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黎少倫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被 告 陳廣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7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129號卷、106年度偵字第11328號卷、106年度偵續字第473號卷、107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107年度偵續一緝字第1號卷、109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762號卷宗可知,檢察官是以被告陳廣興之供述、聲請人即告訴人黎少倫(下稱聲請人)之陳述、中聯通信(香港)有限公司(United communications 〈H.K.〉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中聯通信公司)周年報表、申報表、調查局民國105年9月20日北防字第10543639860號函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調查時,所述有關聲請人向被告收取中聯通信公司30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回扣,作為將不利於中聯控股公司(Unit
ed communications 〈Holdings〉 Corporation)之契約條款刪除之代價,因此涉嫌背信於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等內容,是以證人身分回答問題,並非主動或明確表示欲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意,就算陳述內容不利於聲請人或與其他事證有不符之處,也無法認定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顯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符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被告為中聯控股公司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則曾為威盛公司之副總經理,中聯控股公司與威盛公司曾簽約合作「TF376」晶片之開發及銷售。被告於103年5月7日將系爭股份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再於104年3月10日以證人身分,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證稱中聯控股公司與威盛公司之契約中,原定若中聯控股公司無法將威盛公司出售之晶片規格成為中國國家廣播通訊安全標準時,中聯控股公司要罰款美金10,000,000元,但他與聲請人在契約談判過程中,聲請人趁機索取回扣,要求在中聯控股公司插乾股以刪除該條款,並允諾會遊說威盛公司創辦人王雪紅入股中聯控股公司,他考量聲請人當時是威盛公司副總經理,對威盛公司決策有影響力,為求與威盛公司合作,被迫將中聯控股公司關連之投資公司Mega Link Investme
nt Limited所持有中聯通信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給聲請人,依當時之股價折算約新臺幣1,601,600元。再經調查員詢問「黎少倫趁機向你強取回扣並要求插乾股,股票上市之威盛公司副總經理黎少倫疑涉背信並違反證交法,你有無補充?」,被告答稱:「沒有」等情,有被告、聲請人之陳述、前述調查局函文及104年3月10日調查筆錄為證(見105年度他字第3129號卷第37-44頁),應無疑問。
(二)「誣告」一詞,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線上版之解釋,是指「妄言指控,意圖使無罪者受到刑事或懲戒的處分」,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行為人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申告內容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他人之意始能成立,如缺乏其一,自難成立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陳述聲請人向其收取回扣,要求插乾股一事時,是以證人身份接受調查時,被動回答調查員問題所述,並非他主動向偵察機關申報犯罪,且於同次筆錄中及接受調查後也未曾再針對此事對聲請人提出任何告訴、告發,或有要調查員調查聲請人之意。再者,若被告有意陷害聲請人,為何要先於103年間將價值不低之系爭股份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再遲至104年3月10日被動接受調查時始誣陷聲請人,而非早早「主動」向偵查機關表明此事?此種耗費自己大量資產與時間來誣陷聲請人之作法顯不合常理,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構陷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於聲請人認為被告於作證時有提出中聯通信公司103年周年報表,可以認定被告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之意,但觀察該次調查筆錄全文可知,被告此舉只是為證明他所言不虛,根本不是要調查員調查聲請人,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意。
2、聲請人自承有提供護照等個人資料給被告,被告也有透過電話、電子郵件、傳真等方式表示要將系爭股份移轉給他,另有收到被告給的申請股權移轉文件(見107年度偵續一緝字第1號卷第279頁),已可佐證被告所言不虛。再者,本案雖無從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請求司法互助,調取股權轉讓文書、成交單據及周年報表等資料,但依據聲請人所言,移轉股份時需要他在股權轉讓文書、成交單據上簽名(見105年度他字第3129號卷第2頁),既然本案無該些文書可以查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聲請人之簽名或印文,自無法排除聲請人有同意取得系爭股份,並在該些文件上簽名之可能。至於聲請人自稱有以電話向被告拒絕接受系爭股份一事(見107年度偵續一緝字第1號卷第279頁),純屬聲請人片面之詞,未有任何證據可佐,對比卷內存有被告因要移轉系爭股份而寄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傳真給聲請人填寫之股權移轉申請書,何人所言較為可信,不難判斷。再者,如果聲請人真無意取得系爭股份,為何時至今日仍保有該些股份,未循法律途徑向中聯通信公司表示要放棄?因此,被告所述聲請人收取回扣一事,顯然不是純屬捏造之情節。
3、綜上所述,無法認定被告具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被告陳述聲請人收取回扣之情節更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