綜合全部卷證認無函查必要並無違法,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法 官 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內容(檔案名稱) 1 2019組織network.xlsx 2 Agency Agreement Cargo Compass SA.doc。 3 國外代理申請表 4 2018 TFS list.xlsx 5 AGENT LIST1.xlsx 6 複本AGENT LIST1.xlsx 7 Participants Directory of The 10th Global FreightForwarders Conference 2019.xlsx 8 Quote Notes.docx 9 組織效益表(2018).xlsx 10 複本利潤分析05.2019-Dylan(00000000).xlsx附表二:
編號 內容(檔案名稱) 1 與Sinotech Logistics Co.,Ltd之報價資料、業務往來紀錄 2 與Fedex公司之報價資料、業務往來紀錄 3 與Sagheer Ghumro公司之報價資料、業務往來紀錄 4 貨物運送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